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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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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

摘要:推是思维的一种基本形式,其中最典型的是逻辑推理。通常认为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在法律及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在一开始就不自觉的运用逻辑进行法律推理。目前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并未取得一致的见解。在本文中,试就法律推理的含义及其分类谈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

法律推理的概念

关于法律推理的概念有很多观点,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官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得出判决结论的演绎推理,寻找法律规范的职责应由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方法来承担,因此确定大前提不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①第二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还包括确定法律规范大前提所运用的一切方法,如类比、归纳等,均为法律推理的内容。②第三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的过程,还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③法律推理是法律使用方法,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而且案件事实认定主要涉及证据能力、证据标准等诉讼法问题,因此案件事实认定不应涵盖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之中。从现阶段来看,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法律的推理,表现为从法律规范到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又包括法律根据的推理,表现为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多种推理形式。

其实,对于法律推理来说,他的范围是相当的广泛地,我们知道,在法律的执行中和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法官在对那些具体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当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在对待相同的情况时,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相同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也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去对待。对于这个过程我们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然后才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我们还应当知道,在适用法律推理过程的时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

法律推理的分类

休谟指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④这两类推理可以概括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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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统一

摘 要:大多数法理学家认为,法律推理可分为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推理解决的是前提与结论的逻辑关系,而实质推理解决的是结论的合理性,二者在个案中的结合将体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样的判决结果将会真正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使法律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尊重。将浅论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统一,及其在“贾正喜侵权案”中的完美演绎。

关键词:形式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社会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18-02

一、两种法律推理的统一

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根据前提推断结论有两条模式可供选择:一是根据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价值的等实质性联系进行推断;二是根据前提结论之间的形式联系进行推断。前者之所以根据前提推出结论是因为存在一个实质依据。所谓实质依据,是指道德的、政治的、习俗的或者其他社会因素。后者之所以能够根据前提推出结论是因为存在一个形式依据。所谓形式依据,是指一种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官和其他人被授权或要求以其为基础做出判决或采取行动,这种依据通常排斥、无视或至少是弱化出现在判决或行为过程中的、与之进行对抗的实质性依据[1]。

根据形式依据进行的推理是形式推理。在我国,法律推理首先是形式推理,尤其我国确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中遵循演绎推理的思维方法。何为演绎论证模式?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书中,一般都按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据……判决如下”的字语。首先是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其次是将具体体现该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是法官理所当然得出的案件结论。这种形式推理是典型的三段论模式。三段论推理“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1]而其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其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官个人的主观感情。

根据实质依据进行的推理是实质推理。实质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推理,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管理、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理[2]。实质推理适用在前提要件缺乏的情况下,抑或是不能用简单的形式推理就可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司法裁判的案件中。因此需要其他前提条件作为大前提,来完成完整的法律推理过程。实质推理注重法律适用和接受的社会效果,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甚至是发展法律原则,与当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联系,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法与社会期待相契合,让司法判决真正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判决结果,赋予法律更强的实践性,对推动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基础和重要的作用,来弥补形式推理的僵硬和短视。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形式法律推理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即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最后得出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实质法律推理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则是“合理”,即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或矛盾的情况下,法官根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或一些积极价值取向作为推理依据进行判案,来赋予法律更强的实践性和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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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实质法律推理

【摘要】司法中的实质法律推理注重司法裁量结果的实质正义。目的解释、个案衡平、利益衡量和对公共政策的运用等方式,是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方式。但法律存在漏洞、运用法条竞合原理无法处理法条冲突;以及合法不合理等疑案案件的出现,应当成为实质法律推理的限定条件。司法中,在优先保障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在合理限定实质法律推理适用范围的前提下,适度运用司法裁判中的实质推理,更有助于促进司法正义,有助于更好地完成社会转型,并最终推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司法;实质法律推理;法治;公正

形式法治是我们的长远努力目标,对法官来说,坚持形式法治绝不等同于拒绝实质的司法推理。准确理解和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式,可以实现司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最佳结合。

一、实质法律推理注重司法裁量结果的实质正义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最常用的方法,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技巧,法律推理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发现关于法律推理的应用甚至可以上溯至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残存司法判决中。 依据推理是否符合推理的形式逻辑性,人们通常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当然,不同学者对这两类推理的名称使用及其具体内容的理解略有差异。如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有时对某个模棱两可的术语所做的解释来补充)、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辩证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则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了回答。……通过提出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和合理的论辩去探索真理。 昂格尔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在昂格尔看来,当仅仅借助于法律规则来推导判决结论时,就是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相反,如果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则而是追求法律规则背后所隐含的立法目的,此时的法律推理就是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 即实质法律推理。麦考密克则将法律推理区分为演绎推理和后果主义推理,在他看来演绎推理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是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一旦演绎推理的两个局限显现出来,需要对被选的裁判规则进行权衡时,后果主义论辩就会成为法律论证的一个关键因素,后果主义论辩则是指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 而波斯纳关于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界定是最为清晰的,他认为 “形式指的是法律内在的东西,实质指的是法律外部的世界。” 其所谓“法律内部的东西”就是指法律规范本身相对于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其含义清晰明确,案件事实无可争辩地为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所涵摄,而所谓“法律外部的世界”就是不属于法律规范本身而需要诉诸于伦理、道德、政策、宗教、公众意见等等进行论证和决断的内容。上述学者关于法律推理的划分虽然在分类的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则都是将法律推理分为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两种。

在法学史上,以普赫塔等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以麦考密克、伯顿为代表的制度法学派以及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等主张,法律推理就是普通的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机械运用,坚持“法律的逻辑自主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但是,司法实践很快就证明法典万能论和司法的逻辑自主性不过是一种司法幻想,学者们也很快看到了单纯的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由此也产生了为实质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等价值法学观点。如赫克就指出,“法官活动的论理,不属于认识思维的论理,而属于‘情动思维的论理’。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 佩雷尔曼则提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相互平衡的问题,认为法官不是计算机,所以必须进行判断,而且判断就必须实现社会价值和公共秩序的等多种因素的平衡和综合, 等等。

比较可以看出,形式法律推理注重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推导出判决结论,它注重严格按照确定的形式逻辑,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结构形式进行推理,它追求的是结论的确定性,注重推理的形式结构,而与内容关系不大,无涉价值判断。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注重根据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进行分析、评价,并最终得出案件结论,此种推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公平,对推理过程中的形式结构的要求并不高。形式法律推理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具有结论的确定性,在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的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形式法律推理结论的确定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关,而与内容关系不大。而实质法律推理不以或不仅仅以某一确定的法律条款作为推导依据,还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作为隐含的或者显现的附加依据进行推理。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涉及实质内容和一定价值理由的非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的形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一种重要的因素。

当然,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如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解决争议或纠纷;二者的适用步骤大致相同。都要经过确认案件事实、寻找并确定可以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推导出判决结论三个环节。区别主要在于:(1)价值观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形式逻辑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变现为演绎推理。由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因此它能为推理的结论提供可靠性的依据,按照演绎推理进行法律推理,就可以做到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基本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其追求的主要是“合理性”价值。也就是说,合乎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即可,它并不要求“绝对正确”。因为实质法律推理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推理的结论只能达到合理性的程度,而达不到必然性的程度。(2)适用范围不同。在适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等特点,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然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 亦即在逻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质法律推理都起作用。(3)具体推理形式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 当然,实际上,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此,它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且灵活多变的。(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却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某种逻辑推理模式就可以推导出案件结论。实质法律推理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因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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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司法的法律推理

在法学史上,以普赫塔等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以麦考密克、伯顿为代表的制度法学派以及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等主张,法律推理就是普通的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机械运用,坚持“法律的逻辑自主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但是,司法实践很快就证明法典万能论和司法的逻辑自主性不过是一种司法幻想,学者们也很快看到了单纯的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由此也产生了为实质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等价值法学观点。如赫克就指出,“法官活动的论理,不属于认识思维的论理,而属于‘情动思维的论理’。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佩雷尔曼则提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相互平衡的问题,认为法官不是计算机,所以必须进行判断,而且判断就必须实现社会价值和公共秩序的等多种因素的平衡和综合,等等。比较可以看出,形式法律推理注重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推导出判决结论,它注重严格按照确定的形式逻辑,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结构形式进行推理,它追求的是结论的确定性,注重推理的形式结构,而与内容关系不大,无涉价值判断。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注重根据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进行分析、评价,并最终得出案件结论,此种推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公平,对推理过程中的形式结构的要求并不高。形式法律推理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具有结论的确定性,在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的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形式法律推理结论的确定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关,而与内容关系不大。而实质法律推理不以或不仅仅以某一确定的法律条款作为推导依据,还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作为隐含的或者显现的附加依据进行推理。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涉及实质内容和一定价值理由的非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的形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一种重要的因素。

当然,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如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解决争议或纠纷;二者的适用步骤大致相同。都要经过确认案件事实、寻找并确定可以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推导出判决结论三个环节。区别主要在于:(1)价值观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形式逻辑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变现为演绎推理。由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因此它能为推理的结论提供可靠性的依据,按照演绎推理进行法律推理,就可以做到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基本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其追求的主要是“合理性”价值。也就是说,合乎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即可,它并不要求“绝对正确”。因为实质法律推理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推理的结论只能达到合理性的程度,而达不到必然性的程度。(2)适用范围不同。在适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等特点,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然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亦即在逻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质法律推理都起作用。(3)具体推理形式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辩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当然,实际上,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此,它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且灵活多变的。(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却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某种逻辑推理模式就可以推导出案件结论。实质法律推理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因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就是价值判断。

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从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比较中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形式。实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的更深层、更实质的方面,即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社会效果等等方面,追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更侧重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实质法律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而,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标准。其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争辩性。由于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追求的是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而由于其不具有形式法律推理结论所具有的必然性,不可争辩性,因此,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必然具有结论上的可争辩性。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终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这一结论并非是唯一确定的,无可辩驳的,但是,推理者却要尽可能地实现推理结论的妥当、合理,为绝大多数适用者可接受。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希腊的“智者”们便开始将法律与正义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而亚里士多德则完成了辩证推理的理论化工作,他把推理区分为“证明的推理”和“辩证的推理”,他认为:“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辩证的推理”,认为执法者应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根据情况进行解释,并按照公平原则做出判决。此后,古罗马法学家建立的直接严格解释、衡平原则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解释三种解释理论,以及中世纪奥古斯丁所倡导的神学价值判断论,阿奎纳将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圣”说,本质上都是自然法学和实质推理的理论主张。至19世纪末,西方法学界则提出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以反对单纯、机械的形式法律推理。如,“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的代表人物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官依据政策裁判案件,不进行规则的形式演绎,因为“一般命题不能裁决具体的案件”。二战后,当代西方法学家大多都不提倡完全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法律推理,而主张应接受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衡平,以获得合理的判决结果。在中国,早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情、理、法就作为法律的三种渊源而并存。尽管在立法方面可能确定了关于较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则可以择“情”而定。在裁判案件时,强调情、法两尽,以情、理、法相互结合为手段,务求达到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人情与法意的协调。如汉代司法中的“引经入典”、“春秋决狱”,成为当时裁判案件时的重要方法,从而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显示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也经充分体现了实质法律推理倾向。依据该种司法原则,当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损儒家大义时,司法官吏就以儒家经典所载的事例及其道德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至明清时期,官方更强调,若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候,则法律与情理伦常互用,作为价值取向;若法律无明确规定或矛盾时以情理为根本价值取向,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结合更加紧密。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伦理、道德、习惯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已成为明清时期审判案件的常用手段。如,清律在做出“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时,就明确录入“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这一条,其目的就是对当时礼教的妥协。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早已经呈现出“非形式化”和注重“实质性思维”等典型特征。可以看出,无论中西,实质法律推理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案件的实质正义,而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法律推理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实质法律推理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是因为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在推理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进行法律推理,而不得考虑如政治、经济、伦理、价值观念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也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因而学者们将这种法律推理形式形象的比喻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形式法律推理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能够与明确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法律规范不能统摄所有的案件事实,“即使是那些‘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当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隙”,或者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或者是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等情形,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就会变得较为有限。

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如改变法律,解决争端和社会问题;不当先例,通过对社会主流意见的适当背离、打破社会平衡,作出司法裁判,实现通过司法来矫正立法的目的;此外,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等。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就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做出价值选择,确定某一价值取向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围绕这一价值取向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判决过程绝不仅仅是法官将法律规范运用于事实的无涉价值的形式法律推理过程,因为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必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全部依据。因此,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当是法律目的阐释者、法律漏洞的填补者、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是社会价值的引领者。而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官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最大多数利益主体的需要,以提升司法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的正当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当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和“法律漏洞”等情形时,法官可依据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党的政策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以实现达到在法律范围公平、正义地判决疑难案件;或者是,优先从社会整体利益、普遍道德准则出发,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或立法意图的裁判结论,以化解法律漏洞空缺之不足,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具体方法。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校正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司法就是对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认为法官只需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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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之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探析

摘要:在具体的法官司法审审判的过程中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就需要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法律推理的方法去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法律推理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为根据的正当理由,因此使得法官养成正确的法律推理方法,增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对于防止法官的任意、专断的审判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归纳分析;演绎推理

一 法律推理的概念

1.法律推理的含义。法律推理从我们正常的理解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个法律的思维过程,就是以法律和事实为基本的推理依据,运用正确的方法和规则,为案件中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逻辑思维活动。

2.法律推理的类型。法律推理的方法有两种,即形式逻辑方法和辩证逻辑方法。以这两种方法为标准,法律推理可以相应地划分为法律形式推理和法律辩证推理两大类。

二 法律推理过程中要遵循的原则

第一:融贯性与连贯性原则,这个原则的出现主要由推理前提和理由的一致性和推理与论证的必然性的相互关系决定的。

第二:经验证实与实在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法律的推理得出的论证和裁决必须遵从论证和裁决的准则,就是经验证实和实在法证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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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司法论文

一、法律推理在司法应用中的价值

(一)法律推理的司法性

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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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会话推理法律知识论文

一.法律会话推理提出理论背景

20世纪中叶,哲学家试图用实证的方式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时,哲学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很多哲学家试图通过人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来探寻人类的思维模式和社会运行的逻辑.维特根斯坦是哲学语言学转向研究中的先驱者,他受到了逻辑学家费雷格的现代逻辑理论的启发,提出哲学的本质就是语言,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是整个人类社会人文的基础,他消解了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唯一本质从而为哲学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很多哲学的问题成为了语言学的问题.语言与思维、语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研究重点,人类的个体特征得到了重视,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现[4].同时,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描述人类思维和探寻未知世界的逻辑方法也发生了从传统形式逻辑向语用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很快就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佩雷尔曼、福柯、图尔敏等学者在遵从法律知识就是一种话语的观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司法过程进行合理性分析.他们认为,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充分具有语境依赖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语境特征的传统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的会话过程.法哲学家在法律知识话语情形下对重构法律推理的过程作了具有开拓性的尝试.法哲学家主要从辩证法、修辞学、解释学、论辩术等角度重构了法律推理的过程,试图用更真实的视角描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点.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

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开始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语料研究法律语言有别于日常语言的语法特点.其主要是以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法庭话语技巧问题,而对于如何用语言学方法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鲜有研究.即使如此,语言学家对于法律语言的探索仍然为法学学者推进司法进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法律会话推理的提出正是这样的一种尝试,它试图从实证的角度用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问题.法律会话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会话各方在析出法律会话参与人的法律会话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的基础上,法律当事人通过充分表达与互动从前提推理结论的过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过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审和刑事侦查、.法律会话推理从说话者和听话者理解会话含义的内在的视角进行推理过程的描述,这样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让他人有身临其境的直观感受.法律会话发生在一定的语境中,依据法律当事人的会话语境推理话语的深层含义,根据其话语的真实含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会话的字面形式进行推理,弥补了传统推理以概念的单一语形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司法会话中,都含有“你该死”这句话语,如果不考虑话语的语境,“你该死”这个话语的法律含义就是表明说话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两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据会话的语境推理出此句话语的真实含义,我们发觉结果完全不同.甲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在当时的语境中,其会话含义是想杀害章某.章某女朋友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其会话语境发生了改变,其会话含义只是情人之间的撒娇而已,所以不能根据女朋友说出这句话的单一法律含义认为她是嫌疑犯.

透过话语的字面含义,通过真实含义进行法律推理.法律会话推理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根据会话原则推理会话的真实含义,包括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第二个层面,在得出会话真实含义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互动推理司法结论.在这个层面上,法律会话推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会话各方价值判断的直接碰撞,对司法判决中的大小前提以及前提到结论的支持度进行论证,使法律条文与法律案件形成合理的链接,实现法律普遍性的个体化过程.价值判断是主观且多元的,对话与交流的方式使价值的论证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作者:彭榆琴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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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目的与概念

有效性是法律推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评价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标准。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存在法律推理之说,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推理理论,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研究更是匮乏。尽管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法律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推理和理性思维,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官在法律适用活动中是极少关注适用方法与技术问题——关于法律推理的问题的,不注意运用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决或判处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坦承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明力也就不大。”[1]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为什么二审判决会引起那么大的民愤,关键就在于二审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对具体案件作裁决、判决时,必须针对诉称事实以及整个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原理,充分说明采驳理由,清楚、全面、充分地表述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这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也是近代以来所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 法律推理就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有效的判决、裁决结论的一种逻辑活动。但“有效性”却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逻辑学家认为法律推理是普通逻辑研究的推理形式和规律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普通逻辑关于推理的一般有效性就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学家则更关注于推理的实质方面,他们认为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该推理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正如美国法学家伯顿所言:“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性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2](P54)本文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不是截然分开的、绝对的对立,而是互相联系、对立的统一。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其推理内容必然不合乎逻辑;反之,不研究推理内容的有效,即使是形式有效,那也仅仅是形式逻辑推理,而不是法律逻辑推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辨证统一。 法律推理具有下面三个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或思维过程。从广义上讲,立法、执法、司法乃至一般公民律意识中都存在着法律推理。从狭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特别是法官裁判逻辑思维活动。因为,只有法官具有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结论的权力。 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绎推理(但不是惟一的模式)。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作为判决结论的过程,无疑是一种逻辑演绎。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说:“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学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法,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3](P4) 它的形式如下:R——法律规定F——确认的案件事实D——裁决、判处结论[4](P10) 第三,法律推理是为裁决的结论所提供的法律理由进行论证的过程,其目的是证明裁决结论的正当性、可靠性、合理性。其逻辑结构应当是:“(x)[Fx∧Vx→OPx]∧[FaFx∧Va=Vx]=>OPa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说,对于任一行为主体(当事人——原告或被告)x来说,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V(Judgementofvalue),那么他就应当O(Obligation)承担P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当行为主体的行为事实既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价值判断V时,该主体x才应当承担P法律效果。”[5](P5)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 推理的有效性是逻辑学研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逻辑学范围内,仅仅从形式上研究推理是否有效,不研究也不可能研究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法律推理是法律领域运用逻辑推理的思维活动或过程,其目的是通过运用推理方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法律推理的首要条件就是保证形式有效。如前所说,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模式,即三段论推理形式。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判例不可能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的制度模式决定了法律适用者的思维模式,而不是相反。 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裁判过程的逻辑思维方法是演绎推理。这是因为,法官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既是法官的义务又是法官的责任。而演绎推理形式正好符合法官裁判过程的论证法律结论正当性需要。 根据前提是否蕴含结论,可以将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凡前提蕴含结论的叫必然性推理,凡前提不蕴含结论的叫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的前提蕴含结论,属于必然性的推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按照逻辑学对推理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一个必然性推理是否为有效的推理,并不决定于前提的真假,而是决定于它是否具有有效的推理形式。什么叫有效的推理形式(简称为有效式)?就是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必然为真的;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不必然是真的(即可能真,也可能假),这种推理形式就是非有效的(简称非有效式)。普通逻辑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问题。”[6](P264)由此可知,逻辑学对于必然性推理有效性的要求在于看其形式是否有效,而不是看其前提的真假。而检验形式是否有效的标准就是赋予这一推理形式真实的前提看其能否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如果能必然推出真结论,就是有效的推理形式;如果不必然推出真结论,即存在可能真,也可能假的情况,那么这种推理形式就是无效的。#p#分页标题#e# 形式无效的推理,即使前提真实或者结论真实也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推理。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前提得出一个有效的判决结果。形式有效是保证推理结果有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律推理首先应形式有效。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模式或称三段论式推理。由于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较为固定,使得法律推理形式显得不那么重要或者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者考虑更多的是推理内容而不太注重推理形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完全可以不考虑形式是否有效,而是说它更加关注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即是否正确。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保证了,如果前提真实,即法律规定(大前提)适合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小前提)并能为大前提中法律规范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摄,也就是将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正确,就能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 三、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方法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由此,法律推理过程也是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即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法律理由过程。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的内容实质上有效,即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证明。 (一)案件事实的确认 所谓案件事实就是指呈现于诉讼主体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或知情人之感官面前的关于某一案件实际情况(通常称之为案情)的陈述或断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又叫认定案件事实,就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运用证据肯定或者否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是否真实,认定某一法律规范所假定的那种情况是否发生的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虽然是司法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的一种断定,然而这种断定,不是随意作出的。它必须有断定该陈述为真的理由和根据,还要能够必然的推出所作的断定。能够借以推出案件实际情况的根据或理由,就是诉讼活动中所说的“证据”。同时,并非所有被确认为“真”的事实命题都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判决结论的事实依据)。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真”的事实命题还必须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统一。[7](P34) 值得注意的是,断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真,必须首先判定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是,要一个个案适用推理却并不要求必须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假。在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中,只要能够揭示出对方确认案件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或者其真实性还令人怀疑(即存在合理疑点),就足以使得对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能成立,进而使得法律推理难以立足。 实质论证之所以应以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开始是因为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没有诉讼活动的启动,因而也就没有法律推理。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为法律推理构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是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构建的小前提能否成立,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工作也是围绕小前提的建立而展开的,所以,在构建法律推理的活动中,正确地判定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证明 “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因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双重的同一性:事实要件的相互同一和价值判断的相互同一。”[8](P6) 因此,案件事实得到确认之后,虽然为法律推理的运作提供了事实前提和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自动地构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还必须对它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使之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发生联系,将之归类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司法归类活动并不是自然而然的、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司法归类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渗透着法律规范以及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因素。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后,王海等人的个人打假活动应运而生。国内各家法院对“各路王海”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分歧就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核心问题在于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解释,体现为对“消费者”的解释补充。针对“消费者”的解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生活消费是指自买自用,譬如买菜自己吃,买衣自己穿。如果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非自己所用,则不属于生活消费,这是否定的观点。另一种对立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持此论者主张对消费者含义作宽泛解释,不仅仅限定为自我消费。相反应该从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出发作出解释。而《消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从此出发解释“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案件中法官们对案件事实确认一致,然而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进而得出的判决结论截然相反。 由上例可见,在司法归类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对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因此,在司法归类活动中,对确认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和选择,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建立和大前提的构建活动是互相渗透、互相交织在一起的。法律推理的实质论证必须完成推理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的证明。#p#分页标题#e# (三)裁判规范的证成 从表面上看,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似乎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法官不需要论证就可直接适用于个案,事实并非如此。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一个单一的具体化的兼具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一逻辑结构特征的裁判规范,而不是笼统的、模糊的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这种推导出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判断(即裁判规范)的过程就是裁判规范的证成过程。[9](P125) 那么从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中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法律推理大前提)是否具有合法的效力呢?因此,必须对据以形成判决的“法律”的有效性进行论证。不经过论证的“法律”是缺乏正确性和可接受性的,依据大前提所推导出的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会难以立足。 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有效与否,具体表现为:第一,所依据的大前提,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第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是否是制定得良好的、普遍的规则,亦即所谓的“善法”、“恶法”问题;第三,援用者所理解、解释的法律条款是否符合立法者所确立的或可推知的含义(即立法真意),或者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目的(即是否合乎正义和人类理性);第四,所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是否与该法律制度保持融贯性。 法律体系是一种具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规范体系,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以实在法为依据,如果其大前提确系相应的法律条款、并且援用时也理解准确,这样的大前提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反之,这样的大前提就不具有有效性。 四、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推理活动中,形式和实质是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要适用形式逻辑,都包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即必须兼具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的统一。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实质内容无关。一个法律推理可能在逻辑上是成立的,结论却完全错误。因此,在形式有效的情况下,推理还必须探究前提的真伪。一个法律推理只有在形式有效、事实(小前提)有效和规范(大前提)有效的情况下,才具有完全的有效性。所推导出来的裁决和判处结论,当然也就体现了其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具有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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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定性分析

摘要:长久以来,法律推理成为法学界和逻辑学界的研究热点,但对于法律推理的定义及类型的认定不尽一致,尚未形成系统化理论。本文基于法律逻辑的视野,对学界关乎法律推理的定义及类型的不同观点稍作整理并评述相关观点的实用性。此外,本文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其中又对法理学以及法律逻辑学两个领域的法律推理做出重点研究,以科学地把握法律推理的研究趋势。

关键词:法律推理;定义;类型;研究趋势

引言

二零零五年,美国法学家雅各布斯坦在其发表的与法律推理相关文献中提到,直到今天法学院都没有开设与法律推理相关的课程,尽管他们以后的职业需要运用到这一点,假设给出法律推理这个名词,让法学生以及律师对其做出准确的定义,他们或许会面面相觑。

一、 ①这充分的显示出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

目前,法律推理在我国国内有两种用法:一、运用在法理学以及法哲学上,指代法制理念或者是审判制度;二、运用在法律逻辑上,当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时,运用在其中的逻辑推理方法。法理学和法律逻辑学作为两个主要研究角度,法理学主要把重点都放在了法律推理的理论以及内容上,法律逻辑学则主要将方法和手段当成其重点,由此形成研究法律推理的两大阵营,以下姑且基于法律逻辑的视野对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类型作些许探讨。

直到今天,国内外都没有对法律推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学者专家们对法律推理的解释以及对其的用法都各不相同。法律推理也经常被各个不同的领域提起,以下为法律推理经常使用的领域:一、“法律推理”可以当成是“法律逻辑”的同义词。据西方法学家讲,法律逻辑就某种程度而言,即为适用法律的逻辑。法律推理为一种技术,一种在具体案例中用于判断是非对错的技术,使用者通常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综上所述,法律推理即为法学家以及法官用于判定的工具和手段。②法律推理为法律逻辑的核心,在该项基础上,国外一些法学研究者发表的论述中,“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经常被当成是相同意义的名词使用。

二、“法律推理”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推理”。由于人们认知的进步,现代的逻辑中,其中以道义逻辑和模态逻辑为重点举例对象,随着这两种逻辑概念的成熟以及其影响范围的增加,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很多法学学者都表示,在法律领域中,都应该将现代逻辑理论引入到逻辑问题的研究中去,且该法律逻辑系统的核心为法律的推理。来自波兰的Z・Ziem-binski把法律推理做出了如下总结:法律推理即以规范推到规范的推理。而在这之间又按照基础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以下为三类不同的基础:一、规范的逻辑推导;二、立法者评价一贯性的假设;三、规范的工具推导。③捷克的法理学家维・克纳普(V・Knapp)和阿・格尔洛赫(A・Gerloch)也总结出,法律推理属于法律的规范推理,其基础主要建立在非古典逻辑上,按照该种思维,他们试图建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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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基本特性

法律推理是法学理论尤其是法哲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法学界和逻辑学界一直十分关注对法律推理相关问题的研究。在我国的研究传统中,一直把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形式逻辑的推理进行讨论,演绎三段论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保证是法律推理的重要表征之一。但是,随着我们对法律推理各个环节的展开研究,以及逻辑学自身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提出或赞成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形式逻辑的推理活动。 问题的讨论从法律推理的基本特征开始。1832年,奥斯丁著名的《法理学问题》中明确主张了法律命令说,把确定性视为法律的生命,认为法律规则和决定是直接从立法、先例中演绎而来的,法院的司法作用仅仅在于运用逻辑推理中的三段论方法将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于案件真实。[1]38在这样的观点下,法律推理呈现出严格的形式推理①特征,以成文法的法律规范或司法先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导出司法审判的结果。三段论中的各项规则被严格保证,前提真,推理正确,结果也必然为真。 问题在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所面对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确定的法律规范,事实和价值层面的问题同样必须解决。在多个不同的维度下,如何保证大小前提为真不是形式逻辑能够解决的问题。法律推理应该是一个系统的概念,它既包括选择法律规范,又包括确认案件事实以及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并从中得出法律裁判结论的整个推理过程。在大量的法律案例中,我们面对的是不可重演,甚至不能模拟的过去完成时的行为链,任何新的证据都可能颠覆原有的结论,即三段论小前提的确证性不能被充分保证;另一方面,不同的环境、时间和地点,不同的文化习俗和价值取向,会让法官们在不曾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新问题前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不同判断;或者在面对多个可以适用于同一情形的法律规范面前,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不同选择,甚至是相互抵触的选择,即三段论大前提的确证性也不能被充分保证。当一个三段论的大小前提都被我们质疑的时候,这个三段论结论的有效性也变得没有任何说服力。博登海默也指出,“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起到了相对有限的作用。当一条制定法规则或法官制定的规则———其含义明确或为一个早先的权威性解释所阐明———对审判该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时,它就具有了演绎推理工具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语词、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2]517 经典的演绎逻辑具有单调性(monotonic),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即对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来说,不管你增加多少个新前提,结论仍然保持有效,即使是增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中,其结论有效性也不会改变。但是作为实践推理的法律推理则是非单调的(non-monotonic),即如果加入新的信息会让推理所处的情形发生变化,原有的结论也将随之改变,正如我们上面对三段论大小前提所分析的情况。法律推理的这种非单调性特征表达了法律推理既要求推理过程的逻辑有效性,又要求推理内容合理真实,而这是形式逻辑不能解决的,必须引入非形式逻辑的研究。 非形式逻辑(informallogic)是相对于形式逻辑而言的,前提可接受性和联结充足性是非形式逻辑的两个核心概念,而这两个概念也正是法律推理所必须关注的焦点,在这个意义上非形式逻辑具有认识论的性质①。非形式逻辑关心推理和论证的建构问题,强调对推理和论证的评价。非形式逻辑与形式逻辑研究的区别还表现在语义、语形和语用层面上。形式逻辑的研究是基于语义或语形的考虑,而非形式逻辑则是基于语用的考虑,强调解决实际、具体的问题,其对象是实践性的。非形式逻辑不仅关心从形式方面对概念、命题、推理和论证的研究,更关心问题的实质内容,具有具体、灵活性。 本文认为法律逻辑在本质上是非形式逻辑的,当然它可以用形式化的工具去刻画,也可以针对某些算子建立完全形式化的系统。非形式逻辑与形式化方法并不是对立的,非形式逻辑中也可以出现形式化的讨论,因为形式化只是一种逻辑方法,对于一个非形式化逻辑对象理论加以形式化意味着:(1)要用逻辑语义学方法对其重建;(2)要构建一种语法足够丰富的单义的人工符号语言,使之能够精确地表达其全部可能的不同的逻辑形式;(3)要选择有限的合式公式组成其形式公理集,并选择其合式公式的有限多变形规则组成其非空推理规则集;(4)对于所构建的形式系统做出其是否具有可靠性、协调性和完全性等元逻辑性质的讨论[3]310。这种方法既可以出现在形式逻辑的研究中,也可以应用在非形式逻辑的研究中。非形式逻辑之所以是“非形式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的概念;其二,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标准———有效性。非形式逻辑所关注的是自然语言的推理和论证,而不是形式逻辑关注的人工语言的推理和论证[4]。 法律逻辑研究试图探讨法律职业者如何分析问题、建立推理、论证其裁决结论等,这中间面对的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甚至心理问题千差万别。法律推理中存有确定前提下直接运用推理得出结论的情况,但那只是法律推理集中很小的一个部分。更多的情况是推理者不能找到确定性要素,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多个规范都可以适用,但其中存在明显差异或矛盾;没有直接证据提供;不断出现新的证据质疑甚至原有的推断;不同地区或人群对同样事件有完全不同的心理感受和理解等等都是推理者经常要面对的情况。一个非单调性推理过程的构建,对已有推理的检验和评价也都是法律推理的应有内容,而这些更呈现出非形式逻辑的特征。我们举两个案例看看: 案例1:在某居民小区中,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有这样一个条款:“除非住户家中发现了白蚁,否则不能免费领取高效灭蚁灵”。物业管理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即如果住户家中没有发现白蚁,就不能免费获得高效灭蚁灵,以免灭蚁灵的过度领取。但是,当某住户家中真的发现白蚁时,物业管理公司就一定会提供免费的高效灭蚁灵吗?如果严格执行合同的条款,物业管理公司完全可以不提供高效灭蚁灵,因为条款本身是一个必要条件命题,表达的是一种无之则无的推理过程,其推理有效式为否定前件式和肯定后件式,即当没有发现白蚁时,推出一定不能免费领取高效灭蚁灵;当已经免费领取了高效灭蚁灵时,推出一定是发现白蚁了。而由住户家中发现了白蚁,不能演绎的推出任何有效性结论。即使住户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如果法官严格按照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也只能判物业管理公司胜诉。#p#分页标题#e# 这样一个演绎推理的结果小区住户一定不会接受,他们会觉得在发现白蚁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关的药物是其基本的责任或义务,如果说条款中有什么表达歧义和问题,也是住户们被物业管理公司欺骗的结果。在实际法律案件中,法官们也决不会只考虑条款本身的逻辑推理问题。一般人对涉案条款的理解和预期、对消费者的保护、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问题都将是法官在裁决此案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此案的结论绝不仅仅是进行一次形式推理那么简单。 案例2:2007年,全国各地先后有数百名消费者向当地法院脑白金违法宣传,欺诈消费者。问题的起因来源于这些消费者在购买“脑白金”产品前看到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祥打造99•99%金砖,价值5000元”的字样,但购买产品后发现包装内却没有金砖。于是认为脑白金的销售方和生产方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以将其诉至法院。 各地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判决原告胜诉的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凭借该项文字的表述内容,足以产生凭借其购买脑白金这一商品的行为而获得价值5000元金砖的这一内心确认,但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原告从被告所销售的脑白金商品中可以获取金砖的可能性①,被告在没有金砖获取的可能性的情形下,任其销售的商品标有“脑白金里有金砖,价值5000元”的字样,被告故意告知上述虚假信息,致使原告做出了购买脑白金的错误意思表示,认定被告的行为为欺诈。判决原告败诉的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告购买的“脑白金”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明确注明“脑白金里有金砖”是指有奖销售活动,但包装盒上显示了金砖的纯度和价值,原告认为“脑白金里有金砖”即是指在任何情况下购买“脑白金”产品的消费者均可得到黄金,按此理解则被告生产和销售“脑白金”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会造成巨额损失,这种解释既与交易习惯不符,违背了商品经济活动的准则,又明显不符合情理,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所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发现,无论法院最终判决的结论是谁胜谁败,但判决过程决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所能解决的问题,被告行为对原告所引起的内心感受、不同证据的采信、一般交易习惯、商品经济活动准则、诚实守信法律原则等都是决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法律推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情感、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复杂的操作过程,而这些因素在推理过程中的参与正是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特征体现。 法律活动中的推理和论证并不像形式逻辑所希望的那样具有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法律逻辑作为以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为特定研究对象的学科,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法律逻辑是体现法律职业者独特的思维特征,法律推理的目的是寻求利益冲突的最佳解决办法,最佳解决办法有时并不等于完全正确的办法。所以,法律逻辑并不是将形式逻辑简单地应用于法律。法律具有实践理性,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能完全形式化,正如同波斯纳所言,法官不可能像一架自动售货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汁原味”[5]29。其次,人们关注法律活动中的法律推理,主要关注的不是形式结构,而是推理的构建活动,亦即它的前提如何建立的问题。正如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言:“定罪时,主要的困难不在于从两个现成的前提中推出结论,而在于解决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应该掌握什么样的前提。建立三段论的规则没有回答这一问题。”[6]165第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复杂情况,例如,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没有规定或无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存在缺漏;已有的法律规定含混歧义或笼统抽象;法律规定之间相互抵触,自相矛盾;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造成与立法意图或法律精神相违背的结果;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造成与社会公平正义相违背的结果等。面对这些情况时,法官需要设法消除法律中的模糊和矛盾,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在已有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公序良俗等众多因素中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这些途径涉及到的更多是法律内容、行为事实和价值选择,形式逻辑不能关注和解决这些困难。 上述分析彰显了法律推理的非形式逻辑特征,也论证了法律逻辑应该定性为一种非形式逻辑的学术观点。就像波斯纳所说:“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些是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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