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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征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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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

Abstract : This paper discusses stylistic features of legal Englis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raphological, lexical, syntactic, and discourse levels.

Key words : legal English stylistic features

Legal English means English for legal matters in those English-speaking countries such as Britain, United States, Canada, etc. Legal English can also be called English for law or the legal profession. It's special English with legal professional features, and it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applied linguistics. It is based on the general English with its own stylistic features.

Martin Joos put forward five styles of language: the frozen style; the formal style; the consultative style; the casual style; the intimate style. While legal English is one of the most formal one in all kinds of English varieties. It is part of the frozen style. Its unique stylistic feature can be reflected by its distinct graphology, lexical, syntactic, and discourse levels.

Graphological Level:

Capitalization Capitals are used to dignify or personify a lexicon item, initial capitals for key words are typical features of legal language. Such as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ates,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Lexical Level:

Archaisms Legal English, as a highly regular written language, the use of archaic words is one of the most remarkable characteristic. it reflects the regular, solemn, conservative, rigid and authoritative style of legal English. The most often archaic words are those compounds adverbs formed usually by an adverbial word, to which a preposition-like word had been suffixed, for example, whereby, thereafter, hereby, henceforth .hereto .etc. Archaisms are vital part of legal text, for the conservative or archaic language is regarded as more formal and precise than everyday speech,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for the authority of law. The appropriate use of Archaisms can increase the solemnity and elegance of legal 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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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英语文本的语义和语句特征

摘要: 为使人们在外法律交往中,做好法律英语文书起草和翻译等工作,本文作者对法律英语文本的语义特征和语句特征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法律英语文本语义语句特征

在对外法律交往中,法律英语文书起草和翻译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要做好这项工作,须对法律英语文本的语义和语句特征进行研究。

一、法律英语文本的语义特征

法律英语文本的语义特征,突出表现在英语法律术语与其所表达的概念之间的关系上。有别于日常用语,法律英语文本一般具有如下几种语义特征。

(一)法律英语术语的语义单一。

法律英语作为一门应用于法律领域的专业性很强的用语,严谨且逻辑性强。法律英语术语表达的法律概念一般是单一的,反之亦然,某一法律概念一般只有一个对应的法律英语术语来表达。

我们知道,英语日常用语经常使用同义词和近义词,这会使得语言韵味丰富,意趣十足;但法律事务理应被明确、清晰、固定的表述,为了不致产生歧义,英语法律术语的含义一般是单一而确定的。那些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同义词和近义词,一旦成为法律术语,其意义即被相对固定,一般会被分别用来表示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如lawyer,barrister和solicitor,在日常用语中它们都是“律师”,而在法律英语中,lawyer为通用词,除泛指“律师”外,还指其他法律工作者,barrister和solicitor用于英国和其他一些英联邦国家或地区,前者为“出庭律师”,后者则是“诉状律师”。实际上,类似的现象在中文法律术语中也大量存在,如“定金”和“订金”、“居所”和“住所”等。所以,法律英语术语具有特定含义和使用范围,不得随意引申和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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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专业术语的特征分析论文

论文关键词:法律术语特征翻译原则方法

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汉法律术语特征的基础上,提出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政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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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犯罪特征研究论文

关键词:研究类型/面向立法/面向司法/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争论,其核心就是没有明确在何种意义上讨论犯罪特征问题。从刑法学研究类型的角度分析,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研究包括面向立法的研究和面向司法的研究,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一、刑法学研究的类型划分

如果将刑法学研究与刑法的运行过程相联系,并且以此为标准来进行划分的话,刑法学研究可以分为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和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

所谓面向立法的刑法研究是以刑事立法为最终目标的研究,包括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于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的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刑法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刑法世界”的转换,为刑法的成文化开辟道路;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刑法成文化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

所谓面向司法的刑法研究就是以司法适用为最终目标的研究,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法典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指司法技术问题,即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①。

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就会呈现不同的样相。对于犯罪的特征而言,从面向立法和面向司法的角度来观察,它的表现也是不同的。

如果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看,它是以立法为最终目标,揭示某行为需要通过刑罚规制所进行的研究。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将可以规定在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化危害性的行为区别开来,结合立法过程,对犯罪的特征所进行揭示。揭示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犯罪的特征应该表现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通过刑法来规制,也就是对于刑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主要是通过事实判断问题的研究,揭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其次,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规制的确定主要通过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以事实判断的结果为前提,在一定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决定该行为是否必须通过刑法规制,也就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罚处罚或者说是否具有刑罚惩罚性的问题。结合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在面向立法的研究中,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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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

摘要:法律英语作为一种深受法律学科影响的专业英语,有其自身独特的语言特点,而掌握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对准确理解和翻译法律文书大有意义。

关键词:法律英语;词汇特征

中图分类号:H31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9-0212-02

法律文书(Legal Instruments),包括法令(Decree)、协议(Agreement)、合同(Contract)、契约(Treaty)、判决(Judgement)、裁定(Ruling)等,其首要特点是文体庄严、准确严谨,在遣词造句、行文格式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要求。英语的法律文书更是如此。本文主要通过理论和实例来阐述英语法律文书的三大词汇特征。

1.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法律文书用词严谨准确。在措辞上一般不带感彩,以示正式庄重

1.1使用模糊用语。法律英语词汇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准确性和模糊性相结合。为了避免法律漏洞、增加法律的可预测性以及适用性,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制定者只能用最准确和最精炼的字词向人们尽可能清楚地表达法律所传递的真实信息。当然,考虑到复杂的现实生活,也为了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提高法律的灵活性,法律制定者有时也会采用一些含糊不清的用词,表示对有关法律事实的某种特性、范围、程度或数量的不确定性,比如这些词语:大约、充足、明显、合适、过分、合理和严重,以下举例说明:

Article 192 Whoever,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unlawfully raises funds by means of fraud shall,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relatively large,be sentenced to fixed -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2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200,000 yuan;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huge,or if there are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10 years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or if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10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 or be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以上的英语段落翻译成汉语文本: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此条款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非法集资”是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被认为是“精准”的意图和目的,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词语就是模糊性的具体体现。虽然这些模糊语言能够使法律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但这种弹性显然和法律的准确性、严格性相违背。因此,法律文书的语言在表达上应该趋于具体化,尽量减少使用模糊用语,以达到语言的精准和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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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土地征用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出发,指出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是导致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关键。基于此,本文首先论述了在当下土地征用正当性的前提是合理的征地补偿。围绕征地补偿问题,本文阐述了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指出特别牺牲理论对征地补偿的合理性作了很好的诠释。基于理论的视角,用公平正义的法理念来审视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发现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十分得不完善。表现在很多方面:一是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二是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三是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的等等。正因为这些原因所以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地损害。因此,要实现农民和政府间关系和谐,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实现,必须完善我国的农民土地征用法律制度。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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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农地征收法律思考论文

摘要:不断涌现出来的土地征收相关社会现实问题,有可能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本文通过对集体土地征收认识和界定,发现并概括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一些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农民利益;立法完善

土地是一种稀缺资源,伴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需求量突飞猛进,而建设用地的稀缺性也相应突出。国家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缓解其中的矛盾,但由于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征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反倒日益激化了社会矛盾。因而,充分认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势在必行。

一、集体土地征收概述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采取公有制,而社会形态又呈现城乡二元结构,所以我国土地所有也相应的呈现二元化,根据宪法,分别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同时,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进入一、二级土地市场,所以土地征收是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重要途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包含几个反映其本质的要素,例如公共目的、法定程序、主体强制、给予补偿等。因此,可以初步认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为满足公共利益需求,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并给予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政行为。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概括出集体土地征收具备的特点有:目的公共性、程序法定性、主体唯一性、行为强制性、权属转移性、征地有偿性.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判断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重要前提和标尺,应当是约束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有效武器,但由于我国关于征地问题中的公共利益立法的空白,使得这一武器成为双刃剑。各级政府多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强行征收集体土地,更形成了极具特色的“土地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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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论文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消费者个人征信是指征信者将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企业以及公安、税务、工商、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情报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因此,在征信关系中必然会存在以下三方的当事人,即征信机构、信用资料的提供者、信用报告的利用者。另外,在这三方关系之外还会存在行政管理当局和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

(一)征信机构

1.基本概念与特征

征信机构,也称信用调查机关,它是指通过使用一系列手段,合法地将消费者个人散落于社会各个机构的信用情报进行收集、加工、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机构。它将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信息交换中心的基础上,根据授信者的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认证、评估和咨询服务。征信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征信机构具有中介性质。征信机构所处理的是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的公正和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个人能否得到信用授予,也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所以客观上要求征信机构必须是独立、公正的,依附于任何利益团体,都将会损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征信机构的职能是收集散落于社会各处的个人信用资料,根据第三者的要求进行加工整理,并提供给第三者。同时由于征信机构拥有个人信用资料数据库,因此,为了维护其公正、准确、安全,应经常进行更新,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征信机构必须是经常性地整理、评估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或者制作与消费者有关的信息,提供给进行商业活动的第三人。这里“经常性”是一个关键的因素。经常性表明征信机构是以此为营业的目的。像百货商店、银行等仅仅是提供信息给征信机构,并非以此作为营业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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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复议法律特征探讨论文

论文摘要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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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同构的常态化表征

摘要:

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文化变迁的重要形态,法律文化表现出卓越而持久的同构特性,具体表征主要显现在法律价值层面的趋同性、法律制度层面的共通性、法律技术层面的本原性、法律适用层面的互鉴性等。以这些常态化表征为基本因素凝炼成法律文化全球性同构的运动风格。

关键词:

法律文化;全球化;常态化表征

时序跨入21世纪上叶,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的经济全球化带来各国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一体化同构,被刻上越来越浓郁的社会印记。法律文化的同构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法律发展的一种现象、法律变迁的一种形态,给各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带来丰富的变化,使各国法律文化向着全球性方向果敢地迈进。法律文化同构具有如下常态化的表征。

1法律价值层面的趋同性

在文明社会进步的浩瀚历程中,以国家、阶级、集团组织、公民等构成的社会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产生了密切关联的相互作用。法律客体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施加影响,法律关系对社会关系实行调整,进而建构繁简不一的新型社会关系。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因素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并为主体的需求服务,这就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和价值关系造成了人类社会许多相同特质的存在,在解决不同民族国家所遇到的共性社会问题时,各国的社会主体基于共同的价值目的,创造出相应的调整规则,反映了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1]其实社会即是由许多独立主体交织联结的复合网,法律价值共识就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客体分析研判产生的一致性意见,其别是对正义、平等、自由、秩序、利益等价值范畴的认同。东西方法律文明虽历经雄关漫道、时世沧桑,但东西方法律思想家对立法精神的认同并没有因地理空间的遥远、文化土壤的迥异、岁月年轮的交替而受到阻断。“孔子宣扬的‘中庸之道’与孟德斯鸠提出的‘适中宽和’在立法精神中就是一种契合。”[2]

因此,法律的制定与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形成价值共识的过程。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都以商品生产社会要求的法的要素构筑起法律体制,自然法理论、罗马法原理就成为当时全球同构的法律基础。虽然各国成文法的具体规定有差异,但涉及重点事项的规定和立制体现出深刻的国际同构性。今天各民族国家置身于全球化浪潮中,都在极力展示独特品质的一面,那种能被世界上所有国家完全接受的绝对法律价值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一定程度的价值共性是具备的,并且这种价值共性可能存在于全球范围之内。社会主体对价值共性的理性需求导致执着追索,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反映诉求、体现共性、固化价值,从而形成社会主体共同遵循的价值定则。法律价值体系首先表现为一般目的价值,这是在全球化条件下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共同理念。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它在许多场面成了法律的一种标识。法律程序就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分配的合理性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只有正当的分配才能维护理想的社会状态。自由是法律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同时法律又必须严格规定自由的界限。恩格斯认为“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按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3]他认为在自由的国度里,官吏与普通民众一样去接受法庭审理。秩序是指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规则、原则、制度去进行社会活动,从而体现着的一种社会有序状态。[4]法律价值体现在通过运用法律达到社会规范治理状态,这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人文理想,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通过法律文化的传播与同构,世界各国在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上渐趋一致,公平、正义等逐渐成了公认的核心法律价值观。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要强化法治思维,尊重法律价值,注重法治方式,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努力开拓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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