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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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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刘琪,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

第二作者:孟显芳,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第三作者:张娟,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要: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作为几千年历史长河中各种经验和传统的综合,其内容以及特征表现对于我国法制研究有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形态的发展、变更,我国法律文化亦进行了相应的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中国 法律文化 特征 发展

一、 法律文化的界定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其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 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①随着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的不断全球化,在未来世界竞争中,文化的竞争将是最为终局性和关键性的。法律文化通俗来讲就是法律观念或者法律意识,其所涉及的只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对法律及司法机构、法律职业家等的态度,对于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政府标准以及法律价值尺度等。其具有着比较明显的特征:第一,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第二,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制度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第三,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本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第四,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②通过以上的这些特征分析,法律文化其主要是社会实践以及法律实践所积累经验的综合,是所有人类精神成果的总和。

二、 中国法律文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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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摘要:所谓法律文化,就是指一个民族在法制发展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它指导着一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并通过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表现出来。文章便试图通过对我国古代传统的权与法关系剖析,来阐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与特点。

Abstract: The so-called legal culture, is refers to a nationality the legal values which forms in the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it is instructing a country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development, and through legal activities and so on legislation, judicature displays. The article then attempted through to our country ancient times the traditional power and the law relations analysis, explained our country tradition law culture the connota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

关键词:法律传统文化君权礼法融合民权

key words: Law traditional culture monarchial power etiquette fusion civil rights

作者简介:于乐平(1988-),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07级本科生。

一、 君权至上-法自君出

君权与法的关系是传统古代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演变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第一时期是移权与法,其标志是春秋战国时期以郑国子产,邓析等为代表的“铸刑鼎”事件。第二阶段是通过一系列非制定法的限制来使 “人君与天下功法”已形成一种氛围,中国君权与法的关系不断趋向平衡。在明清时期,君力完全超与法律之上,法律已经完全成为君权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君权与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种处在一种相互制约与斗争的过程,虽然有过君权与法平衡的时期,但法律从未超越于君权之上,它只是君权治理的一种工具罢了。而这一切都来自于法自君出,君权至上的法律文化价值指引。

二、 维护族权,男尊女卑-礼法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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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儒家化途径研究论文

当“无为”的黄老思想不能满足中央集权,儒家思想家董仲舒应时改造儒家理论,并建议朝廷“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汉武帝的认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道路正式开始。

经董仲舒等儒家学者改造的儒家法律指导思想大概如下:(1)法自君出、王者法天的神权思想,即“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利用神权使皇帝的权威合法化。(2)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的教化思想,主张以教化为主要手段,以法律制裁为辅助手段来维护伦理道德,实现统治。(3)确定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自此三纲五常成为了社会道德准则,也是社会立法的根本标准。

通过儒家化的法律,除了在理论上的表现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从汉武帝时起,著名的儒家学者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引入司法实践。“春秋决狱”的具体含义是在判案时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经义或一些京警句言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及适用法律的更具,其主要目的是以等级统治的忠孝伦理纲常作为立法和用法的指导原则。“春秋决狱”成为风气之后,儒家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史家称之为“引经决狱”。儒家用一些著作对法律进行解释,当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法律也就儒家化了。从“春秋决狱”到后来的《春秋决事比》,再有“死罪秋冬行刑”、“大赦惯例”等都体现了一套以儒家“礼教”为核心,吸收了众多思想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这样一个大分裂又大融合的动荡时期,法律儒家化却并没有停滞而是继续发展深化。儒家思想继续向法律全面渗透,开辟了儒法结合的新途径。首先,封建五刑制度在这一时期初步形成。它的特色是以劳役刑和身体刑为主。在封建等级特权方面,出现了“八议”之法和“官当”制度。其中,“八议”之法使封建贵族的司法特权得以公开化;使得部分官僚取得了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封建等级特权。而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的爵位抵挡徒流罪则使法律对封建等级特权的维护更加严密。在罪刑确立标准方面儒家化的进程也很迅速,比较著名的是出现了“准五服以治罪”和“重罪十条”。“准五服以治罪”是对于亲属间的互相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定罪量刑,它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实质上是“同罪异罚”原则在家族范围内的体现。而“重罪十条”涉及到封建宗法等级制度的各个方面,包含了儒家伦理纲常的基本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秩序。这一个大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特点主要在于以礼入法,法律儒家化继续深化。

隋唐时期,隋文帝杨坚的《开皇律》使中国法律儒家化在法典形式方面初步定型。它确定了封建法典体例、确立封建五刑、定型“十恶”、进一步扩大贵族官僚特权。但中国法律法律儒家化的完全形成则在唐朝。唐朝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而《唐律》更被称为“一准乎礼”。“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唐代,统治者力图做到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唐律》十分重视以礼为立法依据。严格维护父权、夫权、族权。赋予尊长在家庭中的绝对权力并进一步确立男尊女卑而且严格要求婚姻制度与儒家礼治的一致性。“更为重要的是《唐律》最终完善了封建伦常关系和嫡庶之别”。此外,《唐律》在以礼注释经典、完善司法原则与制度方面都将法律儒家化完善地巩固下来。可以肯定地说,唐代这一中国法律法律儒家化的定型时期最终完成了整个封建帝国的礼法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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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民事立法薄弱的有关问题

【摘要】众所周知,所谓“民法”这一说法,不是自古有之的,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取来的舶来品,我们现在讨论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如何薄弱的问题好像已经理所当然的,其实我国古代到底有无“民法”本身就是一大争议。所以应当先明确大前提,然后再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中国古代 民事立法 立法薄弱

一、关于“中国古代民法”的定义

要研究关于中国古代民事立法的相关问题,本来应当开章明义直接切入,先引经据典,诸如中华法系的代表《永徽律疏》《大明律》《大清律例》等等关于民事的立法,描述下古代民事的立法概况,总结出我国古代民事立法先天发育未齐、后天营养不良的发展状况,之后可以就经济原因、制度原因、政策原因等进行分析成因,最后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

但是每个问题的论证都应该是遵循逻辑的,逻辑学里有一个著名的论证方法,即三段论,先后顺序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在文中,大前提就是中国古代民法。所以我们首先研究的应当是我国古代的民法究竟如何定义的问题,这一步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缺少了这一步的论证,之后的因果关系就无法论证。

众所周知,所谓“民法”这一说法,不是自古有之的,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取来的舶来品,我们现在讨论这个问题好像已经理所当然的,其实我国古代到底有无“民法”本身就是一大争议。就我所搜集的资料,就这一问题大体有以下四种学说,即即:肯定说、否定说、民刑合一说和民法与礼合一说。

肯定说对我国古代“民法”的存在持肯定态度。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的罗马十二表法能望其项背。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能见其梗概。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所以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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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古希腊法律思想核心

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发源地,揭开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一章。古希腊出现了大量关于关于正义与法律的观念与思想对当时的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思想被古罗马、中世纪以及近代、现代的思想家所继承,从而成为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渊源。以自然主义、理性精神为核心的古希腊法律理念构成了西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内在基础。笔者认为,希腊法律思想的内容,可概括为自然主义、理性主义、伦理法思想三个方面。

一、古希腊法律理念的产生背景

古代希腊是指以地中海为中心, 包括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海岸、希腊半岛、爱琴海中的岛屿和意大利南部及西西里五部分。古希腊从建立爱琴文明到希腊各城邦被罗马征服, 分别经历了爱琴文明(克里特、迈锡尼文化)、荷马时代、古朴文明时代、古典时代和古希腊化时代, 历史延续达两千年。

由于特殊的地理条件, 古希腊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古希腊文化是海洋文化,以海洋、地中海为中心, 与水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二, 古希腊的农业、种植业不发达, 商业贸易特别发达。所以经商、贸易是古希腊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繁荣的工商业和海上贸易, 一方面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使得思想的交流非常频繁。第三, 古希腊科学理性比较发达, 形成了非常完整的科学体系。第四, 古希腊城邦始终处于“小国寡民”的局面, 各城邦互为牵制, 相互独立, 与世界上其他古代文明都是小国而走向统一的大国相比, 这是希腊城邦制度不同于其它古代文明的一个典型特征。

二、自然主义

古希腊时期,自然法思想之形成,大体短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自然主义法律意识阶段

自然主义,指的是古希腊时期一种古朴的哲学思想。而自然主义法律意识系指:古希腊早期思想家用看待自然界的观念和方式来理解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视为一种自然现象。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在原始社会就已短存在。这是人类本性的必然要求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的执行主要靠的是本能(常常表现为一种习惯性心理作用和下意识行为),对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惩罚的恐俱(包括迷信的、舆论的、暴力的),以及这几个面的综合压力,把这些同当时的社会条件及人们的认识能力联系起来分析,就得出这样一个清晰的认定:原始人在遵守原始“法.时,很少反映出们自觉的主观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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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分析

论文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价值分析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源远流长,丰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也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渊源,发展过程,以及其所体现的时代价值。并且利用民法方法论的价值分析方法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求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价值,推进当今司法建设。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与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就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示了其鲜明特色,独树一帜。主要深受中国特殊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影响,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演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源远流长,丰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也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确定了“明德慎罚”的原则。要求当时的统治者要张明礼仪道德,加强犯罪预防,一实现理性结合,达到国泰民安的目的。这一时期,重视“礼治”,使得礼学文化得到了充分发展,成为“制治之源”。

西周时期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出“礼以遵其志,乐以导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综合为之的法律学说。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战国秦汉时代,成熟于魏晋隋唐,发展演变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发展命脉。

汉朝统治者总结了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确立了以“德主刑辅”为标志的儒家综合为之的法文化学说。这诠释了法律之学,已经与先秦时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纲常礼教,听命于官方的权威说教,基本上是一种官学。唐代是以往各种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学上的最大贡献是完善了封建法学体系,使封建行政法学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分支。唐朝开元时期,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上,制订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完整的封建行政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学分支,对后代产生了重大影响。明清之际,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初步发展,影响到法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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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诸原因

【摘要】英国古代法史学者梅因曾经指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这一结论虽然武断,但也道出了中国古代民法发展薄弱的事实。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礼”与“刑”的融合,成文的民法并不存在,作者以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状况为出发点,从封建自然经济,专制集权制度、传统儒家文化和宗法制度等不同角度浅析了制约中国古代民法发展的诸因素。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 封建自然经济 文化 宗法制度

一、几千年的封建自然经济严重阻碍了民法的发展

繁荣的商品经济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土壤和前提,商品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则是民法发展起来的动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法能否发展成熟。由于我国地大物博,有着发展农业的良好条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以农业与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封建自然经济一直占统治地位。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状态,社会生产以家庭形式为主,产品也仅用于自我消费。封建统治者则从维护自身统治的角度出发,也把农业放在首要地位,我国历代统治者都以农业为立国根本,强烈地排斥商品经济,普遍采用“重农抑商”的政策,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进行限制打压。农产品、手工业品的交换和流通只是偶然出现,而且大多以物物交换的方式实现,货币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自然经济的这种封闭性和自足性特点,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完全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在这种长期的封建自然经济体制下,必然会阻碍社会中民事关系的产生,导致商业法律关系的简单化,与此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土壤条件。

二、封建专制集权制度对古代民法发展的阻碍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并运转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等内容,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而我国古代封建政权是君主专制主义政体。从建立皇帝制度开始,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统治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权力的行为。同时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封建地主依靠对土地的占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压迫和剥削,根本没有平等、等价可言。古代社会还强调“家国一体”,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忽视“个人”的存在。家族组织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大的社会职能,个人完全被束缚在家族身份之中,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中国古代法以刑为本,只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根本与权利无关。而且,在封建专制之下,封建君主不受法律约束,这种法律只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手段。古代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君主专制主义集权不断加强,家国一体,因此形成了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包括“个人”在内的一切领域。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家法律只可能是忽略个人存在的法律。在古代社会,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商品交换、婚姻和家庭等关系,古代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刑罚。可以说,中国从形成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与之相适应的是政治权力对私人权利、对人的欲望、对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限制,以此为前提,民法的已经没有可能,对权利的法律保护也无从谈起。

三、文化上的重义轻利的思想对民法观念发展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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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观念

【内容提要】有无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是衡量古代一个民族科学认识水平的基本标志之一。中国古代有无自然规律观念?学术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认识。本文通过对古代“常”、“道”、“理”、“数”、“则”等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其运用情况的系统考察得出结论:虽然中国古人对一些自然规律的具体内容了解并不深刻,但他们很早即认识到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是有规律的,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并且深刻认识到遵循和利用自然规律的重要性。

【关键词】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

【正文】

自然规律是自然界事物发展过程中所显示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是事物运动变化所遵循的法则。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观念是随着近代科学的建立而逐步形成的。但在此之前,中国和西方古人都对自然界的规律性有所认识。李约瑟(j.needham)指出,在近代科学产生之前,西方文明主要以自然法则概念表示事物的规律性;西方传统观念认为,正如人间帝王立法者制定了成文法为人们所遵守一样,至高无上的有理性的造物主也为自然万物制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则。[1]此即西方古代的自然法则观念。这种观念反映了西方古代的自然规律神创思想,是神学自然观的表现。

由于中国古代不存在类似于西方的那种具有人格性和创造性的造物主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上帝为自然界立法的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李约瑟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论证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并认为这或许可以看成是“中国文明中阻碍了近代科学技术在本土上成长的因素”。([1],552页)在他看来,自然法则观念对西方人认识自然规律有相当的启发作用,因而对近代科学的产生有重要帮助。也正因如此,他认为中国由于缺乏这种观念而不利于近代科学的产生。关于影响近代科学在中国产生的原因,是个相当复杂的学术问题,本文无意于讨论。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李约瑟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中国古代也缺乏自然规律观念。关于中国古代有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否形成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以及在这方面的认识水平如何,关系到中国古代科学认识特点及认识水平的基本评价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事实表明,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西方那种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但并不等于缺乏科学认识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亦即并不等于缺乏对自然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和由此而形成的自然规律观念。我国古人在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科学认识活动中,对自然万物运动变化的规律性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性认识成果,创造了一系列具有规律性内涵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的产生和运用,充分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自然界是有规律的,已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中国古代有许多这类概念和理论,现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天行有常

“常”是我国古代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基本概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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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律学成就述略演讲范文

引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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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特征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论,但肯定者也极少论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法典进程有所启示。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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