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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assetsbackedsecuritization)也叫资产支撑证券化,简称资产证券化,它有着现代金融“炼金术”的美称,是美、欧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先进的融资手段。abs70年源于美国,80年代盛行于欧美,90年代出现于亚洲各国,如今,我国也开始了abs在各个领域的广泛试点。本文旨在介绍abs的一般流程,并简单介绍abs在亚太各国的发展情况,重点就我国开展abs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所遇到的法律难题及可能的解决途径作一论析。
一、abs的一般流程
简单来说,abs是指需要融资并且拥有一定数量能带来稳定现金收入资产的企业(原始权益人)将该稳定现金收入的权益(receivable,收益权)转让给一个特别设立的公司(spv,specialpurposevehicle),spv向原始权益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该收益权,并以该收益权为支持向投资者发行债券的融资方式。换言之,由一个特别设立的spv发行债券,用发债所得购买原始权益人所拥有的收益权,以收益权所能够产生的稳定现金收入偿还所发行债券。spv可以由原始权益人自己设立,也可以由其他机构设立,其存在的唯一或主要职能是发债及还债。abs的简单过程是:①spv的设立;②spv发行债券;③spv用发债所得购买原始权益人的收益权;④spv用其拥有的收益权所产生的稳定现金收入还债。abs的要旨即在于需要融通资金的原始权益人自己并没有借债,而是利用它所设立的一个spv发债,通过把收益权转让给spv,从而获得经营发展所亟需的资金。由于通过信用担保等手段,使spv获得比原始权益人更高的信用评级,对债券投资者而言,abs债券(即spv发行的债券)比原始权益人自已发行的债券更安全,更具流通性。
abs的适用领域主要看原始权益人有无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一般来说,凡有可预见收入支撑和持续现金流量的,如果加以适当的结构重组均可以采用abs进行融资。从实践来看,适宜采用abs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和租金收入;飞机租赁应收款和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出口收入和贸易应收款;航空和火车票销售款;电讯等公用事业收益;收费公路桥梁和其他基础设施收益;税收和财政收入等。
abs之所以能够风行世界,这与它具有的突出优点分不开。与一般的抵押债券相比较,abs债券在如下方面具有优越性:①资产负债表外的融资方式降低了资产负债率。abs通常被认为是“表外业务”,原始权益人通过出售收益权,获得了急需的资金,而并没有增加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②资产证券化可以增加筹资机会,因为abs债券在多重担保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有时甚至高于等级,而债券市场上,一个好的评级是必须的,这样就为等级较差的企业发行债券提供可能;③abs债券有着更高的信用等级,这就使发行abs债券所需付出的利息更低,因为债券的价格与债券的风险状况成反比;④资产证券化可以改善资产的流动性。因为资产证券化使各种收益权能够转让,创造出一个应收款交易的市场,为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资产结构提供方便。由于abs债券明显地提高了投资的质量和收益,使投资风险更分散,收益更易兑现,所以在国际债券市场上,abs债券对投资者很有吸引力。
二、亚太地区国家开展abs业务简介
abs最早发源于美国的mbs,随后在美欧各国大量被采用。由于社会发展程度和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美欧各国所进行的abs业务不能照搬于中国。而市场发育程度相近的亚太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所进行的abs业务,更适宜中国参考。下面则是笔者收集的部分资料:
一般认为,亚洲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始于雷曼兄弟公司代表美洲银行于1994年7月在香港完成的业务。该业务是把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卖给在百慕大注册的一家特殊目的公司(spv),此spv发行了3.5亿元港币的债券。随后的第二笔交易是美国花旗银行将香港住房抵押贷款卖给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发行10亿元港币的债券以购买该笔住房抵押贷款,该债券后来在卢森堡证券交易所上市。除了住房抵押贷款外,曼哈顿信用卡公司将其信用卡应收款转卖给一家信托投资公司,该信托公司发行了2亿美元以信用卡应收款作支撑,并且由单一业务保险公司担保的债券;1995年香港一家汽车公司将其汽车分期购买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转让给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spv,该spv发行了10亿元港币的证券。应该说,在香港进行的abs业务领域还是非常广泛的。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几大实施障碍,进而提出排除障碍的相关法律措施。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实施障碍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摘要:文章结合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性及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存在现状,着重分析了电子文件的法律证据价值及其证据性,最后并透彻地分析了电子文件法律证据效力实现的主要障碍。
关键词:电子文件;法律凭证性;法律效力;实现障碍
电子文件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其存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件磁性介质。因此,与传统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文件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加之一些来自外界的对计算机网络的干扰,都可能造成它的丢失、损坏和更改。在诸多研究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文章里,我们看到,作者都把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性与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混为一谈。其实,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性与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加以必要的区分。
(1)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性。讨论电子文件是否具有法律凭证性,即指电子文件在司法过程中能否用以作为证据、发挥凭证性作用来认定事实的特性和能力。电子文件虽然是计算机技术和现代办公发展下的产物,但其在本质上与传统纸质文件一样。电子文件应该和纸质文件一样具有法律凭证性,这是国际社会和国内学者近年来趋于公认的观点,笔者亦赞同这一说法。
(2)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在传统上,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产生效力。法律效力强调“法律和法律文件的约束力,通过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效力,是国家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4]。”由此不难看出,“法律效力”是根据国家的权力获得或丧失的。既然如此,讨论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时,更多地需要考虑其是否具备法律赋予的约束力。理论上,电子文件具有不可争辩的法律效力,但是实际生活中,电子文件因其不同的信息载体及信息记录方式而难以确定信息的原始纪录性,故其存在易出错、易丢失和易破坏等问题,从而使得法律效力的确认工作难以进行,致使其在司法过程中难以接受为证据,这也许就是至今国内外法律仍未明确规定电子文件可作为法律证据的原因所在。不过我们知道任何技术都是在不断进步的,如果我们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与法律法规手段的结合来保证电子文件的原始纪录性,当可以保证电子文件信息具有依据凭证作用而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表现之一就是它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电子文件原始性界定困难,极易引起人们对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作用产生怀疑。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的确立,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首先,要依靠科技真正攻克电子文件原始性的界定关[5],这是解决电子文件法律效力问题的基础。其次,要加强立法工作,从法律上明确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及法律效力,做到有法可依,这是解决电子文件法律效力问题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一特征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切事实,它具有客观性(也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三个基本特征。因此,文件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就取决于这三个特征。
(1)电子文件的客观性。电子文件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运用电子计算机或者网络设备进行事物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真实历史记录,只是在记录内容的信息载体上发生了变化。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文件的内容不易为人修改,从而确保了电子文件的客观真实性。
网上交友看好中国
常常使用hotmail的人可能已经留意到,他最频繁的旗帜广告就是交友服务,Udate等几个交友类网站轮番轰炸hotmail用户。据不完全统计,在英国有三十多个活跃的专业交友网站,而且还在不断增加。最大网站宣称有一百万付费会员。其实交友服务这个网络服务热点已经热到了中国。“您想结识心目中的白马王子吗?您想结识风情万种的热辣吗?如果你的社交圈子很小,怎么办?亚洲交友中心(宜改为“某某交友中心”?)一定能帮助您。”“加入某某交友中心,结识大量异性朋友!”这是国内某著名门户网站上常常出现的超链接广告,还附有若干魅力男女的照片。看来,交友服务已经成为为实现盈利网站而拼搏的“网战们”新一轮圈地运动的重要目标。
这些网站的商业模式大概是靠广告吸引注意力,从而吸收大量“免费会员”,建立大规模个人档案库,并通过数据库管理的自动匹配功能向用户推荐交友对象。网站的收入主要来自介绍费和网上交流服务费及网上广告。这类网站在国外发展非常迅猛。国内外商界先锋开始瞄准中国的这块市场,试图让这种商业模式落户中国。于是我们看到了以上中文的交友服务广告。中国的电子商务环境毕竟不同于其他国家。即使这种探索在财务上可行,法律上行得通吗?本文将结合这类网站不同的落地模式,分析他们在法律上可能面临的障碍与险境。
完全落地障碍重重
交友网站服务完全的落地模式就是外国公司或本地公司,利用中国本地注册的公司/非企业法人,注册一个.cn的网站,开设以中文为主的网页界面,面向中国内地及国外消费者提供网上收费交友服务。这个落地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定位交友服务的问题。换言之,交友服务是不是婚姻介绍?这个问题似乎很学术,很形而上,但实质上他关系到提供这种服务是否需要事先审批,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甚至关系到服务是否会被禁止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民政法规,婚姻介绍服务只能通过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非企业法人进行。这里排除了企业类法人进入这个领域的可能性。当然富有创造力的企业家可能考虑用与已注册的本地婚介机构合作或由本地人新设等办法去规避有关限制。事实上这也正是某交友网站(中国爱线)的操作模式。考察这种模式的可行性需要回答三个问题:外国人可否投资中国的婚介机构?现有婚介机构可否提供网上婚介服务?可否提供涉外婚介服务?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在中国婚介从来没有被当成产业去管理,而是用非赢利社团他法人的模式通过民政部门在管理。目前没有法律允许外国人可以在中国成立此类社团法人,即使是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我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在第二个问题上政府还没有通过订立或修改行政法规表明立场。但根据民法和规范互联网的基本原则,一个在“网下”合法的行为,在网上原则上也是合法的,只是个别情况需要取得事先许可。就婚姻介绍而言,目前法规对其服务的特别规定决定了其服务无法完全通过网上完成。例如,法律规定,婚介机构有义务查证申请人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不能网上婚介服务协议中“申请人保证所提供信息属实”等类似保证条款的效力有限,并且不能因此免除婚介服务提供者的查证义务。
电子邮件营销作为网络营销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其便捷、成本低等特点被广泛采用,在发达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网络营销应用行业。据市场调查公司Gartner的研究,电子邮件营销方式比直接邮件更快、更便宜并且更有效率,它最终将取代直接邮件营销,我国众多的企业和商家也采用了这种营销方式,但由于我国的法律缺位,使得电子邮件营销的发展出现了不健康态势。众多的企业和商家在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营销时走进了误区,使得电子邮件营销的发送垃圾邮件混为一谈,严重破坏了正规的Email营销的名誉和网络环境。电子邮件营销的健康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必须突破两大障碍。
一、垃圾邮件的法律定位
垃圾邮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外与网络广告相关的大量法律,都集中在垃圾邮件领域。我国尚没有打击垃圾邮件的明确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的概念不明确,与正常的电子邮件营销相混淆。电子邮件营销的规范发展首先必须与垃圾邮件划清界限,这就需要立法明确垃圾邮件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垃圾邮件的定义,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还存在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采取“Opt-in”直译为“选择性加入”,这是一种最简单的用户许可方式,即用户主动输入自己的Email地址,加入到一个邮件列表中。“Opt-in”通常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用户在网页上的订阅框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之后,网站无需给予Email通知,是否加入成功要等正常收到邮件列表的内容才知道;另一种是在用户输入Email地址并点击“确认”之后,网站会立即发出一封邮件通知给用户,如果用户不想订阅,或者并不是自己订阅的(比如他人输入邮件地址错误或者恶作剧),可以按照确认邮件里的说明来退出列表,可能是点击某个URL,或者是回复确认邮件来完成。
“Opt-in”观点之下,垃圾邮件认定的决定权在消费者手里,企业和商家直到得到你同意才被允许发送邮件给你。未经请求所发送的邮件就为垃圾邮件,业内大部分是采取的这种观点。
第二、采取“Opt-out”观点:“Opt-out”直译为“选择性退出”,我们形象地称为“自愿退出”邮件列表。要加入邮件列表,却使用“退出”的字眼,这本身就有点奇怪,这出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使用“Opt-out”的用户许可方式显得不正规。“Opt-out”的基本方法是这样的:网站将自行收集来的用户Email地址加入某个邮件列表,然后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列表中的用户发送邮件内容,邮件中有退订方式,如果不喜欢,允许用户自己退出“Opt-out”的操作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有些网站会在将用户加入之后向用户发一封Email,告诉他已经被加入邮件列表。
“Opt-out”观点之下,接受邮件的选择权在选择权在商人手里,市场商人可以一直发垃圾邮件给你,直到你要求停止发送。这种理论之下的垃圾邮件的范围将会大大缩减。
[摘要] 我国对网站无障碍建设方面已经进行广泛的研究,取得一定成果。通过对我国网站无障碍建设方面文献的梳理、分析,发现当前的研究中还存在研究范围狭窄、研究深度欠缺、研究主体单一等问题,最后针对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对未来研究方向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网页无障碍 网站无障碍 WAI
[分类号]G203
网络因具有广播、电视、电话等传统大众传媒和通讯工具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而日渐融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WWW创始人TimBerners―Lee认为“Web的力量在于其普遍性。能够被任何人访问,而不论其是否有残疾,是Web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站设计时为了美观和更吸引人注意而采用了大量的图片和动画等技术,而未考虑到特殊人群的上网需求,因此导致一大部分残障人士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不能和普通人一样访问到其中的信息,平等地享有网络带来的利益。这极大地违背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信息公平利用”的要求。为此,各国都进行了不懈努力,展开了网站无障碍建设方面的研究。
我国亦如此,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对网站无障碍建设进行了一系列探讨。本文目的即在于通过梳理国内关于网站无障碍方面研究的成果,分析我国在此方面研究的不足,为进一步研究指明方向。
1 网站无障碍研究文献的收集
网页无障碍是网站无障碍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对网站无障碍的研究都从网页无障碍开始。网页无障碍译自“web accessibility”。关于“accessibility”,有的译为“可访问性”或“易访问性”,有的译为“可达性”、“近用性”、“无障碍”等。在2004年举行的首届中国信息无障碍论坛上,正式把aeeessibility翻译为无障碍,故本文也采用“无障碍”来表述。而“web”也有“网页”、“网络”的不同译法,还有以“website accessibility”为主题的研究。鉴于译文有差别,为了相关文献搜集齐全完整,笔者分别以“网页”、“网络”、“网站”与“无障碍”、“近用性”和“易访问性”分别组合进行摘要检索;然后,又以“web accessibility”为关键词在CNKI上进行检索,力求将“web accessibility”译为其他解释的文章也涵盖在内。最后,去除重复文章,经整理统计,共获得期刊文章84篇,学位论文13篇。
2 网站无障碍研究文献的分类
论文摘要 本文从介绍什么是正当程序为切入点,分析了正当程序的历史发展,尤其是在英美的演变,同时阐述了正当程序的价值及其在刑事诉讼制定以及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作用。最后,本文结合正当程序的价值,探讨了正当程序对精神障碍者处遇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正当程序 历史演进 精神障碍者
一、什么是正当程序
程序,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有序过程、步骤,而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就是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且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的一种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其中,司法程序经历一段较长的发展期,它的出现在国家及法律的产生之后,伴随着意在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司法活动应运而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程序也不断地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和要求。在近现代,公正和正义业已成为司法的最高价值所在,成了人们热切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漫漫征程中,程序由于其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在世界范围内被认知、接纳,进而,程序公正也被适时地提出。关于到底何谓正当程序,英国的丹宁勋爵曾下过一个定义:“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丹宁勋爵理解的正当程序也即司法正当程序。日本的谷口安平教授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他认为,“正当程序原来只是指刑事必须采取正式的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展为剥夺某个人的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
二、正当程序的发展及其价值内涵
(一)英美国家正当程序的发展
通说认为“正当程序”即为“正当的程序”,同时包含司法程序正当性和行政程序正当性等内容。一般认为,正当程序滥觞于1215年制定的《英国大》,其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内法律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到了1534年,才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规定在英国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的第三章,基本内容是“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相比于英国法,美国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则出现得要较晚一些,最早体现在1692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制定法中。到了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才正式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从此之后,联邦法院在判例中逐渐采用这个术语,且使用率也较高。南北战争后的1868年,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又采用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以此来约束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政府的行政官员。因此,现在所谓的正当程序直接源自美国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在此基础上构成了“正当程序条款”这一特定概念。
(二)正当程序的价值内涵及其意义
摘要:由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企业管理在我国遇到了一系列的障碍,这些障碍严重地阻碍了企业管理的推行,制约了企业的发展。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企业管理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对产生这些障碍的原因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提出了扫除这些障碍的相应对策,以促进企业管理在我国的普及。
Abstract: Owning to the reasons of system and history,business management runs into a series of obstacles in our country,which have hindered the application of business management seriously and restricted normal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This article elaborates the obstacle of business management from macroscopic and microscopic layer and analyses the cause of these obstacles.Meanwhile,this article also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tactics that could remove these barriers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application of business management in our country.
关键词:企业管理;障碍;对策
Key words: business management;obstacles;tactics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7-0042-02
1企业管理的宏观障碍
企业管理在我国的推行遇到了诸多障碍,总的来说可分为宏观障碍和微观障碍两大类。 宏观障碍又可分为政治法律障碍、经济体制障碍、技术障碍、文化障碍。
首先,一个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管理政策,企业必须在既定的政治与法律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建设和法律体制建设还不成熟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管理的推行。这主要表现为,政企不分和法律障碍。政企不分的直接表现是政府对企业的干预行为过多。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完全听命于政府,成了政府的附属物。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可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当然也就更不可能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去办事,这严重阻碍了企业的成长。法律体制障碍在我国首先表现为无法可依。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刚刚起步,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空白地带”。政府和企业的行为缺少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企业的权益缺少法律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其次,表现为有法不依。政府不依法行政,企业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现象严重。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最后,我国现行的某些法律法规已经过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符。例如,我国现行的税收法中的某些规定已经不再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的要求。
摘要:目前网络无障碍教育在计算机教育界中已成为一个新兴研究课题,本文探讨了网络无障碍的概念、国外的相关研究现状以及网络无障碍与计算机专业教学整合的必要性,并提出了网络无障碍与计算机专业课程教学整合的策略及相应的课程设置模块。
关键词:网络无障碍;计算机专业教学;整合;网页设计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1导言
在当今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网络的发展一方面为残疾人打开了通向信息社会的大门,使他们因残疾而受到限制的存取信息能力得到了释放和延伸,但另一方面广泛存在的Web网站不易访问、Web信息资源存取障碍等问题,却使大多数残疾人在网络的世界里举步维艰。特别是随着网络作为数字化学习、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以及其他服务平台的广泛使用,使得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一个必要技术手段。为了使残疾人能在Web环境下公平而自如地参与信息交流,融入现代社会,信息无障碍、网络无障碍已经成为IT界、学术界及整个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信息交流的无障碍已经成为促进全纳性信息社会的重要方面。
我国残障人士人数众多,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全国各类残疾人的总数为8296万人,我国残疾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肢体的残疾对他们的学习生活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并不是所有的残障人士都不能访问网络,残障人士访问网络的人数将随着人们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增加,他们都将受到不具有无障碍特征的网页影响。因此网络无障碍问题是一个需要教育者、网页开发者们持续关注的问题
网络无障碍(Web Accessibility)是网站的一种属性即用户可操作的软件环境,一种能力即能够被所有用户访问,不论用户的身心状况如何,不论用户使用的何种硬件或软件设备,不论用户采用何种网络连接方式,不论用户的信息技能素养如何,不论用户的受教育水平如何,不论用户的种族、语言、文化背景、社会经验等,均能够访问到该网站中的资源,且在访问过程中没有障碍。这是一种理想的网站状态,虽然实现起来存在很大困难,几乎不可能使每个人真正完全无障碍,但这是我们网页设计和开发的目标和终点。
2国外对于网络无障碍与计算机专业课程整合的研究
[摘要]每个公民均拥有平等访问信息的权利,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是保障每个公民平等访问电子政务信息和服务的基石。在从信息平等角度阐述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对于用户(特别是残疾人群、老年人群等)的重要性后,以我国省级电子政务网站为代表对当前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现状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针对在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检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我国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建设的策略。
[关键词]信息平等 电子政务网站 无障碍 残疾人群 WCAG
[分类号]G203
当前,我国电子政务的对象逐渐从以提高政府办公效率为中心转变为服务社会公众为中心,电子政务网站的功能从单纯的信息转变为综合服务的集成平台。电子政务网站已经成为公民访问、获取政府各种信息和服务的重要载体。虽然政府通过电子政务把许多信息和服务移植到网络上,并为公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前所未有的机会,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便利和机会能够自动地为所有人平等访问和获取。特别是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群、老年人群、信息技能偏低的人群等,在访问、获取信息和服务仍存在着不同的障碍,这应该引起电子政务的设计者、开发者和决策者的关注。
1 信息平等与残障人群以及电子政务网站无障碍的意义
1.1 信息平等和残障人群
网络环境中的残障用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视觉残疾者,如失明、弱视、色盲者等有可能对某些网页视觉信息难以辨别;其次是听觉残疾者,如失聪、弱听等,他们难以感知网页中各种音频信息;再次是手臂残疾者,他们由于残疾而无法正常完成网站中各种交互;最后是认知残疾者,如脑瘫患者、记忆力差者和智力较常人相比较为低下的人,他们在对网站的导航记忆、链按的选择以及访问网站的效率上与常人相比均处于劣势。
信息平等是信息公平的基础,是人类平等理想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是指信息主体之间在信息活动中所处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分配尺度平等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信息权利平等、信息机会平等和信息分配尺度平等。因此,首先网站设计者和开发者必须秉持信息平等的理念,把残障人群置于用户对象群体中考虑;其次在网站的设计和开发过程中,保障所有用户的信息机会平等(包括残障人群);最后在网站的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信息分配尺度的平等,即对所有需求者一视同仁,而不采取强行的区别或歧视性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