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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宪法变迁原论
条约机制中的信息系统
科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
从新自由主义到嵌入式自由主义
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研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行使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理论:二十年之后
国际法研究的经验分析转向
一、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比赛及其与国际法本科教学目标的关系
1959年,国际法学生协会(ILSA)和美国国际法学会(ASIL)开始主办一项世界性的国际法模拟法庭比赛[1],20世纪60年代,在征得美国权威国际法学家PhilipC.Jessup的同意后,该项赛事的主办者开始将其命名为PhilipC.JessupInternationalLawMootCourtCompetition(PhilipC.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比赛,以下简称Jessup比赛),这就是本文所述的“Jessup比赛”。Jessup比赛完全以英语进行,其赛程分为预赛和决赛两个阶段。预赛为国家性或区域性比赛,在预赛中胜出者将代表其所在的国家或区域参加每年春季在美国华盛顿举行的决赛。作为国际上最著名的大学法学学生之间的国际法专业比赛,Jessup模拟法庭比赛在过去的近50年中,平均每年都能吸引大约70多个国家的700多所大学法学院热情参与,被誉为“国际法上的奥林匹克竞赛”。在我国著名国际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朱文奇教授的推动下,中国大陆高校自2003年开始参与这项赛事:所有报名参赛的高校都将参加Jessup比赛中国赛区选拔赛,优胜者将代表中国远赴美国参加决赛。
由于所有亲临比赛现场以及没有亲临比赛现场的学生都可以观看比赛实况或者比赛录像,因此,Jessup比赛弘扬了国际法、提高了包括参赛者和比赛观众在内的所有学生深刻理解国际法理论并将其运用于解决“现实”案例的能力、诉讼技能,扩大了后者视野。尤其是在涉及法律争端的时候,该赛事还提供了一个对当前法律热点问题予以商讨和演讲的场所,包括参赛者和观众在内的学生不但有机会形成自己的观点,而且更有机会看到来自不同国家、高校的参赛选手的不同观点[2]。同时,因该项世界性的赛事系以英语进行,故对非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的法学学生而言,该赛事还具有提高学生运用英语能力的作用。虽然在国际法本科教学目标的具体界定方面,我国众高校的措辞并不完全一致,但大致均为:通过教学环节,运用各种教学手段和方法,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知识,熟悉国际法基本理论,并具备运用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分析国际问题的能力。显然,Jessup比赛将绰绰有余地促进上述目标的实现。
二、Jessup比赛对学生理解和运用国际法基本理论知识能力的促进
如上所述,一方面,在国际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已为学界前辈汇编成册的经典国际法案例固然是不可多得的宝贵教学资料,但此类书籍中的案例毕竟过于陈旧,与现实国际法律纷争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难以激起学生的足够兴趣。同时,由于学生自己可以通过事先阅读这些案例汇编的方法提前知道经典国际法案件的系争点和案件处理结果,因此,往往怠于主动思考。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政治关系对国际法的深刻影响,当前的国际热点争议及其解决往往渗透了过多的政治因素、强权因素。比如,尽管“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是美英等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的主要借口、这些国家在萨达姆政权后又没有找到所谓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但是,迄今这些国家却始终没有被确认负有国际责任。在结合这些国际热点问题讲解国际法的时候,教师往往不得不首先将政治因素、强权因素剥离出去,然后再引导学生判断依据国际法基本原理这些国际争端本应如何解决。可是,这一技术性剥离虽然使得学生可以通过运用国际法原理具体分析国际争端,但其分析结果却与国际现状严重不符,因此,完全以这些国际争端作为教学案例便会导致部分学生误以为国际法是一门仅限于纸上谈兵的法律,从而轻视国际法、忽视国际法课程的学习。
事实上,由于国际政治关系对国际法律关系的深刻影响,也由于国际社会中政治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国际政治以及国际法律领域远未实现彻底的公平合理,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仍然在国际法律争端解决领域时隐时现。发展中国家法律学人学习国际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学会应用国际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在现有国际法所允许的限度内善用国际法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发展中国家法律学人学习国际法的更深远目的则在于,通过一代又一代人的努力来改变现有不公平的国际政治、经济、法律秩序,建立国际新秩序。因此,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得使学生在明白国际政治因素的作用的同时树立以规则为导向的国际法意识、能够独立对国际法律争端进行国际法上的案例分析,而Jessup模拟比赛案例为该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
与经典国际法案例不同,Jessup比赛每年所用的比赛案例是由经验丰富的国际法学专家精心设计的新颖的争端,因此,学生必须开动脑筋仔细思考;与现实国际法律争端不同,Jessup比赛所用的比赛案例虽然内容紧扣国际法学热点问题,问题棘手,涉及面广,但此类模拟争端的解决不需要考虑政治因素、强权因素,学生仅需在国际法框架内提出解决方案以及法律依据。且以我国大陆高校曾经参与过的Jessup国际法模拟比赛案例为例:2003年的比赛案例涉及的是普遍管辖权和战争罪的豁免问题,而这恰是国际上因国际法院“逮捕令案”产生的普遍管辖权大讨论的延伸;2004年的比赛案例涉及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新近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正是其时的一个国际争议热点;2005年的比赛案例涉及的是一国在海洋核污染案件中应如何承担国家责任的问题,而这与《京都议定书》所涉的国际环保问题暗合;2006年的比赛案例涉及的是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和少数人权利保护等问题,而少数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正是当下国际法热点问题之一;2007年的比赛案例除了继续涉及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外,还增加了有关征收、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以及国际组织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等问题,这与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蓬勃发展、WTO和欧盟等国际组织附加条件吸纳新成员等最近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本文认为,授课教师完全可以通过充分利用参与Jessup比赛的机会加强国际法本科教学,使得学生在学习国际法教材的同时,能够深入思考国际法规则的具体运用问题,从而加强国际法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对于即将参加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赛事的学生而言,此类比赛的压力将会自然而然地促使其主动通过大量分析Jessup案例的方式加强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修养,因此,授课教师仅需因势利导、适当点拨即可达到教学目的;对于参赛可能性不大的学生而言,授课教师则可通过课上讲解、课堂讨论、课后作业的方式积极引入Jessup比赛案例,引导学生正确理解和运用国际法理论知识。
三、Jessup比赛对国际法学科双语教学实效的促进
在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有许多为人类的和平和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转而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学家。如,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自然法学的倡导人普芬多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实在法学的著名代表人物宾刻舒克(KorneliusBynk-ershoek,1673-1743)、摩塞尔(JohannJacobMos-er,1701-1785)、马顿斯(GeorgFriedrichvonMar-tens,1756-1821),格劳秀斯派的代表人物沃尔夫(ChristianWolff,1676-1756)、瓦特尔(EmericdeVattel,1714-1767)以及对国际法进行纯理论研究的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1770-1831),等等。这些早期的国际法学者以其光芒四射的学说魅力影响着每一个关注国际秩序、寻找和平道路的探索者。马克思自然不能不受到这些“启蒙时代”国际法理论的熏陶,更何况上述国际法学者中除了格劳秀斯、宾刻舒克和瓦特尔外,其他都是德国法学家。根据马克思的著述,对其国际法思想具有较大影响的早期国际法学家主要有格劳秀斯、瓦特尔和黑格尔。
1格劳秀斯对马克思国际法思想的深远影响
格劳秀斯生活在一个冲突而动荡的年代,前半生卷入国内政治纠纷,后半生又亲身经历三十年战争对欧洲的生灵涂炭。然而,正是在乱世中历经磨难的这位荷兰天才,通过他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运用他那富有说服力的文笔,完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的开山之作———《战争与和平法》,以促进国际和平的恢复和国家间法律状态的形成。格劳秀斯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影响可谓是深远的。这不仅因为马克思在大学时代就曾修过国际法课程,因而不可能不受这位国际法鼻祖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在其探讨国际问题的著作中能够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加以熟练运用,以此分析相关的国际行为的正当性与否。现仅举两例: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用拉丁文jusgentium来指称国际法。该词来源于罗马法,直译为万民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到了中世纪,该词的含义还未完全确定下来,直到格劳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苏支(Richardzouche,1590-1660)才赋予其新的含义。后者第一次使用“国家间的法律”一词,而前者则从实质上赋予“万民法”以“国际法”的含义。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著作中,很多地方就直接采用了拉丁文jusgentium的表达方式以称呼国际法。其中,援引报刊、著书的地方有三处,分别载于马克思所写的三篇文章中:1853年所写的《广告税。———俄国的行动。———丹麦。———合众国在欧洲》,载于1853年8月19日“纽约每日论坛报”第3850号;1854年所写的《列施德———帕沙的照会。———意大利报纸论东方问题》,载于1854年5月2日“纽约每日论坛报”第4068号;1879年下半年———1880年11月所写的《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第二版)第一卷(1879)》。还有一处是马克思在《与波斯签订的条约》一文中用到,这篇文章写于1857年6月。在此之前的1857年3月,英国与波斯签订了和约。和约第6条规定:“波斯放弃对赫拉特公国和赫拉特城的领土以及对阿富汗地区的的一切要求”;“对阿富汗的内政不予以任何干涉”;“承认赫拉特和整个阿富汗的独立,并永远放弃破坏这些国家的独立的企图”;“在同赫拉特和阿富汗发生争端时,才能诉诸武力。”[1]马克思指出:“诚然,按照这一条,英国政府被规定为波斯和阿富汗之间的正式调停人,但是从本世纪一开始,它一直就扮演着这个角色。”“如果有那么一位胡果•格劳秀斯在德黑兰朝廷中找到了栖身的地方,那他就会向朝廷指出,按照jusgentium[国际法],凡独立国家据以授权外国政府干预本国国际关系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同英国签订的条约更属无效”[1]。格劳秀斯还是最早提出国家和个人的一致性的国际法学者。他认为,国家和个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2]。格劳秀斯认为,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既然国家是个人的完美结合,格劳秀斯主张,能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和规章应该也能适用于国家。就这一点来说,马克思与格劳秀斯的观点惊人地相似。在1864年的《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中,马克思明确提出了指导未来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准则,即“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3]。
2瓦特尔的国际法著述成为马克思论证有关国际法问题的重要援引资料
瓦特尔是18世纪瑞士著名国际法学家,其传世之作《万国法,或适用于国家与者的行为与事务之自然法原理》是以自己作为一名外交官的实际经验的现实感受为基础而写成的国际法经典著作。该书的流传仅次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由于19世纪的上半期,格劳秀斯的书业已过时;而宾刻舒克的书又不甚完备。瓦特尔的国际法,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该书得享盛名,是理所当然之事”[4]。瓦特尔是第一个系统阐明唯意志主义国际法观的学者。国家的自由和独立即是瓦特尔国际法理论的出发点。他以格劳秀斯所没有的坚决语调主张不干涉内政原则,强调国家拥有不受外国干涉、可以选择宪法的权利。因为,“他认为,国家为了得到不受别人妨碍、以国民的意志为基础的统治权利的承认,其不受别人干涉的自由就必须得到承认”[4]。瓦特尔强烈主张国家自由和独立的前提是以公民的政治自由观念为基础的国民思想,他从公民自由的立场出发,主张人民可以抵抗暴君,摆脱对他的服从,甚至肯定人民的抵抗或分离权[5]。说马克思受瓦特尔国际法思想的影响,是因为他不仅吸收了瓦特尔体现民主、自由精神的国际法的内容,还运用瓦特尔的有关论述来分析国际纠纷问题。在1861年11月美国南北战争时期,美国北方政府军的军舰“圣贾辛托号”拦截了在美国内战中宣称中立的英国的邮船“特伦特号”,拘捕了该船上的南部同盟特使梅森和斯莱德耳一行,并查没了他们携带的敌对性公文。此举立即引起英国报界和公众的强烈抗议,“圣贾辛托号”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对于查没南部同盟特使携带的公文,法学术界和政界都没有异议,因为敌方公文属于禁运品是公认的常识,但对于南部同盟特使是否属于禁运品而受到拘捕,国际法学术界和国际法实践都没有涉及,也没有先例。对此,马克思持肯定态度:“一般说来,全部国际法的基础是这一点,即交战一方的任何人员,都可以被敌对的一方视为‘交战者’,并受到相应的待遇”[6]。马克思接着援引瓦特尔的主张对这一点加以论证,为“特伦特号”事件中的”圣贾辛托号”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瓦特尔说:‘当一个人依然是他本国的公民的时候,他就是所有与他本国处在战争状态的那些国家的敌人’”[6]。
3黑格尔对马克思国际法思想的潜在影响
黑格尔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影响极为深远,这不仅是指哲学方面,在国际法学方面同样如此。黑格尔作为“第一个系统提出和分析国家意志说的思想家”[7],强调国家的性和至高无上性,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凌驾于国家之上。黑格尔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将国际法说成是国家的“对外公法”(exter-nalpubliclaw)[8]。他强调“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原则,并主张国家的意志决定条约的存在和条约的具体规定。黑格尔反对康德的永久和平论,认为战争并非绝对的坏事,相反还有利于一个民族的复兴以及国家的统一和巩固。此外,黑格尔主张用战争而非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因为只有战争才是最高的裁判者。从这个角度而言,黑格尔是个强权政治的鼓吹者。黑格尔在法律方面的代表作是《权利哲学》(中译本名为《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纲要》),该书自1820年问世以来,人们对他的国家观时有争议,给予不同的诠释。对马克思来说,如何对待黑格尔的国家观,一直是个重要问题。马克思在柏林大学学习期间就关注黑格尔的法哲学,在《莱茵报》工作期间开始探讨物质利益和法的关系,为评析黑格尔的法哲学作准备。1842年初到9月底,马克思结合国家制度研究黑格尔的自然法。1843年3月到9月底,马克思写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是马克思的一部未完成的手稿,他在随后为其写的《导言》中曾表示将继续研究黑格尔的法哲学,并因此于1844年2-5月着手研究《国民会议史》。马克思说:“我打算用不同的独立的小册子来相继批判法、道德、政治等等,最后再以一本专门的著作来说明整体的联系、各部分的关系以及对这一切材料的思辨加工进行批判”[8]。但《德法年鉴》停刊后,马克思逐渐放弃了这一计划,许多“留待以后再谈”或“容后详谈”的问题因此未能顾及。
当然,马克思仅仅是因为“未能顾及”而中断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研究,仅仅是由于时间和精力不允许马克思对黑格尔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其他法哲学部分进一步深入评析[10]。马克思受黑格尔的影响之深无需赘述,因为马克思哲学的产生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同样,黑格尔的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学理论不能不对马克思产生影响。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国际法思想之所以得以产生并不断发展,与马克思对黑格尔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学观点的批判和继承是密不可分的。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浅析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DSU速效仲裁
国际经济法中关于“紧急情况”的范式
通向国际数字团结的国际发展法之路
论公正与公平待遇的习惯国际法特征
论美国政府对房利美和房地美的监管
中国在变动世界经济法律秩序中的作用
中国海外资源能源投资法律问题调查报告
摘 要:国际争端的不断涌现,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提出极大需求和更高要求,但当前的国际法学教育模式使得国际法学专业人才出现断层,亟需进行改革。对此,应以先进的教学理念为指导,明确教学目标,从教学模式、教学语言、考核方式等角度,深化国际法学教学改革,以应对国际局势严峻挑战。
关键词:国际法学 教学改革 指导思想 具体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8(a)-0028-02
Teaching Reform of International Law under Grim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Liu Minmin
(Law School,Sanya University,Sanya Hainan,China 572022)
Abstract:More and mor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are constantly emerging which requests legal education to provide much more specialized person.However,the current education mode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too poor to meet this request.We should deepen the teaching reform of international law,according reforming teaching means,teaching language and assessment way.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Teaching Reform;Guidance;Specific Measures
摘 要: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要依据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和研究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的选择,不仅要借鉴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知识,还要以相关学科的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综合运用逻辑思维和实证分析、自然分析等方法来研究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学;方法论;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2-0148-03
引言
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部分,相对应的,也就分为国内法学和国际法学。从国际法本身的产生、发展和壮大来看,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各国联系的日益紧密而产生的,伴随着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增多而发展起来的。在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国际政府的现状下,国际法的研究注定与国内法大不相同。
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离不开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正是研究对象的特点才决定了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尽管国内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各有千秋,但争议较少的一点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调整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法人乃至自然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国际法已不是传统的国际公法,而是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①
国际法学的研究对象与国内法研究对象有显著的不同。国内法的研究,比如一国的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以及各部门法的程序法,都不可避免地由本国的统治阶级或者说是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决定,其范畴大体在一国范围内,而很少涉及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以及法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的研究应该从宏观上,以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不同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主体,其各自的诉求不同、立场不同、知识背景或者生活环境不同,也决定着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达成统一、协调的过程更难。
一、国际法学的传统研究方法
【摘 要】国际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以建立有效的方法论为基础,来解决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问题;通过对不同方法类型的选择,以形成国际法学的方法体系,同时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提出一些具体的学习方法。
【关键词】国际法学;方法论;方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8-01
对国际法的研究,像对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有它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表明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如历史方法、政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至于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等。这些研究方法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入分析起了重要作用。本文从方法论界定入手,阐述了法学研究方法的类型,进而论述了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并介绍了相关的具体研究方法。
一、方法论概述
方法论,也称科学方法论,是有关各类科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是关于科学研究活动的程序、途径、手段、模式及其规则的理论体系。方法是重要的,但在不同领域所适用的方法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用最合适的方法、最有效的“招数”,因而需要对各种方法进行类型划分,以便于人们选择和取舍,从而能够针对不同的问题,根据不同的需要,运用不同类型的方法。而研究不同的方法类型及其所构成的方法体系,同样也是方法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除了上述这些研究方法以外,特别重要的、也是首先要使用的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所谓法学方法指的是在阐述和分析问题中运用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而是以法律的拘束性为依据的。在国际法上,主要是指对国家的拘束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能脱离对国家的法律拘束性这个基本点:概念是对国家有拘束性的概念,逻辑是以对国家的拘束性为其特点。因此,深入分析需要善于使用法学方法。然而在研究或确立国际法方法论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摘 要 国际私法是我国高等学校中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但在教学效果总是不尽如人意。本文结合该学科自身特点,从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着手,指出了国际私法的教学在基础理论的讲授上应结合案例分析,实现国际私法的本土化。
关键词 国际私法 法学教育 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国际私法学是我国高等学校中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推动,国家之间的民商事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因此,我国越来越需要更多地了解并运用国际法的人才,也凸显了国际私法教学的重要性。然而,国际私法的教学活动若要收到好的效果,首先就应该准确把握国际私法这门学科的特点,才能有的放矢。
1 国际私法的学科特点
每一法学学科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国际私法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一座古老而又神秘的象牙塔。美国著名学者普若瑟(William L. Prosser)生动形象地概括了国际私法的特点,即冲突法领域就是一块阴霾的沼泽地,这里充满了摇颤的泥潭。一些博学而又古怪的教授流连其间,他们用晦涩的、令人费解的专业术语,对神秘的事物创设理论。而普通的法官或者律师卷入这个领域就会迷失。
尤其,国际私法学对于我国来说是舶来品,其是移植外国的法律学科,理论具有特殊性。早期的国际私法产生于意大利半岛,近代国际私法主要发展于德国、法国,现代国际私法主要兴于美国。此外,国际私法是综合性学科,包容性强,涵盖范围广。涉及到民法学、法理学、民商事程序法学等内容。最后,国际私法与其他法学课程相比,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有的问题几乎都没有定论。
2 国际私法教学中现存问题
摘 要:本文针对国贸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 课程中对教学目标、教学内容选择、教学方法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带动了国际商事活动蓬勃迅猛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高校培养既懂国际商事活动又能运用国际商事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因此,符合这一要求的国际商法课程日益受到重视,在法学专业、国贸专业都相继开设,甚至发展成为国贸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然而,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其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授课对象的知识背景与法学专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国贸专业学生的知识背景、培养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明确国际贸易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目标:
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
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因此,只要是与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交往有关的的法律似乎尽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学部门的归属。从现在市面上绝大部分的国际商法教材看来通常包括商事主体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国际商事仲裁法。不过,国际商法内容很多,但往往课时有限,在各类高校32-74个学时不等。如何使得学时和学习内容平衡,笔者认为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突出实用性。国贸专业中专门开设有国贸实务、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等课程,这些课程的一些内容和国际商法的内容是相重合的,这时候我们应该突出国际商法独有应用和实用性强的内容进行讲授。如《商事组织法》、《合同法》、《法》、《产品责任法》等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使用: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1]”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性”这两个议题区别开来[2].的确,法的效力与法的适用不是同一个法学术语,但以此来概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未免过于简单、绝对,实际上,两者的关系既关涉法的效力的有无和效力层次有无问题,也属于法的适用应考虑的对象,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同时考虑此两者。即使是“自然协调论”,看似全面,实则回避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3].如果缺少一种保证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法律机制,作为国家意志反映的国内法又何以能与国际法自然而然地协调起来呢?进一步论之,它势必会滑向自愿义务论的误区,正如哈特所言:“确有必要……斟酌那些因‘自愿主义论者’而知名的国际法理论和那些‘自律’论。这些理论把所有国际义务都看作是自我施加的义务,就像由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一样。……此类理论实际上是政治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在国际法中的仿制品”[4].
因此,我们既不同意一元论和二元论,也不完全赞同“自然协调论”。只要用单纯部门法的方法和理论以及从既往的和/或现在的各别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发来研究这一主题,就永远也无法跳出上述诸种论点的束缚,难以达成共识,即使偶有所得,充其量也不过是上述观点的变种而已,如相对一元论。只有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论,从理论深层全面系统地进行探究,(注:英国著名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于1992年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较之1955年劳特派特第8次修订时所持的激进二元论,已悄然作出方法论上的重大妥协并不再明确坚持二元论。他认为:“对各种不同的国家实践的考察表明,可能除了辩证法的说法以外,认为国际法规则非经国内法明示采用就不能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运用的观点,或者认为国际规则总是可以这样适用的相反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才是出路所在。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而决不是在“法律体系”、“法律秩序”乃至抽象的“法”意义上的协调一致。但也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在无法自治的条件下自然、自发地达到两者关系的和谐状态。其次,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两者互为立法与司法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创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在此,我们无意于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的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法是不同层级的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有时甚至十分零乱,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着由其调整对象与作用机制所决定的相互同一性,体现为在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统摄下形成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格局,并在微观上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效力上具有时间的继起性和空间的并存性,即各法律规范相互连结成一个错落有致的整体,对一些法律规范的遵守或违反会导致另一些法律规范效力的启动;高层次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既在低层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又是保持其纵向一致的前提;效力相同、范围相当的法律规范之间维持着横向上的相容性并互补、互助。而这些纵横交错的具体联系又统一于由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思想所凝炼成的基本法律原则、规则和范畴之中。所以,不仅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相互协调,而且具体法律规范与抽象法律规范,低位法律规范与高位法律规范及同位法律规范之间也应互相配合,体现了差别性与整体性的有机统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5]”。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诸方面的不一致,但谁也否认不了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既分别在各自的法律系统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对此指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准则。一个法学家把这两者当作两套有效力的规范,就必须试图把它们理解为一个和谐体系的各组成部分。这在两种不同的任何一种方式下,都是先天地可能的。两套规范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的一元论(凯尔森正是据此提出一元论的)无疑是不正确的,但这一论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思想无疑又是合理的。同时,作为这一理论的前提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线”的命题总体上讲是十分模糊、难以证明的,但在个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又是可取的,“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际条约所建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是有国内法的性质。”[6].
法规范的矛盾统一性取决于规范的调整机制与对象所具有的协调性,从法的内在特质看,法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后,法便产生了。主体的利益分化与自我利益主张是社会分工甚至分裂以及社会关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存在的外部条件。法存在的内在根据则是多重利益的定位与协调,即衡平与协调利益关系、缓和与消除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对峙。正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所说,法律的任务在“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7]国内法是不同利益与意志在主观权力与客观规律强制下达成一致的结果,国际法也是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主体的国家之间利益衡平的产物。在维持国家与加强国际连带性的冲突和国家利已主义与加强国际共同体组织的冲突中,国际社会形成了双重结构,它”在维持国家间体制的同时,部分地靠拢国际社会的一体化“[8].尽管不存在统一的”世界法“或人类”共同法“,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个环节均有显著差异,但抽去这些具体的外表,潜藏于其后的调整内容(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机制(社会利益衡平与协调)在法理学意义上是趋于一致的。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都是者意志与利益冲突与调适的产物,不存在何者优位,何者低级的问题。只有从作为法的组成的法律规范的个体关联入手分析,才会准确地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渗透、转化与协调特性。”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超国家的法取代各国的国别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诸如订立公约,采用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实现一些进步,以逐步改善国际的法律关系制度“[9].”法的统一是以在若干法律秩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10].作为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极端形式的”法的统一“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法之间尤其是存在着较大差异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此两者之间很难以做到整体的直接同一,而主要是规范的和谐存在。这一方面表明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国际法也不可能整体地进入到国内法之中。作为整体的或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同一、统一、协调一致的命题不是一个全称肯定的逻辑判断。
同时,法律规范之间的亲合力与承继性是法律进化的重要因子。“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1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创造性。国内法的发展如此,国际法的演进又何尝不是如此!而且,事实上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注:劳特派特曾指出:“构成国际公法内容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按照或者是类比于某种私法观念来塑造的”,国内私法理论“影响了国际法上平时法的几乎每一个分支”(Cf.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Lauter-pacht,Vol.2,1975.pp.173-174,p.180)。),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注:“从国内法来看,它的某些原则、规则、制度是来自国际法的”(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一国既有的国内法律规范可能会因国际法对相同事项的规范更加理性与正义而随之变更,而国内法规范的普遍性意义经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后可以扩展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