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知识产权法论文

知识产权法论文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物权;知识产品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然而从其诞生以至今日,知识产权法却长期游离于作为主要民事财产法的物权法之外。可是,自从上个世纪末,人类便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所以,那种传统的物必有体的理念,早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严重桎梏。改变这理论的滞后,建立崭新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实在是时代督责我们必须尽快完成的重任。为此,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物权理论应用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师长。

知识产品——物、非物

为探究传统物权理论与现实之牛氐牾,我们有必要先从“物必有体”观念之沿革谈起。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一切为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罗马法学家盖尤士做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以降,作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无体物为动产中的一类。然而,同样继承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却一改罗马法的做法,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0条)。“物必有体”原则的提出,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深远。继德国民法典之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上都承认物仅包括有体物。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也不例外。但是,面对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如此一成不变地将物限定为有体显然与现实生活龃龉之甚。因此,学理上纷纷对“物必有体”原则做出修正,将那些虽然不符合“有体”条件,但在性质上却与物的特征相符的客体归入到物的范畴之内,如热、光、电、频道等等。尽管如此,对知识产品,人们还至多承认其为与物相并列的一类权利客体,[2](P129)使之脱离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保护方法和力度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这不能不说是传统民法理论留给我们的一大缺憾。所以,对于知识产品性质的认识早应冲破自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陈旧观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变,法曷不变?现在,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将知识产品划归为物,这实在是乾转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属性: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身性、价值性和有体性。依此,我们应当对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进行重新认识:

1.知识产品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知识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因此对知识产品的支配不像对有形物的控制那样显而易见。实际上,在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时代里,对知识产品的控制一直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权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实际支配,也难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沦为公有财产的命运。另一方面,处于非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利用价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难以保持秘密状态。由于时代的原因,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还不十分突出。然而,当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使得保护创造性劳动成果成为一种强烈的需要时,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决的契机和动力。各类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使得知识产品的创作人获得了对其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并因此实现了知识产品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体现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识产品具有独立性。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性,受到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一种必须依附于某种‘物’上之后方可获得保护的存在。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来说,就是必须被‘固定’在某种有体物上才能获得享有法律保护的资格”。因此知识产品是一种“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3](P431)。我们认为,以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某种物而否定其独立性,进而否定知识产品为物的论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把知识产品“固定”下来的物,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感知知识产品存在的“媒体”。这一现象其实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派生出来的。正因为知识产品是无体的,不能直接为人们的感观所感知,因此必须借助某种“媒体”来为人们所认识,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为认识知识产品的间接性而否认其独立性和实在性。其他一些现代民法所承认的无体物往往也要通过间接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如磁场、辐射和感觉不到的弱电流等等,都需要间接地通过仪器才能测量到。表现知识产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这些仪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认磁场、辐射、弱电流是不依赖仪器而独立存在的物,也就应当承认知识产品是不依赖于其载体而独立存在的。

3.知识产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识产品虽然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人们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但知识产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识,它是人们思想的外部表述、表达,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识产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识产品具有巨大价值和使用价值。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这类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事实上知识产品已经取代了有形财产成为当今社会财富的象征。微软所创造的商业奇迹就是这一转变的例证之一。因此,知识产品毫无疑问是具有价值性的。

5.对于“物必有体”的反思。否定知识产品为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体性。知识产品是无体的,这一点无可辩驳。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体”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笔者之见,主要是为防止把“权利”也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例如债权、人身权、用益物权等。如果在这些权利之上还可以成立物权的话,则会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这种考虑当然是必要的。但是通过“有体”的硬性规定来排除权利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如前所述,当代物权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一点,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体[5](P31)。我们认为,应当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异于权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体”性作为区分物与权利的标准。这种新的特征有两个:

(1)“纯粹客体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识产品)是一种单纯的客体,在权利链条中,物永远处于末端,它只能作为被指向的对象。而权利则不同,它虽然可以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但权利自身也是有客体的,例如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

(2)“实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赖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权利则是法律上或观念上的拟制,它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观念或者法律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知识产品的所有者虽然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和行使其权利,但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与有形物一样,是先于法律保护的。在人类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漫长岁月里,知识产品一直在发挥着它的使用价值。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的发达往往体现在保护一些以前未曾保护的事物。知识产品在受到法律保护之后,其“产品”属性得到了完全的体现,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换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使用价值。知识产品和一般的有体物一样构成了人类财富的一部分,而权利则是一种制度产品,“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6]

实际上,“物必有体”的传统所导致的弊端在国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学界有人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7](P46)。在德国,虽然民法上严守“物必有体”的原则,但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执行对象的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而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编中,作为客体的物也是包括无体物的。[8](P2)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尚未高度发展,无形财产尚未大量出现,地位不很重要的历史条件下,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仅指有形财产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联系到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以后,应该指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9].笔者不同意这种把所有无形财产不加区别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作法,这将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但是笔者认为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有体物一同构成现代意义上“物”的范畴。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知识产权”一词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但对于“产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10]一般认为,产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尽管人们习惯上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所有权来看待,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几无例外地反对把知识产权划归到物权(所有权)范畴,论据有四,我们认为都不能成立:

1.“知识产品具有不可占有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这一点其实国外学者早有论述[11](P56)。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人的确不能对其知识产品进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识产权人之所以无法独占其知识产品,其实也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所决定的。有形物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实上就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此物再为占有,而对无体物的占有则不妨碍他人的同时占有(当然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保密措施来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着不能占有。占有对于知识产品来说其意义远不如对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权利人对物为使用、收益的基础,也是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不需要这种排他性的占有,权利人即可依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证自己对知识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而且知识产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记方式,一般也无需占有。因此,占有对于知识产权的意义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认知识产权是全面的物权。

2.“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我们认为,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商标权虽然有期限,但由于权利人可以无限续展,其时间性有陷于名存实亡的可能。所谓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中体现得比较明显而已。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存在不以有关“物”(如雕塑、书画的原件)的灭失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赋予知识产权以永久性,那么这项权利几乎就没有什么灭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点分析,假如对知识产权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话,差不多所有知识产品都将永远无法进入公共领域,这显然难以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功能,对于科技的进步,生产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为获取国家的保护,必须以公开其成果并加以时间限制为代价[12](P12)。因此,法律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这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限制,并非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我们认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就不会以地域性来排斥知识产权为物权。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断地受到挑战,这一方面表现为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13].一些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已经开始影响到各国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如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地域性已经很不明显了。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当地法律来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也不例外。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条最普遍的原则,就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过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依照他国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在本国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显而已。我们也不妨设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必将大大加强,很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会跨越国界,达到类似所有权的程度。

4.“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为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因此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不过,至今还没有人顺理成章的讲清楚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究竟指的是什么。专利权中的“署名权”虽然也往往被认为是“专利权中的人身权”,但其实这种“署名权”一方面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着。这表明这种“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精神权利”。[4](P10)因此,我们不能把仅在版权领域中具有的“人身权”看作是整个知识产权体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这种不完全的“人身权”性也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在有形产品上使用商标或者标明由某厂(公司)生产,对于这些产品的制造者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署名权,只不过这种权利往往体现为义务罢了(法律禁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流入市场①)。

总之,由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并没有足够的特殊性使其能够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性质上相区分。当然,这并不是要否认知识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相比没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说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地域性、时间性等)都是相对的,相较于其物权属性而言,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知识产权毕竟是以具有无体性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而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却是基于其客体的有体性总结出来的,二者在这一层面上没有可比性。现代社会不再仅仅是有体物的世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有学者提出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的设想,即:保存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15]笔者并不反对这一构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构筑更为宽泛的财产权体系时,应把知识产权与一般无形财产权区别开来,将传统的物权体系加以改造和拓宽,以容纳以无形的、但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物权。

以物权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基于前所论述,我们认为知识产品是物的一种,与其他无体物(主要是权利)相比,它与有体物更相类似,而知识产权则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仿照物权概念,把以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品权,而这一知识产品权体系又应与以物(有体)为标的的物权体系具有同构性。可以参照物权的理论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知识产品权与物权一样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权利:

(1)知识产品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所有权如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完全物权(自物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都是知识产品所有权的具体类型。享有知识产品所有权的人可以对其知识产品为完全的支配权利。既可以自己对其知识产品为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识产品上设定担保物权,又可以依法以赠与、转让或抛弃等方式处分其所有的知识产品。

(2)用益知识产品权,即知识产品使用权。用益知识产品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许可给他人使用之后,受许可方即获得了这种知识产品用益权,如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版权、改编权等。获得知识产品使用权的人,其权利性质应当是物权而非债权。

(3)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品与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就知识产品设定担保物权亦无不可。享有担保知识产品权的权利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可就被担保的知识产品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种权利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原则上,其设立、变更、转让与抛弃的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物权的公示方式,即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知识产品权的体系建构,对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理论的整合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和学术专著中,在体系上几乎都采用了零乱的块状组合结构。即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说明之后,就分别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一些归于知识产权名下的权利分而述之。知识产权是许多相对独立的权利总称,因此这种体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结构也有一个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识产品权及其客体知识产品作为上位概念进行整体性的理论构造,缺乏理论上的宏观性。建立知识产品权体系后,我们就可以采用总———分式结构,专设一个总论部分,把各类知识产品权的共同特征抽象出来。尤其可以与一般物权相对比,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2.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品权的利用和保护。以往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总是从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角度出发,着重对产权人进行保护。这其实是由于理论构造的缺陷造成的。将物权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之后,就可以凸现出一些以前为人们所忽视的权利,如知识产品使用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只是从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角度来规定的。至于知识产品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利范围则少有规定。依照重新构造的知识产品权体系,就会发现知识产品使用权(特别是独占性和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独立地提讼。①知识产品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类的用益物权有着相同性质,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设定担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时作为出资,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那么知识产品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只要不为合同约定或法律所禁止),设定担保,并作为无形财产成为出资的一部分或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这在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禁止实际上损害了知识产品权的价值,不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例如物上请求权的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6]

3.为具体制度的建构和修正提供了理论基础。例如与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相并列的知识产品优先权,如果没有知识产品权作为基础理论,则无法就知识产品使用权成立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实际价值就会大大下降,失去应有的意义。②再如在传统民法中,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权质权)往往被看成是权利质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不是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区别。这等于说在不动产抵押时,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不动产”而是“不动产所有权”。诚然,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拍卖时,不可能有一个“物”的交付过程,看似移转的只是权利。但这其实也是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造成的,对知识产品这样的无体物,人们只能进行观念上的占有,相应地,知识产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观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记手续即为这种观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为这种交付没有直观的物的移转形式而认为它只是权利的移转。当然,这并不是说就知识产品权不能成立权利质权。但是,应当认识到此时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是属于用益物权的知识产品使用权,而非知识产权。

4.有利于知识产品权在立法中的正确定位。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这两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规中,如何对知识产品及知识产品权进行理论定位呢?如果仍然坚守“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把知识产品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无疑是难以满足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难以体现这两部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这对于知识产品权的有效保护也是不利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注意当今民法发展的最新动向。在法国,所有权的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首先并主要表现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文学及艺术产权(直译为“文学及艺术所有权”)和工业产权(直译为“工业所有权”)。尽管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有许多特殊规则,但它还是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11](P121-122)。在德国,虽然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依据物权法的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8](P2)。在日本,精神创造物“虽然不能成为所有权(物权)之客体,但关于这一原则,法律上实际承认有不少例外”[17](P205)。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把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纳入民法典的物权编,并把知识产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放在物权编的后面[18].笔者同意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但仅有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把知识产品权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给予其系统地、充分地保护。至于是否将有关知识产品权的全部法律都纳入民法典,笔者持谨慎态度。法国1992年将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编入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的时间里就对该法典进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编入民法典,无疑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明确把知识产品归入物的范畴,并规定有关知识产品权的法律关系适用特别法,则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庶几可以两全。

[参考文献]

[1]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J].法学论坛,2000,(4):3。

[7]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杨紫火亘。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J].北京:中外法学,1996,(3):16。

[10]吴汉东。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J].北京:法学研究,1997,(3):79。

[11]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国外专利法介绍》(一)[C].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

[13]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J].武汉:法学评论,2000,(5):3。

[14]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5]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90。

[16]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J].武汉:法商研究,2001,(5):3。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2篇

基本理论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法制的关系

在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是与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可持续发展并列的国家重要发展战略。自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得到大力推进和深入实施,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将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法制相混淆、等同或分离的误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厘清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法制之间的关系,对更好地发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至关重要。

一、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法制的互补关系

知识产权法制强调对知识产权的确权保护,而知识产权战略强调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面发展;由确权保护到全面发展,彼此构成了平面与立体的互补关系。

知识产权战略强调知识产权的全面发展

知识产权战略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增创竞争优势并扼制竞争对手,掌控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综合手段,谋求实现最佳社会经济效益的具有深层次、全局性、竞争性、对抗性的方略和举措。知识产权战略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面发展指明了方向,彻底改变了以往法制对知识产权单一保护的状况;知识产权战略以优化创新资源配置为核心,注重全面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综合能力;知识产权战略针对所面临的形势及其竞争目标,引领创新主体以全面筹划和掌控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综合手段来参与竞争,从而赢得战略发展的主动权。相对于知识产权法制而言,知识产权战略实质上是对如何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法制的总体谋划,它突出了知识产权全面发展的战略运筹。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对第三产业的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使得各地对其的重视程度都在不断加大。然而,由于第三产业中的会展业是新出现的一个新产业,不管是从立法,执法都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在会展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问题较严重。本文从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以及如何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来对此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 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着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1.会展主办方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参展方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1.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一)广西省会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现状

1.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展品商标侵权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省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省会展中的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3.展会标志侵权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省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4.软件侵权

在广西省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展会名称侵权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二)广西当前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省,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省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举办方缺乏主动性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行业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省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三、广西完善会展行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建议

(一)广西省展会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省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二)加强展会各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三)制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意义;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64-01

知识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但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是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同时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参与国际大市场,中国有着制定知识产权法制的迫切需要。而我们的现实是,一方面,我们自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制和文化基础,另一方面,来自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是我们的不二选择,因为它已经是国际世界趋同的选择,成为我们要融入全球化市场所必选的规则。中国在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及其落后的背景下,迅速建立了具有国际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会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

1.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单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由政府推动逐渐向市场驱动的转型的过程,立法进程与国民意识的提高存在脱节,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仅采取国际通行的司法途径在许多问题上就无能为力。

2.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晚、发展快,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多数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缺乏了解,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不强调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不重视积累自主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散、冲突、缺乏统一性的问题,加之,高新技术不断涌现,许多无形资产已经超出了原有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内容,这方面立法也稍显滞后。

4.面临国际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亟需完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重点所在,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成为中美贸易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日本也以知识产权战略抑制中国制造业的竞争力;欧盟商会也特别指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问题。于此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不断发展、完善他们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将导致我国的竞争力逐渐减弱。

因此,我国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知识产权保护还任重而道远。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水平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积极的正相关,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走过了从“选择保护”到“全方位保护”、从“若保护”到“强保护”的过程。传统的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而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断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给知识产权也增加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1.版权与有关权;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行为的控制。

以上是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随着科学技术在各领域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在扩展、延伸和深化。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所谓的“双轨制”,一种是行政执法的途径,另一种是提讼。知识产权保护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立法保护。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并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没有立法确立法律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创造者、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2.行政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我国比国外多的行政执法的途径。

3.司法保护。是通过形式、民事、行政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形式、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弥补错误、有缺陷的行政执法。

4.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5.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以上五个方面互相配合、渗透,形成一个综合体系,进行综合治理,才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作为实践性极强的法律,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社会实践价值,法律是有限的,可是知识产权的世界是无限的,知识产权基于科技革命而产生,根据科技发展的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性智力成果的保护,会激励人们永不停息的进取。

参考文献:

[1] 赵晓丽.浅论知识产权保护[DB].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11).

[2]吴汉东.为什么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J].人民论坛,2011,(10)

[3]宋慧献.知识产权战略的路径[J].科学时报,2011,(10).

[4]刘华.知识产权文化的力量[DB].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2011,(10).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极易导致知识产权人对此独占权的滥用,造成其他主体应得利益的丧失,使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从而产生限制竞争行为。对此,仅靠知识产权法本身是无法解决的,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由于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因此,应当完善相应的竞争法制度,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原本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一般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例外而存在的。但是,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形成垄断或者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手段来非法限制竞争,从而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这就说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即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因在其发明创造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而且也理应有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智力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以获取一定的收益。但另一方面,法律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又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或者限制竞争。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从而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般认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应以“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不合理的限制了竞争”为标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合理或不合理的判断不能依照判例而交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完成。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法可用来做出判断,其判断标准就是“受知识产权行使影响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变动,是否有利益失衡的情形出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当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限制竞争的。但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垄断,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容忍”的范围。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进行利益衡量时,此处所说的衡量标准一“形成限制竞争的垄断地位”,应该被理解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超出了可宽容的界限,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

1.2知识产权转让中存在限制竞争的条款

权利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的方式进行,由于许可证协议的客体是无形财产权,而且被许可方只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这种协议一般都含有许多限制竞争的条款。知识产权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地相互限制对方,超出合理范围制定的限制竞争条款,应当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1.3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些地方的外资大型超市滥用其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店庆费、条码费、新品费、商场海报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强制供应商购买餐券在其开办的酒店用餐;强制要求供应商在中秋节购买一定数量的月饼;以种种借口拖延供应商的结账时间等。在软件行业也存在销售软件产品时搭售其他软件的行为。

2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1滥用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冲突

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有主动购买自己产品的顾客和廉价销售同样商品的竞争对手;而在市场上,当然有许多商品供给者和需求者参与竞争,这种竞争的压力和拥有巨大市场份额所能带来的利益使知识产权人意欲垄断最大的市场份额,因而成为其滥用权利的根本诱因。知识产权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以下几类主体的利益:一是权利人与相关技术的开发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二是知识产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由于签订许可协议而存在利益转换关系;三是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关系。

知识产权本身所带来的垄断地位,使权利人处于竞争优势地位,而其对此优势地位的滥用,造成了其他主体应得利益的丧失,从而使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产生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法在市场竞争中起着维护权利人、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作用。但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时,原有的利益关系遭到破坏。而该冲突的产生并不是权利人超出权利的法定范围所导致的,是由于权利行使方式不当所致,这是知识产权法本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2.2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不同

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关注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范围内,权利人由于法律的授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是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当然,如果权利人超越了其知识产权范围进行的行为,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约束或制裁这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之中。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与其竞争的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之发生冲突,结果就是后者丧失了应有的利益地位。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规制的缺失及完善

当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一方面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者正当行使属于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豁免行为,另一方面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并纳入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而我国目前只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该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家工商总局在《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调查报告认为,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垄断状况非常突出。他们正在利用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优势,扩大垄断地位。特别是在我国入世以后,许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支配甚至垄断地位的跨国公司,将进一步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宏观背景下,我国应注意在顺应这一国际潮流的同时,对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而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适当的控制,以保护我国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做出了规范,但实际上这两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相反倒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极度匮乏。所以,我们应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比较完备的竞争法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制。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规范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人是根据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垄断地位、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没有利用权利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那么,技术市场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就为法律所允许、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一种的动态的平衡。此时,权利人主要是依据知识产权法正当行使权利,但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则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知识产权人除了接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之外,还要受到来自竞争法的第二层次约束。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具有同样的份量和地位:一方面,为了促进技术创新,竞争法应服从于知识产权立法;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滥用行为时,知识产权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以维护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应被设计并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使“在知识产权开发中受到的干涉”和“在追求竞争法目标的同时所产生的对技术创新进行投资的刺激”最小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关系的应有形态。

3.2在我国现行竞争法中增加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l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从事限制竞争行为。但没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限制,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应予补充和完善。在立法中要特别强调,对在技术许可证协议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当加以限制,以促进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3.3赋予滥用知识产权受害人“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6篇

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体现。在以效益作为整个社会价值趋向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已经得到理论确认和实践检验。在效益与公平关系之争的演进过程中,最杰出的成果是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并导致了最活跃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证实:简明的经济学概念可以被用来讨论法律领域中非常特殊的问题,经济效益的概念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法律效益是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效益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而衡量法律效益的主要因素是: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作用的结果客观上保障并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发展;被制约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法律能最经济、最便利地实施,人们普遍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内涵并对其效益进行评估。

一、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前提

公平是效益的前提。波斯纳说,正义的第二意义,简单的说来,就是效益。知识产权制度效益中的公平,更多的情况下由相互制衡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来体现。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丰富,制衡公平的因素日益多元化,但其主流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权利人的投入与收益的平衡。以专利制度为例,专利制度的规则应该使专利权人在以下利益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在使用自己投入研制的创新成果收益与购买他人创新成果的使用收益比较中占有优势;购买他人创新成果使用收益与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的收益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创新成果的市场收益与创新成本及维权成本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当然,这种优势只需在整体评价中体现,就足以证明专利制度的公平,不排除个案的特殊性。对一个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企业来说实现专利权效益最大化的方案自然是专利权原始取得,即自己投入创新,这也是一些有远见的企业组建强有力的创新机构的根本原因。

其二,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权利人的法定权利,而这种法定权利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的“对世权”,即权利的确定和行使是对公众的一种义务要求和权利限制。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一直在谋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早在200多年前,英国早期版权案例的裁决中就反映出对这种平衡的描述:“此案例的裁决对国家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在裁决时我们必须小心谨慎防止两个同等不利的极端:一是不应剥夺尽心尽力服务于社会的有能力的人应得的荣誉,以及对他们独创性的劳动的报酬;二是世界不能不改善、技术不能不进步。”如何达到两种利益平衡至今仍然是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40年前有关基本化合物的可专利性的争论与近20年有关DNA的可专利性的争论,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争论的焦点是:如果允许基本化合物结构单元可以有较宽的一般性权利要求,就会阻止技术创新的发展;而将基本的结构单元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中排出,又会损害化学工业。但这种争论近年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判例中已经有明确的倾向性的答案。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动物品种可以授予专利。在这个里程碑式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其专利法第101条所反映的“包括世界上由人工制造的任何东西”的思路,突破了动物的非专利性界限。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还包含了许多维持这种平衡的规则:例如,专利法要求发明人精确定义他们的发明的范围是为了保证专利对继续发明者留有空间。专利法还通过强制发明人仔细描述发明的特殊细节而作为授予专利的条件,从而使其他人有可能在不违背专利法的情况下阅读和使用这项技术,从而促进继续发明;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通过对反向工程合法性认证完成了最初发明与继续发明之间的平衡;此外,还有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临时过境”原则,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原则等。这些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的独占性对技术的发展可能造成的障碍。

但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法律框架的形成初期,人类的创新活动更多的是处于一种无序的、偶发的状态,因此,激励创新者的积极性显得更为重要。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智力成果权利人的利益并调节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天平,一直是倾斜于权利人的,这种立法思维的惯性一直延续至今。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都不断加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也更多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这种内聚的、垄断的权利体系与开放的、公共的新经济形态的冲突,具体就表现在对社会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兼顾与平衡上。过分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可能为权利人违背公平、滥用权利以至损害公众利益提供法律借口,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在制度的天平上增加一些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将是确保知识产权法健康发展的有益举措。

其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与地区利益的平衡。贸易的前提是存在差距:一个地区资源稀缺,才有向这里输送资源的必要;劳动力便宜,才有在这里建厂的可能。贸易的目的是缩小差距:通过输送资源改善地区的生存条件,通过建立企业拉动地区的经济发展。知识产权法所提供的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机制,在理论上也应该与货物贸易前提和目的一致。当然这首先需要一个共同的前提,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给予知识产权以应有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如何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增强变得越来越尖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分别有各自的利益所在和利益驱动,其经济基础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上层建筑的不同,反映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对智力成果所提供的保护水平自然也会有所差别。发达国家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应当顾及竞争对手的合理权益,保留发展中国家合理发展的空间,才能逐步缩小二者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差距,进而也缩小经济的差距。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制度平衡调节中的合理愿望,决不是某些西方学者所谓“难道发达国家欠了发展中国家什么,而一定要作出补偿吗”之类的狭隘观点。

其四,技术创新与可持续发展的平衡。科学创新的双刃剑效应人类已有切身感受,在一种创新给人类带来的恩惠大于灾难时,是可以接受的;而与此相反,则这种创新是应该受到遏制的。我们在享受着现代工业的成果,却没有意识到它所积累起来的污染对地球是毁灭性的;我们在品尝着转基因食物的美味,却没有意识到它是对几万年自然形成的生物链的切割,……而这些对生态的灾难性破坏大多是不可逆的。如果指望仅仅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减小这种危险肯定是力不从心的,但通过知识产权法来反映人类在发展进程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关注,还是应该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其五,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的平衡。许多学者认为,生物的可专利性会通过遗传多样性的损失而威胁人类,最坏的情况是导致克隆人的专利。尽管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国家的专利局授予与克隆人相关的专利,但已有人为了检验美国专利法,申请了人、非人嵌合体专利。人的克隆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挑战的最前沿的新技术。自从苏格兰科学家宣布成功地克隆了羊以来,科学界、法律界和政府都不太清楚下一步该采取什么措施了。科学的探索还有界限吗?法律可以规制一个技术创新的极限吗?1996年以来,美国国会已通过法律,禁止使用财政年度拨款来进行将胚胎置于毁灭的危险之中的非治疗性研究的任何研究,但这种限制仅仅只能及于政府拨款,而事实上在美国,非政府组织支持的克隆人研究已经进行得如火如荼。

传统的专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伦理的要求作为专利性的条件之一,协调这一矛盾的办法要么是制定不同于任何专利法的新法律来禁止克隆人,要么改变现行的可授予活的生物体以专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面临的许多挑战都来自于生物技术,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否适应这种挑战,还在检验之中。

效益的绝对性与公平的相对性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观。知识产权制度运行过程中能否实现上述利益的平衡,既是衡量制度公平的主要权重,也是对制度效益考量中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是否符合立法目的、被制约的社会关系是否处于稳定状态等因素的重要衡量标准;而该制度实施的结果是否客观上保障并促进了生产力进步和社会发展,我们将通过以下实证分析予以说明。

二、对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实证分析

实证经济分析最适合于法律效果研究(legalimpactstudies),也就是赫希所称的“效果评估(effectevaluation)”。它通过对可测变量的定性鉴定和定量分析可以作出对法律效益的评价,从而说明一项法律实施后在经济上是否有效益。尽管这种分析模型只能适用于部分法律关系,但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法这种可以提供大量原始测度数据的制度来说,它仍然是一种可行的办法。

(一)个案分析

美国是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国家经济增长最成功的国家之一。“从美国建国时起,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体系一直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动力。”高水平、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使美国的经济持续进步和繁荣。据美国政府1996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美国50%的就业机会是由于本世纪作出的技术革新提供的,而从事这些工作获得的报酬比美国从事其他工作的报酬高60%.而作为创新技术的权利拥有者可以并做到了“把成果带进了银行”――安全并升值。知识产权在美国经济中的实力是可以明确衡量的:1996年,仅版权业对美国经济的贡献约2784亿美元,占GDP的3.65%.专利和商标的贡献也许更为巨大,从波音飞机到通用汽车,从生物技术到农业产品以及各种药物,从IBM到Microsoft,都是建立在美国专利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之上的。而作为商标法保护对象的名牌商标的魅力对人们消费的影响就更大了。正是这些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经济实力支持着全美的经济,同时也影响着全世界的经济。

有一组数据可以说明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良性循环。1997年财政年度,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受理专利申请237,045件,授权专利122,977件;受理商标申请224,355件,注册商标97,294件。这些授权的数目是衡量它们在美国经济中的价值的重要指标。美国的创新能力居于世界前列,其知识产权授权数总是独占鳌头,因此,它具有全球最庞大的经济就不足为奇了。

(二)数据分析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一直认为经济增长的原因仅仅是人力资本和其他资源量增加的结果。近半个世纪来,一些新兴产业的兴起,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信息产业带动经济持续性高增长低通胀,使人们逐渐意识到: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主要根源。早在1957年美国经济学家索罗(R.M.Solow)就在他的论文《技术进步与总生产函数》中对经济增长中技术贡献的量作出了令人信服的估计,这篇文献首次给出了一个测度技术进步在经济增长中贡献的规范方法。从此,技术创新在经济增长理论中的重要地位就被确立下来。20世纪50年代中至60年代末是经济增长理论的黄金时期。刘易斯的结论是制度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致性。

从严格意义上讲,历史上最早的创新激励制度,是已有400年历史的专利制度,它同后来陆续产生的版权制度、商标制度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机制,为知识资产的产生(创新活动)提供了一种持续的动力,而经济增长取决于知识的增长,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将会提高一个国家的生产率,促进一个国家生产的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从而也促进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

将国内生产总值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量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个国家的专利授权数可以被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效应的合适的量度,尽管还有一些其它指标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但选择专利授权数是因为它能提供国家之间可比的大量数据。我们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与经济增长促进关系的结论,并进一步取得对知识产权法效益的判断。专利制度促进经济增长效果显著。

三、效益价值取向的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精神所有权说”:“非物质财产权说”;知识的私人产权安排;民事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论

(一)精神所有权说。近代知识产权法理论依据法思想提出“精神所有权说”,认为知识创造者为做出了贡献,社会就应赋予其特定权利,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对价”。“精神所有权说”将知识视为物的一种,认为知识产权是对精神创造的成果的权利,精神创造的成果和物质成果一样是其创造者的财产,其“所有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他人无权使用该成果或者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国家政权只是起证明权利的真实性和保证权利不受来自第三者的故意侵犯。

(二)“非物质财产权说”。该理论由约瑟夫·科勒提出,认为传统的物权只能涉及物质财产,而创作者的权利具有另外的性质,涉及的是对被视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财产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作品这一非物质财产得到经济上的利用,作者享有的是一种具有经济性质的权利。法律的主要准则之目的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保证作者获得经济利益。当然,作者还享有其他非经济性质的权利(科勒称之为个人权利)。个人权利不属于著作权的,而是作者总的人身权利的一部分组成,个人权利有助于对作品的保护。因此,科勒提出有必要创造一个新的法律类别:非物质财产权,第一个把创作者权利的客体作为应单独的一个加以论及。

(三)“产权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制度(产权)经济学派(现代产权学派、新制度学派、新经济增长理论)侧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作用,提出知识产权是制度产品,是产权的一种类型。

1.新经济增长理论。二战后,西方经济的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促使经济学家思考决定经济的经济增长因素问题。1983年美国学者保罗·罗默在博士论文《外部因素、收益递增和无限增长条件下的动态竞争均衡》中将知识要素引入经济增长理论,建立相应的理论框架。他认为知识是一个生产要素, 在经济活动中必须像投入机器那样投入知识;知识能提高投资收益,知识要素和其他生产要素加在一起,生产函数表明的收益是递增的。他的博士论文标志着新经济增长理论的诞生。随着新经济增长理论出现,现代知识产权理论研究重心已逐渐由“公平”、“权利”观念出发转移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及其社会作用上来。

2.科斯的“产权安排”。罗纳德·科斯是产权学派的创立者。科斯的研究集中对“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分析上。科斯用经济学的费用———收益理论分析进而阐明私有财产制度下的产权安排即制度形式对交易费用的,他把“产权安排”作为经济变量,将产权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直接联系起来,一起放到经济运行中考察,研究产权结构与经济效用的关系。产权安排不同,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效率不同。据此,知识的私人产权制度安排使知识在市场流通从而使知识的产业利用更有效率。

3.诺思、林毅夫的制度变迁分析。诺思是新制度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他用经济理论探讨制度的基本功能,分析影响制度变迁的因素,提出了制度变迁理论等。根据诺思的理论,即知识产权的产权界定、政府以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以提供市场运行规则是市场体制的制度基础。林毅夫是产权学派最新代表人物,提出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可能离开政府的努力而由诱致性制度创新过程自行产生。

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 滥用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合法的垄断地位,从而排除他人“搭便车”的做法,实现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反对垄断,促进竞争。它承认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合法的垄断地位,但同时也规定,不得滥用这种垄断地位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此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实现经济发展。由此看来,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的目的,即鼓励创新和推动竞争。但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私法的规制,其处分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的是一种私人利益;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在知识产权法中发挥作用,其相应的配套了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等条件来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是公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规制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公权力特征。以反垄断法来调整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干预。

    如何处理保护与规制的关系、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纵观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博弈,大致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性并对其进行绝对豁免到强化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再到注重保护知识产权对其采取宽松的规制手段的演变。

    一、国际上的立法例

    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和欧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反垄断法制度都比较成熟,较早地对二者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与反垄断法制度研究起步较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缺乏有力的规制。因此,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规制的平衡。

    (一)美国美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则主要有《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反托拉斯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

    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首先,它体现了美国法院处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重视其他财产权,同时不对知识产权进行不合理的轻视;第二,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才受到规制;第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有利于竞争。这三项原则说明,执法机构认可知识产权的合法地位,允许权利人通过许可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放到市场中,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

    其次,它提出了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进行反托拉斯法分析、评估的方法和原则:第一,确定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技术市场、研究开发市场(创新市场)等;第二,确定当事人之间属于横向垄断还是纵向垄断关系;第三,确定了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对于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他行为则酌情适用合理原则。

    2.《反托拉斯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上述指南为公众提供相对明确的法律指引,系统阐释了执法机构在衡量知识产权的垄断规制方面的确定因素、基本原则,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知识产权和竞争的关系仍不统一。该报告重申了上述指南的原则并阐述了执法机构对若干新问题的立场,明确了知识产权和竞争的关系。

    (二)欧盟欧盟各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件过程中,明确了三大原则:第一,存在权区别于使用权的原则。知识产权的产生以欧洲各国法律为依据,但其行使则要遵循欧共体法。第二,权利耗尽原则。即知识产权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后,其所有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即消失。第三,同源原则。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均通过同一许可协议合法持有商标专用权,则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欧盟在2004年签署了《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该条例包括两个实施细则,即《技术许可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和《与技术转让相关的竞争规则》,对与技术许可相关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该条例有四个重要特点:

    第一,确定了市场份额测试标准。若协议双方是竞争关系的,共同市场份额不超过20%则不构成横向垄断;若双方不存在竞争,每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则不构成纵向垄断。

    第二,区分竞争者和非竞争者。竞争者之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会对竞争造成更大的限制作用。

    第三,范围上包括软件版权许可和设计权许可。

    第四,不包含任何“白色条款”。只保留了黑色清单中的“核心限制”,即最为严重、绝对禁止的限制性条件,只要协议中有条款属于核心限制的范围如固定价格、捆绑销售等,整个协议都不能得到豁免。

    (三)日本日本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同时也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主要文件为2007年的《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该指南确定了执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区分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本身属于《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但与知识产权法基本目标相偏离的权利行使若排除、限制了竞争则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适用反垄断法对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时,首先要确定该技术或者任何含有该技术的产品交易的市场,并评估限制竞争的行为产生的影响。

    第三,若上述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则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四)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称为“公平交易法”,其肯定了知识产权根据着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的合法行使行为,言下之意是若权利人跨越了合法行使的界限,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时,该行为亦受到反垄断法规制。2007年修订了之前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并改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技术授权协议案件之处理原则》,针对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进行了规制。该专利许可合同涉及专利授权、专门技术授权或专利与专门技术混合授权等授权协议类型。

    (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40条的规定是国际社会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取得进展的一个里程碑,为目前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协议针对的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其次协议采取合理原则,尊重各国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第三,强调平等协商的原则,即使在诉讼阶段依然尊重双方的合意。

    但是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控制方式,各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方式大致是事前批准或申报、事后处理。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对于具体的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定。总之,协议40条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是比较笼统的,它主要的目的在于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但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必然受到相关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众望所归,但是研究者们对其第55条的规定是批判大于肯定,很多文章中但凡提到反垄断法的缺点,便是批判该条款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制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立专章来对此进行规制等等。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规定到这种程度就已经足够了。

    首先,该原则性的规定充分照顾了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性,不干涉其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的垄断权,而基于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这种相对豁免的态度与美国以及欧盟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是一致的,也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其次,法律有其稳定性,朝令夕改必损其威严,为维护其权威性同时保持其对经济发展变化的灵敏性,原则性规定必不可少。再次,反垄断法对于制止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未限于第55条的规定,其第3条就规定了该法的三大实体制度,并在整个条文中对这三种典型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虽然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其垄断在一定程度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滥用其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然可以运用反垄断法的其他条款对此进行规制。“第55条是对垄断性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直接规定,但不是唯一规定。”

    虽然对于反垄断法的地位与作用予以肯定,但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国际经济贸易中,我国作为知识产权进口国,由于知识产权出口国的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似乎在这些诉讼中几乎无用武之地。撇开司法机关对于反垄断法的解读与适用的程度不说,反垄断法本身亦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