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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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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制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调整,采用了综合规制模式。相比之下,德国从原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模式向现行的刑法规制模式变化,尽管在法律责任和保护法益上体现出侧重点的不同,但规制对象和构成要件仍保持统一性。对比我国和德国的规制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存在规制对象不统

一、调整方法不衔接、保护法益不明晰、构成要件不完备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均可在德国立法及其变动中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行贿;受贿

Abstract:Takingthemodeofcomprehensiveregulation,TheLawofAgainstUnfairCompetitionandCriminalLawinChinahavemadeadjustmentstothemainfactorsthatconstitutebriberyanditslegalconsequences.Incomparison,theGerman’slawofagainstunfaircompetitionhaschangedfromtheoldmodetothepresentmodeofcriminallawregulation.Thoughithasdifferentfocusesinlegalobligationandprotection,paringthese,wefoundthattherelatedlawinChinahastheproblemsofregulationobjectinconsistent,regulationmethodsdisjoined,legalprotectionunclear,andconstituentfactorsincomplete.TheseproblemscanfindtheirsolutionsintheGermanlegislationanditsdevelopment.

Keywords:commercialbribery;regulation;bribe;acceptbribes

一、德国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

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是商业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第1款规定商业行贿及其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商业受贿,其法律后果是通过参引第1款的法律后果来实现的。具体看来,无论是商业行贿还是受贿,共同的构成要件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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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研究规则及经济法转向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市场化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规则及经济法转向,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经济法,使其符合国际规则,并且能够满足市场经济法制环境的要求。

关键词:经济法;规则;转向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市场化的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各个国家均十分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但经济法学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在研究过程中,应明确其规则,并且要准确把握经济法转向,在此基础上,经济法学的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规则及其转向,旨在促进我国经济法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

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成为了研究的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研究日渐深入与完善,根据理想类型划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具体类型如下:

(一)学科经济法

此类型最为凸出的表现便是证实了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学学科及法律部门两方面,在此基础上,彰显了经济法学的地位,使其占据了法学学科、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同时,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渐增多,促进了相关人才知识体系的丰富与研究经验的积累,进而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如果相关的人员未能团结努力,则难以明确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同时其在我国法学学科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体现,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工作则难以有序与高效开展。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十分显著,并且拥有大量的研究人员,因此,面对转型时期的经济,为了适应其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亟需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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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律规制

一、经济法限令的实施现状分析

1.限令颁布缺乏必要性限令作为一种行政性的指令,虽然并不完全是对市场简单粗暴的干预,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存在确实对自由市场和公民私益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限令颁布必须具有必要性,否则会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原则和法治精神。就房屋“限购令”来说,限令政策一方面使得已经拥有多套房的卖家住房供给减少,另一方面压制买家的买房需求,最终被压抑的需求会重新爆发,供给少和高需求必然推动新一轮的房价高涨,短期的限购无益于解决房价长期高涨问题。就奶粉“限购令”来说,数据显示,香港本地婴儿每月消费60-70万罐奶粉,而香港每月进口约400万罐奶粉,其余的300多万罐奶粉均用于出口,使得香港政府宣称的奶粉限购令的目的是保证本地居民奶粉供应的说服力也大大减弱。2.限令颁布违背市场交易基本原则不论是哪种限购令,都使得市场交易平等自由的原则遭到破坏,本来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应该有一个合理的临界点,并且政府权力的存在也是为了公民私权利而服务,但限购令使得一部分人拥有交易的特权,而另一部分人却无法满足其正当合理性需求。许多地方城市用户籍区分买房资格和此次只准港人无限制购奶都有违背自由贸易之嫌。再者,企图用限制购买的方式解决供需问题,不仅不能解决本质问题,而且可能会错误地将部分真正有消费性需求的购买者同投机性需求的购买者一概而论,导致部分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性需求得不到满足[4]。3.限令实施滋生新的违法行为权钱交易的背景下,即使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限制房屋购买,仍会有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选择铤而走险,日前深圳45人涉嫌违规出具购房证明即是明显的例证。再小的公权力,如果管制不当,也会导致腐败,而政府只是向大众颁布了一个新的政策,却并未为这项政策设置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公权力管制不当的可能性即显著增加。而奶粉限购令也将产生限制负效应,在奶粉限购令颁布的背景下,海外奶粉变得奇货可居,水货商家猖獗,且此令容易使本就让国人失去信心的国产奶粉商家产生侥幸心理,奶粉质量问题最终仍得不到解决。

二、经济法限令的法律规制进路探索

经济法的调控措施强调以经济性手段为主,行政性手段为辅,这是出于尊重市场的考量而选择不轻易破坏市场交易规则和秩序,因为行政性手段的不当应用将对业已形成的市场经济造成前所未有的冲击。由此可见,在对限令实践情况进行研究的基础之上寻求限令规制的合理路径尤为重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从行政性手段调控市场到法律手段调控市场的转换,在穷尽救济原则的指导下,对限令颁布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理设计,并完善监督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这将是限令规制的理想进路。1.限令颁布的基本原则—穷尽救济原则的引入国际人权法最先将“穷尽救济原则”作为维护人权的原则之一。在行政法中也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寻求行政上的救济,在行政救济手段已运用殆尽仍无法获得应有救济时,才可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5]。而将穷尽救济原则引入经济法领域,并作为限令颁布的基本原则,即政府欲通过颁布限令的措施来恢复经济秩序时,需以所有可能的其他措施均实施殆尽但仍无法改变市场混乱的现状为前提,而不能随意地颁布限令,或将颁布限令作为干预的第一手段。这些其他的措施是指具有正当性基础,不改变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并且正外部性远大于负外部性的措施。具体而言,其他措施以经济性措施为主,如针对房屋、奶粉、蔬菜、碘盐等生活必需品供需矛盾的问题,采取增加市场供给、使供给结构多样化的方式解决供需失衡问题。此外,如果运用限令仍对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等公共秩序无益时,也没有必要继续运用限令来限制市场交易,此时应及时停止限令的施行。穷尽救济原则严格限制了限令的颁布,避免了行政性手段过于强硬和突然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和交易原则的违背,给予市场更多从市场经济内部解决突发性问题的可能,从长远来说,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是十分有利的。在穷尽救济原则的指导下,立法应明文规定限令颁布的条件,且以穷尽救济原则对每一个限令进行实质性审查。2.限令颁布的程序设计正当程序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是法治社会的典型标志。“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该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限令颁布也必须进行合理的程序设计,使之具有正当性基础。首先,应专门规定限令颁布的决策机关,由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就限令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限令实施的领域和范围等内容进行综合决议[6]。其次,将限令向社会公开并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之上对限令进行修改和完善。再次,将完善后的限令上报政府常务委员会议批准后施行。最后,在评估实际情况发现限令无实施必要时,报政府审批后撤销此令。限令的颁布和实施不应具有随意性,随意性导致权力和权利没有边界点,不利于法律基本价值理念的实现。严格的程序流程可以避免“恶令”侵犯公民的正当利益,也是限令得以正确发挥应有作用的保障。3.限令监督机制的完善“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如房屋限购令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权钱交易等问题,滋生出新的违法行为,对市场秩序形成一种新的破坏。如果对限令监督机制不加以完善,政府手中的权力会由于临时性调控措施的施行,同正常情况相比,更加扩大而造成对社会大众权益的新一轮侵犯。只有在限令颁布与施行的同时,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手握限令颁布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监督,限令才会有效发挥恢复经济秩序的稳定的作用而又不滋生更多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上级行政机关应对地方政府限令的颁布是否符合穷尽救济原则以及实施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在限令实施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时,可以行政机关举报;检察机关也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限令颁布机关严格依法办事[7]。4.限令救济机制的完善—将经济法限令纳入可诉范围行政性调控措施在对经济秩序进行干预时,可能会出现此措施本身属于不当行为,从而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当利益,违背法治基本精神的情形。《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就具体行政行为,个人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不特定多数人正当利益遭到损害时却没有规定公众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合法救济。尽管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但是这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缺乏真正公正的监督,社会公益受损时很有可能救济无门。不当的限令就犹如恶法一样,在一定时期对大众利益造成侵犯,而我国并未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此时公众还不得通过司法手段对政府不当行为进行追究,那么社会公众的利益则永远无法得到救济,这有违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社会公益和公民私益息息相关,维护社会公益有利于公民私益的实现。因此,将经济法限令纳入可诉范围,在经济法领域建立公益诉讼机制,当政府不当行为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时,允许社会公众通过司法手段寻求救济,对于整个社会的良好运行有着重要意义。

三、结语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是自由,而经济上的自由意味着市场主体自主交易扩大和政府管制范围缩小,尽管经济法也被称作国家干预法,但经济法并不是单纯的对经济自由进行简单粗暴的干预,而是对不当行使的自由的一种限制。面对经济法限令在当前经济转型时期还有着广泛存在空间的现状,我们不应单纯地否定它[8],而应该用法治的思维去寻求限令规制的合理路径,唯有此,才能真正使“法典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才能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不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协调。

作者:李彦岑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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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法与规模经济诠释

本文作者:刘成立工作单位:长春税务学院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发现,由于缺少防止和打击垄断行为的法律,经济领域处于一种“无宪”状态。有鉴于此,我国自1980年起,先后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一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规定。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框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一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搞垄断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行业垄断的苗头开始显现;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些跨国公司滥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打压国内企业……其中最主要的是如何处理好我国目前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本文粗略探讨二者的关系并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

一、为什么要发展规模经济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际竞争日益白热化,我国的企业尤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市场竞争,由此通过并购战略组建新的企业“经济宪法”与我国规模经济航空母舰来增强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焦点。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是小型企业太多,企业的经济规模太小,没有形成企业团队和规模经济。从资产规模上看,2004年中国企业500强资产总额为34092亿美元,而世界500强企业在2003年的资产总额就达到了608145亿美元。此外,从营业收入上看,2004年中国500强的总营业收入只有世界500强总营业收入的2.76%。扩大我国企业的规模,实现规模经济已经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当务之急。显然,利用并购的方式实现企业快速的扩大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是相对简单的方法,也是目前我国应用较多的战略。中国企业的并购浪潮不仅是因为我国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和市场需求自发的内部变革,而且是政府从机制上引导、从方向上控制、从力度上促进的划时代的经济变革。这场并购浪潮,一方面是全球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的组成和延续,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在新的经济建设时期必然产生的历史过程。最近的企业并购,发展规模经济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的企业并购后都实现了资源的互补和优势的共享,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我国发展规模经济的道路不会发生改变,而且还会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为的标准,而是从竞争机制的大局或整体进行判断,只有当竞争机制本身被破坏时,反垄断法才会予以正当的干预。但因为“竞争机制本身是否破坏”这种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现实中很难操作。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围绕着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等标准予以综合判断认定。反垄断法发展到今天已经从“结构主义”走向了“行为主义”。按照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其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就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这种近似于有罪推定的原则在今天已经基本上被所有的国家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认为垄断并不总是损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的,只有在这种垄断地位是通过不公平的或者剥削性的方式获得的情况下才是反垄断法所要干预的。就微软公司垄断案而言,美国政府打算分解该公司的主要原因不是微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为其滥用了这种太大的地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来维持起垄断的地位。换言之,规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对或者分解微软公司的原因,而是微软公司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捆绑销售等行为的结果。综上所述,反垄断法不是反对经济规模,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而是反对实现规模经济过程中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虽然由集中所导致的经济性垄断还不明显,但我们绝对不能以此否定反垄断法制定在当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由于行政性垄断带来的行业性垄断、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的泛滥局面已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如果不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应该采取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行为主义”来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即只对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对垄断结构予以规制。(三)经济宪法的立法前瞻性考察目前我国有一系列的反垄断规范性文件出台,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法典已经是必然趋势。现在反垄断的最主要目标应该是破除行政性垄断,但是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针对的却是在企业规模扩大后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而我国的企业规模经济后向垄断发展的趋势和破坏竞争的行为却没有出现。从立法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上来考虑,我们需要制定完善系统的反垄断法典,不仅要针对行政性垄断,还需要针对以后好出现的垄断,这个在立法学理论上已经可以得到最简单的解决。

二、规模经济与“经济宪法”的关系

以并购的方式实现规模经济,虽然提高了企业的规模和效益水平,但是经常出现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上,优势企业以规模与效益实施并购战略,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利润率提升、竞争力增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随着并购的深化,企业规模的不断的扩大,当生产集中到少数规模巨大的企业后,就会产生垄断因素,进而阻碍竞争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作用,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正是规模扩张与垄断集中这个矛盾的存在,使得很多的学者对当前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时机是否成熟产生了怀疑甚至直接予以否定。他们认为现在当前我国应该针对我国企业规模过小,效率过低的现状扩张企业的经济规模,实现规模经济,而不是制定反垄断法来限制企业的规模扩张,因为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的核心就是反对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但是我认为,规模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目前制定反垄断法之间不存在矛盾,相反,二者还是统一的,如果我们合理地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将建立并发展良好法治环境下的规模经济。究其原因,归纳为以下诸点:

(一)规模经济这个方面考察规模经济是指随着生产和经营规模的扩大而出现的成本扩大和收益递增的现象。规模经济可以分为外部规模和内部规模,外部规模经济指的是单位产品成品取决于行业规模而非单个厂商的规模,内部规模经济则指的是单位产品成本取决于单个厂商的规模而不是所在行业的规模。规模经济不是垄断经济,垄断经济只是经济规模扩张的可能结果,并非必然结果。如果有较好的法律控制和政策引导,我们就可以合理地发展规模经济,不会导致垄断经济的出现。规模经济和垄断经济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矛盾的症结在于经济规模的扩张的目标存在主观操作性,它可以导致垄断经济,也可以导致规模经济,但这并不能直接推理出来反垄断立法和规模经济之间存在矛盾。相反,这恰好说明二者在最终目标上是统一的。规模经济是效率经济,它的本质是追求微观经济上的企业效率,最终目标是实现微观经济领域的资源优化配置。而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是通过对竞争自由的维护,促进经济的高效率,最终实现宏观经济领域的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规模经济并不会阻碍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制定实施也不会影响我们追求规模经济的实现。

(二)“经济宪法”的立法目的方面考察表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著名论断“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其基本的含义是指反垄断法不是简单以特定的竞争者受到损害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垄断行区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判断标准的变化也使得立法不具有稳定性。我国反垄断法仅仅规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机关和判断程序即可,而由有权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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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经济法规制

摘 要:经济适用房是我国政府为保障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群体而实施的社会福利政策,尽管我国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适用房加以规制,但现阶段我国经济适用房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申购人条件审查缺漏等问题。笔者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提出经济适用房经济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 中低收入群体 经济法规制

住房问题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现阶段我国房价持续攀升,中低收入群体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如何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是国计民生的根本。经济适用房的应运而生对解决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有巨大现实意义,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有巨大推动作用。

一、经济适用房的基本内涵

(一)经济适用房的概念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应我国基本国情而产生,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改善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意义。经济适用房旨在满足中低收入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政府以土地划拨的形式为经济适用房建设提供保障。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经济性和适用性重要属性,为保障其适用政府对其进行严格监管。

(二)经济适用房的积极作用

第一,利于解决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实现社会公平与稳定。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日益攀升的房价使中低收入群体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愿望愈加迫切。政府通过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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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问题由经济规制向法经济规制的演绎

摘要:现代企业制度的两权分立产生了“委托-”关系,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致,导致了两者的利益冲突。经济学从效率角度出发对此进行规制,手段包括完全信息、内部控制、报酬激励等,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经济学,将经济学的理论方法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为“委托-”问题从经济学规制向法经济学规制的演绎提供了思路。

关键词:委托-;经济规制;法经济规制

中图分类号:F27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065-02

工业革命带来了生产力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个人的资本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知识、能力变得相对有限,产生了专业人,导致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相分离,两者在企业利润、真实信息、所负责任等方面存在着不对称,随之产生了“委托-”问题。尤其在上市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由于目标函数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管理层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很有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1]。由此造成的经理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管理层腐败、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势必使企业蒙受巨额损失。

案例:1930年美国烟草公司总裁Hill的报酬为:薪水16.8万美元,奖金84万美元,特别贷款权27万美元,另外还包括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选择权。美国烟草公司支付这样的薪酬根据是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的从利润中按比例向高管分配奖金。原告Rogers是美国烟草公司的股东,他就此进行,诉讼理由是这一报酬过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公司归还已得到报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细则可以约定公司管理层的收入与公司的利润挂钩,按比例得到薪酬。但是不得以公司内部章程为依据支付大笔薪金,“掠夺”或“浪费”公司的财产。法院因此支持了Rogers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判决,即如果高管报酬数额“如此之高,以至于在实质和效果上相当于劫掠或浪费公司财产”,则构成“公司浪费”[2]。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只要有股东反对,即使薪酬安排经过董事会批准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性。高管的薪酬从一个收入分配问题,演变成公司法的问题,这来源于两权分离的公司独立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产生了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分歧,形成了“委托-”问题。

一、“委托-”问题的经济学分析

“委托-”理论是契约理论的重要发展,是基于20世纪60年代末一些经济学家深入研究企业内部信息不对称和激励问题发展起来的。其中心任务是研究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人。传统经济学对“委托-”问题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完全信息。一方面,在完全信息情况下,股东可以清楚地知道董事会及经理人的行动目标和决策行为,摆脱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自己造成的诸多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股东通过对比企业之间竞争形成的平均利润和企业实际利润的高低,可以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由此,股东根据完全信息支付给管理者薪酬,而不去考虑二者的目标函数是否一致。二是内部控制。按照米勒(1995)的定义,公司治理结构是为了解决“委托-”问题而产生的,“如何确知企业管理人员只取得为适当的、盈利的项目所需的资金,而不是比实际所需多?在经营管理中,经理人员应该遵循什么标准或准则?谁将裁决经理人员是否真正有成效地使用公司的资源?如果证明不是如此,谁负责以更好的经理人员替换他们?”[3]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结构是指在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之间合理配置权限和公平分配利益,实现所有者、管理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三是报酬激励。解决“委托-”问题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设立一个合理的报酬机制。高管的薪酬通常由基本报酬、激励性报酬和福利性报酬三部分组成,通常将基本报酬作为保险因素,激励性报酬视为变动的激励因素,而福利性报酬主要指各种保险和职务消费。公司可以通过将反映过去和未来业绩的会计或财务类指标相联系,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经营者业绩考核体系。但在现实中,经营者薪酬水平主要依靠自我约束。换句话说,通常是经理聘请董事会,而非董事会雇佣经理。美国公司法学者贝布查克将它表述为“管理层权力理论”,只要在高管薪酬不过分激怒股东,并能采取一定隐藏行为的约束条件,公司高管的决定可以内生于高管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可能给高管带来寻求不合理过高薪酬的机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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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程序,规范重大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保证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市公司法规处负责市公司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合同法律审核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审核原则。

第二章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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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制度分析

〔摘要〕由其超越民商法“意思自治”的规定性以及规范政府行为的特质所决定,经济法与政府的经济行为存在着天然的耦合性,而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就必然被赋予经济法的特殊意义。同时,我国相异于西方国家的特定本土资源也决定了我国经济法这一具有高度回应性的法律在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时必然呈现其特有的规定性。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视域;政府经济行为

如何充分发挥政府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又将其限制在法律的理性框架内,以预防权力遭到滥用以至于侵害公民权利的后果,是法学界面临的现实课题。而经济法以其与政府行为的天然耦合性,无疑将担当起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重任。因此,在经济法视域中研究如何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必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界定

传统经济学将政府经济行为理解为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政府所具有的经济职能的具体运用方式。1这种把政府经济职能视为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逻辑端口的做法难以完全涵盖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行为所呈现出的崭新特征。当代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界定更加注重培育与市场的互动关系,通过进一步赋予中介组织更多的调节空间以使政府回归其应有的职能定位,同时也赋予政府既积极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又力图保护民族利益的艰巨使命。因此,有必要先对当代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加以拓宽,才能更恰切的理解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

与经济学的界定相比,经济法从一个不同的视角对政府经济行为作出相异的界定,但二者并不是泾渭分明,毫无关联的领域,而是存在着互为促进的紧密联系。经济学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界定是从经济法上对政府经济行为权力和权限的定位的前提和依据,而经济法视域中对政府经济行为权力和权限的界定又是经济学上政府经济行为实现的范围和手段。2因此,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界定为我们从经济法的视角理解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宏观的背景依赖,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在这一参照系下才能得到更为准确的认知。同时,经济法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也必然会影响对政府经济行为内涵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在经济法的视域下对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进行一番解析。

1.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首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经济法上的行为。经济法规范的行为首先应属于法律行为,作为政府经济行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任何经济法上的行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就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3与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经济行为着重研究政府的经济职能影响经济运行的效果相比,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更强调通过责权利的设定将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纳入经济法的规范体系加以规制,以达到政府经济行为法制化的目的。其次,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经济法上的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法上的特定意义,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具有超越民商法“私”的规定性而允许政治国家介入市民社会的特质,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也相应的被赋予补充民商法调节市场经济之不足的使命,这必然不同于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性,而更多体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且主动的干预。

2.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其根本目的。以民法为典型表征的私法体系确立了“ 同等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对待”的形式正义,它为市场中的竞争者们划定了同一的起跑线并制定了一视同仁的竞争规则,营造了一个“ 看似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却忽略了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竞争者有可能因为诸多先天不足的原因,而一开始就注定了成为落后者的结局,以及市场竞争中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利用其所谓公平的竞赛规则而做出排斥异己的实质不公平的行为。尽管现代民法已经出现趋向实质正义的自我改造,但无法超越其意思自治的规定性,否则将使自身面临消亡的危机。而经济法由于其产生伊始就肩负着修正民商法难以逾越的形式极端性所带来的弊害,4因此,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然要以实现社会领域内的实质正义为己任,其理念是:每个社会成员,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5因此,经济法上的政府经济行为偏重于对不同情况的人予以区别对待,“既要允许优者胜,又要保障劣者存,既要鼓励增强强者,也要扶持提携弱者,既要使好的锦上添花,也要对坏的雪中送炭,”6从而使得各个主体都能各得其所,共同发展。这种实质正义观还体现为政府经济行为手段的丰富多样性,即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行为“ 既包括直接的政府管制行为,又包括间接的调控行为;既包括权力手段,又包括非权力手段”。6申言之,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一改民事行为追求形式正义的机械、刻板,转而以“ 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7的实质正义为其追求的根本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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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与经济法制度创新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混乱、缺乏规范管理,这就要求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严格规范、约束自身的经济管理职能。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官员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创新采用管理理念和方法进行指导,不断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政府经济;经济管理;管理规范化;经济法;创新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与世界接轨,国民经济呈现出质的飞跃。然而,也随之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何实现经济管理规范化,维护好经济市场的正常秩序,这些问题都和国家现行的经济法有直接的关系。

1 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与经济法

由于目前存在的经济问题较为严峻,政府经济管理就要针对市场自身规律,根据市场的经济性、社会性和自身的管理性,统一协调政府、企业和市场的关系。及时对市场进行调控,同时也对政府的经济管理进行协调。经济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管理经济市场的法律手段,由政府制定及修改,具有非常大的权威性。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发展权,要求经济和社会环境、资源等协调发展。其次注重分配权,指的是社会资源及收入的分配。最后是平安权,是指市场经济风险的平安权。经济法的发展、分配、平安权是经济法的最终目标,也是政府经济管理的核心所在。规范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离不开法律的约束,这就需要政府大力整顿、合理规范,充分运用经济法和政府职能对市场经济进行监督、管理,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违法事件进行全面干预与处理,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的发展。

2 政府经济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日益深化,中国政府针对经济建设的政府职能转变也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但诸多现实问题仍然存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 我国政府过多的干预微观经济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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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四大关系

摘要:本文通过对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进行阐述,并简单论述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四大关系,主要包括:前后关系、保护关系、间联关系与反作用关系,希望对促进未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并完善法律法规提供可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四大关系

一、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

我国的改革开放提出了两条主线:一条是法律建设,另一条是经济发展,近年来,社会的经济逐渐向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法律的建设也逐渐应用法治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经济的发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也逐渐被更多人重视。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经济发展是法律法规得以完善的基础。在20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家对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甚至没有可以满足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2)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可以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经济也处在飞速发展的过程。

二、前后关系与保护关系

前后关系指的是在经济先行的基础上法律实施跟上,这体现出的是一种很明显的前后关系,这种前后关系应该是步步为营,不能离得很远,前后关系的实质是经济的发展与法律法规两者各自处的位置,属于时间与理论关系的一种。前后关系中一定是经济发展在前,法律法规在后,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践性强,法律法规的特点是理论性强。因此,也可以将法律法规看成是经济发展的总结。经济的发展至少具备三个特性:(1)经济发展具有阶段性,主要有低级阶段、中级阶段以及高阶阶段,还会有一定的平稳期以及动荡阶段等。所以,在经济的低级阶段只适用于低级阶段的法律实施,不能将高级阶段的法律应用于低级阶段发展的经济;(2)经济发展具有周期性,经济的周期性发展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实施;(3)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性,需要法律适应经济的变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法规最主要的实施手段就是立法与执法,两者的对象都是经济,立法是以经济为基础的总结,规范相应的经济行为,主要的目的是维护经济的发展,执法是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具体实施的经济发展管理,实现立法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发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的。保护关系又称为服务关系,保护主要是指服务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也为经济行为画出来框架。法律的实施是保证经济发展的核心功能,对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保护关系体现的是主次关系,这里的主角是经济发展,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属于配角,这也证明法律法规的实施应该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服务于经济发展。保护关系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法律法规设立了经济发展的底线,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底线不可越过,但经济政策可以随时更改和突破,法律的实施保证了经济发展中的权利和利益,设置了一定的利益边界,保证了自身的权力和利益不会随意被他方占借,保障了基本的权力和利益;二是经济发展中的规范是靠法律法规完成的。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都是依靠法律来济你想那个调节、规范以及维护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实施是为了更好的建设经济秩序;三是法律法规可以纠正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错误问题,并及时处理矛盾和纠纷,为经济发展扫清障碍。

三、间联关系与反作用关系

间联关系是指经济政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是通过间接地关系产生相应的联系,可以看成是间接关系,过于重视两者的直接关系而忽视间接关系是百害而无一利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更谈不上经济法制。因此,认清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间接关系,并处理好这一间接关系,是衡量法律法规实施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从经济政策方面来看,我国的经济正处在改革的过程,经济政策对于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和调节作用,除此之外,经济政策还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经济政策也可以看成是在履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内容。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看,中国的行政法规是法律实施的基础。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法律法规的实施是经济政策与行政法规的最高阶段,具有使用周期长的特点,对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反作用关系就是在经济发展中起到的负面作用,就是阻碍经济发展的作用,当负面作用达到一定程度时将会对正作用造成很大的伤害,严重者会抵消正作用。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过于滞后的法律法规。不及时立法就会造成经济野蛮增长的状态,致使经济混乱无序;(2)没有及时的修改或者更新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过于之后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新变化以及新事物的出现会导致原有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新的经济形式,没有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改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经济的发展;(3)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执行力度不够。对于违法人员没有严格执行应有的惩戒,就会导致在某种程度上的法律失效,逐渐法律就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经济产生的正向作用。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清楚地认识法律法规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才能保证法治经济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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