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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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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协议书范文第1篇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2篇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3篇

    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这种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被人们俗称为“私了”。“私了”从幕后走向前台,为解决医患纠纷增加了一种简便而合法的途径,可在目前医疗纠纷“私了”的过程中却遇到了一连串的问题。

    事件捕捉: “私了”半年 患方后悔

    今年3月中旬,石家庄市郊县一产妇在省会某医院生孩子,产程中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认为妻子的死和医护人员“抢救不力”有直接关系,要求医院赔偿20万元,否则将告上法庭。经和医院多次协商,其丈夫决定“私了”,并接受医院4万元赔偿款,签署“私了”协议。然而,近日,曾同意“私了”的丈夫突然萌生悔意,声称要状告医院。

    负责解决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面对单方撕毁“私了”协议的患方一脸无奈,慨叹:“医疗纠纷私了咋就这么难?”

    事态发展: 纠纷目前处在僵局

    参与解决该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说,该产妇是急产,产后突发肺栓塞。肺栓塞在产科是严重并发症,死亡率极高。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无力回天。其丈夫程某对妻子突然死亡非常不理解,医院建议其做尸检确定死因,或走法律程序,均被他拒绝,只要求医院赔钱。医院不同意程某的解决办法,可程某拒绝将孩子领回,还带亲属来医院闹,严重影响医院工作。无可奈何之下,医院和程某达成“私了”意向,医院一次性付给其4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产妇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将孩子领回抚养”,而“医院不承担‘抢救不力’责任,一次性给产妇家属4万元补偿费后,不再给予产妇家属任何经济赔偿。”

    据悉,死亡产妇的丈夫和医院的纠纷目前处在僵局。其丈夫依然称要告医院,而医院拿着“私了”协议据理力争。

    点评:医院的法律顾问认为,“其实,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私了’中,患者无权反悔。”据该医院法律顾问介绍,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诉讼要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已“私了”的案件原则上讲,当事双方都不能反悔。《民法通则》还规定:协议签订后受法律保护。如反悔,就要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另一方是否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反悔一方要就此举证。如不能举证,法院将认定原协议有效。

    院方说法: "私了"只为息事宁人

    一家省级医院院长说:“遇到医疗纠纷,我们愿意‘私了’的原因是简单省事,社会成本低。一个医疗纠纷要告到法院,就要进行鉴定,医院要做很多准备工作,费时费力,律师诉讼费也不低。如果医院因医疗纠纷‘出名’,损失更大。”

    省会某医院医务科科长对记者坦言:“私了医疗纠纷对于医院来说其实是无奈之举。从某种意义上说医院不怕打官司,怕的是患者不去打官司。而患者现在更愿意选择‘私了’,因为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过去的巨额赔偿明显少了,患者认为打官司麻烦,赔得不多,不如私了。对于一些可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工作也有一定缺陷的纠纷,医院确实愿意选择私了。患者只要几万块钱,如果上法庭,医院的诉讼花销比这个还要多。”

    专家剖析: 正确看待"私了"

    医院发生医患纠纷,院方和患者都愿意“私了”,于是,医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签字,从财务处领钱交给患者,而患者拒绝打收条,不久,患者到法院起诉医院,并否认医院给过赔偿。据了解,类似的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种现象,石家庄市医学会张小良会长剖析院方心理时谈到:“许多医院在医疗纠纷发生后都不愿提及纠纷,不愿留下字据,认为承认给钱是为了结纠纷,留下字据就等于承认自己有错。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医院只有摆正心态、”穷尽程序“,才能使医疗纠纷顺利了结。”他认为,医疗过程充满不确定因素,患者要求无法完全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矛盾是必然的。医院要按法律法规办事,在处理上“穷尽程序”,这样,即使患者反悔,到法庭上,一纸正规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医院才会有主动权。

    一些医院与患方“私了”医疗纠纷后,为避免有承担责任的字眼在协议中出现,往往签署所谓“赞助协议”。而“赞助协议”不能证明院方已与患方“私了”。某医院与患者私了后,和患者签订了一个“赞助协议”。协议上说,因患者生活困难,医院赞助患者3万元。后患者反悔状告医院。医院在法庭上拿出“证据”时傻了:因“赞助协议”里根本没提到是为解决纠纷付3万元。最后,法院判决该“赞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点评:据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协议解决纠纷双方要写协议书,协议书要写明事件基本情况,双方认定的医疗事故的原因和等级、赔偿的数额,这是“私了”生效的必要形式。有的当事双方没有明确事故的等级,也可以模糊,但一定要写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的赔偿,而不是补偿。

    律师解疑 : "私了"如何"了"

    医疗纠纷什么情况下可"私了"?医患双方应如何"私了"?就此记者采访了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姚根强律师。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4篇

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如何依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亟待加以认真研究。本文以《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为主要法律依据,重点谈谈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几个主要环节的规范化建设问题。

一、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主体适格应注意的问题

(一)调解组织主体适格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七条之规定,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才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确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格主体。

(二)保证传统意义上的调解组织主体适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之前,依《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建立起来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员居住情况及人数,有的调委会还在村组(小区)设立了调解小组、在中心户(门栋)设有调解员或者门栋关照员。按照《人民调解法》第二章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要确保村(居)和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主体适格,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调委会的产生应当依法进行。这就是《人民调解法》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产生”。有些调委会虽是“推选产生”,应属产生方式违法;二是调委会委员任期必须合法。调委会委员任期与村(居)委员会任期是一致的,现实中,村(居)委员会换届时,往往容易忽略调委会的换届工作,致使形式上不合法;三是调解员的工作程序应遵守法律规定。有些村组(小区)调解员负责调解纠纷达成协议后,没有以调委会的名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没有加盖调委会印章,一旦协议无法履行时,就很难实现“司法解释”的法律意义。

(三)设立新型人民调解员会时要确保其主体适格。新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是指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起来的行业性、专业性、地域性或者跨地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对这类组织的建立,《人民调解法》只有“参照”的要求,没作具体规定。那么,“主体适格”的“参照”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调解组织的设立必须得到“认可”。设立新型调解组织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发文,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二是形式要件必须合法。诸如固定的办公场所、明确的调解人员、规范的印章文书等应符合《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

二、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应重视的三个环节

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保证。

(一)要健全规范案件受理工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程序由矛盾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调委员会主动介入而启动。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还是调委会主动介入调解,都必须遵守《人民调解法》第三条关于自愿调解的原则规定。实践中,有些纠纷当事人因对调解工作的不理解,并没有“自愿”意思表示,调委会主动介入后,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对于类似情况,我们应当视为“自愿”调解。无论是>!申请书》。如果申请事项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管辖、不属于民间纠纷范畴的,调委会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引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简单矛盾纠纷,当事人当场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调委会都应当做好登记。应当特别提出的是,医疗、交通事故纠纷等新型调委会成立后,大量纠纷是以调委会主动介入启动的,当事人也愿意以这种简单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调解过程中容易出现反复,因此调委会一定要注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防止授人以“强制调解”之把柄。

(二)要健全规范案件调查工作。调查是纠纷调解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调解是否能够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查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查也是一项“技术”和“艺术”含量都较高的工作。无论调解员的水平多高,都应当高度重视调查工作。由于调查的“技术”和“艺术”含量问题,现实中,调查没有也不可能有具体的规范要求或者操作规程,因此,调解员有很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本文要讲的调查工作规范,主要是指调查的基本要求。首先,调查要依法进行。调查的方式方法、调查的对象范围、调查笔录的制作等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材料要经过“技术”处理之后,如关键让人提供的证词,要使之以“证人证言”的面目上升为证据。其次,调查要全面展开。调查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中进行,还要在与纠纷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中进行,纠纷的全过程,甚至细节,都应在调查范围之内。第三,调查时要注意发现和固定证据。当事人为了自已的利益,有时会隐瞒证据,也有可能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忽略证据。调查人员要善于发现这些忽略和被忽略的证据,并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固定下来。最后,要认真甄别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分类整理。

(三)要健全规范调处工作。调处是人民调解办案工作的核心。人民 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要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讲究调解工作的艺术性。实践中,调解工作除了要依法组织开展外,还应遵循“四心”法:一是细心。对于难以定性的纠纷,要坚持“慎重对待、认真办理”的原则,保证矛盾纠纷依法准确定性,杜绝错案的发生。二是耐心。有些纠纷调解的时间长,缠手反复,调解协议难以保证最终履行,需要调解员经常回访,为此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工作人员要有足够的耐心。三是信心。有些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多数往往处于情绪高度冲动、不计后果的状态。处理这类纠纷常常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要求调解员不能害怕,一定要机智、果断,要树立自已一定能成功制止纠纷激化的信心。四是诚心。涉及上访矛盾纠纷多数是在公与私、群众与组织之间产生。因此,在调解这类纠纷时不能只为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任务去应付上访者,而应树立群众观点,以诚心去处理问题,缓和、化解矛盾,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已的权益;对于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确保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的方法与途径

人民调解文书是记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具体民间纠纷过程及其结果的文字资料。规范人民调解文书是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证据效力的重要保证,也是健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内在需要。

(一)要使用规范的人民调解文书。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20__年11月份,司法部专门下发了《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通知》。《人民调解法》颁布后,司法部又对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进行修改,于20__年12月31日下发各地使用。人民调解文书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沟通和衔接,是当前进一步发展和开拓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本文试图对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衔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浅的探讨,详细论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应着力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从而进一步降低调解成本,提高调解成功率,更充分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 键 词】 人民调解  法院调解  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2、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3、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2、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们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司法干警与法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认识当前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衔接的理论实质,尤其是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澄清模糊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二者的有效衔接、“本土资源”和“法律资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的形成,将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从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高度,进一步消除影响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主客观制约因素,重视发挥调解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优势,力求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二者衔接的条文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实质上反映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沟通、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衔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衔接的路径选择

成立依托法庭指导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各乡镇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同时聘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简易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2]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4]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5],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6]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7]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8]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9],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0]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 同上,第22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6]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7]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6篇

一、基本情况

目前,__县五乡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有41个,人民调解员21名,20__年—20__年,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161件,司法所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19件,其中以草场纠纷、牲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酗酒打架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占90%,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占调解社会纠纷的89%,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各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已经能及时处理乡镇、社区居民的简单纠纷,各乡镇党委也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当地实际创新了一些新举措,在建立“社会调解新机制”上有较为借鉴的经验。

二、当前突出的问题

调研组一行同各乡镇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及离退休职工代表,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司法所人员、乡妇委会工作人员,村委会委员和村民亲切交谈并发放征求意见表。多年来,各乡镇利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对不少问题得到了不同程度地解决,但从调研的区域看,还存在一些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尤其是农牧区牲畜盗窃案件中,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而导致人民群众之间因财产无法挽回而与被告人发生新的矛盾,致使国家法律在群众中的公信力下降。

二、法院对基层农牧民的诉讼基本常识宣传力度不够,法官到村、社区现场办案较少,人民群众心中的疑难问题没能及时得到解决。使部分农牧民不知道如何“打官司”。

三、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欠缺,以至于人民调解员的在调解邻里纠纷中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知识水平提高调解纠纷的技巧。

四、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不完善。

三、采取的措施

(一)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探索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工作机制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主要通过人民调解员参加诉讼调解、法官到乡镇、村调委会进行个案指导、部分有支付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出具人民法院调解书等形式进行衔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简易的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可以进行诉讼调解的,县法院邀请村调委会主任、司法所人员与法院审判员共同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有支付内容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拿着人民调委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人民法院调解书,进一步确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二)建立人民调解员多渠道参与诉讼机制,实现调解业务对接

一是设立审前调解组,积极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审前调解。所有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均先由审前调解组进行调解。对适宜人民调解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做好宣传工作,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邀请当事人所在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二是建立社区巡回调解制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定期到各社区就地调解民事案件,同时,邀请社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实行优势互补,实现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在运行机制上的高度协作。

三是吸收法律知识较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和案件审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熟悉社情民意,群众威信高的优势,更好地体现司法亲民、便民和为民的服务理念。

(三)建立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实现调解效力对接

从这次调研情况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调解的解决纠纷的数量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相比呈下降趋势。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事人往往随意反悔,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既对遵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

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应当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

人反悔而至法院的,只要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都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依据作出判决,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度。

加大涉及人民调解案件的执行力度。当事人持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对于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承办法官应告知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具有债权内容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审查和执行。(四)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我院就应当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

为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需要逐步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法院、司法局联席会议,探讨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工作,总结工作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通报工作情况,制定完善措施,修订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工作。

2、联系函制度。法院受理的简易民事案件,立案庭认为需要人民调解员参与的,以联系函的形式,将当事人姓名、住址、主要案由等通知到司法局基层股,局基层股以指派单的形式,指派到乡镇司法所,由司法所联系村调解员,做好诉前调解的各项准备工作。

3、专门档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员、审判员联合调处的案件建立专门的档案。

4、联合培训制度。针对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情况,法院与司法局进行协商总结,有的放矢地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

5、特邀调解员制度。根据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在各乡镇选择1-2名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的调解员为特邀调解员,由法院与司法局联合发聘书,参与本乡镇一些矛盾纠纷和诉讼案件的调处。

6、联合表彰制度。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量和工作表现,组织开展优秀人民调解员评选活动,对表现特别突出的,由法院、司法局给予联合表彰奖励。

四、预期效果

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目前尚在探索和初试阶段,通过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我们期望达到以下效果: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2015年起,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步入全面推进阶段。“一带一路”建设不仅仅是经济沟通的问题,更是重要的法律议题。“一带一路”途经亚洲、欧洲超过70个国家和地区,由于这些国家分属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且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这为经济贸易投资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在国际贸易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主要的跨国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几乎全部加入了《纽约公约》,毋庸置疑的是,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仲裁将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鉴于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司法保障。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将争议提请仲裁的前提。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虽发展迅猛且日臻完善,但与其他国家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相比,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相对严格的规定,缺乏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等。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健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使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供保障,以利于其在帮助“走出去”的企业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的同时,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保驾护航。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相对严格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将“书面”和“签署”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仲裁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其纠纷的,这一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利于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的产物,此外,对签署的要求也可以表明这一合意的产物系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与当时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相关规定较为统一。但不论是对“书面”还是“签署”的要求,其主要的目的无非在于证明当事人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书面”和“签署”除了作为证明合意存在的手段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网上交易等高科技手段的不断出现,书面形式的要求显得过于严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手段。因此,国际社会也逐步放宽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等已从最大限度上将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符合现代贸易需求的各种形式,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现代仲裁协议的趋势已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即可认为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显然已与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国际潮流不相适应。

缺乏关于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随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趋势,已有许多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法方面,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未直接规定默示仲裁协议,但第5条对非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可,以及第73条对异议权丧失的规定,可认为其已间接地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在仲裁协议中对实体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任何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可视为对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极大认可。此外,希腊、韩国等国家和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在司法实践方面,荷兰、意大利法院曾在案例中,通过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仲裁立法中没有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裁决非常少。而即使仲裁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仍需面临裁决被法院不予承认或执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否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以及实践中对于书面形式的严格解释,我国否定了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并且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对其效力,则更不予认可。

但是,在国际商事贸易实践中,只有大投资、大工程才会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通讯手段的变更,使得在绝大多数的国际合约中,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约,但仍未签字,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往来的形式来协商仲裁协议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法律就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此外,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充分体现我国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有必要顺应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趋势,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主要解决机制。在诸多场合,特别是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因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更为经济高效且不失公平。时至今日,临时仲裁得到了来自全世界的尊重以及《纽约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但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并未建立起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使临时仲裁被排除在外。

《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吻合,也会产生许多不公平不对等的问题。例如,具体时间在中国南通市港闸造船厂诉荷兰埃伯造船服务公司、荷兰船用设备与维修公司、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主管异议案,与达利特商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两案仅因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地不同而得到了截然不同的仲裁结果(前者仲裁地为荷兰,荷兰承认临时仲裁的有效性,因我国与荷兰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在荷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后者仲裁地为北京,因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法院拒绝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对于同样的临时仲裁协议,仅因仲裁地的不同,却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显然忽视了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重要性,且这样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悖于《纽约公约》的规定。除此之外,这一自相矛盾的局面不但不利于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也不利于改善我国的外商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以及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临时仲裁制度引入我国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立法者应考虑适时引入。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的突破

首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基于现代社会的发展现状,也基于书面形式在证明当事人合意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采取书面的要求仍然是形式上的最佳选择。况且,尚难以找出更为合适的形式可以替代书面形式。但毋庸置疑的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对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仍然固守“书面”和“签署”的传统书面形式要求,则现行的法律将可能因为对当事人设置的种种限制而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但法律的修改非朝夕之事,笔者认为,权宜之计是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暂时将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在传统法律框架之内予以消化,待时机成熟之时再行修改相关法律,对书面形式予以重新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书面形式要求仅以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为必要。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任何形式都应予以认可。此外,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和法律本身存在僵化的可能,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法律不应做具体性要求,而应作一般性规定。

其次,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已突破了传统书面形式的限制,默示仲裁协议在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即可得以弥补。但并非所有默示仲裁协议均为有效,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并以一定的书面证据为依据综合予以考量,如下两种情形应认定默示仲裁协议有效: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合同(含有仲裁条款)邀约,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署合同,但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已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接受,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地包含在其中。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同,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的合意,使仲裁协议有据可查。

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专门的默示仲裁协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地对该默示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实际参与了仲裁程序。可以认为,该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存有默示仲裁协议的事实,且仲裁审理时的书面记录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据。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从不参加任何仲裁程序,或者虽然参加了,但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则参与程序本身并不能认为其在仲裁协议问题上放弃了异议,同意接受仲裁管辖。

最后,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自贸区战略是我国为适应新形势下全球经济合作、贸易投资格局以及国际规则标准体系的深刻变化,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通过开放促进改革,以改革促进发展的产物。我国自贸区的主要任务之一,在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经济的腾飞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可见,我国自贸区建设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时机和条件。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等特点,也使得其与自贸区相得益彰。因此,笔者建议,可先行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充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示范效应,努力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最终推动我国相关法律的修订。

在自贸区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在立法上,在自贸区内鼓励和支持临时仲裁依托仲裁机构进行构建。仲裁机构可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协助,以利于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第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方面,建议采用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实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交给仲裁庭。第三,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时限。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双方争议无法进入仲裁,甚至形成僵局。这一时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以利于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其快速高效的优势。第四,规定司法任命仲裁员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即仲裁协议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有规定但无法执行时,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选任仲裁员。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建议现阶段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归属于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如此有利于法院有效地监督临时仲裁,执行临时仲裁裁决。而在司法监督的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体现对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注重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①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

纠纷协议书范文第8篇

租房合同协议书(1)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市××街道××小区××号楼××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计××个月,简单租房合同书。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连一式X份,甲、乙双方各执X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租房合同协议书(2)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为在开发区设立 公司而租用甲方房屋,并就此租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供给乙方经营用房 平方米,用于该公司经营之用,该房屋坐落于

二、该房屋租金经双方商定为每月 元。该房屋总租金为 元。

三、租金于 交付,每延迟一天按总租金的 计罚。若 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计罚比例向乙方收取罚金。

四、乙方同意预交 元作为金,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租赁期限为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 的;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以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