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新题目探究-CPA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分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职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进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分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职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摘要:“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职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分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职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和交易治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摘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职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职员假如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实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文阅读

经济参考报社诉网易侵权案判决书摘登

最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网易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3.8万多元,并就部分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悉,自2008年至2012年的5年间,网易在未获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转载和使用后者版权作品数千篇。经济参考报社几经交涉,网易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此后的使用和转载过程中故意修改或删除文章真实来源与作者姓名,使其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经济参考报社在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后,于2012年7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对《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等九篇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篇涉案作品的赔偿判决加起来是3.8万多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转载《王健林:一个人的10个亿 22年造“万达”综合体》等八篇涉案作品时,虽注明来源为“经济参考报”,但未经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时标注来源为“中国新闻网”,未注明该作品最初刊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需在其经营的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下面摘登判决网易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侵权的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2号,2013年3月7日]主要内容: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刘家辉,被告委托人朱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称:被告是网易的经营者,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于是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取得合法授权后使用原告的作品,被告此后假借与原告磋商的机会,无视原告停止侵权的要求,不仅继续使用,甚至篡改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转载的作品。根据《经济参考报》与作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原告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行为,在网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500元,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69.23元、其他合理开支15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的行为,原告不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人身权,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作者名字的行为。3、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也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利。4、原告要求在网易首页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时翻查网易网站全网,未能在网易网站上查到涉案文章,故原告有关停止转载的请求已经失去履行可能,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文章主题为事实消息采编,仅含有少量记者评论,原告对文章的智力创作较少,仅应当享有少部分著作权权益。2、原告要求的涉案文章赔偿数额标准为千宇500元,这一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或相关规定,并明显高于市场价值。3、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开支,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额外支出并且扩大其合理支出的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说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全文阅读

法务会计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的诉讼支持

【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不太乐观,主要表现为虚假财务报告认定难、责任主体过错认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损害事实认定难。要使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认定难顺利解决,笔者认为,必须借鉴美国的经验引入法务会计进行诉讼支持。本文界定了法务会计的含义,并从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责任主体过错的认定、投资损失的计算、因果关系的证明四个方面探讨了法务会计在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中的支持作用。

【关键词】 法务会计;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诉讼支持

法务会计是指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法律知识,运用审计技术、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检查、分析、确认以及作出结论,进而提出专业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依据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学科。

1982年,美国学者Francis C. Dykeman编著了《法务会计:作为专家证人的会计师》一书,该书是世界上第一本系统论述法务会计作为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书籍。198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颁布了实务帮助7,指出注册会计师诉讼服务的领域为:赔偿金、反托拉斯分析、会计业务、评估、普通咨询与分析。2001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CICA)在其法务会计准则讨论稿中指出,法务会计业务是指在潜在或现实的纠纷及诉讼活动中,基于会计领域的相关知识(如财务信息、会计处理、金融、审计鉴证和管理控制等)及税务调查、损失的计算,一定民法、刑法及证据法等知识运用的专家所提供的服务。2002年6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诉讼服务职责公告第1号,提出了从业者在诉讼服务中的责任,并总结了从业诉讼服务人员的角色、提供的服务和任务,代替了原有咨询服务报告93-1(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在执行诉讼服务中的应用)。同年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ICAA)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II),指出法务会计为解决纠纷或诉讼,可以在法庭上或其他裁决机构面前,表达分析的结果,并作为证据。该协会在2002年6月,又颁布了指南说明GN2――法务会计,认为法务会计专家作为独立会计专家的首要职责是在超出法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专业领域,依靠专门知识、技能为法庭在诉讼中提供意见或解释事实信息。

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指法务会计在诉讼中提供的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真正系统涉及到这一崭新的研究领域的论文并不多。笔者从中国期刊网搜索到的有关法务会计的论文有近300篇,涉及到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只有11篇,关于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诉讼支持的只有3篇。张蕊、谢舜明的《法务会计的新领域――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专家支持》(2004,会计研究第5期)认为法务会计新业务是为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专家支持;张蕊,蒋尧明的《法务会计的新领域――为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专家支持》(2006,人民司法);徐俏的《法务会计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应用》(2006,财会研究第8期)讲述了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虚假陈述中的应用。

委托法务会计人员提供诉讼支持,能有效解决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存在的困惑。在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案中,法务会计人员可以应投资者、律师、法官三方的需求提供诉讼支持。委托人要求不同,其身份也不同。接受投资者、律师的委托,担任专家证人;接受投资者、律师的委托,担任法务会计咨询人员;接受法院的委托,担任法务会计鉴定人员。下面,笔者将详细阐述法务会计在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一、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

全文阅读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会计师法律责任论文

[提要]当前弥漫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强烈冲击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可信度和社会地位,广大投资者通过注册会计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集中讨论了虚假报告界定的法律标准、民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设置、虚假报告的鉴定制度等部分问题,并提出了对虚假报告的鉴定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随机选任制度。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全文阅读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提要]当前弥漫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强烈冲击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可信度和社会地位,广大投资者通过注册会计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集中讨论了虚假报告界定的法律标准、民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设置、虚假报告的鉴定制度等部分问题,并提出了对虚假报告的鉴定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随机选任制度。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全文阅读

刑事诉讼中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关联性研究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刑事司法部门的职责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都有严格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行为,辩方可以启动程序辩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了较为具体的程序,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程序、侵犯被追诉人权利行为的监督和救济义务。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和公平正义方面,程序辩护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诸多关联性。

一、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全程性

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主要由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组成。其中程序辩护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有学者认为程序辩护就是“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的辩护”[1]。

有论者认为程序辩护是“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是指被追诉方在裁判者面前进行的防御和辩解活动[2]。这个观点将“没有裁判就没有辩护”作为一个大前提,因而难以解释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辩护权存在问题。顾永忠教授则明确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已经走出法庭,走向审判前的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伴随着这一变化,辩护的内容也不再限于实体方面,而扩展到程序辩护上,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或合法名义的侵害[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将程序辩护权延展到庭审前,其价值在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审前的控辩平衡问题,并能使包括侵犯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救济。

关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行使的起点,较之程序辩护,争议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死刑复核程序、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九个方面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虽然律师的程序辩护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性质和任务不同,但两种职能几乎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

虽然程序辩护权和诉讼监督权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但鉴于前者属于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后者属于职能部门的“权力”,属性不同,其行使的方式和条件也存在差异。程序辩护权的行使具有选择性,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辩护律师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程序辩护意见[4],也可以只在庭审时提出辩护意见[5],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放弃程序辩护权。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有错必纠原则”,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的权力,做到有错必纠、有错早纠、有错会纠、有错能纠[6],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发现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和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目的上具有趋同性

辩护权的性质决定辩护活动是围绕维护被追诉者的权益而进行的。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7]。作为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之一,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刑事辩护制度被认为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是一种外部监督制度。

全文阅读

我国辩护人会见权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的建议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多改进,会见权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会见权能否得到保障,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关系着我国法律能否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关系着我国的程序正义能否真正实现。文章从现行法律保障辩护人会见权仍有不足之处出发,提出相关完善对策和建议,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方面的研究。

[关键词]辩护人会见权 不被监听 会见时间和次数 救济程序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6-0019-02

会见权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极其重要的权利,是辩护人实现法律所赋予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会见难是困扰辩护制度进步的顽疾,若不及时治愈,必然会导致诸多司法问题的出现,进而诱发社会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辩护人会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虽然新刑诉法比旧法给予了辩护人会见权更大自由,但是由于立法方面仍存在不足,我国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理念,以及法律工作者缺乏对法律文化统一体的认同感等,辩护人会见权并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在会见时往往要经过繁杂的批准程序,导致会见拖延。①国家虽然一直在为解决这些问题努力,但取得的效果不明显,实践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被监听”的规定不够明确

新刑诉法提出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对“不被监听”的具体含义却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目前,对如何理解不被监听,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不采取监听设备等技术手段对会见过程进行秘密窃听,仅将监听理解为利用技术设备监控、听取;第二种看法认为不被监听就是不通过任何手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公开或非公开地介入和听取,这里将监听的含义扩大化,理解为任何手段的监督、听取。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各地区、各部门操作不统一的情况。

全文阅读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论文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全文阅读

过度医疗行为的监管法律适用

【摘 要】本文探讨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索如何在医师蓄意对患者进行过渡医疗的情况下,对医师或者医疗机构进行规范。本文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第(一)项和第(十)项的法律条款的适用性进行探讨,对于如何采集证据,如何匹配相关法律进行了论述,以便更好的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打击过度医疗行为。

【关键词】卫生行政执法 过度医疗 卫生监督

1 案件过程

2014年3月,深圳市某区卫生监督部门接群众投诉称在辖区某私立医疗机构就诊时,遭遇到医师的过度医疗,本来一个很简单的男性外科手术,被接诊医师要求进行成分检验,物理治疗等,共花费14000元,其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复诊时发现很多诊疗程序是不需要进行的,而针对这些程序医疗机构均对患者进行了收费。

患者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反映该私立医疗机构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接报后卫生监督所负责人高度重视,要求卫生监督员对医疗机构的行医资质、医师的行医资质、价格公示情况及其他执业行为进行彻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要从严处理。

2 现场监督检查情况

2015年4月初,监督员来到被投诉场所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诊疗技术和药品收费公示悬挂于大厅内,翻阅患者处方查执业医师行医资质,医师佘某能出示《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注册在该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检查结果显示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

3 案件进展

全文阅读

港澳台以及内地律师规制对比

在实行大陆法系的中国内地和实行普通法系的香港,律师都在其司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他们是法律界专业人数最多的一群,两地律师制度有相同之处,更有很大不同。

一、两地对律师的分类是不同的。

香港遵从英国法制,将律师分为律师(又称事务律师)和大律师(又称诉讼律师)两种。他们在职责上实行分工,律师主要处理文件上的工作、商业上的法律问题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大律师则主攻诉讼,在法庭上代表诉讼人进行诉讼。另外,执业10年以上的大律师,可申请晋升为资深大律师(旧称御用大律师),他们均成就辉煌,名誉.资历也较高。中国内地没有将律师分类,统称为律师,但他们有分级制。内地的执业律师分为4级,4级为最低,l级为最高,评审的标准是按照他们的资历、经验、表现、执业的时间、科研成果等来衡量,决定他们能否晋升。虽然律师的级别不同,但都能在任何一级法院为当事人进行抗辩。

在香港,无论要成为律师或大律师,都必须要完成一个法律学士课程,再通过法律学深造证书课程,加上一段的学徒阶段(实习过程),其中大律师为1年,律师为2年,才可以执业。在内地,需满足下列条件: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特殊情况,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此外,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资格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还要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次,考取律师资格;再次,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最后,品行良好。

律师的工作范围广,无所不包。香港的律师进行分工,律师负责非诉讼工作,而大律师负责诉讼工作。事务律师善于处理商业文件的往来,如信件、合约等。他们会见接待客人,将诉讼有关事宜转聘至大律师。同时,律师亦能代表当事人在当庭进行诉讼,但只能在区域法院进行(高等法院以下)。大律师善于演辩,在各级法院为当事人抗辩。他们可以在任何一级法院都有发言权,完全没有限制。大律师只可由律师将客户转聘至他们,他们不可直接去找客户,而且有一条不可拒绝的原则,即不可选择客户,这都是对他们的限制。在中国内地,律师也进行分工合作,但没有明确的分工,只是一种各专所长的分工,如有的善于民事案件,有的善于刑事案件,有的善于房地产案件等。

香港和内地的律师在工作职能上大致一样,但其地位、权利大不相同,这可从诉讼案件这一方面去分析。香港为了维持程序上的公正,在聆讯以前有很多的文件往来,这些工作都是由律师办理,他们可以向控方要求有关的资料,大律师在收到有关的资料文件后,便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诉讼。大律师不需要调查,但在法庭上他们有很大的主动权,可以向被告、证人等盘问,亦可以引导法庭上讨论问题的方向。在香港,诉讼主要是抗辩双方陈词的结果,法官只是结案判断,在诉讼过程中说话不多。内地的律师在聆讯案件之前要自行调查案件。但他们在法庭上的权利与地位较低,对于事实上的争论,是法官向证人发问。在法律上的讨论,也是由法官指导。判决由法官作出,法官的个人意见对案件的判决很重要,形成“判决完全掌握在法官一人之手”的情况。

二、澳门与内地律师制度的异同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