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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性化矫正观念的日益普及,监狱矫正模式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近年来我国也开始关注并努力借鉴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因素,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标志着社区矫正已正式进入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在全国进行试点并推广。2004年司法部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行奠定了基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写入刑法之中,从而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更加正式化。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推进了刑罚的人道性,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它的试行与实践,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具有挑战性,它独特的行刑方式,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推广和应用。
一、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也就是社区矫正的范围,是指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社区内接受矫正的犯罪人。因世界各国的国情和形式法律存在种种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界定也不尽一致。我国依据形式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类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1]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在英国,缓刑局是专门负责社区刑罚的执行机构。英国的缓刑局是介于政府与民间团体之间的一种半官方非政府组织,是一个带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执法机构。2001年英国又成立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缓刑总局,并在内务部新设置了国家缓刑委员会,各地的缓刑所是国家缓刑委员会的地方机构,从而提高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的权威性和效率。[2]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省市的专门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由它负责组织社区矫正的实施。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考察和监督的机构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形成了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执法主题和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这种组织体系需要执法主体、工作主体以及相关部门的智能分工和协作配合,它为社区矫正机构的模式选择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三、社区矫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上的不完备从而遇到了一系列的制约;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法定矫正监管措施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缺少程序保障;社区矫正的高要求与当前司法所现状矛盾突出,工作者队伍整体素质令人堪忧;各类矫正力量职责划分不明;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救济渠道不畅;刑罚适用要件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的实质要件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但对于如何确定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没有一套确定的、便于操作的衡量标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困难。
四、社区矫正的完善:
恩格斯曾说:“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3]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但是还是存在不相适应的方面。现行法律需要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修正执行主体。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的管理、考察和监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其行刑权限均由法律确认和授予。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规定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这种刑罚执行权能的分配格局造成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互分离,不利于司法行政部门发挥它的职能,也不利于相关部门之间的积极配合。应该将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以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刑权,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的功能。[4]
(二)、完善立法。目前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没有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各种矫正对象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法律是在若干年前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制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粗放,并带有阶级斗争的烙印,随着形势的发展,已不完全适应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尤其是未能全面、科学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执行、监督机构的具体设置,使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按照法律规定顺利开展。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风险很大,容易产生依法执法和探索试点之间的不同看法和意见,对具体执行的事项掌握标准不一,造成职责不清,任务不明,影响试点各方积极性,束缚工作的开展,为权力滥用提供了突破口。目前,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和滞后性已成为社区矫正发展的最大障碍。
(三)、注重矫正队伍建设
要建设标准化司法所,对司法所实行垂直管理,使其真正成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为强化司法所职能提供机制保证。确保经费投入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到位。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制度的一种,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有专项工作经费作为物质上的保证,为落实各项制度措施提供基本条件。社区矫正工作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强化人员培训。要建立省市县(区)三级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达到素质提高的目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兴事物,它具有优越的社会价值,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和倡导,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的必经历程,注定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普遍实施的道路还是很艰难的。我们应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适应时代要求转变行刑观念,树立“罪犯融入社会”的理念,构建和完善机构设置体系,健全法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有秩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实现其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7月25日。
[2]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范燕宁,席小华:《矫正社会工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
[4]汤道刚:《社区矫正制度分析》,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第14页。
作者简介: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无人”(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自05年5月正式启动以来,在区委、区政府和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在各成员单位和社区各界的有力配合和大力支持下,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克服困难、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围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构建、规范运作、创新特色等方面达到预期的目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启动以来,我区社区矫正已经累计接收各类矫正对象632名,其间,除7名矫正对象按规定迁出外,经过社区矫正组织的管控帮教,已有334名矫正对象成功实现依法按期解除矫正,完成社区矫正全过程;目前尚有各类矫正对象291名。下面从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等几个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介绍,并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却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试点工作实行三级组织网络。即市、区(县)、乡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党委牵头,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体制。
按照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公安部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区矫正措施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加强执行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民政部门尽力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
司法所要针对每一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人,并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司法所还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定监督帮教协议,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包括认罪服法、政策教育、法律和道德规范等。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
总之,社区矫正工作在**区试点以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构建了较为完备的组织体系,建立了基础工作队伍,初步形成了执法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了矫正管理制度。矫正对象总体状况良好,社会效果日益显现。
四、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立法,是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原因之一,尤其剥权类矫正对象不好管理。
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目前中国还没有立法。对于矫正对象而言,让他们服从社区组织管理、按时报到、按时交思想汇报,有些矫正对象能够接受,有些矫正对象不能接受。他们认为自己不违法犯罪就可以了,凭什么要到社区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尤其剥权类矫正对象,按照法律规定,剥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不得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对于这些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的矫正对象,这些权利与他们关系不大,是否享有这些权利对他们而言无所谓。所以,如果他们不服从管理,社区矫正组织就没有更好的管理办法,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二)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也是造成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重要原因。有些矫正对象被释放后,家庭不接受他(有的甚至就没有家),这些矫正对象由于没有一技之长,加之自身有"污点",找工作很困难。此时,再叫他们到社区矫正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使得他们有抵触情绪。他们
认为,既然组织要管,就都给管了,包括帮助找工作,找住处等,如果管不了这些实际问题,那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意义不大。
(三)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按照《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部门未能充分
履行职责。如,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但在实践中,由于矫正对象的执行主体是司法局,加之《通知》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的不是很明确,所以,公安机关的管理力度就不象原来管理“五类人员”那样力度大。再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应该承担对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任务,但在实践中,这项工作开展的非常有限。
(四)社区矫正组织的辅助力量应该加强。按照规定,要建立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这里的社会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矫正力量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但在实践中,除了居委会成员和矫正对象近亲属外,其他矫正力量很难组织,不便操作。
(五)让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不好组织且效果不佳。按照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要定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但在实践中,参加什么样的公益劳动,如何组织,是个难题,有的街道社区组织,组织矫正对象擦楼道、清理小广告等,但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分散,组织起来很困难,而且,即便组织起来,效果也不是很好,有人不愿意参加这样的公益劳动,认为自己可以找工作做,没有必要参加这种在别人监督下的集体劳动,这样有伤自尊心。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按照规定,每一种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应手续材料是不同的。法院宣告缓刑的人要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保证书等,而从监狱回来的剥权类矫正对象,则要有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在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材料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矫正组织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
五、几点建议
(一)在试点的基础上,抓紧总结经验,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在目前没有立法的情况下,鉴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刑种、矫正期限、个人经历、需求不同,管理和教育的侧重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建议对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实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使矫正对象尽快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成为社会的新生力量。但使他们融入社会的前提是社会、家庭要接纳他们,保证他们基本的生活。这就要求社会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一些生活确实没保障的人(),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金,解除后顾之忧,避免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个部门之间应发挥各自职能,互相配合,共同把社区矫正工作做好。
(四)继续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培养壮大兼职矫正力量
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社区实行的一种矫正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所以应最大限度的发挥社区的作用,整和社区资源。为使兼职矫正力量既便于组织和管理,又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应该重点招聘公、检、法、司以及心理咨询等部门的退休人员,因为他们既有工作经验,又有时间和精力,他们能够胜任此项工作。
(五)变换公益劳动的方式
参加公益劳动的目的是帮助这些矫正对象改造成为新人。但是,帮助他们成为新人的方式有很多,不一定对每个矫正对象都采取参加公益劳动的形式。对于一些愿意参加的人,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对于不愿意参加的人,可以采取参观、听报告受教育等形式。对于找到工作的矫正对象而言,自食其力就是他们成为新人的一种很好的改造方式,这种方式比简单的一刀切式的参加公益劳动的效果要好的多。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3016401
1社区矫正的产生含义
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含义,有些人认为是它其实就是“判了刑但不进监狱”,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2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行阶段,故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2.1社区矫正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有多大的监督权力,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2.2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中的矫正工作流程,真正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以哪个部门作为纠正主体成为问题。根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这项规定与实践不符。即使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实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成为难题。
2.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自身重视力度不足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轻制约而重配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而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设置方面,一般只有本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才设置刑罚执行监管部门,而且即使有监所科等部门,对社区矫正这一工作所安排的人员也比较少,检察机关若不能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可能逐步丧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地位。同时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对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作用。
3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3.1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已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内涵,由检察机关对这一工作进行监督,既符合法律的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精神要求,又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条,但对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规定,每个机关的职权如何并不明确,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3.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程序
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一致,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试点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是可行的。
3.3检察机关自身应重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为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部门,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
4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力量共同抵制犯罪,各种力量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是一个新鲜事物,由于法律机制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参与其中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项刑罚的执行活动。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全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对其实施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曾明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中强调:“社区矫正已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要持续跟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快推进立法,理顺工作体制机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因此,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在原有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融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社会适应性帮扶为一体的社区矫正制度,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需要。社区矫正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缓刑、管制、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其本质就在于对罪犯进行治理、修复,为罪犯架起再社会化的桥梁。推行社区矫正,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有利于服刑人员保持与社区的联系,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工作的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行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二、进一步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预防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
(四)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不断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监督管理质量。确保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控制在0.2%以内。
(五)健全调查评估机制,建立调查评估台帐。规范调查评估程序,严格落实案件调查评估两人以上和“回避”规定,坚持调查评估内容全覆盖,确保调查评估内容全面、详实,提高调查评估质量。
(六)牢把“入口关”,杜绝“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人档不符”以及法律文书和送达方式不规范等现象,从源头杜绝“脱管”、“漏管”事件发生。
(七)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准确、完整的将社区服刑人员信息录入《全国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加强电子定位管理,实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活动情况。
(八)认真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等相关规定,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文书档案管理机制,确保刑罚执行文书档案资料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九)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和表现情况等,不断完善社区服刑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合理配置社区矫正资源,增强社区矫正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十)按照相关规定,着重抓好社区服刑人员请销假、居住地变更审批、思想汇报、给予警告和司法奖惩等重点执法行为。
(十一)在重要节日、特殊时段,要对辖区内服刑人员进行大走访、大排查,对思想动态不稳定、有重新犯罪可能性的人员等要列为高危监管对象,加强跟踪监管,密切关注他们的行踪,确保所有社区服刑人员在控制视线范围内。
三、进一步规范教育矫正,切实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十二)科学施行社区服刑人员分类教育和分阶段教育。根据犯罪类型、性别、年龄等情况分类实施公共道德、法律文化、爱国主义、时事政策等教育活动,不断创新教育方式,突出教育重点,丰富教育内容。把集中教育、个别帮学、老弱病残送学与上门帮学结合起来,对新纳入社区服刑人员,要使其正确认识社区矫正,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对即将解除社区矫正人员,要通过教育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实现教育效果的最大化。
(十三)扎实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严格落实社区服刑人员每月8小时以上的社区服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丰富社区服务形式和内容,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
(十四)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矫治活动。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心理评估机制,2015年完成全覆盖;不断探索社区服刑人员心理矫治的有效途径,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心理访谈、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等活动,查找心理问题症结,采取综合性的干预措施,及时化解心理危机,培养健康的心理和人格。
四、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加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积极筹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进一步加大社区矫正培训力度,切实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执法能力和工作水平。
(十六)推进政府购买社区矫正公共服务,加强对专业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培训和指导。采取培训、观摩学习等形式,适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十七)主动向当地党(工)委、政府汇报,努力争取支持,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切实开展志愿者服务,加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八)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教育机制,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大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教育活动,切实增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责任风险意识。
五、进一步加强成员单位的协调配合,切实抓好社区服刑人员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九)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制度,及时通报部门之间的工作信息。加强与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社区矫正工作做到台账清、人员管控到位。
(二十)加强与人社、民政、工商、税务等单位的协调,建立社区服刑人员适应性帮扶机制,将符合适应性帮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机制范围内,帮其解决困难和问题,切实让其感受到党委政府的关心,增强感恩社会、服务社会的意识。
(二十一)广泛动员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各方面力量,切实做好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协调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为社区服刑人员安心改造并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六、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二十二)始终坚持党(工)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积极向党(工)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十三)严格按照省、市、区的有关规定,严肃社区矫正工作纪律,保持工作的严肃性和队伍的纯洁性。定期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执法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对工作中、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保障措施
(二十四)落实经费保障。按照省、市、区有关要求,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调查评估办案经费、装备费等纳入区财政预算,同时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动态增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予以提高。
一、改革现行执法体系,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既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又是“工作主体”,以利于检察机关监督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执法主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社区工作人员和参与社区矫正的其他人员和社会团体是社区矫正的辅助工作主体,辅助工作主体要听从司法行政主体的工作安排,要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找准监督目标,分清责任。
二、明确加强社区矫正执行考察评价体系的建设,将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第一,明确建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矫正制度。一是应当在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引入社区公益劳动、缴纳保证金等内容以强化管制的刑罚力度。二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适用禁止令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以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以示惩戒。三是应当建立一整套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执行、监督考察制度。四是应当加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设,应以我国的人权制度为依托,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制定灵活、详细的考察考核标准和程序。
第二,明确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对那些违犯监管秩序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根据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和惩处。
第三,明确社区矫正所有参与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职责和任务,以及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罚措施等。
第四,明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立功减刑制度、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继续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严格按照《全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大纲》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完善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制度,统一执法流程,规范文书格式,确保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从入矫至解矫始终规范运行。以开展标准化执法为抓手,加强重点管控、健全衔接机制、完善各项制度、规范执行程序、创新工作方法。着重在调查评估、日常管理、执法环节、外出请假、警告及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建议审批上加以规范,完善我镇社区矫正标准化工作流程和管控体系,切实做到年度社区矫正对象衔接率达100%,重新犯罪率低于1%,脱漏管率为0%,实现“管住人、控住事”。
二、切实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认真做好矫正接收居住地审核、矫正小组建立和矫正宣告工作。严格落实日常报告、实地查访措施,严格控制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加强重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和防范。认真落实《社区矫正监管手册》管理制度。
三、积极创建“新生林”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基地。
为培养社区服刑人员的“创建国家森林城我支持、我行动”意识,履行法定植树义务,积极与镇政府、镇林业等部门,认领、认养一块相对固定的地块建立服刑人员“新生林”公益服务基地,并积极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
四、规范村、社区矫正工作站运行。
认真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站运行指导意见》,促进村、社区矫正工作站规范运行。
五、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
在加强基础信息输入和系统运用的同时,加强手机定位和刷证报到管理。对重点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落实手机定位,实施实时监控,对刷证报到的日常监管重要措施落实常态管理。
六、严格落实奖惩措施。
司法所对不服管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调查,给予警告,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原裁定决定,收监执行,依法严厉惩处社区服刑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七、加强社区矫正应急处置。
针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参与、实施犯罪、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分类健全和完善应急工作预案,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确保对突发事件防范有力,处置迅速、应对有效。
八、切实抓好教育帮扶、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作用,切实加强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
加大协调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工作力度,发挥矫正工作辅作用。继续深化“黄丝带帮教活动”计划,制定具体项目和措施,丰富帮教内容,拓展帮教载体,保证帮教活动取得实效。
社区矫正工作,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符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的维稳工作主线。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新事物,需要我们去研究、去探索,大家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这项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符合“减少对抗、化解矛盾、以教育挽救失足者为本”的执法理念,有利于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减少罪犯关押数量,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符合以人为本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刑罚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社区矫正就是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服刑人员放在社区实施社会化矫正,避免“交叉感染”,努力减少因关押而引发的家庭破裂、孩子失教、老人无人赡养等社会不和谐因素,缓解社会矛盾。同时,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其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激发服刑人员自觉改造的积极性。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现实需要。严厉打击犯罪是实行人民民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手段,而宽缓刑罚、争取人心,更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长期战略。实践证明,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载体。没有社区矫正作为衔接和承载,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很容易失控,势必影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贯彻和实际效果。每一个罪犯身边都有亲属、邻里、朋友等一定数量的密切人群,刑罚的宽严不仅影响罪犯本人,而且对这些关系密切的人群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对那些罪行轻微或者不适宜监禁的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化解他们的对抗情绪,促使其更好地悔过自新,最大限度地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向心力和认同感,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历史必然。目前,社区矫正模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罚适用的主要导向,这是文明执法、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开展社区矫正可以加大教育改造力度,强化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的自律能力,有利于构建家庭与社会和谐。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既体现了我国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原则和司法工作传统优势的法律化、制度化,又顺应了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在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增强刑罚效能的同时,合理配置执行刑罚资源,降低执行刑罚成本,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第二是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扎实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发展
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历史的必然,也是推动政法工作创新发展的关键所在。我们要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牢牢把握政法工作的首要政治任务及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坚持政法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坚持执法为民,体现人民愿望、适应人民需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迈出新步伐,取得新成效。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首先要明确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衔接配合机制。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政法委、综治维稳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既需要每个环节独立承担工作职责,又要有各环节之间的密切配合,紧密衔接,连贯管理。特别是法、检、公、司等政法机关,要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衔接、配合,做到工作流程规范统一,衔接配合准确到位,形成工作合力,确保矫正对象“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各乡镇政法委、综治维稳委要根据新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措施;要积极做好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把社区矫正工作放在政法综治工作的重要位置,主要领导亲自过问,职能部门积极参与;要把社区矫正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切实把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精神落到实处。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承担起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协调职能,充分发挥好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研究,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规章制度、细化工作流程,正确行使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权、考核奖惩权和社区矫正宣告权,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和帮助。审判机关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对那些具备法定条件,人身危险性较低、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特别是对我州监管场所内比较突出的老病残犯、未成年犯、部分女犯、过失犯、偶犯,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假释,让他们在社区服刑,以体现国家刑罚的宽缓和人道,更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措施的案件,要在判决前加强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尝试将审前评估调查和社区矫正庭审教育纳入审判程序中,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有关社区矫正机构。
检察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职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顺利推进。我县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少,社区服刑人员数量较多,矫正机构压力较大。为防止社区矫正工作出现疏漏,检察机关要积极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对涉及社区矫正的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要严格把好法律文书关、执行监督关、跟踪检察关、释放解除关,及时查处社区矫正工作中、等案件,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公安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治安处罚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工作启动后,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中的工作职责,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及时依法处理。财政、编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直接保障服务部门,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积极主动地关心、支持社区矫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财政部门要重点做好财力保障,切实解决好社区矫正经费问题。编制人事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编制纳入工作范围,积极支持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建设。民政部门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助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技能培训,依托职业培训中心,面向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就业指导。
另外,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实施,只有广泛运用社会工作的各种方法,不断提高社会化程度,才能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特有作用。各乡镇要积极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志愿者为依托,鼓励社会团体和有识之士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社区矫正监督、教育工作网络,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矫正理念,大力提高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区志愿者的参与度,使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帮困、就业安置等工作逐步走上社会化之路。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矫正对象实施帮教。特别是共青团,要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团员,组成志愿者队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是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有序开展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乡镇、各部门特别是政法部门,要认真按照中央和省、州、县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建设平安广南、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这项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取得实效。
首先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要进一步完善党政统一领导,法、检、公、司各部门分工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大力支持配合,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各乡镇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建设,尽快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结合本乡镇实际,因地制宜,因情施策,研究制定适合本乡镇特点的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好本乡镇的社区矫正工作。要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作用和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引导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正确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工作,努力为社区矫正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宽松的社会环境。
其次要大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爱、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保障。要采取“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动作、社会多方参与”的运作模式,着力组建社区矫正工作执法队伍和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基层司法所要与公安派出所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共同做好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扎实推进司法所建设,配齐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要努力建立专业人员的引进和使用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水平,吸收一些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加入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不断优化队伍的知识结构。要加快培育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广泛招募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政法机关离退休干警、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矫正对象的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做好社区矫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