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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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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症结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跟着新经济时期的来临,第4次工业革命达到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首要性已经愈来愈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期即知识经济时期,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发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步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1、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辨认以及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定(IP)地址相对于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利用服务。域名由四个部份组成,其中最左侧的1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 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侧的组成部份称为顶级域名,或者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3类,1是地舆顶级域名,共有二四三个国家以及地区的代码。例如 CN代表中国, 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外一类是种别顶级域名,共有七个: COM(商业系统), NET(网络机构), ORG(组织机构), EDU(教育系统), GOV(政府部门), MIL(戎行系统), INT(国际机构)。因为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 EDU, MIL尽管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为了供全世界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于地舆顶级域名来讲,这些顶级域名都是依据不同的种别来区别的,所以称之为种别顶级域名。跟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依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添的顶级域名是 BIZ(商业), COOP(合作公司), INFO(信息行业), AERO(航空业), PRO(专业人 士), MUSEUM(博物馆行业), 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依据需要定义次1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 ,。GOV,。EDU等和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份列在最初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以及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1个域名指到另外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1样的,只是多了1点,指向可以指到另外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进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二0二.一一七.一五七.一二五),为了简单好记,采取域名来接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于企业来讲,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扬等流动的标识,与人们时常使用的企业名称以及商标拥有相似的作用。对于于人们在寻觅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首要的作用。并且因为域名拥有独一性、专有性、辨认性、无形性、全世界性以及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患上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首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说域名相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必定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并且都拥有广告宣扬的功能,然而因为二者合用的对于象不同,拥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拥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二者获得的原则也不同,致使了域名维护不能完整依赖于商标维护。

域名以及厂商名称(商号)均可用以区别不同的公司,拥有必定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类标识性以及排他性都是无穷期的。此外,1般来说域名以及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者登记为条件。这是它们的共同的地方。然而,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要遭到地域规模的限制,拥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世界性的,因此是绝对于的。此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1般采用文字的情势,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情势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但拥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拥有1般的电话号码所不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1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1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斟酌;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着重于探究域名的独一性以及作为相对于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抉择了域名维护问题必需有1套独立的维护法子来调剂维护。

2、域名的获得

为了加强对于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施行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获得有3种方式:(1)注册获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与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存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取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施行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该按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于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规模内,保证不损害任何第3方的利益;依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履行有偿注册以及年检轨制,可以变更或者注销域名,但不准转让或者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者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需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3种行动属于歹意注册行动 (1)注册或者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屡次将别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挠别人以域名的情势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者标志;(3)注册或者者受让域名是为了侵害投诉人的名誉,损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流动,或者者搅浑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分,误导公家。这3种行动不予注册。

(2)转让获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 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取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情势最为常见。

(3)合作获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别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获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情势、书面情势以及其他情势的司法解释中“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流所构成的合同一样拥有法律效率,可以作为域名获得的根据。

3、域名的法律维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以及网络营销中首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1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1部份,企业应答域名充沛注重并切实维护,否则将对于本身利益发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维护便是对于域名所有人的法律维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维护。我国对于域名的法律维护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民法维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力受法律维护,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者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获得且未侵略别人的在先权力即受法律维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于其具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树立并经营相干网站或者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抛却、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流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力人有权取得行政、司法救援。

(2) 知识产权法的维护。

首先,域名作为1类新兴的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性,合用知识产权法1般原则。域名是1种专有权,权力人垄断这类权力并受法律维护;权力人之外的第3人不患上侵略这类权力,未经权力人赞成,不患上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力;权力人对于这类权力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别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按期限内产生效率,它以注册而发生,以续展(定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干费用)而持续,以不续展而歼灭(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尤其说明的是,域名不拥有1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拥有全世界性,1般可依属地原则或者属人原则处理触及域外的相干法律争议。

(3)在先权力人的法律维护

在先权力是指在某1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经对于该域名中间的辨认部份(即前例中的“ABCDE”部份)享有法定权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辨认性而引起了大量的法律冲突,笼盖规模触及众多有名厂商及其驰誉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根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干专门法而将天平偏向在先权力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者近似别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1类或者相似商品的,形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者近似别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别人商标商品并不是为同类的,不形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别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斟酌,商标有误导公家之虞,网站所有人患上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力人常常拥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于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订拥有巨大的游说气力。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象征。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办公室二000年八月一五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点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拥有光鲜的时期特性。二000年一一月一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1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二00一年七月一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二00一年七月二四日起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1个斩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誉商标权基本取得了有效的维护。在某些个案中,跨>,!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域名抢注问题的产生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此时距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的开通仅仅半年。 据有关统计, 到了1996 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粮液、红塔山等等[1 ].直至1997年《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才算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并未因此而杜绝。

其实,发生在中国的域名抢注事件只是全球性域名抢注的一部分。“域名抢注”决不是中国人发明的。早在域名制度产生之初,便有“域名抢注”发生。最为典型(可能也是最具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就是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被抢注。连internic都保不住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之猖獗,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域名(domain name), 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2].

我们知道,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203.207.195. 102.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缺乏直观——你无法单纯通过一串数字搞清楚自己将要访问的站点是美国总统官邸还是一家玩具工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可以被地址服务器(dns)解释为网络上使用的ip地址。譬如你打算访问白宫, 你不必输入枯燥的数字,只需输入白宫的域名whitehouse.gov即可。与ip地址相比,用域名定位计算机的方法便于人们更好的识别与记忆。

域名具有以下特点:(1)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 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2)域名体系采用层次结构设置, 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3)根据后缀的不同,域名还存在着类别的差异。 常见的类别有com(适用于工、商、金融企业)、ac(适用于科研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edu(适用于教育机构)、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org(适用于各种非赢利性组织);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称为“行政区域名”,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湖北省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hb.cn等等。(4)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是唯一的。(5 )域名注册手续十分简便。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一般来说,只要是他人未注册的域名都可以申请注册,且时间较短。通过电子邮件申请国际顶级域名注册,一般在24小时内就可完成;在我国申请cn下的域名注册,最长也不过一个周左右的时间。

单从域名的这些特点来看,并不能必然导致域名抢注的发生。因为域名并不具有稀缺性。 我们以“海尔”为例:它的域名可以注册为haier.com、 haier. com. cn 或是haier. sd. cn , 甚至可以注册为china haier.com、 haier—china.com……从理论上说,一个企业或商标的域名可以有无数种注册方法。企业在网上宣传自己,开展商务活动的权利并不会因某个域名被“抢注”而遭到剥夺。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国家的许多学者都不同意“域名抢注”这一提法。

既然如此,为什么有那么多企业声称自己的域名被“抢注”了呢?这与人们的一些习惯有关。

首先,人们在进行域名注册时,习惯于将域名注到com顶级域下,由此造成com顶级域下的域名特别走俏。

其次,人们在使用互联网时,习惯于首先访问一些域名结构为“企业名称或商标”+“。com”的站点。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如果想要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企业名称或商标+“。com”(如果是一家中国公司,可能还会尝试加“。com.cn”)。 这样做并非总是有效,但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习惯。这便使得“企业名称或商标”+“。com(。cn)”结构的域名具有了特别的价值。 多数情况下,它甚至成了站点的知名度与访问量的决定因素。

总之,人们的一些网络习惯使得某些域名比其它域名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而根据域名的特点,这样的域名又是唯一的,具有稀缺性。因此,一般情况下,我们说的“域名抢注”,实际是指com或com.cn 域下的含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域名被抢注。域名抢注的产生,是域名的特点与人们的网络习惯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关于域名抢注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于域名抢注,人们最初主要是从技术角度采取对策。1997年初,有关国际组织曾计划新增7个国际通用顶级域,以缓解当前com等顶级域的压力。但是,该计划的草案刚一出台,便掀起了新一轮的域名抢注风[3];而且,由于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达不成一致, 该计划迟迟没有实施,it业内人士估计此事很可能会不了了之。可见,单纯依靠技术措施来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是行不通的。

其实,解决域名抢注的关键还在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现阶段,正是由于缺少这样一种机制,才使得在域名注册时存在“先下手为强”的情况,域名抢注者才得以有机可乘;如果能够建立这样一种机制的话,企业或商标的域名即使遭到抢注,其合法的所有者仍能夺回被抢注的域名,所谓“域名抢注”便成为一种徒劳,这样,不用多久,域名抢注就会自然而然地消失了。

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域名抢注进行研究。

(一)域名抢注问题的商标法调整

对于“域名抢注”,当前主要是通过商标法进行调整。这是由域名与商标的特殊关系决定的。

1.域名与商标

域名与商标之间有着天然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在当前已经注册的域名中, 多数是用商标来做域名的。 据1997年internic对288,873个商业域名的分析, 域名与商标有直接对应关系的约占所有域名的58%[1].

其次,当前对域名管理上的许多规定,实际上是以商标法为渊源的。以《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11条对域名命名作了以下限制:(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 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2)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3)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 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4 )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5)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6)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该规定基本上是商标法中禁用条款的翻版。这无疑体现了域名商标化管理的趋势。

再次,当前对域名争议的处理,基本上也是以商标问题为中心来进行的。例如,对顶级域下的域名争议,当前主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1)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 证明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美国联邦或州法院),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2)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 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将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3)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4].

由此可见,在美国,基本上是把域名争议转化为商标争议来加以解决的。但是,尽管域名与商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域名毕竟不是商标。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存在着很明显的区别。

首先,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而域名则只能由26个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因而,在显著性、便于识别性等方面,域名明显不如商标。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所注册、享有,而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

再次,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内受到保护,如果需要得到其它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注册。而域名则具有国际性,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谈到域名与商标的关系,不能不涉及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也称著名商标,是指为公众周知的商标。早在域名抢注问题出现之初,学术界就有人提出用保护驰名商标的方法来保护域名。这是因为,域名所具有的特点,很多正是驰名商标也具有的。

首先,驰名商标的主体也具有单一性。对驰名商标来说,其所有人只能有一个。任何人不能在任何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与域名的唯一性有相似之处。

其次,驰名商标具有国际性。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不仅限于国内,全体巴黎公约成员国都有对驰名商标予以有效保护的义务。这一点又类似于域名的国际性。

既然这样,我们能不能在“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划等号呢?答案还是否定的。

第一,在构成上,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子集,显然无法克服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差异。

第二,作为驰名商标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在一件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之前,如果他人已经核定使用或者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话,那么,在该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该他人仍能够在原已使用的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原注册商标[5].这说明,驰名商标的主体单一性并不是绝对的, 而域名的唯一性则是非常严格的。

综上所述,域名不是商标。

2.域名抢注与商标法

因为域名并不是商标,所以,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自然有许多局限性。

首先,由于域名与商标存在着本质区别,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将会造成“多个注册商标指向同一个域名”的局面出现。这是商标法所无法克服的一个弊端。

其次,由于域名与商标的构成不同,在引发域名争端的因素中,有许多已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较为典型的情况有:

第一, 构成域名的字符相似。 如一家公司在网上注册了“micros0ft. com ”这个域名, 该域名与大名鼎鼎的微软公司的域名“microsoft.com”只有一字之差。若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 这属于典型的近似商标。但是,在计算机的键盘上,阿拉伯数字“0 ”与英文字母“o”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键,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micros0ft.com”是否对“microsoft.com”构成域名抢注, 传统的商标法显然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第二,域名的发音相似。以域名“changhong.com.cn”为例,它对应的注册商标可以是“长虹”、“长宏”、“常宏”或是“昌宏”等等。如果其中某一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了该域名,是否对其它商标构成域名抢注呢?这个问题商标法也无法回答。

第三,域名的含义相似。如域名“changcheng(长城)。com.cn ”是否对“greatwall.com.cn”构成抢注?这在商标法看来简直是匪夷所思的一个问题,但是对于域名,这却是实实在在的一个矛盾。

鉴于此,有人把用商标法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比喻成“旧瓶装新酒”——商标法这个旧瓶子已被抛进internet这个大海,海水很多,水质也很复杂,不可能都装入瓶中[6].

(二)域名抢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由于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存在着种种局限性,因此,又有人提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

1.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的涉及面颇广,它包括工商业活动中一切违背诚信原则及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p4)。 而之所以把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联系到一起,是因为以下几点:

第一,域名抢注的实质是在网络上假冒他人商标、商号或其它标识。

第二,域名抢注直接导致网站的混淆。这种混淆与商品的混淆有相似之处,它使得许多企业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已有的无形资产创造商机,大大地降低了其商标、商号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三,许多域名抢注案件,被抢注的一方为了获得需要的域名,被迫向抢注者购买。这种交易显然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域名抢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果说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是因为域名与商标“形似”的话,那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则是因为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神似”。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判断是否构成域名抢注的标准比较客观。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以域名注册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域名抢注,而是以是否通过注册域名实施不正当竞争来判断。这种客观的标准对于保护正常的网络行为、维护网络的效率、保持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保护的对象更加全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不但可以调整针对商标的域名抢注,而且针对商号、行业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简称以及习惯性说法的域名抢注,同样可以进行限制。

第三,与商标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域名抢注是一个新事物,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具体情况也在不断变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判决。

但是,与商标法相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也具有局限性,该局限性突出表现在其调整范围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实际是一种狭义的“域名抢注”,更确切地说应该叫作“恶意抢注”。而相比之下,商标法所调整的“域名抢注”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但包括了“恶意抢注”,而且还包括一般性的域名争议。如果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域名抢注问题,就如同仅仅依靠刑法来调整我们生活中的所有社会关系一样。这样的法律体系结构显然是不完善的。

(三)关于域名抢注问题的法律思考

如前所述,由于域名抢注问题的特殊性,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用其中之一来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解决域名抢注的最好方法是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起来。

1.建立专门的域名争议处理机构

由于域名问题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国内的域名争议。这样做的好处是:(1)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 有利于维护网络的高效运作;(2)该机构可以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有利于保证裁决的客观、公正与权威。

该组织应由法学界、信息产业界、电信部门、域名注册与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与管理机关以及工商管理机关的相关问题专家组成。

2.域名注册的程序

按照通行的国际惯例,域名注册一般采取“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这对于简化手续,保证网络的高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为域名抢注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在域名注册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商标注册的一些做法。具体措施有:

域名注册的程序采用“双轨制”:一方面保留原有的注册方法,作为域名注册的简易程序;另一方面,增设域名注册的严格程序,即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域名的同时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该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或商号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对应。采用严格程序注册的域名还应经过公告,公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出于保证网络运作效率的考虑,公告期不宜太长,以15天到一个月为宜。

域名注册程序“双轨制”的核心是:域名注册管理机关保证经由严格程序注册的域名免受争议,这对于减少域名纠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该制度也为域名注册提供了更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此外,它还能刺激企业的域名意识,促使企业抓紧注册域名。

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该严格程序进行新一轮的域名抢注,可以规定每一域名申请人只能利用该严格程序注册一至两个域名。

作为域名注册的配套制度,可以规定:新成立的公司企业必须把域名注册作为登记手续的一部分;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域名,可由当地信息管理部门统一注册。

3.域名争议的处理

防止域名抢注的核心在于对域名争议的处理。

对于域名争议,首先要判定是否属于恶意抢注。所谓恶意抢注,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注册人与其注册的域名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必然关系,而且,该域名是他人所必须的,由于该域名被注册,将使得他人无法得到。

第二,注册人通过其注册的域名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或者使他人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应由专门的域名争议处理机构认定。

如果某一域名注册一旦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对该域名应予注销。对于恶意抢注域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视情节分别予以罚款、停止其网上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属于恶意抢注的域名争议,可在域名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该机构应本着保护先注册方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同时,该机构还应指导提出争议的一方注册新的域名作为补救措施。

三、我国目前对域名抢注采取的法律对策

(一)立法概况

1997年6月,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两部法规对cn(中国)域下的域名注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仅有的两部与域名注册有关的法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制定这两部法规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域名抢注,但是在两部法规中却没有出现“域名抢注”这个字眼,取而代之的是域名的“冲突”这一比较含蓄的说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对于域名“冲突”的态度,集中表现在第3条上。该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关于域名“冲突”的内容,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基本上没有任何差别。

(二)立法特点

上述两部法规在域名抢注(冲突)方面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1)对域名注册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2)域名申请人必须对自己申请的域名负责,确保其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否则后果由自己承担;(3 )我国把域名冲突分成两类:“与注册商标冲突”和“与企业名称冲突”;(4)任何一类冲突被相对方提出后, 只要该相对方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理由,域名管理机构就将在30日后终止冲突所针对的域名; (5)域名管理机关对于域名冲突没有任何责任。

应该说,这两部法规较多地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惯例,在简化各种手续,保证网络的高效运作方面规定得极为细致明确。而且,它们为我国处理域名争议提供了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部法规的作用是里程碑式的。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网络治理西方国家已有先例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其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建构了现代的言论自由制度。在言论自由为什么应当受到保护的假定当中,美国的言论自由制度曾长时间把政府设想为言论自由最大也是最危险的“敌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政府立法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进入到电子时代,即进入到广播、电视时代之后,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认为,政府对言论平台的过分管控,比如对报纸、电台、电视台的过分干预,会对人们发表言论的勇气产生冷却效应(Chilling Effects),会严重挫伤人们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主动与他人就范围广泛的问题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积极性。

在互联网成为人们当下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思想和意见的最主要的工具和平台的情况下,这类支持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理论不仅没有弱化,反而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强化,比如在1997年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诉雷诺(时任美国司法部长)案(ACLU v. Reno)。基于对美国政府制定的《通讯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中具体的法律条文可能对人们,尤其是成年人享有言论自由带来损害的担心,出于对已经显示出巨大潜力的网络言论市场可能受到的制约等问题的担忧,美国最高法院否决了美国政府的《通讯净化法案》,判定网络媒体在信息传播方面受类似于平面媒体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政府原则上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事先限制,在万不得已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需要满足严格的司法审查条件。

政府决策依制度环境而异

这种对政府出台的具体措施的高度警惕,即它可能对言论自由带来的负面影响保持高度戒备,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言论自由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性共识,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依据现代政治、法学理论所建构的国家制度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共管理机构实行分立限权的原则,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在实践中进行相互制约,以避免其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比如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和伤害。

由于有这种民意基础,这种民意同时受到了制度的支持和维护,导致美国等西方主要国家在规制互联网过程中,包括加强域名管理的过程中,时常会受到来自企业、学界甚至是普通民众的抵制。这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是一种自然、正常的现象。但当这种思维越过其产生并发挥作用的具体语境的时候,当生活在A制度下的人,用同样的思维定势来打量B制度环境下政府的做法的时候,则可能产生表错意、抒错情的效果。

西方质疑我国域名管理凸显思维陈旧

从西方对中国域名管理新规的普遍关注,我们发现,个别西方媒体和学者们仍然没有从言论自由的固有语境下解放出来,仍然在用老的眼光或穿着言论自由理论的旧鞋,丈量着中国互联网管理举措。

首先,言论自由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或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否对个体享有和行使宪法性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言论自由造成负面影响,是否会引发人们对自己表达什么和不表达什么产生严重的自我审查,是否会对个体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思想和意见造成实质性妨碍,且政府的这种做法是站不住脚的或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理由的。政府的做法如果不针对自然人出于自发或本能地寻求、接收和传播消息和思想、意见的自由,政府的做法与个体的言论自由是不相关的。政府对域名加强管理,最主要的目标并不直接针对个体出于本能,且多半没有商业目的的信息、思想和意见的寻求、接收和表达,而是直接规范最容易产生影响的,带有商业目的的经营行为,也不对人们使用互联网行使和享有言论自由权利提出具体的要求。

其次,域名对个体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意见的自由固然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个体可以通过申请注册某个域名的方式,来创办网站、提供互联网服务,尤其是提供信息分享、传播和交流服务,借助这样的平台来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愿,也可以用于公共目的。但从实践层面来看,域名申请、注册、转让和经营等行为,并不像创办报纸、电台或电视台那样来使自己的言论有更好的表达渠道和传播平台,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带有商业目的或动机。世界各国在管理域名申请和注册过程中,也鲜有直接将其作为言论来对待的情况,而是直接将其作为经营行为,作为一种为谋求商业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这样,即便域名的名称或申请的域名有言论的成份,但可以肯定的是,域名活动不是纯言论行为,不能自然地或完整地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而首先是一种需要受到法律约束的商业活动。而各国的司法实践,也都把商业言论当作有条件受宪法保护的自由。也就是说,像带有商业目的的域名申请和经营活动,无论是其在申请过程中,还是申请完了之后用于经营活动,都属于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的行为,而不是属于宪法,如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应当以自由为缺省值的言论范围。

第三,政府依法对域名的申请、经营和其他使用过程中的主体资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将域名的经营活动纳入到法律要求的范围之内,通过调整主体资格的准入过程,通过对获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的持续监督活动,确保获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将自己的经营活动保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保在平台建设者和平台使用者之间建立更符合民主政治需要的良性互动关系,在西方媒体规制的历史经验和当下的实践当中,有大量的理论和既定的判例法支持。也就是说,政府通过控制参与者的主体资格,并随时对进入市场的主体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为各方参与者,尤其是作为个体的参与者有更好的言论平台、进行更自由的表达创造条件。而政府如果放任不管,则可能损害良好的言论生态的构建,影响到公共讨论平台的活力、开放和自由度。

中国网络监管符合国际惯例

就美国的监管历史来讲,无论是早期政府对无线电频谱的规制,还是政府对后来出现的电台、电视台频道资源的控制,都有点类似于今天政府对互联网域名的管制。尽管都引发了被监管者的不满并因此将争议提交给了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但政府对这类具有稀缺性的资源设置行政许可,将营业执照颁发给最能满足人民便利、利益的申请者,并以执照到期后的续展与否作为约束企业经营行为的条件,都得到了法院司法判决的支持,并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侵犯。相反,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本来就不应当受到过多限制的公共论坛的构建和维系,民主政府的正常运转需要人们就范围广泛的话题进行公共讨论,离不开政府对电台、电视台这样的经营主体进行进行事先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惩罚。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政府门户网站(简称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门户网站,是由市政府主网站(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简称子网站)组成的政府门户网站群。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

第三条大庆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是政府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负责为各子网站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子网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网站建设

第四条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发展总体要求,各县、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建设各自的子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

第五条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建设原则: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六条主网站及子网站建设,需经市信息产业局登记备案。

第七条子网站建设要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市信息产业局免费提供虚拟空间和生成网站,各县、区及各部门负责子网站的栏目规划、资源整理和内容提供;个别应用规模较大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建设。

第八条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工作。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部门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门户网站域名实行规范管理。

主网站域名为,代表大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子网站域名由市信息产业局统一分配(附域名申请表),使用规范的政府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也可以向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三章网站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政府门户网站风格应庄重大方,市政府各部门二级子网站原则上应风格统一,网站首页应在左上方明显位置放置“中国大庆”网站标志。

第十一条政府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政务类、政策类、办事类、咨询类、公共服务类信息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主网站及各子网站应根据门户网站定位及功能要求,开辟网站必设栏目。

主网站首页必设栏目包括:大庆之窗、政务动态、政府公文、政府工作、政策法规、政务监督、政府在线服务、便民服务、部门链接等。

子网站首页必设栏目包括:部门简介(领导成员、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职责、联系方式、直属单位等)、政务公开、办事指南、政策法规、行政审批(审批事项、办事流程、办理时限、行政收费等)、举报信箱、监督电话等。

各子网站根据地区和部门工作需要设立网站特色栏目,特色栏目的设定同样遵循政务公开和网上便民服务原则。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根据服务内容开发设计网上办事系统,市信息产业局利用网络优势对各部门网上办事业务进行有效整合,在主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向公众提供“一站式”在线服务。

第四章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有义务根据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进行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和开发工作。

第十五条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网上公开,并遵循“谁,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原则。

政务信息、基础信息、公益信息网上公开必须提供查询指引窗口,并允许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十六条政府门户网站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机制,实行网站信息员制度。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网站信息的采编工作,并对网站信息实行专职专责。网站信息员负责信息日常事务,并负责向主网站报送本部门需要公开的信息,代表本部门在其网站上提供实时信息咨询服务。

拟对外公开的政务信息在上网前,应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对审查上传的内容进行登记建档,需要在政府主网站的信息还需经主网站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涉及全市的政务信息、政府文件、公共服务信息、重大事项、重要会议通知公告等信息资源在各部门子网站的同时必须通过政府信息平台系统报送给主网站对外,同时,必须保证主网站与子网站所信息的权威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涉及全市的重大及新闻活动,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活动情况在主网站上进行相应信息。

第十八条主网站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密码进入信息公开专栏,管理本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提供技术保障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章网站维护

第十九条主网站运行维护工作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子网站运行维护由各县、区政府及各部门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政府网站有关设备要定期巡检,保证网站每天24小时正常开通运转,以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一条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各部门应明确分管负责人、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负责本部门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主网站首页信息内容每日更新1次,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随时更新。

子网站首页信息内容每3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并在子网站信息更新1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平台系统及时报送给主网站。单位基本情况等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一次,对发生变化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第二十二条对互动性栏目,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办理、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

第六章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门户网站应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管理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和病毒防范系统,增加网站系统备份及故障快速恢复机制,发生突况,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信息上网。

第二十六条政府门户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七条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子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及信息资源开发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检查各县、区及各部门信息采集报送、子网站运行管理及更新维护情况,并将监测结果在主网站及其它有关媒体上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子网站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更新或网页不能打开,经联系沟通后3个工作日内问题未能解决的,主网站将取消其链接。

第三十一条主网站将不定期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二条信息产业局每年根据检查监测及网上评议情况组织优秀子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作为电子政务建设考评的重要依据。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技术的不断,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网络交易。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7年4月,欧盟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自 1999年开始,美国所有联邦政府的对外采购均采用网络交易的方式,并将英特网的影响与 200年前的革命相提并论。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撌澜绲缱由涛窕嵋閿,全世界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和政府部门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讨如何确保电子商务在全球运行的统一规则和标准。同时,世界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伦敦发表了号召各国政府支持和促进网络化贸易推广的研究报告,1997年,联合国贸发组织召开了全球电子商务专家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便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该组织成立后的第一个重要国际协议《信息技术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无疑为网络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一种规范与标准。

二、目前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网络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 (如互联网)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负有的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撉┟麛,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bits)。而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我国立法带来了二个新的课题。

首先,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撌槊嫘问綌,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摰笔氯瞬捎眯偶⑹莸缥牡刃问蕉┝⒑贤模梢栽诤贤闪⒅耙笄┒┤啡鲜椤G┒┤啡鲜槭焙贤闪ⅰ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这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撉┒方式,与网络化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其次,数字签名的认定。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货款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世贸组 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 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保护我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我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实行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网上征税的正常进行。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在所难免。

5.商务纠纷的解决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在我国境内者,我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额,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科技期刊;网络营销;可行性

网络营销是20世纪末出现的市场营销新领域,是企业营销实践与现代信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企业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和手段而进行的各种营销活动的总称[1]。目前,期刊界还没有形成期刊网络营销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把它定义为,期刊的网络营销不等于期刊的上网发行,上网发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期刊网络营销是指在网上进行读者市场调查与分析,选题与组稿,征稿、投稿、与评审,内部网上编辑加工,发行,期刊征订、送货等服务和信息反馈等。期刊网络营销既要实现期刊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又要满足读者的需要。进行网络营销的期刊可以是印刷版,也可以是电子版,或一种期刊2种形式。

1.我国科技期刊网络营销现状

我国科技期刊还没有充分意识到知识经济时代抢占网络信息这一虚拟市场对建立未来竞争优势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上网营销的期刊仅见于一些电子刊物,印刷版期刊几乎没有,上网发行的期刊也寥寥可数。如中国学术期刊网虽然开设了“期刊征稿公告”“期刊征订公告”“作者投稿”“编辑部采编”等栏目,但大部分入编科技期刊仅仅停留在网络宣传,只是将编辑部地址、名称、联系电话以及编辑部简介“上载”到网上而已;一些期刊虽然设立了自己的网址,但大多数只在网上开设了主页和电子函件地址,作者也极少通过此网站投稿,中国学术期刊网所设栏目形同虚设。

我国科技期刊对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很低,根本谈不上网络营销,网络资源在营销活动中的巨大优势与深厚潜力远远没有被挖掘出来。如龙城网站只是利用希网网络平台创建期刊导读,通过向订户发送“高校学报”目次或摘要,引导用户订阅;中国期刊网专题全文数据库只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方式,通过CNKI知识网络服务平台建立中国期刊网镜像站点,为本单位内部用户提供网上检索服务,或经授权后为通过互联网使用的CNKI识资源的机构和个人提供网上检索服务;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网站提供西文期刊、会议论文和中文会议及学位论文等文献服务,主要面向全国提供馆藏文献的阅览、复印、查询、检索、网络文献全文提供和各项电子信息服务,其本质还是检索性网站;希网网络的主要业务是函件列表和发行,为网民提供科学、详尽的期刊分类和搜索功能,但其办刊方式仍仅限于电子期刊。

2.科技期刊上网营销的好处

科技期刊经营现有的弊端,一是发行量小,经济效益低,二是利用率低,社会效益差,三是时效性差。若科技期刊借助网络资源上网营销,这些问题就都可迎刃而解。

1)可利用网站进行信息。科技期刊可在网上宣传介绍自己,可以直接向读者发送征订启事等编辑部信息,可以提供电子信箱供作者投稿,可以介绍本刊发表的优秀论文及国内外重大科研成果和最新进展。

2)提高期刊的时效性。通过网上传播稿件,编辑部可及时与作者保持在线联系,大大缩短审稿、退修及编辑加工时间,缩短出版周期。

3)营销沟通互动。买卖双方可随时随地进行双向交流,编辑部通过展示期刊目次或摘要,引导用户订阅或到图书馆查阅,通过网上开设“论坛BBS”和留言簿,促进读者与期刊之间的交流。

4)运行效率高,动作成本低。编辑部只需极小的成本,就可以迅速建立自己的全球信息网和贸易网,发行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

科技期刊只有进行网络营销,才能扩大发行量,提高办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3.科技期刊进行网络营销的可行性分析

3.1环境因素

据中国互联网网络中心(CNNIC)统计,至2001年底,我国的互联网用户已达3370万人,而且这个数字正在以几何级数增长,互联网已成为继电视以后的又一重要媒介。到目前为止,在国家的大量投入下,我国已基本建成4个骨干网络,为因特网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特别是中国学术期刊网已为我们提供了技术条件,编辑部完全可以借此与作者进行在线联系。

3.2政治法律环境

关于电子商务、网络营销的国际立法,主要有1987年国际商会的《电传交换数据统一行动法则》,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电子提单规则》等。我国在研究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制定并了一批具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法规:1996年2月,国务院(第195号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了《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12月,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8月,信息产业部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总体框架(初稿)》拟就,报国务院审批;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下半年,国家还先后出台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一些地方政府也了一些相关的管理规定。可以说这些法规的颁布,结束了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网站管理无章可循的无政府状态,也为科技期刊的网络营销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法律环境。

3.3经济文化环境

我国已成为继美国、日本之后的第3大因特网用户国。上网用户在受教育程度上学历大多比较高,在职业结构上以学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占比例最大,在行业分布上以计算机、IT、商业贸易以及科研教育居多,而在上网户地理分布上,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正相关,北京是我国网民最多的地区,广东、上海其次。这些都是我国科技期刊网上营销所持有的优势条件。

3.4物流配送等后备环境

虽然目前我国网络支付

技术手段还不很成熟,安全、通用的电子货币仍处于研制认证阶段,但电子商务经过近2年的宣传之后,消费者已经开始关注电子商务。银行、邮政、航空等部门都纷纷采取了行动。[2]随着网络技术、网上支付和信用体制的发展,网络营销会更加快捷、方便,期刊编辑部可以抓住机遇,顺应历史的潮流,进行网络营销。

4.建议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会计信息化;企业信息化

一、会计信息化概念及发展现状概述

(一)会计信息化的概念

会计信息化的概念是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会计电算化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要载体的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到会计中的简称。现代社会信息系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对会计信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会计电算化已经不能满足信息化社会对会计信息处理的力度,会计信息化的概念应运而生。

会计信息化是把传统的会计的模型通过信息技术进行重整,建立会计学与信息技术相融合,把网络技术、通讯技术与会计行业相结合,全面运用信息技术对会计对会计信息进行加工和应用处理,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决策提供实时的信息支持,与传统会计相比较,是对传统会计理论的发展与延续,会计信息化将计算机、网络通信等先进的信息技术引入会计学科,会计信息化是未来会计的发展方向。

(二)我国的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现状

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化的发展可概括为三个阶段:一是会计信息化的起步阶段,时间为1979年至1996年。该阶段随着改革开放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起来,对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提出新的要求,使会计工作发生变革。个人电脑和局域网技术的发展,为会计信息化事业提供了必要的硬件环境,用友公司开始为社会提供商业化通用的会计软件,会计信息化事业进入了有单项的会计数据处理阶段到部门级会计信息系统的发展阶段。二是会计信息化的深入发展阶段,时间为1997年至2007年。伴随着我国加入WFO,企业面临着国际经济舞台上全方位的市场竞争,部门级会计信息系统所生产的会计信息与无法满足企业对管理决策和市场信息的高度需求,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数字化管理的信息系统。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应用,为企业开展整体信息化提供了条件。三是会计信息化的变革阶段,时间为2008年至今。随着移动通讯、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社会发展迎来了网络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会计信息化也步入了以规范化、标准化、知识化、智能化、互联化、云化、产业化为主要标志的变革时期。

二、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对企业会计信息化的认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大部分企业的管理层还在把会计信息化等同与会计电算化,对会计信息化的认识仍停留在初级阶段.简单的认为会计信息化就是通过计算机对会计数据的处理来减轻会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并没有从现代化企业管理的思想高度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背景之下考虑企业的会计信息化发展,把企业的发展同社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对企业会计信息化的认识误区制约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效率,使得其服务于企业管理的功能没有有效发挥,对企业的运营效率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会计信息化的许多便利的方式,在企业的推广受到限制,会计信息数据的核算效率没有得到提高,影响了企业财务数据的使用价值。

(二)会计信息化的综合性高素质人才短缺

企业会计信息化对人才的要求较高,既要具备会计的专业知识,又要懂得计算机、网络通信的相关知识,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会计信息的处理与输出,满足会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目前会计信息化人才紧缺,无论能力还是知识结构都很难达到会计信息化人才的标准,不能满足会计信息化发展对人才的需要。信息化是一个长期不断发展的过程,需要大量高素质的会计专业与信息技术人才来推动。现阶段能够把现代信息技术与会计专业有机结合起来,做到满足会计信息化发展需要的人才十分短缺。

(三)企业会计信息化的安全性存在隐患

会计信息化平台主要是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及通讯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网络信息技术的安全问题一直是旧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却又层出不穷,加剧了企业会计信息化的安全隐患。

计算机病毒的猖獗也是一个重要的隐患,病毒会导致计算机瘫痪,并取得计算机的控制权,篡改与窃取电子数据,对计算机的数据造成巨大的威胁。另外,信息数据因为其载体是磁性介质,比手工记账的纸质载体更容易被修改与窃取容易出现信息泄露的安全隐患,对于数据的保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企业会计信息化与企业信息化脱节

企业信息化是会计信息化的外在恿Γ企业信息化发展首先是实现会计的信息化,会计信息系统是企业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信息化的核心组成部分,要实现企业信息化建设必须进行会计信息化建设,而且企业信息化要求会计信息化系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实现企业内部的信息共享,为企业提供综合信息服务,从而使企业的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能同步统一。但对企业而言,企业的会计工作组织及会计信息系统的操作和运用大都由财务部门主导,财务部门与企业内部其他横向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信息传递不畅,使得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综合型的信息,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同时由于企业会计信息的一定程度上是企业的商业机密,被加以保护,使得财务部门不能与银行、税务等横向部门实施很好的信息交换,会计信息系统不能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无法满足企业信息化发展的需求。

三、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的对策及建议

(一)强化企业会计信息化的理念

企业的高层管理者是企业运营决策的重要力量,企业会计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高层管理者强化会计信息化的理念,在企业倡导会计信息化的发展,从而使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对于企业会计信息化的重视,要从建立专门的会计信息化管理机构人手,组织企业内各部门积极参与其中,由部门负责人和信息技术骨干参加,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会计信息化管理制度,对企业的有关人员进行会计信息化的专业知识培训,解决会计信息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会计信息化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企业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

人才储备是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的关键,对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任务。第一,从宏观的国家角度出发,需要调动社会各种培训机构的力量,为信息化人才创造良好的学习平台,提供更多机会,建立动态的实时的会计信息化人才库,定期举行人才选拔考试,对取得合格成绩的会计专业人才要及时补充入库,保C人才库的充实。第二,从企业实际出发,建立符合企业发展的梯队式人才培养计划,针对企业不同类型的专业人才分类因材施教,优化人才培养的模式。对管理人员、信息技术人员和会计人员的培训重点各有侧重,重点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强化会计信息化的理念培训,努力打造多层次、高水准的专业化人才队伍,为企业建立适应管理需要、具有竞争力的复合型人才队伍。最后,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阵地,高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人才培养中,要科学设置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体系,构建系统的实践教学体系,注重人才的创新能力培养,培养既具有会计理论素养和实务技能,又具有会计信息系统分析设计与实施维护能力的高级应用型人才,使接受过会计专业知识教育的人才同时具备信息技术能力,能够在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工作中贡献自己的知识,保障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加强企业会计信息化的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是会计信息化发展的前提条件,要做好安全保障工作要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一是确保企业信息系统和基础网络的安全。涉及企业会计信息化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信系统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备,强化技术防范,严格安全管理,切实提高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和防窃密的能力。加强互联网域名和接入服务单位的管理,为会计信息化的安全运行提供有力保障。二是强化身份信息保护。对于会计专业人员的信息设备要设置保密措施,严防其他无关人员登陆,计算机设备要实行密码登陆制度,通过设置权限来控制信息的安全性,并安排专人负责信息安全,定期备份财务数据。三是严格对会计信息化的档案管理。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要专门保管,注意档案存放的环境保护,避免出现人为的霉烂、变质和损毁,最大限度保证会计信息化档案完整性,为会计信息化的深入发展奠定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