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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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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第24条 期货市场 QFII 市场放开

期货市场的本源性价值在于风险监管和市场开放。市场的活跃程度和金融的发展、经济稳定情况成正相关。其运行过程对相关的环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货市场的供求信息量、活跃性受开放程度影响。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亮点在二十四条。引入QFII,有益于活跃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面对QFII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对于现行成熟的国际期货市场,从立法技术、监管程度到具体规则,我国相关期货规则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使现行国内关于QFII的期货法律规则体系有待巩固。

一 、 我国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和问题

(一)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

修改前的《条例》并没明文规定QFII制度,参与国内期货交易投资者受到身份限制。场内交易封闭性致使市场不活跃,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和金融衍生品发展日新月异。期货市场须扩大规模,吸纳多元素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活跃。为应对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挑战,决定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QFII进入我国特定品种期货市场得到《条例》认可。放宽期货市场的入场资格,引进QFII,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提供法律空间。QFII的加入促进我国建立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

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考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QFII放开相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下文简称指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中《办法》、《规定》、《指引》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生效前实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长大环境下,其滞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条例》、《办法》、《规定》、《指引》由我国国务院、证监会制定或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从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规和严谨;从效力上,当该《条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触,就会面临尴尬局面。现行关于QFII的国内期货的规范位阶最高是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凭该法第24条和现行《办法》、《规定》、《指引》的规定,有没一部法律统领,对QFII监管力度远远不足。开放后的期货市场也会因没有稳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而面临资产外流、市场秩序混乱、金融体系动摇的危机。

(二)《条例》第24条的相关问题

1、市场准入制度不明确

修改后的24条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允许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市场。"这条的修改缘由主要是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铺路。在市场准入环节上,提供境外机构的方便之门。但"特定品种"的界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致使"特定品种"处在模糊状态。而"符合规定条件"在该条款中也找不到标准。相关其他规则,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品种期货的QFII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说明。

2、 开放程度与国际期货市场存在较大差距

《条例》第24条,修改前无明文规定国内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修改后增加第二款,给予QFII法律空间和市场准入依据。体现了此条款的前瞻性,可促进即将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高效运行。但条款中"特定品种"间接反映对于其他没提及的品种只限于国内投资者投资。外国企业、境外其他投资者继续徘徊在国内期货市场之外。相比其他国际期货市场,如COMEX纽约商品交易所、CBOT芝加哥期货交易所、EUREX欧洲期货交易所、SIMEX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从开放的期货品种和程度上仍存在较大差距。

3、缺乏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监管制度

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的内容看出,我国努力与国际形势接轨。接轨不仅仅是市场开放这一环节,更重要是国内市场有良好的期货法律环境和可行的监管制度。

从国际期货市场上看,目前英美两国的国际性期货市场在监管模式上趋于一致,采用三级监管模式--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宏观监管、期货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和各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机制构成。美国的自律监管更是与生俱来,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从市场起步就获得与法律效力相似的司法裁决权使市场和政府的监管处于平衡状态。而我国现行关于QFII的法律监管集中在政府监管环节。期货交易所、期货行业协会关于QFII的自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单一的监管形式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监管制度接轨。

二、《条例》第24条的见解

(一)细化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开放程度

鉴于《条例》第24条第二条款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界定处于模糊状态,而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尽快明确具体条件,能让合格的境外机构预先自我对照资格,办理好相关文件,减少申请市场准入时带来的不便。修改后《条例》虽拓宽了市场准入的范围。然而实现建立规范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目标存在距离。例如,内地某些期货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其经营权限,既不可内地资本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也禁止国际资本在内地交易。使业务范围大打折扣。建议在原油期货上市后,增加新的期货品种。程序渐进减少对境外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扩大相关业务范围。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同时提高开放程度。使期货市场活跃,实物交割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减少企业投资风险功能。

期货市场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重要服务,本身对金融体系危机有巨大连锁效应。《条例》24条修改后,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如国内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可能令国内期货市场受到冲击。我国是GATS的成员方。GATS在《关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a)对金融服务的国内管制有明确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人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同一和稳定而采取措施。此措施,既是《金融服务附录》的核心条款又是GATS规则的例外。建议在制定《条例》24条的"具体办法"过程中,借鉴GATS审慎措施。推进期货市场自由化同时保持稳定高效的期货市场体系。

(二)建立《条例》24条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24条,让QFII进入国内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关QFII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应该尽快建立。目前我国关于QFII规范,最高位阶是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程序没有法律严格,效力上也不如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统领,来规定QFII的市场准入、QFII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行政部门、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限,不利于国内期货市场发展。单靠现行的规范,监管力度是远远不足的,制定一部期货法律规则迫在眉睫。

《条例》第24条是对QFII的市场准入规定。在QFII入市的后续监管并没有涉及。而目前配套的法规体系对QFII监管亦处于不明确状态。建议对QFII的后续监管应加强。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增加了国际资本跨境的规模。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几个重要交易制度进行对QFII的入市后续监管。如美国的投资者头寸报告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风险预警机制。

再者,QFII与交易所、期货公司交涉频繁。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制定QFII监管的行业性规则,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只有在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处于平衡状态下,相关的QFII制度才能更有针对性、可行性、全方位性。

(三)《条例》24条的配套法律法规应与国际规则接轨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当时金融业方面处于待成熟阶段,对其进行高度管制。在承诺表中不包括开放期货业。但正给予国内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制定预留更宽阔的空间。由于期货的交易涉及外汇管理、银行服务行业、保险行业、税收等方面。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范围内,保险部门、银行部门、证服务部门作出承诺。期货交易涉及外汇、资金流通、银行各项业务等。在制定、修改或实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参详GATS中有关规定,特别是透明度原则。GATS第3条规定,对于成员方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每一成员方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方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相关规则透明度高对QFII入市有指导性、预测性作用。利于建立规则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

三、小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体现我国建立期货市场国际化的进步。要实现国内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更需要期货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同时,相关匹配的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在立法、修改、完善过程中,应结合国内期货市场特点同时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接轨。期货交易涉及银行、保险等业务,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建议以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审慎措施的立法原则作为引导。做到既开放国内市场,风险又能可防可控。促进我国建立国际期货市场。

参考文献:

[1]刘志超《境外期货交易》,[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

[2]曲 峰 《中国期货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才仁《期货市场与监管》,[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4]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

[5]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组"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7]陈柳钦,《发展和完善我国原油期货市场》,[J]《石油化工技术与经济》,第28卷,第5期,2012年10月。

[8]牛菊芳,《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与应对措施》,[J]《世界经济与国际比较》,第21卷第6期,2011年11月。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修订;改善;安全

中图分类号: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01-02

1 修订原因

1.1 基本制度问题

1.1.1 阶段性

1994年,我国为了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消了用汇限制和外汇留成制,实现了汇率并轨,并开始建立外汇结售汇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等一系列制度,初步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外汇管理制度。然而,外汇管理体制的变革还在继续进行。只有不断进行以市场机制为方向的外汇改革,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并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鉴于此,我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体制是外汇改革的阶段性成果,外汇管理条例带有阶段性特点。

1.1.2 授权性条款多,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外汇管理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应对性,需要外汇管理机关针对具体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作出迅速的调整。因此,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外汇管理法律、法令中都有较多的授权性条款,授权外汇管理当局对外汇方面的突发事件、对外汇日常管理政策等进行调整,这是外汇管理体制,尤其是外汇管理较为严格国家、地区外汇体制内在的要求。在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中,有14个以上条款是授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授权性规范较多,导致外汇管理机关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章,有必要加强规章制定的严肃性,尽量减少规章立改废的频率,使外汇管理相对人有合理的预期。

1.1.3 外汇管理条例基本制度尚需完善

首先,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管理机关本身的职责、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等规定的较为不足。这导致在现实中,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位置尴尬。其次,一些国家、地区外汇法律中均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也可以考虑确立这一制度。这些,都需要法律定位、规范。

1.1.4 外汇管理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主、配套规章规范实体程序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仅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几个条文中略微涉及到外汇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等极为原则的规定,《外汇法》至今未能出台。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以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好处是便于通过修订现行规定的方式调整外汇管理制度,但是在表彰外汇管理重要性、保护公民与法人基本权益、与现有监管法律衔接等方面则存在不足并受到一定制约。

1.2 新形势的要求

1.2.1 WTO与IMF规定对外汇管理立法提出新要求

近期,美国国会委员会通过两个议案,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一个国家货币的汇率在被认为有“根本性偏差”后未进行重估,则可以对该国实施反倾销惩罚。这实际上是入世以来,我国外汇管理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的WTO 有关协定的压力。6月15日,IMF通过的《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定》,货币操纵的认定原则是无须一国是否故意,只要其政策造成了“基本汇率失调”或者“经常账户长期巨额赤字或盈余”的后果,即构成货币操纵。从立法的角度讲,必须注意上述动向。

1.2.2 外汇储备增长对外汇管理立法的新要求

近年,随着外汇储备的增加,我国外汇储备的运用问题成为一个理论及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于储备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目标等,多有争议与探讨。从外汇管理立法的角度,现行《外汇管理法》对外汇储备并无规定,《人民银行法》仅规定人民银行持有、管理和经营外汇储备,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储备问题是否予以规定,以使储备的管理、运用制度化并更有可预期性,值得考量。

1.2.3 完善资本项目管理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对外贸易、资本流动的发展,在境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等资本项目活动越来越多,资金规模不断扩大,但外汇管理条例中却没有体现,应予补充。同时,还应考虑转变我国以前一贯重流入、轻流出的立法取向,可考虑将监管重点转向资本项目资金运用的监管。从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现有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配套规章的内容看,我国现行的资本项目管理对流入资金的运用管理尚需进一步加强。

2 新条例较之旧版改善之处

2.1 新条例大大简化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2.2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范是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这首先是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其次是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最后是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新条例完善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

条例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同时,建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3 新条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翻阅新条例时,我们不难发现: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以上三条就已经很大程度的拓宽了外汇资本可能流出的渠道,不仅产生资本外逃,而且也为短期内国际热钱携带国民财富撤离提供了便利。我国应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国际收支不平衡。还要适当考虑进出口状况、外债规模、实际利用外资等条件,根据持有外汇储备的收益和持有成本等状况维持一个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否则,将会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增加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岳尊贤认为中国的物业管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经历了近二十几个年头。从无 到有,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性的突破,并且在某些方面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长足 的进步,掩盖不住先天不足和后天乏力的苍白和尴尬,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的种种不和谐依 然时常回响在耳边,而无法可依,可以说是一个重要因素,平心而论,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 的矛盾,有些是企业的问题,有些则是业主的原因,只一味责怪某一方都是有失偏颇的。《 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受到了物业企业和业主双方的欢迎,因为它不是制约某一方而放纵 另一方,而是以法律的严密性,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岳尊贤还认为,《物业管理条例》从1999年4月建设部成立起草小组到2003年6月颁布, 历时整整4年,期间,反复论证、修改和完善数十次,凝聚了全国人民的智慧和意志。这一 天起,物业管理在全国范围内都将行进在有法可依的轨道上,相互制约,规范服务,惠益业 主,发展企业。

业主渴望在自己的居住小区内享受充分的自由,但自由必须服从于法律的约束;物业企 业渴望在自己管辖的小区内行使各种权利,但权力同样必须受制于法律的束缚。《物业管理 条例》的出台,给予了委托和受托双方最大的活动空间,却又要求双方以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为底线。作为行业协会,着眼点更在于,借《物业管理条例》出台的东风,加快物业管理行 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为广大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2003年12月28日,上海物业管理协会已走过了10个年头,自协会创建以来,一直把工作 的立足点放在建立规范的市场机制,加速同国际先进水平接轨上,通过努力实践和大胆探索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回顾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的发展,岳尊贤感慨万分,十年弹指一挥间, 上海的物业管理从零起步到规范发展,再到现在正式注册近2257家物业管理企业,上海已成 为全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速度最快、企业总数和整体规模最庞大的城市。

10年的发展历程,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目前已拥有会员单位900多家,并设理事会,有理 事单位20多家。10年辛苦不寻常,上海物业管理立法,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物业管理企业的 经营,以及物业管理协会的运作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与全国同行一起前进。

上海市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十分重视对物业管理规范运作的引导和扶持。为使上 海的物业管理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轨道,1995年上海市建立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方能从事 物业管理行业准入制度;次年又作出了对管理资质进行分级评定的决定;1996年上海房地局 向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规范管理为目标的达标创优活动,近期又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 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经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居住物 业小区经理记分试行标准”等决定,有力地推动了全市物业管理行业向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的进程。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19*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广告,者和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为了贯彻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营业性舞厅的规范管理,有效治理和解决目前我市营业性舞厅中存在的问题,为全市人民创建一个文明、向上、纯净的休闲娱乐场所,特就*市营业性舞厅的审批与管理做如下通知:

一、凡是在*市开办营业性舞厅,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建筑物地下一层以及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二、新设立的营业性舞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米,按人均占地面积1.5平米计算,设定舞厅核定人数。营业性舞厅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人数。

三、新批准设立舞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要从业人员,文化部门必须予以认真严格的审查,并由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犯罪的书面证明。不得让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在舞厅内从业和担当舞厅的主要负责人。

四、营业性舞厅的亮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并备有应急照明灯,舞厅里的舞池和休息室必须分开设置。

五、营业性舞厅在开业前必须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同意意见书。舞厅在营业期间,应当保证通道疏散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六、营业性舞厅应按照条例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

七、营业性舞厅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同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娱乐经营许可证》。

八、舞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舞厅的消防安全和其它安全负责。应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的状况,及时维护更新。舞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上墙出示,以有利于社会的监督。

九、经营迪斯科的舞厅应按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十、营业性舞厅应建立营业日志并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建立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名薄,以备文化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营业日志应保留60日内备查,不得删改。

十一、营业性舞厅应严格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限制的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不得营业。

十二、舞厅严格限制未成年人进入。

十三、鉴于日前我市舞厅的面积狭小、房屋老化、消防及各项硬件设施落后、导致舞厅管理不规范的实际状况,各区文体广电局要对*市2006年的年检登记舞厅在《娱乐经营许可证》发放前逐一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文化局将对各区、县(市)的检查情况进行核查,合格的发放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发给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仍不合格的,撤消该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十四、根据我市文化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市文化局鼓励在各个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开办营业性舞厅,并允许在*市现有的舞厅审批标准上放宽营业米数的限制,以促进我市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文化娱乐业的繁荣发展。

十五、各区、县(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受理审批新的营业性舞厅的过程中,要本着对社会、对百姓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认真审批新的舞厅。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文化作品;市场准入;DSB;知识产权;《伯尔尼公约》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6-0001-08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虽由来已久,但一直限于中美双边框架内谈判与磋商。2007年4月,美国就知识产权文化作品的市场准入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这标志着美国试图启用多边机制解决中美双方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这也是DSB受理的第一起就知识产权文化作品市场准入问题所引发的争端。无论该案最终如何解决,对于如何保障国家对于文化作品进口的审查权、如何理解文化作品贸易权和分销权在GATT和GATS中的法律地位、中国文化作品的市场准入机制将如何进行改革等法律问题,均将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一、关于市场准入审查程序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中国涉及对国外文化作品进口审查的法规有:(1)《出版管理条例》第44条和第45条。第44条规定:“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第45条规定:“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3)《电影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根据这些法规,没有通过审查的出版物(报纸、期刊、书籍)、音像制品(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电影等作品,不能进入中国市场,其作者自然不能行使中国《著作权法》中所赋予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放映等权利。

而对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伯尔尼公约》有明确规定,其第5.1条规定:“凡受本公约保护之作品,其作者除了在来源国之外,可在其他成员国享受各该国法律目前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第5.2条进一步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TRIPS协定将《伯尔尼公约》这些规定纳入其中,作为各成员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WTO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作品著作权保护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国民待遇所赋予的权利,二是《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该权利自作品产生之时即可获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美国认为,中国对其作品的审查行为首先剥夺了其国民应享有的《伯尔尼公约》所特别赋予的权利(实际上包括著作权人的主要经济权利),因为在中国享有这些权利需要履行审查手续,特别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据此,美国进一步认为,凡是未通过审查的外国作品,在中国可能就得不到保护。此外,美国还认为,中国对外国作品的一些审查措施,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嫌疑。

对美国的指控,必须全面分析《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所享有的复制、发行、传播、改编、整理等权利,实际上构成了WTO成员方必须赋予其他成员方著作权人的“最低保护权利标准”,不管这些权利是否属于该成员方本国国民。公约第5.2条进一步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是否意味着,任何作者作品一经产生,就享有绝对的权利呢?是否意味着充满、暴力、宣传战争等为全人类所共同抵制的作品从其产生之时就当然享有出版、发行、传播等《伯尔尼公约》所特别授予的权利?显然不能。《伯尔尼公约》第17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条款,该条明确规定:“若本联盟任何成员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表演或展览予以批准、控制或禁止,本公约的条款不能以任何方式妨碍本联盟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该条实际上是授权各成员政府根据公共利益控制相关作品的出版或传播,因此,中国规定对外国作品的审查制度以及《著作权法》第4条之规定,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标准”并不矛盾。

美国还认为:美国作品在中国尚处于审查阶段,比如说音像制品、电影,但对该作品盗版行为已经开始,根据《著作权法》第4条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之规定,这时美国著作权人在中国得不到保护。这种指控,显然是混淆了作品内容违法与准入程序、准入程序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依据《伯尔尼公约》而制定的《著作权法》第14条,凡是内容违法的作品,例如色,J隋、等作品,自应不受著作权保护,不管是中国国民的还是美国国民的作品。凡是内容不违法的作品,自完成之日起即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管是中国国民的作品,还是美国国民的作品;不管这种作品是在美国,还是进入了中国;不管这种作品是处于审查阶段,还是结束审查阶段。举例而言,假设美国电影《变形金刚》,尚处于广电总局审查阶段,而国内出现相应《变形金刚》的盗版碟片,美国《变形金刚》电影著作权人完全可以在中国法院盗版侵权人,中国法院当然会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二、关于文化作品市场准入审查程序的国民待遇问题

美国还进一步认为,对中国国内文化作品(包括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等)审查程序不同于对美国文化作品的审查程序,给予国内作品更优惠待遇,从而有违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之嫌。笔者以中国相关条例逐一分析。

首先,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第26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进口电影与国产电影的审查程序: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力、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国产电影制片单位应当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出厂前的审查,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由条例规定可知,作为已经摄制结束的电影而言,

不管是进口还是国产,都必须经过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的标准、程序、时间,都完全相同。

其次,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国内出版物的审查程序为: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第45条列进口出版物的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仅仅从条例本身看,看不出两者程序对国内出版物著作权人提供了优惠待遇。

最后,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具体程序为:若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2)进口协议草案;(3)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2)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3)节目样片;(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 O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国内音像出版物的出版,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从两个办法来看,差异在于:第一,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主管机构是文化部;国内音像制品审核主管机构是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第二,从时间上看,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查批准需要30天,而国内音像制品审核时间为20天。对于这两点差异,的确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不同待遇,建议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关于贸易权与文化作品的市场准入问题

美国提出,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有关贸易权的规定,特殊情况除外,中国在加入WTO后3年,不仅应当允许所有中国企业享有货物进出口贸易的权利。而且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不管是否在中国注册)在贸易权方面应当给与其不低于给与中国企业的待遇。但是中国通过一系列法规、行政规章在有关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等文化作品方面的贸易权的规定,显然与中国的入世承诺不符。对于美国的质疑,我们根据中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出版物进口,必须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第42条进一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设立条件进行了规定: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2)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3)确定的业务范围;(4)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5)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6)固定的经营场所;(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43条规定了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审批程序,即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出版物的进口业务。

与出版物进口类似,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

从《出版物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可得出如下几个初步结论:首先,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该种贸易权并非所有的企业享有;其次,设立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单位的申请人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换言之,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不能成为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主体;第三,对于从事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影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经营。对照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目前对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进口贸易权的审批或指定,很难说履行了入世承诺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对于电影进口贸易权的限制,中国还是有抗辩理由,因为根据中国入世承诺,电影进口是列入服务贸易承诺表的,根据“通信服务”项下的“D视听服务”,中国的承诺是“在不损害中国关于电影管理的法规情况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允许以分账形式进口电影用于电影院放映,此类进口数量不超过每年20部。”

四、关于出版物与音像制品的分销权问题

企业贸易权是指企业享有进出口货物的权利,属GATT管辖,WTO要求国家尽可能减少或取消对贸易权的干预;分销权则是指企业对产品享有的批发、零售等再销售产品的权利,属于服务贸易,属GATS管辖。在WTO框架下分销权的开放与否或开放程度,取决于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美国认为,中国目前有关出版物(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分销服务的管理规定,主要存在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是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有“总发行”的权利,二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从事出版物与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中不能享受国民待遇。

(一)关于总发行与分销服务的关系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和2007年修订版)的规定,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业务。换言之,外国服务贸易商不得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在中国从事“总发行”业务。美国指责中国这种规定违反了中国入世服务承诺表中有关“分销服务”承诺的义务。根据中国入世服务贸易承诺表4A-4E,中国承诺开放“分销服务”领域,具体包括佣金服务、批发服务、零售服务、特许经营服务、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由此可见,中美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就在于“总发行”是否属于“分销服务”中的具体贸易模式?

2003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而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根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

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由这两个规定或办法就不难看出,在中国,“总发行”与“分销服务”属于不同类型的“服务”,“分销服务”似乎只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但我们要知道,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一个成员方对服务贸易的分类并不一定能够获得DSB的认可。例如,在欧共体香蕉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就是欧共体对进口未成熟的(即绿色)香蕉而采取进口许可证制度是否属于针对“批发服务”而采取的措施?欧共体提出,就出售货物对消费者而言,“批发服务”通常意味着分销在形式上已经可以消费的货物。就香蕉而言,只有对成熟的(即黄色的)香蕉的分销才能构成“批发服务”;进口那些未成熟的香蕉并不是“批发”,因此,双方争议的措施不属GATS管辖。专家组认为,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表(CPC)将“批发服务”描述为“分销服务”的一个分支,这种服务活动的核心在于“再销售商品”。因此,只要涉及到将香蕉销售给零售商、工业、商业、机构、其他行业的商业使用者或者其他批发商,不管香蕉是黄色还是绿色,都属--于欧共体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批发服务”。由此可见,在欧共体香蕉案中,“批发服务”作为一种服务贸易的形态,其法律特征在于“再转售商品”。实际上,在中国入世服务承诺表附件2中又对“分销服务”进行了定义,“分销服务”由4个主要部分组成:佣金服务、批发、零售、特许经营,每一分部门提供的主要服务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再转售商品”。Ⅲ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总发行”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很显然,总发行单位“总包”下出版物后还需“再转售”该出版物,符合“分销服务”的法律特征。申言之,“总发行”与“总批发”只是文字不同而已,实际上则相当于“分销服务”项下“批发服务”的一个子类型。

(二)关于国民待遇的法律问题

GATS中国民待遇是有条件的,即WTO成员在某个服务部门、分部门项下的服务是否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其明示列入本国服务承诺表中的限制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凡是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未列明的限制或条件,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讨论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分销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应当先查看中国入世服务承诺表有关国民待遇的承诺。关于出版物的批发服务,中国给与外国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的限制为:“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进口和国产品的批发业务,但下列产品除外。对于这些产品,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从事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的分销,并在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关于零售业务的限制为:“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和重庆与宁波市,加入1年内允许从事图书、报纸和杂志的零售。关于音像制品的分销业务,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除电影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根据这些承诺可看出,对加入WTO近7年的中国而言,对于出版物(图书、报纸、杂志)的批发业务应当给与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而零售业务,除地域限制外应给与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对于音像制品的分销业务,除了设立企业形态方面有所限制外,也应给与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

中国相关规定是否符合中国入世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有关国民待遇呢?我们l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1、从设立条件方面进行比较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2)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5)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2)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3)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4)注册资金不少于3 000万元人民币;(5)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而根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2)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3)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4)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5)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对比来看,从事出版物分销业务的中外资企业差异主要有:一是投资股东要求不同,中资企业几乎没有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则要求股东3年无违法记录,且具有出版物分销业务的能力;二是注册资金的要求不同,从事批发业务的中资企业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则为3000万元;从事零售业务的中资企业注册资金没有特别要求,而从事零售业务的外资企业注册资金则要求500万元。三是经营期限不同,中资企业没有经营期限的限制,而外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如果再对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有关中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条件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条件,不仅具有上述的差异,《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力、法》还特别规定中外合作音像分销企业中的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这种限制性规定,属于GATS第16.2条(f)款下禁止“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政府措施,除非在服务承诺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不得适用该种限制;而查阅中国入世服务贸易承诺表,中国并没有列明对外资股权最高百分比有特别的限定。

2、从审批程序方面进行比较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9条与第10条的规定,中

资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审批程序为: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审批则较为简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即可。而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则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即所有外商投资出版物的分销企业,不管是从事批发还是零售,统一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审批。与内资相比,审批主体的级别存在较大差异。

3、从业务范围方面比较 根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外商投资分销企业分销出版物限定于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或期刊,而对于进口出版物,依据该办法,显然不在外商投资分销企业的营业范围之内;中资分销企业则没有此类限制。这种限制性规定,不仅不符合GATS中国民待遇,实际上与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的承诺亦有所不符。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的规定:“凡是允许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与国民待遇。”由前述分析可知,对出版物进口贸易权的限制本身就与加入议定书义务不符,现又在进口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业务中排除外资企业,这就导致了进口出版物在分销渠道方面的待遇低于国内出版物。

文化作品的市场准入问题,由于涉及到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以及文化观念方面的冲突,各国保留相应的是完全合理和可以理解的。然而,这种是有边界的,即受到WTO框架下TRIPS协定、GATT和GATS的调整和规范。中国对于国外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基本上符合TRIPS协定的规定;而对于文化作品的进出口贸易权的限制以及相应的分销权限制,很难说与中国入世承诺义务相符。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三大行政执法主体中,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相当广泛,可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却仅仅对委托执法主体的条件予以明确,而对授权性执法主体的条件未予明确。因此笔者觉得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应该是最难判断的。理清这个实践问题,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更好地确定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做好这项工作,意义深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笔者试图将常见的授权性执法主体大致归纳为下述几类:

1、非行政机关。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四类机关

(1)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属轻工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应该是鄂政函(2008)第98号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规章。

(2)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原属建材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也就是说是地方政府规章授权。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改办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4)肉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商务局),授权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地市一级还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家电办等。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七类机关

(1)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运管所”,市一级叫“运管处”),授权依据是《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2)司法局公证处,授权依据是《公证法》。

(3)城建办房管所(市一级叫“房管局”),授权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

(4)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湖北省扶贫条例》也就是说是地方性法规授权。

(5)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6)地税各分局、公安各派出所、工商各分所。授权依据是国务院各部委提请国务院制定的各类规章。

(7)交警大队(地市一级叫“交警支队”)。授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

地市一级还包括城管支队、人防办等。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各种各样的,如我国的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此外,国外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力量也很强大。法律、法规授权社会团体行使某种行政执法职能,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情况是大量的、常见的。

4、事业与企业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事业组织行使特定行政执法职能的情况是较多的。例如,《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公立学校(主要包括高等院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生、颁发学位证、对学生进行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处分、聘任教职工及对其实施处分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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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事业组织来说,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因为企业组织主要以赢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某些企业可能不适于授权其行使某类行政执法职能,但并非不能授权其行使任何行政执法职能。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的非常时期,一些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它们包括烟草公司(与烟草局合署办公)、盐务公司(与盐务局合署办公)、电信公司(与电信局合署办公)、供水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包括以前的煤气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与铁路局合署办公)、鞭炮公司(与供销社下属的鞭炮专营办合署办公)等。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其与国家基层政权有着极密切的联系,它们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行使多种行政职能。其授权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6、有关的专门技术机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往往涉及一些需要运用专门知识、专门技能、专门设备进行检验、鉴定的问题。对于这些技术检验、鉴定事务,法律、法规有时授权有关技术性机构办理。例如常见的价格认证中心、植物检疫站、计量监督检定测试所、纤维检验所、产品质量检验所、农机安全监理站、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药品检验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环境监测站、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定点屠宰检疫点(与食品公司合署办公)等。

另外,有些非行政组织还存在曾经获得过授权但现在被取消的情形。比如说早先公布的《价格管理条例》曾经规定授权物价监督检查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后来公布的《价格法》不再有这样的授权规定,上述授权也就不再存在。以前的《食品卫生法》授权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站对食品卫生领域进行检查监督,并可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现在《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将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赋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因此之前的授权也就取消了。供电公司以前叫电力局,拥有对电力领域的行政执法权。《电力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将其职能移交给了经济局,因此以前的授权就作废了,现在的供电公司只能与用户签订民事性质的供电合同,对电力违法行为仅仅只能将检查结果上报经济局,由后者正式行使行政执法权。邮政公司(与邮政办、邮政局合署办公)以前也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现在其只能也逐渐淡化了。以前《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这一地方政府规章,曾授予农村合作经营管理局派驻各乡镇办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站以对村集体的审计职能,现在乡镇财政所与之合并,统归财政局,上述授权也就名存实亡了。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我就不再一一枚举了。

以上划分,均为本人在2006年5月清理42家区直行政执法单位以及2008年6月审查区直77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经验之谈,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2]《行政执法简明读本》(内部培训资料),湖北省黄冈市政府法制办2006年8月编印

[3] 张树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