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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缺少一般性条款,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修改本法可以借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欧洲国家和美国的先进做法。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rovisions of the lack of general,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re are also imperfections. Modify this law can learn from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IPO and the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 United States advanced practice.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具体条款
Key word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terms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由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三要素构成。违法性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性包括已造成、可能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性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毁誉行为、误导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权力经商和地方封锁、搭售、亏损性经营、贿赂和串通投标。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不仅包括了巴黎公约中列举的可能导致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混淆行为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性能、制造方法、特点、适用范围或质量发生误解的标志或声明的误导行为,也包括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反限制竞争行为。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两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同时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一国的经济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7-01
1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对于那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些是垄断行为,各国法律均给予了明确的界定。
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采用欺骗的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如经营者通过假冒、仿造等方式销售产品;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如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妨害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为自己谋取非法的利益;商业贿赂行为,如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自己获得交易机会,等等。这些都属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括的内容。
2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联系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并不多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往往回避竞争的概念,虽在法律中大量使用竞争一词,但并不对竞争进行定义,而将对界定竞争关系的任务交给具体的执法机关或法院,让这些部门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做过明文定义。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法定定义。立法上竞争的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形势,使对竞争关系的届定变得愈发困难。
在该案例中,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商,其拥有的www.省略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查询信息。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使原告不能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即在于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被告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行业。在笔者看来,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显著的差别。
竞争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在反垄断法中,除去本身违法的少数行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产品市场范围、地域市场范围和时间市场范围的确定。
摘 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组成竞争法的体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法间的关系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竞争法立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区别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6.065
1 竞争法体系概说
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市场失灵,而竞争法则源于市场缺陷中的“市场障碍”。
市场障碍关系竞争秩序问题,生产社会化引起垄断的形成和发展,自由竞争秩序受限,市场机制运行受阻,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但在当时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反垄断之外,国家不习惯、也不为社会所允许去对经济做过多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体系的一部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甚至长期成为这些国家的经济法核心。这一点从美国的竞争法渊源中也可以看出。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事们:
大家好!
一条好的渠道,会引来一池活水;一个好的用人机制,能使无数人才脱颖而出。参加这次竞聘,我的心情是非常激动,因为这是对我多年来工作业绩与工作态度的充分肯定!首先要感谢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信任,使我有机会在这里发表竞聘演讲,我演讲的题目是:勇挑重担,竭诚奉献,努力争当一名优秀的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
在这个充满生机和活力、挑战和希望并存的伟大时代,我觉得作为一名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忠诚、奉献、务实和向上是我的人生目标,实现自我、超越自我、实现人生价值是我的毕生追求。下面我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向各位做一简单的介绍。
我叫,出生于年,毕业于,学历。年毕业后,进入工作,曾担任过。回顾往昔,岁月如梭,不知不觉中我已在工商局工作年,在这年里,在上级领导和同仁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在工作中一直都严格要求自己,勤勤恳恳、扎扎实实工作,从一个业务新兵逐渐成长为一个有担当、敢反思、珍惜人生价值的责任人,曾被被评为等称号。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随着这些年的工作历练与学习充电,我的工作经验日渐丰富,理论知识日益扎实,我想我有信心也有能力担任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科长一职,能做好副局的相关工作。今天参加竞选,我想我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
理论学习是工作人员的立身之本,成事之基。多年以来,我一直将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努力增强党性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工作和事业面前,我历来顾全大局,从不争名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工商服务。在思想上、政治上、工作上不断地完善自己,更新自己,为工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尽职尽责。
摘要:从表面而言,在制度的设计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好像是相互冲突的,前者意在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后者的目的则是消除这种垄断性的权利。其实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是相互交叉的,两者的立法原则和目标是相同的,但其权利根属、价值取向和作用机制是不同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形成补充和兜底保护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论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国内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商标法对一部分技术秘密等缺乏应有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成为除专利法、商标法以外的“第三工业产权法”。但仅从此历史惯性出发,只能说明两者关系密切,无法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归属关系,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辅相成、形成互动:对于无法直接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能起到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也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两者的相同之处
从表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而反不正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则是限制或消除这种垄断地位,但是在实质上,两者的立法目标是相同的,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利益进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进行保护,使知识产权人能够有权独占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排斥他人通过不正当的形式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竞争,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同时也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体现,而这一原则与反不正方竞争法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符合的。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但两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竞合的关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必要从其权利根属说起,即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组成部分,是现代社会发展中的主要法律内容,本文从两者的的联系上进行简单论述,实现现代法律体系结构逐步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关系
一、引言
社会经济发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完善的物质基础,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的制度保障,为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实现良性循环提供了有力的参考标准,引导现代社会创新与权利的协调融合。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有竞争的发展社会形为基础,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关系进行管理约束,保障社会经济结构具有有序的交易形式,知识产权法是针对产权开发等方面的专业性管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管理范围中的的特定一部分。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整体,其管理的内容更广泛。因此,两者的法律管理范围上存在者不同;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的所有不正当经营,都具有管理的法律效应,例如:商业受贿行为,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一部分,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商业受贿的情节,对受贿双方进行法律管理[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的衡量标准,是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的均衡性,从而在实际实施中,需要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结构不同,提供不同的法律实施的管理标准,而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期刊出版等一个人或者某一个整体的经济利益为前提,应用法律对自身权利进行维护,例如:企业商标侵权行为处理时,商家可以应用知识产权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自身权利和利益的维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利益的维护主体上存在着差异,同时法律的应用灵活性上也存在着不同,是现代法律应用的结构上不同。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2],提出相应的制度管理体系,其运行管理适用于现代社会发展的整体发展需要,例如:我国实施“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要适当的调整法律中对商业经营电的税收衡量标准性,实现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律管理资源的综合探索;而知识产权法不仅是我国国内法律管理的内容,国际社会权利维护管理上,也存在着权利管理和维护的相关法律,例如:美国对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行为管理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在电视节目模板侵权上也提出相应的法律管理依据。因此,从法律的管理性质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国家性质,而知识产权法具有国家性质的同时[3],也具有国际法律性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市场经济管理上,在某些特殊市场管理范围中,需要实施相应的技术鉴定,例如:商品伪造等行为,大部分是通过明确的管理实事实进行直接法律管理;而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一般伴随着相应的法律检验鉴定程序,例如:对商标侵权鉴定,执法人员需要对商标的应用时间、申请时间、应用状态以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分析,然后依据法律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实施相应的的法律管理依据,其执行的过程程序性较强,技术要求也较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法的不同在于其执行过程的程序和技术应用上的差距,是两者法律管理结构逐步优化拓展的主要依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综合分析,是实现两者应用作用优化的必然性基础。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也具有相应的关联,其一,两者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经济竞争管理的法律维护系统,在实际实施中,具有相应的法律管理作用,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中,包含知识产权法管理内容,但知识产权法的管理内容更加详细;其二,两者是我国现代法律处体系的主要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管理的公法[4],知识产权法是市场管理的私法形式,公私结合的法律体系构成了我国法律管理的系统结构,引导现代法律管理结构逐步完善,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互均衡性管理,并逐步实施现代法律管理结构的法律资源具有全面的法律管理作为其管理依据;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现代法律管理中的主要部分,在社会市场经济管理中,两者的法律管理上存在着管理交叉部分,例如:商标法部分既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反正当经营的部分,如果商家出现商标假冒等行为,是反不正当法的管理范围,例如:“老干妈”事件,而商标假冒,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个人权利维护的保障,由此可见,两者在法律管理上也存在管理的重合。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比较研究 保护范围 一般条款 救济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
(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对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一般条款应尽可能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出现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实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还规定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营者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等。但对于违反这种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该法没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这些义务都是些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责任,致使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拒不作证、作伪证等不积极履行义务、不协助执法机关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二是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过于模糊,很容易给人以误解,即只要在竞争中有损害的发生就当然获得赔偿。事实上,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对种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对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必要的规定。
㈡补充相应违法行为罚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搭售、商业诋毁三种不正当竞争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和前景看,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对没有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行为逐项制定罚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2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会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经济不断地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不能有效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应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惩罚性罚款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一、引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随之展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显露出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如不及时作出调整,必将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羁绊,对其进行调整已迫在眉睫。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主体规定范围较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为“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这种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以及限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中涌现出很多经济主体,他们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立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的列举了11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而具体,除此之外,再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立兜底条款。这种规定已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不断“推陈出新”,不正当竞争早已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中的规定的类型。但执法部门却对此无能为力,原因就在于执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