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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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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1、一年之后会因没有按时接受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你的营业执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3、你的店被吊销后,店名在被吊销日其一年内不能被再次使用。

(来源:文章屋网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既是老话题,也是新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监管个体经济的职能部门,如何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科学监管观来指导实践,规范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是摆在各级工商部门面前光荣而艰巨的任务。特别是今年二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后,对个体工商户在监管模式上进行了新的探索和改革。本文就此作些粗浅的论述。

一、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改革及其意义

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层分类监管,主要围绕“下放权限”和“信用监管”二项内容。所谓“下放权限”,是指市、县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分局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以及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于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意义主要有:

1、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工商部门探索改革监管模式的需要

工商行政管理的目标就是要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需要有一个合理、科学的监管模式来支持。安徽“阜阳奶粉”事件的教训就在于日常监管失控,该管的没管好,原因在基层,问题也出在基层,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审时度势,改革现有监管模式,进一步下放监管权限,加强基层工商所规范化建设,推进监管职能前移。在把好个体工商户准入、退出关口方面,通过委托方式(除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将个体工商户审批权、验照权下放给工商所。在监管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推行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并通过巡查、专项执法检查和分片分区责任监管等形式,全方位实施监管关口前移。实践证明,对个体工商户监管重心的下移,有利于提高发现和处理问题的“灵敏度”,有利于解决当地群众办照难的“松紧度”,有利于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知名度”。

2、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打造信用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当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初级阶段时,及时调整和规范个体工商户道德水准,提倡“诚实立身,信誉兴业”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对个体工商户的分层分类监管就是通过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参照指标综合评价后,将个体工商户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严重失信标准”四类,反映出每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此举对守信用者起到了激励作用,对一般失信者起到警示作用,而对不守信用者则起到了震慑作用。从而引导个体工商户沿着公平、合法的方向发展,进一步增强个体工商户的守法守信意识、争先创优意识、自我发展意识、公平竞争意识,进而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素质。

3、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后,一方面可以利用基层工商所分布广、联系群众多的优势,为当地群众办照、验照提供就近、快捷服务;另一方面改变了以往宽幅面、高频率、多层次、低效率的检查,而是采取分类监管。如对A类监管对象检查频率一般可设为二年一次,对B类监管对象一年内进行一次检查,对C、D二类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除增加检查次数之外,还可以根据一些特定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惟有如此才能公平、正义地维护大多数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才能引导个体工商户诚实信用、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存在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整个工商系统改革监管模式的一项新的尝试,《办法》是地方各级工商部门在推行分层分类改革中所执行的主要依据,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从而产生一些具体问题。

1、登记注册审批权限下放的有限性。《办法》中规定“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这说明在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管理中,市、县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分局下放给工商所的登记注册权限是有限的,而大量的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行业的营业执照审批权仍然掌握在市、县和分局。也就是在实际操作中,申请登记注册经营经营一般食品、水产品、零售卷烟、美容美发等与群众密切相关的生活必需品和服务,因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也要求当事人到市、县和分局去登记注册,这就显得不很合理。特别是我们舟山市因海岛地理条件的制约,人口分布较散,岛际交通不便,如果按照上述对个体工商户办照的审批原则,只会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况且,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各地都掀起以简化办事手续,改革办事程序,整合窗口审批等为内容的行政审批改革,特别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基层工商所,当然也包括有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的内容。因此,《办法》的出台就显得与实际工作相脱节,有一定的滞后性。

2、信用管理及评价系统的不统一性。工商行政管理从依法监管到信用监管、分类监管是一次质的飞跃。为此,国家工商总局为推进信用监管开展“金信工程”建设,围绕“金信工程”建设的框架,各地都根据自己监管实际研究开发具有自己特色的信用监管系统。这就产生了在信用监管系统和软件使用上的不融合性。在对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系统的设计和软件使用方面,省级工商系统之间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单独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系统,我们浙江省则是把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合并在同一个信用监管系统上。在信用评价方面,各省之间的信用指标设置也不尽相同,这就有可能出现同一个个体工商户在不同省份会产生不同的信用类别。这种兼容性差的格局,还表现在同一省内不同的辖区登记注册,其信用状况也可能不同。比如某个体户在甲地信用评价为严重失信,如果该个体户有意逃避不良的信用状况,他可以选择在其他工商局(所)管辖的乙地重新登记注册,或者仍在当地新注册其它行业,那么信用监管系统又会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使该个体户有可能获取比较良好的信用记录,却不能准确地反映该个体工商户真实的信用状况,从而逃避了工商部门的分类监管。

3、监管队伍与监管任务的不对称性。国家工商总局通过推行对个体工商户的分层分类监管,实现监管关口前移,进而实现监管到位。而落实监管关口前移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主要是基层工商所。因此,工商所能否保障正常运转是落实监管责任的关键。从当前我市情况分析,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层分类监管主要存在三种情况的制约因素。一是思想认识仍停留在传统的监管理念上。认为工商所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办案和收费,而忽视了分类监管和信用监管等;二是工商所人员配备上的不足。目前我市各级工商所人员编制都是在2001年核定,从现在情况看,人员编制与执法任务远不相适应。如目前定海城关工商所和沈家门工商所这样的大所,每个所的人员也只有20人左右,真正从事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只占其三分之一,人均监管个体工商户在450户以上,这还不包括对辖区内其他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三是监管任务的多样化和人员整体素质的不适应。近年来随着新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的引入,各个基层工商所除了搞好日常办照、办案、收费、取缔无照经营等之外,还要化很大精力去学习、落实“信息化建设”、“商品(食品)准入工程”、“农村放心店”以及每年几十项的专项执法检查等方面工作,不但有书式的计划、总结、检查、案件、巡查、回访等方面记录,而且还要把这些书式情况及时输入到计算机的各个管理系统。因此任务的多样性,加重了基层工商所的工作量,造成分类监管工作只能处于应付状态,收集的信息可能出现失真,使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的准确性打了折扣,难以深入扎实地进行。

三、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对策

为了全面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工作,加强工商行政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建议今后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解决途径。

1、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占领认识上的“制高点”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工商部门改革监管模式,推进监管职能前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到工商系统内部各部门和成千上万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对基层工商部门和工作人员综合业务素质的一次实战考验。面对当前新形势,要使广大基层干部能领会、善思考、跟得上、不掉队,就必须教育广大基层工商干部超越常规思维,跳出狭隘视野,站在符合全局的高度,认真思考,认真分析,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宣传媒体,大力宣传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重要意义,可以通过先试点后普及的方法,不断总结经验,探索新的路径,找到分层登记、分类管理与基层实际的结合点和切入点,尤其要纠正重案费,轻监管的思想,确保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因地制宜,力求特色,探求分层登记上的“闪光点”

针对实施分层登记后,县(分)局与工商所“多门受理”所带来的矛盾和难点问题,各地可充分利用“经济户口—准入系统”网络的优势,按照“机构合并、职能复合、流程运作、综合服务”的创新理念,实施“一门受理、分层审批、网络联动、一站服务”的模式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行政上各自隶属,业务上归口指导,有效整合登记窗口人力资源,变事后监督为全程指导,切实解决业务部门基层情况不清、基层单位登记质量不高、群众办事多门往返不便、窗口分设人力资源分散、机构重叠设置成本过高等矛盾和难点,进一步降低登记成本、缩短登记时限、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当前可以试行市辖区或县级工商局所在地可分别按照市局+区局+工商所或县局+城区工商所的模式合并组建综合登记窗口,统一负责城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对于其他工商所辖区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的登记,可以先由当地工商所受理,通过网上传输报县(分)局审批或备案,审批通过或经过备案的由当地工商所发照,为当地群众提供便捷服务。

3、科学分类,提高效能,找准监管上的“切入点”

为了顺利推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一方面,坚持按照总局《办法》的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全面、及时、动态的征集,并按照守信、警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类进行内部信用评价,加强对C、D类个体工商户的巡查和责任区监管,提高市场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信息化程度较低,手工征信环节多、信用类别变更不及时等问题,引入以强化信用分类结果运用为目标,推行“二元分类监管”,即在按照“信誉度”进行分类监管的同时,突出按“风险度”进行分类监管。即重点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农资经营、矿山开采、网吧、人群密集的文化娱乐场所、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行业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和热点行业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动态监管,提高执法效能。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规范登记工作的要求,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登记管辖问题

1.市工商局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市范围内,抵押人(企业)具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市局注册登记;在外省、市注册登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注册登记。

2.各区、县工商局(含*新区)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区、县地域范围内,抵押人在本市区、县局注册登记的。

3.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的区、县管辖;抵押物之值相同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对此有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4.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为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机关。

二、登记审查问题

1.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物登记,由登记工作人员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物清单》。

2.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必须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办理,对于抵押合同一方前来办理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

3.抵押合同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条款,对于必要条款欠缺的应由当事人补正。

4、抵押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不予受理登记;抵押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的,可予办理登记。

5.登记机关在按《办法》规定收齐全部登记材料后方可出具“材料签收单”。“材料签收单”一式三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一份由登记机关留存。

6.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登记受理人员应及时填妥“登记审批表”,按规定报部门领导和局领导审批。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通知抵押双方前往登记机关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同时退还登记材料,并收回“材料签收单”。

7.抵押双方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是原件;对于其他材料,有原件的应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采信。

8.在发给“登记证”时,登记机关应在抵押双方自存的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9.登记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存档,并按《办法》要求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以供查阅。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登记材料范围。

10.登记结束后,对于抵押物登记机关与抵押人原注册机关不一致的,登记机关应按要求填写好“抄告单”,并自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寄发抵押人原注册机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2012年6月4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人向江阴工商局递交申诉书,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将“川福”两个字在牌匾上使用,“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拆除”,请求工商机关查处。接到投诉,江阴工商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表明,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开设江阴某川福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自开业以来,当事人一直将“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使用(如图一)。

江阴工商局通过调查,第1459890号图文组合商标为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2010年10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近年来,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省内多家餐饮店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事人表示并不知道“川福”注册商标。

调查结束后,就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江阴工商局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川福烧鸡公火锅”7个字是对其名称的一种简化使用。

3.当事人的服务对象是本地消费者,他们与当事人一样并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在江阴市并未设立营业网点,因此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欺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将当事人的牌匾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来看,二者近似,都是图案加文字。

2.当事人使用“川福”及图案,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3.至于当事人自称不知道“川福”系他人注册商标,这只是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评析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由于汉字词语本身的有限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在所难免。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1.从权利取得的时间先后看,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川福”注册商标于2000年10月获准注册,先于当事人的2011年10月登记的川福火锅店,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

2.从服务范围或者类别上看,“川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相同;

3.当事人核准登记的名称是江阴某川福火锅店。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简化使用其名称,但简化使用的前提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他人在先权利。

在本案中,苏州某川福餐饮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59890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当事人虽没有在名称将“川福”2个字单独突出使用,但其使用的图案与第1459890号商标基本相同,已超出名称适当简化及合理使用的范围。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三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制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制企业,是指依据公司法登记,经政府注册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一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这三种形式的企业组织中,个人独资企业占企业总数的比重很大,但是绝大部分的商业资金是由公司制企业控制的。个人独资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发现该组织形式的固有缺点限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时,一般都会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转变为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

而在以上所述的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之外,还有一种类似企业形式的组织,它是依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法律上称这些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民间通俗地也将这些个体工商户特别是从事工业性事务的个体工商户称作“企业”,但至少在税法上是将这些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对待的,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均“不约而同”地称: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公司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经营者,统称为“企业主”,亦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企业”之一种特殊情形。

二、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及种类

按现行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主的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包括企业主本人、企业主家庭成员以及与企业主相关联的其他人员。

家庭消费支出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生活费用支出。主要指用于维持日常生存所需的消耗,如购买柴米油盐,支付的水、电、煤气费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

2.消费性支出。主要指用于提高生活品质、享受生活乐趣等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珠宝玉石、金银首饰、高档化妆品、外出旅游休闲等。

3.财产性支出:主要指购买长期性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小汽车、购买居住用房产等。

实际生活中,上述三类支出或许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如企业主为自己的豪华别墅购置的中央空调系统,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企业主购买并穿用的高档衣物如毛皮等,既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也可归类为生活费用支出;购买小汽车,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等等。

三、家庭消费支出的所得税处理差异

(一)公司制企业的处理

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税款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赞助支出,以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作为一条兜底条款,截止目前,尚未有相关文件或教材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进行明确的范围界定,但零星见于专业网络或资料上的专家答疑活动中的内容,主要包括:因债权担保等原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履行的赔偿、己出售职工住房的维修支出及物业费、为职工家属提供保险、企业负责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活动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等等。而其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取得的开支票据上的付款单位名称是不是该公司(如费用性的支付凭证),或相关资产的产权是否属于该公司(如固定资产),或虽然相关资产的产权属于该公司但实质上是否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服务(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的维修费、保养费)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款特别强调:“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按上文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分析,该条款中所称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是指含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制企业。

也就是说,除税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与其取得收入无关的所有支出,包括企业主及家庭的生活支出、消费支出以及财产支出,无条件地均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中,对企业主的生活费用能否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四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而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相对公司制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有所“松动”: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难以划分的固定资产按税收政策所计提的折旧金额,可按核定数额或比例予以税前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的处理

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03月26日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的文件中进行了明确,该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迄今为止尚未见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按照通常的法理,“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实行。因此,虽然个体工商户企业主家庭混用的生活费用可按核定比例分摊并税前扣除,但其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不得按核定比例分摊并予以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支出,是上述几个相关所得税处理政策中最为“宽松”的;至于其他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则一概不予税前扣除。

四、差异原因辩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同为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开支,但却存在不同的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其原因应从企业主对企业各自承担的不同责任方面分析。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各企业或企业主的责任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是与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完全分开、互不关联的,其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企业主个人或家庭发生的生活性支出、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与企业主对企业的责任无关,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需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作为企业主家庭所有的固定资产,典型者如汽车,既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共用于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既有企业主个人所有的部分,也是其家庭全体成员共有的财产,当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其无疑应作为企业债务责任的承担者;同样的道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其与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亦“难逃厄运”。因此,这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可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类似于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因而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应税前扣除)。

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更加灵活,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甚至根本就是“混合”经营。典型的情况是,有些家庭利用自家私人所有房屋的临街门面,或从事副食百货等商品的批零业务,或从事缝纫、修理等简易加工业务,也有的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务。他们大多以家庭为单位,有的“全家兵”上阵,有的以某一、二个人为主,其他家庭成员则利用休息时间上场“替补”。视经营规模及工作量大小,他们有的也会请若干帮手,或者带三、五个学徒工。他们的工作场所通常与生活场所是共用的,生产经营费用与家庭生活费用也是混杂不分的。这种经营模式下,根本无法分清哪些生活费用是企业主个人的,哪些生活费用是家庭共用的。但为了不至增加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税收负担,税务部门立足现实,按核定比例分摊家庭共用生活费用准予其税前扣除。

五、综述

综上分析,不管是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其企业主发生的家庭生活共用的费用,根据税收的明晰性、确定性等要求,按照配比的原则,由税务部门确定是否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其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一概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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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 代购火车票;倒卖;刑拘;法律适用

由于广东佛山一对结婚刚3月的夫妻帮农民工上网订票,每张收取10元的手续费。2013年1月13日,两人被刑拘,警方称此案为今年广东省侦破的最大“黑票窝点”。但是此案一经曝光,网友及买车票的农民工纷纷为其喊冤。不少律师也认为此乃错案,根本够不上犯罪。大众从人情,法律都不能理解警方对这对夫妇的刑拘。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对有些罪名的界定模糊不清,在是否适用上部分立法在“情”与“法”之间没有很好地进行协调与平衡,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文就从这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的不适用

旧法已不适应火车票实名制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1997年,而四部委《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则是在2006年出台;而火车票实名制则是2012年才在全国普遍实施。[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这对夫妻代人购票的数量比较大,至案发时在这个店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共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2]

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交通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权益,禁止倒卖车票、船票。因此,有倒卖车票的行为并要求牟利达到一定金额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3]

由此可见,此案不仅是法律不适用的问题,还有警方对罪名的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够准确的问题。

二、执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有误

铁路警方表示,四部委《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都属于倒卖车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单纯从涉嫌倒票这一行为来说,铁路公安机关的依据是比较有说服力的。”[4]

警方的解释看似有理有据,实则牵强之极。倒票罪名尚不构成,涉嫌倒票一说又如何界定。这对夫妻的代购行为,其实就是民法中的委托行为,收取10元费用是基于委托行为产生的,并不是附加在火车票上,何来变相加价?警方基于如此牵强的认定,就对这对夫妻采取刑拘,如此严厉的处罚,不是刑罚的失当吗?

三、拘留处罚盛行

这对夫妻在刑拘12天后,警方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对其取保候审。从中我们不得不发现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为何警方动不动就对其抓获的人进行拘留处罚,我国的“拘留”为何如此盛行。例如被报道的“郑州市民吴伟春因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挂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三天”。这个看似更滑稽,且大家都不认为是违法的事件,却被公安机关无端地怀疑,并真实地做了。在我国,一个基层派出所的民警就可以作出拘留长达15天的决定,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拘留裁决权是划归法院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民尊严的权利,是不能被随便剥夺的。我国的法治何在,公民的人权何以保障?

四、本文的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四部委对于非法加价和倒卖火车票违法活动作出的界定。“加价代办火车票的收费限额:送票费、异地售票手续费、代售点服务费不能重复收取,每张铁路客票收费不得超过5元”。显然,这对夫妻的代购火车票收费不符合这一规定,有非法加价的嫌疑。符合《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简称《通知》)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的规定。但从这对小夫妻的主观意识来说,只是想赚点辛苦费。从这方面来讲这对夫妻的代购行为可看成是有偿的服务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符合其“超出其合法经营的范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对此作了规定,但是该《细则》已被废止。根据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我们认为,这对夫妻的行为应认定为竞合违法行为。竞合违法行为是触犯了两部或者两部以上的法律,引发不同的法律评价的违法行为。小夫妻的行为违反《通知》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根据竞合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选择其一,因而只能使用一部法律对其进行处罚,若按《通知》的规定对其定罪成刑法中的倒卖火车票罪,实在是过于严苛。而《通知》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因此,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来处理,效果会更好。

目前,我国法律数量庞大冗杂,法制并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服务业的异军突起,各种新的经济活动层出不穷。“代办”行业的盛行,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违法的因子。为了经济发展,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小,或者没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处罚时一定要从轻甚至免予处罚。处罚便宜原则所对应的正是此类情形。

所谓处罚便宜原则,是指在特别情形下,违反秩序之不法内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其危险是如此的遥远,以致于加以追诉或处罚是不恰当的,或无论如何都是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诉或处罚。这种便宜原则在其他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比如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常常适用便宜原则,对那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并具备条件的案件作不处理。[5]

五、结语

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必然会产生不少现有法律难以界定的法律行为,法律的滞后性必然导致刑罚的偏差。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的有序发展。法制的发展需要法律不断地修订完善。任何时候法律不可能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制定出一套完美的标准,将人类活动完全笼罩在法律的庇佑之下。但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在法律中处理好“情”与“法”的冲突,融“民情”与法,让法能真正体现人民心目中的公平正义。执法机关必须严格,谨慎执法,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因为不管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必须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不然很容易失去人民对公权利的信任。

【参考文献】

[1][2][4] 门君成,邵铭,张在欢,廖武智.小夫妻帮民工买票被拘.2013年1月21日.搜狐新闻(http:///content/3013-01/21).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一)持续推进机关与基层一体化建设。加强职能整合和流程优化,进一步推进县局和其他县局机关实体化、管理扁平化改革,通过实体化将更多资源投入到征管一线,通过扁平化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积极开展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坚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围绕纳税服务、税源管理、风险监控、纳税评估,在市区选择部分分局继续开展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试点,探索建立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体制。

二、大力推进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三)深化AHTAX2013应用。在做好AHTAX2013日常应用及运维的同时,收集系统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分类整理,对于需要省局优化的及时上报省局,对于常见操作性问题,通过深化应用培训提升操作能力,通过培训,使基层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征管软件核心模块的操作和常见问题的处理。

(四)优化征管业务流程。认真梳理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结合AHTAX2013的工作流程优化,规范征管工作流程,按统一流程进行业务处理、按统一标准进行岗责设置、按统一格式制作表证单书,以征管软件的“电子流”支撑和规范税收征管的“业务流”。

(五)推进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积极推动更多商业银行开通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进一步优化银行端查询缴税相关业务流程,提高办税效率,拓展办税途径,明确操作细节。年内力争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开通银行数达到5家,实现纸质税票使用量较2013年同比下降30%。

三、深入推进现代化分局建设

(六)推进新一轮现代化分局建设。认真总结上一轮现代化分局建设创建成果,总结过去五年成绩和经验,根据省局统一部署做好下一个五年建设任务,进一步完善现代化分局建设日常监测评价体系。

四、着力夯实税征管基础

(七)强化税务登记管理。继续做好国地税联合办证工作,落实好省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基础信息,实行户管信息动态维护。适时使用管理决策—管理监控系统监控管理征管基础信息,组织开展征管数据集中清理工作。

(八)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依托AHTAX2013强化发票内部监控与外部管理,规范发票的印制、领用、使用、保管和缴销;按照业务规范要求,加强发票管理;联合公安部门进一步加大假发票打击力度,开展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检查;开展“营改增”相关行业发票清理检查和缴销工作,配合国税机关保障“营改增”企业发票使用平稳过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商发[20*]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商务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关。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