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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后不撤销案件的,就会继续侦查案件,收集相关证据,如果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就会移交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
(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及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过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登记表,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审查起诉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1.犯罪事实、情节是台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如果只认定了犯罪性质,而不认定具体的罪名,性质也难以定准。因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法律又规定了若干罪名。可见,审查犯罪性质与审查具体的罪名,应当同时进行。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例如,在审查盗窃、诈骗、走私案件时,要注意追查销赃犯和包庇、窝藏犯,对于已构成窝赃、销赃罪的,也应对窝赃、销赃者一并提起公诉;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有无教唆犯;审查个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发现团伙犯罪活动;审查团伙犯罪时更应注意审查有无漏诉其他犯罪成员。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全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提起的,要保护被害人的这项权利,没有提起的,应主动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其次,还要查明国家、集体财产是否因犯罪而遭受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也是对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特别要查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就不能提起公诉,而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通过会见了解了该案的初步情况。鉴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本案中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不是针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本人实施的情况,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无直接关系的事实。张长海律师立即起草了对批捕决定书认定为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的《法律意见书》,并立即递交给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随后,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在《起诉意见书》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改变了批捕决定书认定为伤害罪的罪名,将该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等数名未参加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本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的罪名改为聚众斗殴罪。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又被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佘X、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在某某X站货零货场“采取卡被害人(本案第二受害人,不是死亡被害人本人)脖子、抓扯被害人衣服等暴力行为强制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转移、隐匿作案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佘X、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09年12月4日,在法院对本案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发表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从犯,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犯罪主观恶意也明显轻微,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
2009年12月16日。该案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高某某聚众斗殴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高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犯罪主观恶意也明显轻微,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高某某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高某某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高某某家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高某某提供刑事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代表本案被告高某某及其家属,对本案被害人某某X的家属,对本案第二被害人某某X,表示诚挚的道歉和悔罪。请求本案被害人某某X的家属、第二被害人某某X,能够对本案被告高某某予以谅解。
一、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和偶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二、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显系是从犯。
此情节和理由起诉书已经陈述清楚,我在此就不重复了。
三、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1、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任何有关本案犯罪的预谋活动。
2、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任何有关本案犯罪的组织活动。
3、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对被害人某某X的斗殴中,与被害人某某X只有一次的身体的接触,只有一个抓领子的动作,没有其他的伤害动作,对被害人某某X不可能产生任何具体的伤害后果。
4、本案被告高某某与被害人某某X致死的直接原因和过程,无任何直接的关联。
5、他没有参与对被害人某某X的斗殴。
四、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
1、本案被告高某某是被本案的另一个案犯孙X,以某某厂的“某某X街坊有治安情况”的名义骗来的,不是经预谋后主动参加的。另一个案犯孙X与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同在一个单位,都是某某厂治安队的,案犯孙X还是某某厂治安队的副队长,是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上级。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某某厂治安队的队员,出于治安业务的需要,必须在业务上服从某某厂治安队副队长孙X的命令。因此,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达本案现场,纯属偶然和被迫。
2、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是出于对案犯孙X的恐惧和怯于案犯孙X的,才被迫留在了现场,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案犯孙X是某某厂治安队的副队长,也是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上级。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性格懦弱,在目前的商品经济的情况下,根本就不敢得罪案犯孙X.因此,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达后留在本案现场并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纯属被迫和被胁从。
3、本案被告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的不积极作为。
本案被告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不积极作为是非常明显的:
(1)他在与被害人某某X的推搡,缠斗的过程中,使得劲最小。仅有的一个抓被害人某某X衣服领子的动作,也霎那间被别人大力用力推开,使其抓领子的手,很快就被脱离了某某X的领子。
(2)随后,他又以找犯罪工具为借口,离开了第一线,脱离了与被害人某某X的身体接触。
(3)他没有继续参与对被害人某某X的斗殴。
以上这些充分证明了本案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
五、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和从犯;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其认罪悔罪态度又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针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国应根据实际,借鉴国内外先进理念和制度,切实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事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
为改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的情况,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诉讼经济的立法宗旨,同时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我国在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弱势群体,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样是弱势群体。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如果不起诉决定前不征求被害人的同意,不仅会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真心悔过,还将导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再度被害”,从而阻碍被害人从被害中恢复的进程,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修复。所以,为彰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
(二)加强检察院内部监督
检察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切实加强检察院内部监督,确保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宗旨。
1.注重考核,提高检察官的素质。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行使效果依赖于检察官自身素质。如果检察官没有公平正义理念和法治观念,那么就无法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决定。因此,“应当积极努力地改善检察官整体状况,提高检察官思想和业务素质,创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的基本前提。”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考核、评比制度,从办案质量、执法作风、工作纪律等角度规范检察官办案;通过奖优罚劣机制,促使承办人自觉加压,努力提升检察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意识,规范办案程序,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不断提高案件质量。
2.分析说理,加强部门之间的制约。在检察院内部,通过部门间的相互监督,提高检察院内部纠错能力。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提出附条件不起诉意见时,应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的说明和分析;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时,检察委员会要着重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对该案的反响等方面审查承办人是否全面、深入地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理由进行审查。
3.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因为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下级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由公诉部门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及案件审结报告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如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撤销原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方式,已是我国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人民监督员主要监督对象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以及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是目前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切实可行的做法。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听取人民监督员关于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检察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讨论决定是否采纳意见,并将检察委员会的最终结论、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给人民监督员。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委会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要求复议。
一、现实存在的“另案处理”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没有归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故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被列入“另案处理”。
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即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能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6、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
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目前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现状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足。
1、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另案处理”案件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要求。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法律对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决定何种情形应“另案处理”,主观随意性大,甚至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为名,行徇私枉法之实,既对所谓的“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不立案侦查,也使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难于追究其罪责。
而对“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有些“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有的甚至继续作案。
2、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跟踪监督难以到位。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对报捕、移送审查起诉人员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较为重视,而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涉案情况,在卷宗材料中极少反映,这既增加了对“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困难,也使得全案审查相对困难。而检察机关侦监部门除在批捕阶段审查相关涉案材料外,缺乏调取有关材料和介入监督的其他渠道,如何监督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有的放矢。遇到侦查机关人员人事调整,一些“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被侦查机关“淡忘”,若侦监部门对“在逃人员”无专项备案,将导致对这类人员情况的监督难以到位。
三、采取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主要应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跟踪监督。
1、确立“另案处理”适用标准和操作程序。公安、检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达成共识,并共同制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和审批、备案、督查等具体严格的操作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适用,使“另案处理”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2、建立对“另案处理”的跟踪监督制度。要建立跟踪监督档案,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跟踪、督促,对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不局限于公安机关报送的犯罪嫌疑人的材料,要注意收集、整理涉及的同案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材料并登记入档,如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对每一起案件中涉及的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登记入册,作为定期跟踪检查的工作之一,并要求侦查机关切实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及时进入诉讼程序。
3、捕诉相衔接形成合力,增强监督实效。侦监部门在做好审查和监督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公诉部门信息沟通,强化“捕、诉”衔接,形成监督“另案处理”案件合力。对公安机关取保直诉涉及另案处理涉案人,公诉部门及时通报侦监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将该情况在“另案处理”信息台账中注明,实施动态管理,提高监督效率。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被“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继续跟踪监督。此外,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定期核对情况,防止监督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4、坚持进行专项检查活动。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另案处理”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活动,及时了解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侦查动态,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起诉 支持起诉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起诉、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直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起诉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诉,直接起诉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起诉50件,而无直接起诉案件;二是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起诉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起诉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起诉,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诉,由于直接起诉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起诉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效力
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起诉,故在督促起诉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正如前文提到,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1案件受理标准
在案件管理部门成立之初,大多数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11.7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的四项内容,要求案卷材料齐备、装订符合要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案,另外在参考业务部门提供的案卷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移送要求,进行受理审查的工作模式。2013年底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运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案件受理范围与标准也给予了明确的要求。伴随着新系统的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配套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受理范围和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详细列明了每一类案件的受理标准。推进了刑事案件移送、受理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和新系统中关于案件受理的标准其实是一致的,主要是涉及案件管辖、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情况、涉案款物及证据等随案移送情况、案卷齐备及规范程度这四个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文件的规定既为案件受理工作提供了指导,也对案管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案件受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依据及职责划分不明 案件受理审查要进行的第一步就是判断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那么案件受理员是根据法律文书还是案卷对管辖权作出判断?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又应当如何划分职责范围?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1.7条规定案管部门应当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为例,对于不需要查看卷宗材料、根据起诉意见书就可以初步、直接进行判断的案件,或对于地域管辖的案件,可以明显看出属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案件,由案管部门决定。若是根据法律文书不能判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又该如何处理?是由案管部门查看卷宗后进行判断,还是由公诉部门判断?亦或是案管部门直接受理后再由公诉部门审查?若案管部门认为应该受理,受理后公诉部门认为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又该如何处理?关于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职责划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2.2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均规定移诉案件受理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案,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主要是针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而言,那么司法实践中案件管理部门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案呢?
实际工作中,案管办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院,由案件受理员进行身份核实及在案登记,之后方对案件进行受理,但是该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案管部门确保嫌疑人在案、决定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公诉科承办人还需要对其进行告知。对于住所地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就需要之间多次往返。其次,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受理时保证随传随到,但是当案件分配到公诉科之后便再也联系不到,如此一来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案的实际效果便停留在案件受理阶段,无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最后,案管部门要求移送案件时见到犯罪嫌疑人,易引发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不满,认为程序繁琐、流于形式、实际意义不大。
但是若案管办在未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决定受理案件,则未尽工作职责。如案件移送到公诉部门,承办人联系不到犯罪嫌疑人,则可以询问案管部门受理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为何没有确定其在案便决定受理,案管部门难免有失职之嫌。
2.3涉案财物的移送与保管
目前对于涉案款物监管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管物又管单;二是管单不管物;三是单移物不移,单物分离管。不同的工作模式并存,势必影响涉案物品的统一管理,需要加以规范统一。目前大部分检察院采取由计装科保管涉案财物、案管办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的工作模式。涉案财物管理涉及到各种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钱财,款项的保管较为方便,涉案物品则种类繁多、保管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给物品保管及监管工作提出了要求。
新系统规定的一审起诉案件受理标准中包括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且单证相符,那么对于应当随案移送而未移送的涉案财物,案管部门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但是能否以此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呢?此外随案移送物品不仅仅是涉案物品,也有可能是物证、书证,那么是由案件受理员还是由案件承办人做出对物品性质的判断?
3建议
3.1明确分工,细化受理
案件受理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实体审查后方能得出结论,而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受理工作、对案卷进行审查,实际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性问题。如过多的涉及实体性问题,则有越姐代厄之嫌,超出了案管部门的职能范围。笔者认为当遇到需查看卷宗、进行实体审查后方可判断的问题,则可要求业务部门给予配合、审查卷宗后作出判断。对于案管部门以及业务部门的职责划分也应当予以明确,只有分工明确,案件受理工作才能更加细致的开展。例如对于不能直接判断管辖权的案件,由受案人员受理后,分配给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判断,这就需要案管部门和公诉部门关于管辖的问题一定要达成协商,什么情况是案管负责,什么情况是公诉负责,否则会出现相互推诱,案件收下来分不下去或者公诉部门退案情况。
3.2强化硬件,完善软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并无涉案财物保管用房,严重阻碍了案管部门涉案财物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良好的基础设施是案管工作进一步开展的基石,各级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涉案款物保管场所进行标准化建设,为涉案物品提供配套设施完善的专门保管场所。
目前关于涉案款物监管的主要规定是2010年5月份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案件管理工作机构成立后,该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有涉案款物工作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
现有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有专门的涉案财物管理板块,而针对该板块并无详细介绍以及相关的培训。实际工作中,随案移送物品是证据还是涉案款物、应当以何种方式保管比较适宜等问题并无相关的解答。因此,建议针对涉案财物监管板块开展业务培训。
3.3宽严相济,服务各方
内容提要: 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与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少年法院在制度的连接与案件分流中起主导作用;中国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严重违法案件的对应制度可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案件的处理与分流成流线型。最终进入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案件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对于中日两国实然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的比较得出结论:制定和实施具有司法法性质的少年法是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关键。
一、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的对象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规范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不过,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根据此规定,少年法把可以成为刑罚对象的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犯罪少年”与不能被课予刑罚的不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作了区分。与“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不同,“虞犯(有犯罪倾向的)少年”,并没有触犯刑法,而是有被称作“虞犯(有犯罪倾向)事由”的一定品行,并且,根据他的性格或环境,将来可能会犯罪,或具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性(我们称其为“虞犯性”)。
(二)规范的相应制度
在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以下称“刑事司法制度”)、课予保护处分的制度(以下称“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实施福利性措施的制度(以下称“儿童福利行政制度”){1}。
日本“儿童福利法”独立于少年法,这部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是“儿童”。同少年法一样,该法以“培养儿童健康成长”为目的,其组织机制是,由都道府县知事以及接受其委任的“儿童相谈所长(儿童咨询所负责人)”等行政机关来决定各项“福利性措施”。接受这类福利性措施的儿童,大多是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儿童等没有做过越轨行为的儿童,但未满18周岁的越轨少年也可以成为儿童福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少年案件的分流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触法少年或虞犯少年时,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被优先考虑。家庭法院接到由各都道府县或者儿童咨询所移送的少年案件,可以决定审理。如果行为人是14周岁以上的虞犯少年,原则上发现少年案件的人必须通告家庭法院。但同时对于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警察或者保护人认为比起直接移送家庭法院或者通告家庭法院,通过福利措施来处理更为恰当时,可以直接通告儿童相谈所。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犯罪少年时,除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需要交纳罚款的场合之外,对于可能涉及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案件,警察将其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如认为有犯罪嫌疑时,或者虽然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但是认为有理由应当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的,该案件必须被移送家庭法院。移送时可附有关少年处遇意见。
(四)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的处理程序
1.家庭法院的调查与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在接到由检察官等移送的案件,必须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该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调查,也可以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要求进行资质鉴别。
根据调查结果,家庭法院认为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已经足够时,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认为不能开庭或者不适合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不审判的命令来结束该案件。如果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话,可以做出开庭审理的决定。
2.家庭法院的审判。家庭法院审判通常实行独任制,如果认为需要由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是非公开的,开庭之日传唤该少年及其监护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出席。审判可以允许少年的亲戚、教师以及其他认为可以列席的人旁听。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出席审判。检察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可以对少年提出问题,请求证据调查,陈述意见。
3.少年案件的审理结果。少年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可分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决定、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保护处分的决定。
审判不开始决定是指最初就决定不开始审判。不处分决定,即开始审判,但不处予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检察官处理、保护处分中的任一处分。
根据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判决,案件被转移到儿童福利行政系统。以厚生劳动省管理的机构为中心的儿童福利系统,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法律强制力更低。
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也被称为“逆送”。因为,审判的结果是把从检察官移送到家庭法院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再次移送到检察官那里。通过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犯罪少年”的案件被转移到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基本等同于对成人的刑事程序,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更具有法律强制力。
(五)家庭法院分流后的处理与执行
1.移送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检察官接到家庭法院逆送回来的案件,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案件程序几乎与成人案件程序相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采取保护处分的,以该决定为准,案件将再次移送到家庭法院。
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少年,应当判处死刑的,处以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即使应当处以无期徒刑的,可以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刑。对于少年应当处以3年以上的长期有期刑之时,在该刑期之内,处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分为长期刑与短期刑,短期刑为5年以下,长期刑不得超过10年)。
2.保护处分的执行。保护处分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到少年院这三种。
(1)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使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进行指导监督、制定生活的目标和指针,同时提供就业援助和住宿,以此促进其改过自新的制度。是在社会内处遇的一种形式。保护观察自身除了作为保护处分的一种形式,在少年从少年院假释、也包括成人从监狱假释时,也会执行附带保护观察的假释。
(2)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都是厚生劳动省管理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援助定位于对未满18周岁的儿童开展为使其自立的援助。在这些机构里,不仅有因为保护处分送来的儿童,还有通过儿童问题咨询所送来的受虐待儿童。特别在儿童养护机构里,后者更多。因此,与少年院不同,这是相对开放的机构(例外的是,国立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里,也有一些限制儿童行动自由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设施)。
(3)移送到少年院。少年院是收容从家庭法院移送过来进行保护处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里接受刑罚的少年,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少年院的处遇,是机构内处遇的一种形式。少年院基于“个别处遇计划”,积极设法使处遇个别化和分类处遇。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医疗少年院四种,
少年院与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在基本的方法上存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少年院采取“一边养育一边纠正”的方式,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采取“在自然成长中加以纠正”的方式。正如过去把它们分别称为“矫正”院和“感化”院那样,存在着使用外力进行教育和依托儿童自身进行教育的不同之处。
综上,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可用下图表示:(略)
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或越轨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对象与规范制度
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越轨、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规范对象可概括为两分法,即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
刑法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遵循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这一部分,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一的“犯罪少年”。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刑法之外,对未成年人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归纳为:
1.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对象为行为触犯刑法,但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二的“触法少年”。14周岁以上的触法少年属于收容教养的规范对象,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收容,除非其行为非常恶劣,并且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公安部门批准。
2.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较有争议,它既不是一种刑事处罚,也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更不是简单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性的、独立性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2}。可以说劳动教养主要是对应成年人的制度,在少年矫正领域,规范对象为16周岁以上的人。
3.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具体规范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未成年人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可能成为治安处罚的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4.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实施、行为的人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年满14周岁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在规范之内。收容教育期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组织文化学习以及生产劳动。收容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的,由主管劳动教养的政府劳教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
5.强制戒毒。强制戒毒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3},对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员可以采取的强制教育与在治疗措施。未成年人作为依赖者也可以成为这种强制医疗的对象。如果戒毒后再次复吸的,裁定劳动教养。
6.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和品行偏常的未成年中学生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特殊形式。工读学校招生的对象是已满12周岁到不满18周岁客观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少年。现在工读学校入学的程序由原来的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改变为由家长、学校、工读学校三方面相互协商一致后决定{4}。
7.福利保护措施。是由政府民政部门及主管的福利机构对市区失去养护教育、流浪与社会上的孤儿收容抚养的教育措施。
8.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群众性、社会性的帮助教育手段。帮教对象可由学校、单位、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及家庭商定。
从上述实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可将规范制度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与刑事司法外系统,即行政系统。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流与处理
1.公安机关的分流与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其中(1)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检察机关的分流与处理。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如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办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法院的审理与分流。对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如果被告在押的,当然应立即释放。但同时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三)少年案件分流后的执行与矫正
1.刑罚的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期徒刑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进行教育改造。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非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拘役刑在拘役所执行。管制刑,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关于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一般不判处没收财产。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关于资格刑,除刑法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2.非刑罚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有: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收容教养,家长、监护人管教;强制医疗;没收;劳动教养,送至工读学校、社会化矫正与帮教措施等。
三、从中日少年案件的实然分流与处理程序看少年司法模式
(一)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
通过实然的少年案件流程图描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非行少年案件对应的三种制度系统,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其中以少年保护司法制度系统为中心,处理与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进行系统间的分流处理,尤其是可以逆送返回检察院,重新在刑事司法系统提起公诉。
而我国实行流线式分流,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区分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严重违法案件,再由检察机关通过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分流,最后由法院通过审判再次分流,判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等措施。这种分流方式基本上是两分的,即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即使在具体程序与处罚上,对于未成年人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与措施,但整体程序仍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
(二)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
在日本少年法中规定的规范对象非常明确,即三种类型的“非行少年”,出于保护少年、有益于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对这些少年的处理措施,采用“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保护措施在司法系统(家庭法院为主导)内监督实施。家庭法院在承担传统司法的审判职能外,还肩负着教育与感化的职能。如家庭法院调查官,属于处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法院,以法学、人类行动科学的各种知识为基础,承担着调查家庭内纠纷和少年越轨背后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任务。
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之内的是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这个系统之外的为严重违法案件,这种二分法使得大多数相对于日本的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多数由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得到司法正当程序权益的保障,同时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等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适用成人的规定。
经过流线式分流最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仅为“非行”少年案件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从犯罪学标签理论的角度看,有利于越轨少年避免受到刑事标签结果的不良影响,但落实到个体权益上,由于公安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的任意性和目前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的严重性,脱离司法视野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很难充分保障。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日本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独立且关联于刑事司法系统,将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及其有犯罪倾向的虞犯少年都置于规范视野之中,案件处理以家庭法院为主导,处理手段保护处分优先,属于储槐植教授所概括的“严而不厉”的模式,而我国将犯罪以外的越轨或严重违法行为拒之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客观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由于司法外的行政处理没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少年的处理容易或重或轻,从保护权益与预防再犯的角度来看有失公正与效益。
(三)少年司法的独立关键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首先,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说有关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没有独立的少年程序法规定,就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这样的司法法{5}
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关键在于具备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无,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缺乏少年法的制约,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权力难以得到制约。缺失少年法,在保护少年权益与预防少年再犯两方面,无法实现长期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西方存在关于少年法院的存与废之争,少年法在严刑与宽容两者问动摇,少年司法在司法与矫正间推移。从实然中日两国的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比较结果角度,笔者认为,少年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主要由家庭法院来完成,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和有犯罪倾向的不良少年都应纳入司法规范的视野,少年司法不仅应在具体程序和措施上区别于成人,更应独立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这些变化的关键不在于在刑事系统中的基层实践或局部试点,而在于全国统一的明确的少年法的生成与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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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