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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的争议及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6-0013-02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我国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论。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参考各种学说,使执行和解制度得以完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促进民事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时效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对执行和解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完全履行,终结法院的执行程序,促使生效裁判文书更好地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和解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争议,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稿都单列一节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各种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论证,统一各种争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法院所据以执行的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行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完全取决于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会引讼程序的中止或终止等;②诉讼行为说。此种观点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取代原执行根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效力层次。当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③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并存说。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标。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际上使原执行程序的中止。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性质,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②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裁判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获得确认后,裁定终结原裁判的执行,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2③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75条和76条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对于一般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特殊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3除了第三稿和第四稿,第一稿和第二稿也有不同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四次讨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争论。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是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尚存争议。

2 关于执行和解中担保法律责任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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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它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终结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实践中,造成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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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和解

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人民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可实现执行终结的可能性。

关键词:执行和解;程序;制度

一、当前法院执行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低下。和解协议既然称之为协议,应该理解为是一种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旦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违约的一方将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和解协议的违约,只产生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法律后果,所以说和解协议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导致涉案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不严肃,经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拖延执行的一种手 段。

(2)双方当事人翻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明显失衡。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债务人翻悔了,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债权人翻悔了,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对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试想债务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造成大量的执行案件难以和解结案。

(3)和解翻悔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较难把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按照目前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的统一规定,其初次申请执行时已经经过的期间要扣除,剩余的期限是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这样的规定客观上造成每个和解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有的甚至几乎没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和解

(1)实行预后告知,防止当事人因对和解制度的不了解而造成权益的丧失。告知债权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过了时效而导致执行权的丧失;告知债权人翻悔的法律后果,即除非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不再继续执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必须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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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摘要: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和恢复执行期限缺乏合理性,附随义务规范不明确,和解协议执行力不够等,法律规定对此还要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执行;和解;司法实践;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8-01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负有的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应该恢复执行,还是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否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解除,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由正是和解协议因其目的不能实现而得以解除。

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劝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附随义务以实现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目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要比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更快捷和高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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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立案制度合理设计的实务思考

民事执行立案制度合理设计的实务思考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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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庭外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论文

摘要: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执行和解,它能有效而及时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执行和解功能的发挥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和解协议;效力;救济途径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及其没有得到履行时的救济途径存在很大争议,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很粗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职称论文。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并由此产生许多问题,主要有:

(一)和解协议定性冲突,影响其效力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时,结束执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可诉性,而是依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又否认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前后矛盾。可能会使执行和解成为被执行人拖延、逃避履行债务的借口,不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二)救济途径单一,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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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的程序

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的,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可由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关于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对当事人的损害是由于法院的错误或者法院的不当执行造成的,当事人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当事人的损害是由于法律文书的错误造成的,则应分别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1)如果损害是由于原执行权利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实情况等,则应由原执行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损害是由于原执行义务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对某些特定的诉讼行为理解错误,从而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则应由原执行义务人承担责任。

(3)如果损害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制作者的原因造成的,如法律文书的制作者违反法定程序、使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权限等,则应由法律文书的制作者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开始

执行开始也即执行程序的发动。执行的开始有两种方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其中,申请执行是主要方式,这是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即是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原则上属于权利人的处分范围,应由权利人决定。而移送执行则是次要方式,是对申请执行的必要补充。

执行和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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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困惑与对策

一、执行和解的内涵、本质特征及重要意义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以上法律条文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明确了执行和解就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并达成协议,经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协议履行完毕后从而执行结案的法律制度。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既是当事人权利处分的一种行为,也是法院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

执行和解具有自身的本质特征:

1、执行和解只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

2、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受欺诈和胁迫。

3、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合法,它要求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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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之可诉性

[论文概要] 民事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设立的一项制度,其恰当运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目前我国执行工作面临的众多困难,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有关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自身还存在很多问题。当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履行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尤为重要。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供当事人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而有时当事人本意并非要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与其对和解协议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实务工作依靠立法的指引,立法的完善需要理论的铺垫。本文以案例入手,从和解协议的本身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得出在一定情形下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结论,为当事人在发生和解争议时,提供另行诉讼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执行 和解 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起的争论

张某与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应付张某60万元,除法院扣划的5万元外,李某在和解当日将55万元缴至法院标的户;张某分两次领取该款,第一次需待其协助李某将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证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领取45万元,余款10万元需待其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案外人从该房屋内实际迁出,后再向法院领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款缴纳,张某在协李某办理房屋土地证后向法院领取了55万元。但张某协助李某将案外人从房屋中迁出受阻,张某认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助迁出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行为违法,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余款10万元发还给本人。李某则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张某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法院应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如何处理引起了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李某已经履行了义务,张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当,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李某应完成其承诺的义务后领取剩余执行款。有观点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李某是给张某设的"套",张某实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张某也无这样的义务,应将剩余10万元发还张某。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可谓之执行和解争议。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和解协议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为双方当事人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执行实务中,基于司法为民和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解制度大量和广泛的应用,也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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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我国执行案件4种法定的结案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在各地法院内部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在这些结案方式中,有对现行法律不完善而进行的有益补充,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笔者以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试作浅要分析。

一、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一)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现行的此类执行结案方式中主要包括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两种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

2、裁定终结执行。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种情形:(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裁定不予执行。这种结案方式包括裁定不予执行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与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容易产生混淆,区分二者的界线为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此种结案方式目前法律上未作相应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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