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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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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双方享有处于自己意志,自愿地结婚,自愿离婚。不受国家的强制、限制或者影响。 但是当涉及军婚离婚这一比较特殊的婚姻法律纠纷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保护条款。以诉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以法院起诉成为了诉的开始。本文试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探讨军婚离婚案中管辖权变更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二、军婚离婚案中诉权历史发展

我国的《 婚姻法》对于军婚这一特殊婚姻形式,长久以来实施的都是特殊保护制度。建国以后,1950 年、1980 年的《 婚姻法》都始终贯彻了婚姻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在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中,军人具有 一票否决权。如果军人不同对方的离婚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不能维持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实践案例中,许多非军人一方配偶起诉, 法院大多予以调解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在随后的三十年,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民的法制观念不断提升。 国家法制教育对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普及,许多法学家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违背宪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它是以牺牲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权换来的不平等条约。2001 年 4 月修订的《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个 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至此,军人配偶的诉权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而军婚在婚姻法里一直属于特殊保护的情况。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军婚家庭出现了非军人一方离婚权利得不到保障,非军人一方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者也在潜移默化的改变这种不平等,从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的离婚管辖权变化中,我们可以看见一些很显著的改变。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中的具体分析

( 一)法条规定明确的起诉管辖

1.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管辖权。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很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2.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 由军人对非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二)法条规定有争议的起诉管辖

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依照我国在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 2015 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

那么,就出现两种情况。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就变成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我国的非文职军人被应征入伍以后, 大多都被注销户籍; 根据 2015 年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按照以上两个法条,原告住所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多会以司法解释为先。 由此可见,在适用管辖上,出现了两种情况。原告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根据新《 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规定,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已经立案的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出现的问题

1.当事人动机不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随着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把军人和普通公民的管辖权归为一类,可见民事诉讼法在军婚离婚的诉权上已和普通公民一样,但是由于管辖权规定并不清晰,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和诉讼周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每一个管辖权异议周期,从提出、上诉到审理结束的整个过程,至少要持续三、四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且管辖权异议可以阻断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在离婚案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离婚诉讼的进程,恶意报复另一方当事人时,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争取时间。

2.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低,浪费司法资源。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在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需的成本极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通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积极的进行举证,但是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却很少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管辖异议之后,法院需付出更大的成本来解决案件,有的案件可能一次甚至要开庭几次才能完结。这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3.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低,救济过程复杂。而就算当事人在离婚案中恶意的滥用管辖权,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来惩治这种恶意诉讼。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只要交纳 70 元诉讼费就可以其管辖权不成立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和在实际拖延中得到利益相对而言,如九牛一毛。在实践中,因为滥用管辖权而损害当事人一方的救济程序太复杂。

四、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 一)从立法上,彻底改变管辖权冲突

2015 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非文职军人起诉管辖再无特殊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想把军婚离婚诉讼这一形式纳入正常的离婚诉讼管辖,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但忽视了与新民事诉讼法中其他法条的冲突,只有从源头上明确管辖权归属,才能防止在实践中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来明确在军婚离婚起诉中管辖权,从而避免当事人一方滥用管辖权

异议。

( 二)加大诉讼收费标准,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提出管辖异议收费仅需 70 元,那么,我们可以对管辖异议人设立最低的收费标准,比如在军婚离婚案中,对于有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按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按照诉讼标的额的5%收取诉讼费,并且不得少于 2000 元。 对于没有标的额的,按照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来收取。 如果法庭审查后,得出异议人提出的是滥用管辖异议的行为,则让其赔偿在另一方当事人在管辖审理期间所损失的费用。

( 三)法院应当建立简易机制,压缩源头

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构,在结合实际案件的时候,必须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简易机制。首先,在法官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之后,对于有明显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应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其次,法院应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制定更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规定,比如设定具体的裁定时间和移送时间。

管辖异议申请书范文第2篇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欣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欣、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经销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欣、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花欣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欣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欣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关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泰勒公司收到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认,故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迈普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花欣与迈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迈普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花欣只须对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花欣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迈普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花欣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五)本案原告迈普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泰勒公司虽然生产侵权产品在北京,但其侵权产品在成都展览和销售,则意味着成都不但可以认定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