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儿童保护论文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精选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分析现执行的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的定位,这章学时比例小,理论知识大多以熟悉、了解为主;实践学时比例少,学生操作技能薄弱,这就弱化了本章在整个儿科护理中的重要性。“健康儿童保健”是每个孩子从出生到青春期都要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而“疾病儿童护理”是个别孩子遇到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学生的学习重点大多偏向于各类疾病儿童护理、住院儿童护理等,即特殊性,忽略健康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即普遍性。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分析

1.儿科护理工作的特点儿科护理与成人护理相比,其护理内容复杂、工作紧迫、护患关系特殊。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结合医疗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儿科护理工作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护理学生更好地掌握对健康儿童日常护理与营养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各年龄期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新生儿期护理的重要性:表现在对新生儿的喂养、保暖、指导家长护理新生儿的眼、鼻、口、耳、脐、臀等方法,促进亲子之间的情感连接。婴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婴儿生长迅速,但消化功能尚未发育完善,易出现消化功能紊乱;免疫功能低下,易感染疾病,此时的日常护理尤为重要。幼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幼儿的行走和语言能力逐渐增强,但危险识别能力差,易发生意外伤害;免疫功能不健全,依然易感染疾病;大小便的训练、睡眠时间的养成护理等极其重要。学龄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儿童的认知和心理发展迅速,对其饮食营养搭配、生活自理能力、体格锻炼、团体意识、品德教育等方面的护理极其重要。青春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是人生的过渡期,体格成长迅速,要注意儿童的营养、认知、心理、行为等的养成,保持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此外,加强青春期生理卫生等也尤为重要。

3.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用性一是做好儿童保健能够提高我国儿童综合素质。用所学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家长科学地对孩子实施日常保健护理,锻炼孩子体格,提高孩子的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孩子的综合素质。二是为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的就业提供了更广的前景。针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岗位和我国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压力,在校期间学好儿童保健护理,除了可以在相关医疗单位寻求就业岗位之外,还可以开设婴儿保健馆、儿童保健知识培训班、儿童健身馆、儿童营养师、考取孕婴证,等等。这就为学生开辟了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提高了就业率。

三、“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定位的几点建议

1.加大“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教学中的学时比例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更多家长重视儿童的日常保健预防护理。但根据对儿童家庭访视结果显示,大多数家庭家长对于儿童日常生活中的健康和保健知识还很缺乏,这就要求儿科护士在校期间能够掌握更多更好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和提高家长对孩子的保健预防意识,这样就能够减少或避免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提高我国儿童的身体综合素质。2.提高学生“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践技能操作能力在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以达到高职医学教育“三基”“五性”的基本要求。应把“应用型”、“专业型”、“能力型”作为《儿科护理》实验教学目标改革的突破口,制定可行性、实效性的教学目标;设置合理的实验课程结构,改变传统的实验教学课时分配少的弊端,构建新的实验课程结构。例如多增加婴儿抚触、婴儿被动体操、幼儿体操、预防接种的方法和技巧练习,提高在校生儿童保健的操作水平。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分析现执行的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的定位,这章学时比例小,理论知识大多以熟悉、了解为主;实践学时比例少,学生操作技能薄弱,这就弱化了本章在整个儿科护理中的重要性。“健康儿童保健”是每个孩子从出生到青春期都要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而“疾病儿童护理”是个别孩子遇到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学生的学习重点大多偏向于各类疾病儿童护理、住院儿童护理等,即特殊性,忽略健康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即普遍性。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分析

1.儿科护理工作的特点

儿科护理与成人护理相比,其护理内容复杂、工作紧迫、护患关系特殊。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结合医疗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儿科护理工作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护理学生更好地掌握对健康儿童日常护理与营养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各年龄期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

新生儿期护理的重要性:表现在对新生儿的喂养、保暖、指导家长护理新生儿的眼、鼻、口、耳、脐、臀等方法,促进亲子之间的情感连接。婴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婴儿生长迅速,但消化功能尚未发育完善,易出现消化功能紊乱;免疫功能低下,易感染疾病,此时的日常护理尤为重要。幼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幼儿的行走和语言能力逐渐增强,但危险识别能力差,易发生意外伤害;免疫功能不健全,依然易感染疾病;大小便的训练、睡眠时间的养成护理等极其重要。学龄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儿童的认知和心理发展迅速,对其饮食营养搭配、生活自理能力、体格锻炼、团体意识、品德教育等方面的护理极其重要。青春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是人生的过渡期,体格成长迅速,要注意儿童的营养、认知、心理、行为等的养成,保持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此外,加强青春期生理卫生等也尤为重要。

3.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用性

一是做好儿童保健能够提高我国儿童综合素质。用所学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家长科学地对孩子实施日常保健护理,锻炼孩子体格,提高孩子的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孩子的综合素质。二是为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的就业提供了更广的前景。针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岗位和我国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压力,在校期间学好儿童保健护理,除了可以在相关医疗单位寻求就业岗位之外,还可以开设婴儿保健馆、儿童保健知识培训班、儿童健身馆、儿童营养师、考取孕婴证,等等。这就为学生开辟了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提高了就业率。

三、“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定位的几点建议

1.加大“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教学中的学时比例

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更多家长重视儿童的日常保健预防护理。但根据对儿童家庭访视结果显示,大多数家庭家长对于儿童日常生活中的健康和保健知识还很缺乏,这就要求儿科护士在校期间能够掌握更多更好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和提高家长对孩子的保健预防意识,这样就能够减少或避免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提高我国儿童的身体综合素质。

2.提高学生“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践技能操作能力

在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以达到高职医学教育“三基”“五性”的基本要求。应把“应用型”、“专业型”、“能力型”作为《儿科护理》实验教学目标改革的突破口,制定可行性、实效性的教学目标;设置合理的实验课程结构,改变传统的实验教学课时分配少的弊端,构建新的实验课程结构。例如多增加婴儿抚触、婴儿被动体操、幼儿体操、预防接种的方法和技巧练习,提高在校生儿童保健的操作水平。

3.改革“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的考核方法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弱势儿童;国家监护

一、留守儿童问题与委托监护

留守儿童群体近年来受到社会与学界的广泛关注。当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时, 通常将子女交与其他人进行监护, 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由此发生,主包括隔代监护、上代监护以及儿童自己管理自己的无事实监护人。受到委托监护的孩子基本权利多难以保障,未成年人也常因缺乏关爱与正确引导而社会化出现问题。[1]孔东菊认为,由于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全面、以及监护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影响监护效果、监护缺乏监督等原因,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如临时监护人监护能力欠缺、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监护人缺位等。[2]

在对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进行讨论时,学者们的视线集中在我国委托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马瑞娟认为,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 监护人不能时时处于监护的状态,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第三人, 有利于监护目的的实现。但与委托监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少且位阶低, 成为监护委托实现其功能的阻碍之一,应将监护委托上升为法律, 增强其规范性和约束力,规范监护人与监护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委托监护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委托的见更终止作出详细规定。[3]马玉龙认为,应在充分考虑儿童意愿的情况下,改进完善委托监护制度:明确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如年老、疾病、不良嗜好等;赋予被委托人拒绝、辞任权及一定的报酬请求权、规范委托监护权的变更与终止,并规范监护委托合同内容(明确监护委托的事项、涉及被监护人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得委托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建议由乡镇司法部门介入,予以指导、监督。[4]

二、流浪儿童监护问题与监护权转移

在我国城市中,“流浪儿童”人数众多[5],这个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生活环境极其恶劣,且常常被不法分子胁迫利用沦为犯罪的工具,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的威胁的同时也严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已经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6]法学研究人员和心理学研究人员以及其它相关领域的社会工作者都对“流浪儿童”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肖秀娟[7]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造成儿童流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家庭结构与功能的出现问题导致对儿童的监护缺失,而国家又没有及时给予有效的监护救济。在是否强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的热论中,多数学者建议加强未成年人的监护,让他们获得健康的成长环境,从源头防止其流浪街头的观点得到广泛的支持。“基于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之社会本位立法,监护事关社会公益,不容单纯以家务私事视之。监护事务要由亲属自治已非其时,继之以公权力干涉乃势所必然”[8]因此,在解决流浪未成年人问题的讨论中,适当情形下的监护权转移及国家监护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同。

我国相关法律较为强调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以及是否转移监护权方面的意思自治,国家对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干预则没有较多体现。[9]胡巍认为,对于流浪未成年人的原有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监护保护职责的情形,如不能为被监护人设置法律上的监护承继关系,则会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白或无人监护的状态,此时监护权的转移

成为必然。但在我国,监护权转移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流浪儿童福利的实现。向辉指出,我国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现有法律中对法人[10]、组织行使监护权的内容规定不够具体,应加强立法,健全儿童福利法律法规,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进行监护权的强制转移。[11]

三、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人监护

针对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监护权判定问题,当前我国主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改变儿童的生活环境原则、照顾父母利益的原则、注重调解原则等,忽视了对儿童根本利益的保护。[12]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用于离婚案件中确认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已成为大势所趋。我国应以立法的形式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纳入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13]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张知悦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更合理的评判:首先,建立社会评价机制,由各级群众基层组织如社区、街道等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品行、与子女的相处模式等做出评价证明,作为法官判定的依据之一;第二,在离婚案件中,由保护儿童利益的有关机构人员出任或由该机构委托律师担任子女代表人,行使代表义务,在父母离婚时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充分发挥法官的调查职能,弥补我国社会评价机制的缺失。

尚晓援等人在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研究中发现,在我国,尤其是宗族观念较强、以父系家族为主要社会网络的广大农村地区,夫妻双方离异或父亲一方去世后,孩子(尤其是男孩)的事实监护、抚养绝大多数是由父亲或父系亲属执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农村女性独自养育孩子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母亲带孩子改嫁很难被前夫与现任丈夫家族接受。这一现象由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的影响,很难在短期内通过法律和行政命令强行改变,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介入对监护现实干涉规范,并通过儿童福利与救助的方式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实际监护人的合法权益。[14]

四、国家监护制度研究

国家监护是近年来在讨论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尤其从社会保障角度出发的相关研究,以及讨论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等弱势儿童群体保护问题时被广泛提及和讨论的热点议题。学者们将国家监护的概念划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钱小萍[15]认为广义的的国家监护是指: 国家以公权力对原属于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的全面介入。“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公权力全面介入了监护人的资格及其选任、监护的开始、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诸多方面。”[16]朱红梅将国家监护定义为狭义的国家强制监护,即有亲权监护人而监护不当的情况下,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剥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并将监护权强制转移给国家法定机关指定的个人或机构,以达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目的。[17]

钱晓萍在对国家监护制度的探讨中指出,国家监护制度的实现主要通过三个层次: 一是国家监护监督的形式,即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指导、协助、监督,是国家间接监护的形式。二是监护补足或辅助义务,主要程序包括实行国家临时监护,查明流浪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正常监护的原因,进行分类,实施救助,监督和巩固——跟踪回访、杜绝已回归的儿童再次流浪。三是直接代行监护权的方式。对于丧失亲权监护或亲权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情形,可由国家指定专门监护机构机构直接代行监护职能,是国家直接监护的形式,亦称为“国家代位监护”。[18]实行国家代位监护时,建议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组织机构及配套的单行法律法规,逐步规范各种儿童基金会、儿童福利院的操作运行模式,以期通过这类具有监护性质的组织加强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监护。[19]

五、评述

从研究视角与价值取向方面来看,现有的部分研究是从国家管理与立法的视角出发,自上而下讨论弱势儿童监护的相关政策与立法完善;另一部分研究虽是以弱势儿童群体权益保护为视角,但多从笼统的社会问题视角出发进行分析与讨论,真正以未成年人个体或群体的实际生活与需求为视角与出发点研究较少,对未成年人权益与需要的重视仍需加强,价值取向上亦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未成年人意愿的尊重及最大利益的保护。

在现有研究的学科分立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现有研究主要分布在民法学、行政管理及儿童福利等领域,尤其以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定性及立法完善的讨论,以及用监护制度支持解决某一弱势儿童群体问题等方面的讨论为主。在中观层面上的社会保障与社会政策领域内,以弱势儿童的救助保护与福利实现为目,系统讨论监护制度主客体、资源及其运作方式的相关研究有所欠缺。

在研究方法的选取方面,现有研究普遍采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的途径与手段,研究者多是参考对某些弱势儿童群体的相关研究,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分析以及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试图找到解决弱势儿童群体监护问题的途径,大部分研究在实证调研资料的支持方面有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葛磊 刘洋:《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载《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8月刊 第64页.

[2]孔东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问题的民法研究——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视角》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第93页.

[3]王瑞娟:《试论“留守儿童”监护委托制度》 载《企业家天地 理论版》2008年7月刊 第229页.

[4]马玉龙:《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体系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11年10月 13-14、21-28页.

[5]据民政部门统计,中国约有 15 万至 30 万名“流浪儿童”.

[6]王思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能力建设”载《青少年导刊》2006 年第 1 期.

[7]肖秀娟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及立法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6年3月 第16页.

[8]林秀雄: 《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及“民法”第 1094 条之修正》,载谢在全等 主编: 《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293 页.

[9]唐小乔:《流浪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 载《社会福利》 2007年第6期 第34页.

[10]胡巍:《试论监护权的转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5 期 第78页.

[11]向辉:《困境儿童的监护权转移》 载《社会福利》 2012年第二期 第45页.

[12]王丽萍著:《昏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3]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载《民商法学》2006年4月期.

[14]尚晓援等:《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研究》 载《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2》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86-190页.

[15]崔澜、刘娟: 《我国监护制度立法: 现状评价、完善构想和公法保障》,载《理论探索》2006 年第 4 期,第 146 页.

[16]张步峰: 《公法视野下流浪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 6 期,第 77 页.

[17]朱红梅:《监护的公法化: 德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 年第 6 期,第 47 页.

[18]钱晓萍:《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义务的实现——以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为目标》,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一期,第115页.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儿童;针对儿童犯罪;立法完善;措施

近期,自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报道以来,连续多起校园内猥亵案被曝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除此之外,拐卖儿童犯罪,儿童被迫,儿童受虐等事件也频频发生,这一部分是社会道德的问题,但归根究底是法律的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机制,立法者理应发挥它的作用去制止这种对儿童成长不利的社会现象。

一、儿童权益的内容及保护中存在问题

儿童权益可以简单概括为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充分保护其权利,才能对其利益起到保障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而上述所有以儿童为对象的犯罪中,留守儿童所占比例极高,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特殊群体,也享有上述所有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仍存在相关漏洞,不能让儿童很好地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我国也没有对针对儿童的犯罪出台专门的法律,在这些方面,亟待完善。

1、适用法律需完善

在现实中,处理向儿童实施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而根据显示情况来看,以儿童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类型十分多样,诸如拐卖儿童,猥亵儿童,逼迫儿童抢劫等等,我国对保护儿童的权益散见于这些法律之中,当碰到具体的一种案件类型时,该如何预防,救济与处理却成了难题,如对“虐童罪”到底该如何对该。我国也很少有与某一种针对儿童犯罪的类型案件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由此看来,我国缺乏对与儿童有关的特殊案件的法律规定,这难免让部分针对儿童的犯罪停留在不少法律触及不到的空白地带。[1]

2、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由最近多发的“案”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卑鄙的犯罪人往往喜欢将魔爪伸向女童,因为这些女童不懂得保护自己,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于缺乏最基本的人身保护常识教育。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义务教育法》中的内容,虽有对适龄儿童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基本的人身保护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一些偏远地区的女性儿童因为没有受到过相关人身常识的正当教育,在碰到相关危险时,让他们如何产生保护自我的意识呢?

一些儿童在平时生活中缺乏监护人的良好监护,而在学校虽享有基本的受教育权,却没有获得当面临危险时如何自救的相关知识,这是令人可悲的。我国现有法律中虽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有了基本法律保障,但对教育内容,偏远地方的教育保障机制还存在较大空白。

二、《刑法》中某些涉及针对儿童条款的完善措施

1、儿童案的缺陷与完善

现行《刑法》第360条规定了嫖宿罪这一罪名,所谓嫖宿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其处罚严重程度远轻于少女罪。可是《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以论,从重处罚。嫖宿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单列出来,但一直存在争议。自嫖宿罪出台以来,并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也让那些之徒将侵害的对象转移到了儿童身上。近期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主张废除嫖宿罪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也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

完善建议:一种解决办法是选择二者中刑罚重的那一个适用。适用嫖宿罪刑罚重的,就定嫖宿;如果屡次出现或情节恶劣的,则定罪,相应刑罚更重。另一种解决办法则是废除该罪。除此之外,对受侵害的儿童也应当加强保护。相关法律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人采取“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为了更好的贯彻该原则,我们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修改与这一原则不相符的规定,允许这类对儿童造成巨大伤害的犯罪中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便充分、全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虐待儿童罪立法缺陷与完善

近期多起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被报道出来,从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使用封口、拎耳、蒙盖垃圾桶等恶意方法虐待儿童到郑州某男童被逼互吻等等事例都说明了“儿童遭虐”这一现象已经不局限于家庭,在校园中也随处可见。此外,虐待儿童的行为也从身体拓展到了精神方面,使得儿童无法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那些虐待儿童的教师丧失了起码的师德,根本不配教师这个岗位,受到了社会的极大谴责。但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虐待罪只适用于家庭关系,而对上述多起发生于校园中的案件不能以虐待罪论处,这样一来就使那些老师无法无天,甚至以虐待儿童为乐,在极大程度上恶化了社会风气。

完善建议:我国刑法立法上应当尽快增加“虐待儿童罪”这一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扩大到家庭以外的社会关系。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上,也不应局限于体罚,应当将对儿童“精神上”的虐待也纳入这一犯罪行为。定罪量刑也应从重处置,最大限度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此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情节严重行为。现在社会下,存在大量非法收买,拐骗儿童来从事危险工作的行为。这一行为迫使儿童长期处于有损健康,风险极大的环境下,他们的人身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成长也会因此受到阻碍。但此时儿童并非是处于“雇佣”关系,而是处于一种被收买拐骗后“被迫劳动”的关系,相当于是生产作业者的“奴隶”,这就使此罪无法适用。

完善建议:应对原罪法条进行修改,不局限于“雇佣”关系,而应将其修改为“利用或强迫”,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使儿童在危险有害的环境下从事非法作业就以该罪论处,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现今社会朝着法制化不断发展,对当下针对儿童的犯罪越来越多的现象,加大法律对儿童的保护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尽快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真正保障儿童权益,使其能在阳光下健康成长。

【注 释】

[1] 郝卫江.尊重儿童的权利[J].天津教育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 侯国云.也谈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J].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

[2] 周念军,郭晓彤著.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M].2006.11.22.

[3] 柳华文.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J].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在维护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保护权的基础上,满足儿童参与家庭、学校、社区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是当前推动儿童权利保护的重大课题。

依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参与权强调:所有有主见能力的儿童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得到适当的看待;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儿童参与。

鼓励和促进儿童参与是基于以下理由:

1.参与是儿童健康发展的基本需要,是儿童所拥有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们需要得到成人的照顾而被忽视,应该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参与有利于儿童的社会化、良好性格的形成。

2.儿童是儿童方面的专家,给儿童机会和必要的支持,他们可能会高效地、有创造性地解决与自己有关的问题。

3.有效的参与能够帮助儿童发展辩论、交流、协商、优先考虑和决策的技能,还能够使儿童产生自我效能感,提高自尊。

4.提倡参与是培养儿童成为民主公民的前提,可以培养儿童以权利和社会责任为主要内涵的公民意识。

5.儿童参与是促进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措施。参与能够帮助儿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需要和愿望,为儿童事务决策提供有益的影响。

为了促进儿童权利保护和儿童参与,我们呼吁:

1.加强儿童权利的宣传,创建有利儿童参与的文化。利用大众传媒宣传和普及儿童参与权和相关法律,同时也鼓励和支持儿童参与媒介活动。

2.鼓励儿童有更多机会参与家庭、学校、社区以及更广泛的社会生活,增强儿童的公民意识。

3.树立“新儿童观”,发挥儿童的主体作用,培养儿童参与家庭、学校、社会生活的能力。

4.建立儿童参与经验的分享和推广机制,为儿童的参与创造有利的教育和社会环境。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保健护理;精细动作;营养性疾病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文随机抽取2016年5月-2017年1月于我院接受健康保健的78例儿童作为研究对象。运用便利分组法将所有儿童均匀分成对照组(39例)和观察组(39例)两个组别。入选标准:①儿童家长签署知情同意书;②儿童年龄在1-6岁之间。排除标准:①排除不配合的儿童;②排除存在基础疾病的儿童。对照组男性22例,女性17例;年龄2-6岁,平均年龄(4.2±2.5)岁;身高76-81cm,平均年龄(79.1±1.8)cm;体质量8-10kg平均体质量(9.3±1.5)kg。观察组男性20例,女性19例;年龄1-6岁,平均年龄(3.1±2.8)岁;身高74-82cm,平均身高(78.9±2.5)cm;体质量7-10kg,平均体质量(8.7±1.8)kg。两组儿童在性别、年龄、身高以及体质量四个维度上的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1.2.1常规护理方法给予对照组儿童常规护理,具体包含定期体检、测量体质量及身高变化等。持续护理6个月。1.2.2保健护理方法在常规护理基础上,给予观察组儿童保健护理。

1.3观察指标

观察两组儿童的成长发育状况,评分项包含身高、体质量2种。观察两组儿童的Gesell评分。观察两组儿童的营养性疾病发生率,评分项包含缺铁性贫血、佝偻病2种。1.4评价方法选用Gesell量表对儿童的神经系统发育状况进行评价。该量表由以下几个评分项构成:精细动作、大动作、语言、适应行为、个人社交行为。儿童得分与神经系统发育状况呈正相关关系。

1.5统计学分析

本文选用SPSS20.0软件对78例儿童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采用t检验对两组儿童的身高数据、体质量数据、Gesell评分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两组儿童间营养性疾病发病率数据的对比分析可采用χ2检验完成。当P<0.05时,可认为两组儿童间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儿童的成长发育状况

经过6个月的持续护理后,观察组儿童的身高变化情况、体质量变化情况均优于对照组儿童,两组儿童间的成长发育状况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儿童的Gesell评分

观察组儿童的精细动作评分、大动作评分、语言评分、适应能力评分、个人社交评分均高于对照组儿童,两组儿童之间的Gesell评分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果如表2所示。

2.3两组儿童的营养性疾病发生率

观察组儿童无佝偻病发生,仅1例出现缺铁性贫血;对照组儿童佝偻病发生率15.79%,缺铁性贫血发生率20.51%,两组儿童的营养性疾病发生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儿童的神经系统功能、大动作、精细动作等能力均处于发育阶段[2]。保健护理可通过针对性保健方案及训练方法的应用,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上述研究表明,保健护理的应用显著提升了儿童的身高及体质量,增加儿童的Gesell评分,降低其营养性疾病发生率。与常规护理组儿童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4结论

为促进儿童的健康发育,应根据儿童的年龄段及实际需求提供合理的保健护理。

参考文献

[1]路军梅,张洁.儿童成长发育中儿童保健护理的影响研究[J].中国实用医药,2016,11(08):245-246.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城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模式

流浪儿童作为当今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流浪儿童的实践研究日趋增加,特别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已经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如何通过各方力量救助和保护流浪儿童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参与主体

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内容研究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流浪儿童救助参与主体的问题;流浪儿童救助内容及成效问题;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当前存在问题。

当前,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主要是由政府包办、社会参与程度低,但社会组织参与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成功案例仍然值得学习参考。另外,各地官办救助机构在救助实践中也发展出了特点各异的多元合作救助形式。由此,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参与主体应该包括:政府、社会组织、多方合作的复合式主体,但三个主题在救助保护领域中的参与程度、实施情况上存在差异。

(一)官办救助机构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参与的主导角色

我国官办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起步较晚。1995年公布的《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了“可在流浪儿童较多的城市试办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的内容,随后民政部在全国收容遣送站内首批设立福州、金华、岳阳、宝鸡、贵阳、郑州、吉林、南宁、合肥、牡丹江10个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由此开启来了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事业。2003年,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除了先前的收容遣送制度,自愿救助制度由此确立,这也是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转折。2006年,民政部印发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和《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为我国官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提供了细则化的规定,并对各级政府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职责分工,推动了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事业的规范化、人性化。由此,形成了以政府主导为主,由民政部门负责,以及当地公安、市容等部门的配合,在官办救助管理站或者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的救助机构内完成对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是一种应急性临时救助为核心的集体养护模式。

官办救助机构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担当主要责任,并在国家力量支持下得以迅速发展。2011年,当时的民政部窦玉沛副部长指出,“十一五”期间,国家建立了310所流浪儿童救助中心,而在“十二五”期间,民政部将在一些人口大县和一些流浪儿童比较集中的地方,再建设一批流浪儿童救助中心,同时对现有的救助机构要完善其行为矫正、文化培训、心理疏导和技能教育等方面的功能。

(二)社会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参与中的补充角色

笔者对近10年来国家出台的有关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各项政策意见进行整理中发现,在当前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对社会参与的“引导培育”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同时实现官办救助机构与社会参与的“优势互补”则是重要目标。在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了“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基本要求。随后,在2012年《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是创新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摆脱困境的重要力量”,明确了社会力量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在目前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实践中,社会组织的参与度低、服务开展困难的现状仍不容忽视。虽然国家政策意见提出了引导培育民间力量和社会组织,使其参与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却没有明确民间力量、社会组织的参与方式、内容和机制,也未提出政府与民间力量、社会组织建立的具体合作关系和政策框架。正是由于民间力量、社会组织的参与缺乏政策制度的足够支撑,社会组织的“黑户”身份、资金来源不足、服务水平低、工作人员素质差等困境成为当前发展的障碍。

尽管存在诸多困难,但是也不乏成功的范例。例如,云南昆明家馨社区儿童救助服务中心的发展经验。该机构于2004年由云南省民政厅与世界宣明会合作支持下成立,是当地民间社会救助机构,主要为6至18岁流浪儿童提供“回归家庭——就业——重返校园”的综合服务。2009全年共资助42名流浪儿童到正规学校上课,资助153人次儿童到医院就诊,协助13名流浪儿童返回家庭,转介工作及职前培训13名儿童(数据来源于家馨社区儿童救助服务中心2009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三)多方合作的复合式主体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的创新角色

2013年刚刚的《民政部关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了“明确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各类志愿者的工作职责和协作程序,建立完善监测、预防、报告、转介、处置等保护体系,形成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机制”的工作要求,这标志着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多元合作方式在国家相关政策上得以确定和鼓励。

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实践中,部分地方救助机构总结发展出了各具特点的多方合作方式。以重庆为例的官办机构与高校合作的形式,重庆救助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与重庆师范大学合作启动的“救助社会工作”项目,在中心设立社会工作工作岗,引进高校教师参与督导、社会工作专业学生参与服务的基本形式,笔者也作为服务提供者通过参与式观察、工作记录、问卷、服务对象感受表达、访谈服务对象及机构工作人员等方式对了解中心的救助现状。

二、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主要模式

根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要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内容包含:以生活保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服务、对残障身心障碍等流浪儿童的特殊服务、教育、培训、就业服务、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服务、其他服务五项内容。但受资金匮乏、专业人才不足、对救助机构的激励不足等多方面条件制约,多数地方流浪儿童救助机构的工作内容仅限于生活保障和安全保障,在对儿童的教育上则无章可循。

笔者基于文献回顾发现,在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模式探讨中,基于当前官办流浪儿童救助机构的文献占其中的大部分。同时,依据学者们总结归纳出了不同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模式,笔者在此重点介绍以重庆、郑州、秦皇岛、广东四地救助机构为例的救助保护模式。

(一)以重庆为例

自2011年重庆救助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与重庆师范大学合作启动的“救助社会工作”项目启动以来,直至2013年以官办机构与高校合作为形式的“重庆模式”,在流浪儿童教育上日趋完善,同时社会工作新理论新视角的运用,也使受助儿童得到更好的服务。“重庆模式”立足于集体养护的机构背景,探索以优势视角理论的指导下,实现传统流浪儿童的教育视角转换——由“问题为本”转向“优势为本”,将生命教育作为介入手段,以挖掘流浪儿童的抗逆力为目标,以引进专业高校教师做服务督导、社会工作专业学生以实习身份担任机构社工的基本形式。

(二)以郑州为例

“郑州模式”是以家庭、社区为基础、综合性和连续为特征的流浪儿童保护体系。2006年以来,“郑州模式”不仅在儿童保护服务体系建设上日趋完善成熟,更上一层楼,而且郑州模式已成为中国儿童福利理论创新与儿童服务政策框架设计的典范。郑州市救助管理站,以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中心为依托,以“全天候街头救助点”为纽带、以“类家庭”和“家庭寄养”为途径,以“技能培训”为手段,以“跟踪回访”为巩固的,注重调研为基础,与高校社工师生合作为专业支持,参与社区预防为辅助。并针对流浪儿童群体救助保护、教育、行为矫正的独特工作方法,明确提出“有教无类”教育原则,有的放矢、共性、个性化、共性与个性结合教育方案。

(三)以秦皇岛为例

通过多种途径打造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新模式,并主要通过:(1)建立全天候开放式的“流浪儿童之家”,以志愿者为主,为流浪儿童进入救助站打造过渡平台;(2)通过基线调查,对本市儿童从源头上控制其外出流浪;(3)营造保护儿童社会氛围,扩大社会参与,联合其他政府部门、地方高校、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

(四)以广东为例

“类学校”式救助。以开展“类学校”式职业教育为救助重心的广东省流浪儿童保护中心,在开展流浪儿童“类学校”教育的基础上,推行培训安置,与东莞市樟木头劳动保障分局签订培训、就业、安置协议书,为流浪儿童搭建有效的就业培训平台。

三、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近的发展中,可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探索出了以上各具特色救助保护模式。但是,在对部分文献进行二次分析中,笔者发现当前官办救助保护机构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并将其问题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集体养护下,“机构病”强化流浪儿童“被排斥”地位

当前官办救助机构采取的是以应急性、临时性为核心的“集体养护”救助模式,其着眼点主要是流浪儿童当时面临的具体困境,而较少关注产生这些困境的深层次个人、家庭及社会原因。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另外,集体养护使流浪儿童处于与社会隔绝的相对封闭空间中,而当前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内容单一,教育方式落后等问题,加剧了儿童在集体养护的非正常环境中的“异化”。

(二)问题视角下,救助保护工作忽视儿童能动性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中,流浪儿童常常被标签为“问题儿童”、“不良少年”等等,这样的“标签化”无疑是对流浪儿童个体的怀疑和排斥。然后,对流浪儿童面临的文化排斥,正是当前救助中的常常忽略的。在救助机构内,服务过程往往是评估、诊断——分析其不利境遇——得出“偏差行为”、“不良心理”等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流浪儿童的个体都遭到了忽略。反思我们的救助实践,不难发现这事实上并非对他们实施了有效救助,反而强化了他们的挫折感和自卑感。

(三)临时性的救质下,救助保护工作缺乏持续性

当前我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只是一种临时性救助,并非积极的长效机制,因此流浪儿童权益保护效果难以起到长效作用。同时,这样的救质也造成,“回归社会”的救助保护目标面临被简化为“回归家庭”的矛盾。最终,由于缺乏持续性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即从预防到救助到回归的体系化救助保护,面临常常儿童被遣返回家后,留不住,再次流浪的困境。

参考文献

[1] 刘继同,王素英,张其安,谢小卫.“郑州模式”的制度创新、基本经验与未来发展方向[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02).

[2] 刘永旭.秦皇岛市——多种途径打造儿童救助保护新模式[J].社会福利,2007(03).

[3] 丹,凤阳阳.抗逆力视角下的流浪儿童救助模式探析——以重庆市为例[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02).

[4] 薛在兴.社会排斥理论与城市流浪儿童问题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10).

[5] 王舒捷.社会排斥理论视角下的流浪儿童社会救助问题[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2).

[6] 李晓凤.优势视角社会工作辅导在流浪儿童工读学校的介入空间——以中国某流浪儿童工读学校为个案研究[J].中国校外教育,2009(12).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中美家庭;儿童权益;儿童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G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16)07/08-0086-05

从一些电影,如《刮痧》《我是山姆》等中,除了可以窥见中美文化的巨大差异,也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这些由美国儿童权利保障和服务机构对疑似虐待孩子以及能力不足的父母提出法律诉讼,要求收回其抚养权的事件引发了笔者对美国儿童权益保护的思考。美国对于儿童监护人权利的限制与约束,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及其机构、措施的完备性对于中国儿童权益保护的发展有很大的启示。近年来,中国家庭虐待孩子事件频发,对于是否应逮捕嫌疑人、孩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都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孩子的事完全是父母的责任,父母都是爱孩子的,家庭内部的问题不需要外部力量去干涉。因此,在看到美国相关部门剥夺家长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时,中国多数家长可能会觉得他们是如此的不可理喻与多管闲事,但从文化背景与价值观念入手去进行分析,就会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本文通过文本分析法和案例研究,从跨文化对比的角度出发,探讨中美两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以及关于家长权利的文化逻辑特点。

一、概念内涵

(一)儿童权益的内涵

从字面上来理解,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合法权益是经法律确认的,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嗬人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体的物质与精神利益。〔1〕

我国学者张爱宁认为,儿童的权利应体现儿童这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首先,儿童是一个独立的人,儿童具有与成人一样的独立人权,而不是成人的附庸;其次,儿童是处于生命早期阶段的人,童年生活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不仅仅是成人的预备;最后,儿童需要与之身心发展相适应的生活,儿童的个人权利、尊严应受到社会的保护。

吴鹏飞认为,所谓儿童权利是指儿童基于其特殊身心发展需求所拥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包括受保护权和自这两个相互依存的方面。〔2〕孙艳艳认为,儿童权利是指儿童基于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的道德、法律或者习俗认可的利益、自由、资格等。这些定义都较为全面地强调了儿童权利的独特性。〔3〕

综上所述,本文将儿童权益界定为基于儿童身心发展需要,法律确认的为儿童所享有的社会权利和利益。

(二)儿童权益保护

关于儿童权益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首次以国际人权文件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以保护儿童免于遭受包括父母在内的任何形式的伤害,所有缔约国需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宣传和教育等,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以及犯等。

二、中美两国家庭与儿童权益保护

毫无疑问,监护人需要对儿童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儿童的生活经验和能力有限,他们有时会无意识地自我伤害。虽然我们承认并保护儿童的自,但有时儿童的主观愿望与儿童的权益并不一致。例如,儿童天生对一切事物感兴趣,包括危险的电源和放在角落里的热水瓶。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当然要对儿童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约束,通过制定一些禁止性的规则来制止儿童的自我伤害行为,但是这种限制的权利在哪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如何防止父母滥用这种权利而对孩子造成伤害呢?

《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家庭对儿童的权益侵害包括对儿童的忽视、暴力伤害、精神虐待,过度干预或过度保护使得儿童丧失选择以及参与的权利,另外就是由于父母离异或者父母自身抚养能力低下导致的儿童权益受损等。

(一)中国家庭中儿童的权益

1.中国家庭中亲子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父母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中有如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儿童在家庭中享有受抚养以及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通过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除此之外,父母还享有姓名决定权、居所决定权、教育权、法定权、财产管理权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中国子女在家庭中也应当履行尊重、帮助和孝敬父母的义务。〔4〕

2.中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及问题

家是孩子温暖的港湾,父母都是爱孩子的,然而,一旦家变成了伤人的武器,那么对人的伤害也就会是最深的。2013年,全国妇联的调查研究显示,中国家庭虐童的状况仍不容乐观,10~17岁儿童遭到父亲和母亲家暴的比例分别为43.3%和43.1%。可见,在中国家庭中,儿童权益的保护仍是当务之急。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任何人和机构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个方面规定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对于侵害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对虐待儿童等家庭暴力现象视其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对于没有构成严重伤害的虐待儿童行为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以下从一则侵害儿童权益的家庭虐待事件入手,分析中国家庭儿童权益的保护问题。

最近,南京9岁男孩受到养母虐待,被打成轻伤的事件在网络上曝光,养母声称自己打孩子是出于教育的目的,因为男孩没完成自己布置的课外作业,孩子的伤情是被学校发现的。经法医初步鉴定,其养母的行为已构成男孩轻伤,但养母拒不承认自己是故意伤害,也质疑所谓的轻伤。开庭审理后,最初并没有决定逮捕其养母,之后发现其养母有自杀倾向才决定逮捕。

这则案件暴露出中国家庭当前儿童权益保护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中国传统家庭儿童权益观念的问题。传统家庭观念中,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未成年的儿童在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几乎没有发言权。案件中,最初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中有这样一条:不批准逮捕是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的。事件曝光后,孩子的亲生父母并不觉得气愤,反而认为在农村,孩子被打是很正常的事情,打孩子是为了他好,更多担心的是孩子的养父母不再收养这个孩子。男孩也表示是自己的过错,希望回到养父母身边。

第二,如何举报揭发虐待的问题。案件中,孩子的亲生父母以侵犯名誉、隐私为由对在网上发帖的网友提出诉讼,认为侵犯了孩子的肖像权。虽然法院最后驳回诉讼,但是对于虐待侵权事件的举报揭发,该采取何种手段进一步规范值得深思。

第三,如何对受侵害孩子实施救济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强调要对子女的利益加以保护,但怎么保护,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可操作性很弱。因此,当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事件时,被监护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救济。〔5〕在本案件中,一方面男孩的养母被刑拘,另一方面,孩子对于亲生父母在安徽老家的家庭也比较陌生,亲生父母担心,如果他不回到养父母身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目前所能做的只是学校的老师、同学以及社会上的热心人士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宽容、接纳的心理环境,但是该男孩目前还是不能离开养父母的家,这对他今后的发展是不利的。

(二)美国家庭中儿童的权益

1.美国家庭中亲子的权利和义务

“自由与平等”是美国文化中普遍的价值观念,这就意味着要把人对人的限制降到最低。未成年人虽然还没有成年,他们与成人一样是独立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而不能因为他们没有成年就加以种种限制。因此,父母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看作是自己的附庸,父母有教养子女的权利,但是,不能过度使用这种权利,为了避免父母滥用权利,国家必须进行干预。〔6〕

2.美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体系

从感性层面,我们了解到美国对于家庭中儿童的权益保护十分重视,很多初到美国的华人很难理解美国法律对父母的一些“苛刻”的规定,例如,让十二岁以下的孩子独处是违法的。一对瑞典夫妇在美国旅行时因为觉得咖啡馆里空气不好,就把婴儿车留在了咖啡馆的橱窗外看着,结果被逮捕并且要被剥夺对孩子的监护权;《刮痧》中爸爸因被误认为虐待孩子而被剥夺监护权。从这些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于父母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儿童权利细致入微的保护。

美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体系由法律、司法、管理以及监督等多个环节构成,其中政府起着主导和监督的作用。秉承“预防与永久计划”的理念,美国政府鼓励各部门、各机构之间协同合作,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全社会共同努力对儿童进行保护。〔7〕

首先,每个发现侵害孩子权益行为的个体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相关部门会直接将孩子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暂时照看,然后对情况进行初步调查评估后,根据家庭危险程度作出判断。〔8〕如果判断没有危险则撤销案件,但政府会从家长和社区两方面提供干预和帮助。对于危险侵权程度高的案件,相关部门会提出侵害儿童权益的法律诉讼,如果法院判决剥夺父母的抚养权,孩子将会由相关机构选择合适的寄养家庭,对父母何时探望以及是否接受进一步审查都有明确的规定。对有病态人格和有情绪问题的特殊家长,社会福利部门工作人员会对父母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并提供家庭教育方式、儿童心理发展规律、心理健康咨询等方面的服务。通过多种形式帮助能力不足或有特殊需要的父母改善家庭成员的身体状况,提高其对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的认识,从而促进家庭的健康发展,防止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发生。〔9〕

总体而言,美国的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形成了广泛的社会共识,国家制定了较完备的儿童法律体系,相应的儿童福利机构也相对健全,对于侵害儿童权益问题十分重视,并会通过法律诉讼来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

三、家庭中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探讨如何保护儿童权益,防止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再次发生,首先需要对家庭中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分析。我们在谈及保护儿童权益时,容易忽视侵权责任人所要付出的隐性成本。因此,除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社会环境中隐含的文化逻辑,包括思想道德以及公众舆论等。

首先,虐待孩子在家长和教师的心里,以侵犯名誉、隐私为由所需要担负的思想道德成本是很低的。打骂甚至虐待孩子是成人为了达到管理孩子目的最直接、简单的方式,这也是人类进化以来,我们的遗传基因决定的实现自己目的的直接方式,即通过肢体暴力。语言诱导、劝说鼓励是文明社会尊重人本身并且为了更好的协作而产生的需要付出一定时间和情感成本的方法。

其次,打骂孩子在我国传统观念和法律下,所需付出的外在舆论成本也很低。看到家长打骂孩子,大众的普遍想法是家长为了孩子好,孩子不打不成器,家长在教育孩子,别人的家事外人不需要插手。

再次,在法律层面,家长虐待孩子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不触及刑法的,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也很少会直接剥夺监护权。因为我国的家庭监护基本上被认为是个人的私事。传统文化崇尚家和万事兴,家庭矛盾主要还是依靠家庭内部去自我协调,他人不宜过多干涉,否则就是多管闲事。在这种文化逻辑下,国家的公共权利即使介入,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很微弱,主要还是对家庭成员进行协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家庭事务,大多是由家庭内部成员关系密切的亲属、好友提出诉讼申请。由此看来,虐待孩子的法律成本也不高。

最后,从经济层面上说,侵害儿童权益的人通常不会想到自己对孩子的伤害会对他们的身心发展造成怎样的影响,会对未来社会造成怎样的危害。事实上,侵害责任人虽暂时没有实际经济上的损失,但其隐性经济代价是长期的、巨大的,可能是犯罪率的上升,可能是无业游民的增加,可能是孩子长大成人后成为下一代的施虐者,等等,这些隐藏的社会成本短时间无法估量,但是国家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正是因为家庭侵犯儿童权益的思想道德、舆论、法律成本较低,以及责任人看不到今后可能造成的高额经济成本,才会为图一时之快或者其他短时目的而对儿童实施侵权。

四、美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根据以上的成本分析,笔者发现,美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体系的成熟在于侵害儿童权益的成本非常高,他们对于儿童保护有强大的公民意识以及法律制度和政府部门的保障。家长必须对自己的权利有清楚的认识以避免付出高额的侵权成本。因此,笔者认为,从提高侵害儿童权益成本角度入手,借鉴美国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经验,对提高我国保护儿童权益水平有积极意义。

(一)转变对儿童权利的认识,提高思想道德舆论成本

首先,要转变人们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将儿童视为一个独立而又特殊的权利主体。家长要尊重儿童的权利,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不是可以随意处置、任意管教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其次,儿童拥有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遵循“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这一准则。当家长们认识到儿童享有合法权益,明确了自己的权利界限后,就有可能树立尊重儿童权益的观念,从而提高对侵害儿童权益思想道德成本的认识。

为此,我们可以从加强保护儿童权益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影响力等入手,引导公众树立对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正确认识。社区、幼儿园可定期开展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宣传,让普通群众对侵害儿童权益事件保持敏感。当发现有监护人滥用权利时,要勇于去制止,从而在社会舆论层面帮助家长认识到滥用权利会付出的代价。

(二)建立健全儿童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法律责任成本

第一,提高儿童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首先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制定相关法律,对当前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条款中一些原则性、宣传性和号召性的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对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惩罚规定,包括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相应的惩罚措施有哪些,以及如何预防和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第二,建立社会举报和监督机制。首先,家长要充分认识保护儿童权益的重要性,其次,政府要主动、积极发挥公共权利,监督父母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当虐待儿童的行为尚未产生严重后果时,几乎没有人或者部门会主动去介入,除非造成重伤或死亡等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在处理举报和监督父母权利滥用上,建议借鉴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让所有社会成员明白,自己有举报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义务,尤其是医务工作者、幼儿园教师以及其他社区服务人员,如没有履行举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亲属、朋友以及邻里都是重要的监督和报告人,他们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三,建立健全儿童权益保护的福利机构。目前,我国共青团和妇联虽然承担一定保护儿童的职责,但是没有行政力量的支持,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并且儿童的家庭中的权益并没有完全纳入保护范围。〔10〕因此,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为受到侵害的儿童提供专门的帮助,包括选择合适的儿童寄养机构或家庭,提供临时的监护或长久的安排等,使儿童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避免受到更深的伤害。

参考文献:

〔1〕〔2〕吴鹏飞.嗷嗷待哺:儿童权利的一般理论与中国实践〔D〕.苏州:苏州大学,2013.

〔3〕孙艳艳.儿童与权利理论建构与反思〔D〕.济南:山东大学,2014.

〔4〕薛永松.中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6.

〔5〕陈统.从虐童事件看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D〕.烟台:烟台大学,2014.

〔6〕刘程.儿童的家庭保护美国的经验与启示〔J〕.当代青年研究,2009,(12).

〔7〕KARPILOV.Understanding the child welfare system in California:A primer for service providers and policymaker〔J〕.Foster Care,Primers,2009,(2).

〔8〕National Clearinghouse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Information.On line resources for state child welfare law and policy〔EB/OL〕.〔2016-01-12〕.http://www.nccanh.acf.hhs.goy.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功能实现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40-02

儿童福利水平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志。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国家有责任也有能力推进儿童福利政策与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困境儿童作为儿童中的特殊群体,是整个儿童群体中最需要提供保护和支持的一类边缘弱势群体,困境儿童救助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有效执行,救助机构职能的全面发挥和不断拓展,将对这一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产生积极作用,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将有助于提升整个儿童保护水平。

一、有关概念的界定

“困境儿童”一词近年来常常出现,但是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并没有对这一名词给出权威界定。困境儿童一般理解为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暴力侵害儿童、患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儿童等群体。困境儿童陷入困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外部原因导致,即因为家庭原因或者根本就没有家庭,致使儿童陷入困境。另一类是因为儿童自身出现问题而无法健康成长。陈鲁南(2013)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书的基本精神,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或永久性脱离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以及生理、精神方面存在缺陷或遭遇严重问题的儿童”。结合上述分析,本文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本身有残疾或疾病且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或家庭遇到困难和问题导致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儿童”。

二、困境儿童群体的现状分析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约为2.2亿人。在这2.2亿儿童中,困境儿童是最需要用心关怀、全力救助的弱势儿童群体。根据本文对困境儿童的概念,以下将对贫困家庭儿童、流动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困境儿童的现状进行分析。

贫困家庭儿童问题。贫困家庭儿童是指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家庭的儿童群体。据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现有城市低保人员1 097.2万户,农村低保人员2 931.1万户,城乡低保家庭合计4 028.3万户,以每户一个孩子计算,至少应该有4 028.3万名儿童生长在低保家庭。儿童时期是人的生理、心理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也是身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时期,家庭贫困对儿童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贫困儿童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境。贫困生活会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

流动儿童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导致了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流动。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流动儿童数量已突破4 000万。由于没有流入地户口,这些流动儿童的教育、卫生、健康、心理状况堪忧,这一问题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亟须国家对他们的健康成长给予必要的救助。

留守儿童问题。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他们对子女的监护和教育缺乏,不能给予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关怀与照顾。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 800万。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国家必须从整体层面加以考虑和解决。

流浪儿童问题。当前,在缺乏有效的家庭和社会保护下,不少儿童被迫过早脱离家庭而流入社会成为流浪儿童。我国流浪儿童数量大约在100万左右,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各个城市的街头流浪。他们生活条件恶劣,身心健康成长得不到保障,不能良好地适应社会。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的救助与保护,不仅关系到他们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幸福,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

残疾儿童、大病儿童问题。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0-14岁的残疾人口为387万人,众多的残疾儿童在基本生活福利、教育、医疗、康复、住房、就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活发展救助。患大病儿童治疗费用较高,普通家庭因病致贫现象较为普遍,亟待国家给予大病儿童医疗保障。

孤儿和弃婴问题。孤儿是指失去父母亲的儿童或未成年人。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社会散居孤儿45.5万人。他们在供养、教育、医疗、康复以及成年后的就业、住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是社会福利事业和国家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存福利救助。

三、当前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即使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一些关于困境儿童救助或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只是散布在其他的法规中,或者只是略有提及,并没有形成政策体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系列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法律责任较轻,实质上无法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又如,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成年流浪乞讨人员而制定的,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作出更为针对性、细节性的规定,其中诸如自愿求助、自主离站、救助期限为10天等规定,对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不是十分适用。

(二)困境儿童信息收集及调查认定体系不健全

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和救助管理站工作的起点是“接收符合标准的儿童”,遵循“自愿救助的原则”,不会积极主动地发现、救助困境儿童,而是被动地等待困境儿童前来接受求助。当前,只能通过少数地区及专家的区域性调查推算出我国困境儿童的大致数量,而没有涉及全国状况的调查统计。考虑到困境儿童的情况复杂,应加强对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宣传,建立一个覆盖全国信息的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体系,社区、学校、医院、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应该联合设立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网络,指定专门机构登记和管理困境儿童的基本信息,及时对困境儿童进行救助。

(三)救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政府救助机构仍然是当前救助困境儿童的主要机构,资金来源依靠财政补贴,但资金匮乏是当前政府救助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相应的救助设施、专业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救助方式的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救助实施过程中,在科学的管理、专业的救助方式、人文关怀、情感教育、专业的心理矫正以及文化培训教育等方面均存在欠缺。

(四)非政府组织参与救助的程度有限

非政府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志愿性的特点,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提供的资源和帮助在发展救助和福利事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困境儿童的救助工作从政策导向、经费支持到具体运作基本上都由政府统揽,政府管得过宽,反而抑制了民间社会救助力量的发展,限制了救助资源总量。另一方面,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刚刚起步,其自身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面临资金和专业人才的匮乏,缺乏参与渠道和信息数据,缺乏相关制度的规范。

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据我国困境儿童的现实状况和群体特点,尽快制定和完善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障困境儿童的基本权利。应从明确救助管理的机构、方式、职责和法律责任方面,尽快制定和实施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面的、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法律体系。

(二)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构建多元化救助体系

第一,确保实现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的基本功能。要充分认识开展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全面发展。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要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社会服务功能和福利供给等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目的。当前,国家推动困境儿童救助的良好局面正在形成,优先发展困境儿童救助事业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将逐渐完备。第二,要按照分地域、分类别、分层次、分标准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制度。要科学分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原则,以儿童的健康、尊严、良好生存和顺利发展为出发点,使各级各类地困境儿童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等数据统计要全面,保证无遗漏。基层民政系统要主动筛查困境儿童数据,同时要协调公安、医疗、教育、社会工作者等多方面的报告,确保所有困境儿童得到救助与保障。第三,强调困境儿童的心理干预。要有专业心理学工作者有计划、按步骤地对困境儿童的心理活动、个性特征或心理问题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朝向预期目标的变化。第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的监督与评估。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组织、家庭、个人的指导、监督与评估,确保分类保障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探索“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

“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就是对困境儿童和普通儿童分层分类救助。困境儿童是儿童福利制度的重点保障对象,也是普惠型儿童救助制度的核心层次,要通过专业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对其进行国家福利的支持和救助。对于普通儿童,即正常儿童,这是儿童的绝大多数,从普惠型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儿童长期应有的生活、教育、医疗、住房、司法保护等基本保障也应该得到更进一步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戴超.试论困境儿童的国家救助――以儿童福利理论为视角[J].当代青年研究,2014(5).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现状;干预方法

【中图分类号】R1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4-0404-02

随着城市的进化和经济的发展,外来人口大量地涌入城市,随着打工人员进入城市,其子女也跟着在大城市居住,这也导致流动儿童的数量越来越多。因为城市流动儿童的监护人一般存在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差等状况,所以国家对于城市流动儿童的卫生保健问题非常重视[1]。本文就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现状和相应的干预方法进行讨论和分析,具体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采用三阶段分层抽样法,在本市人口较为密集的社区分为街道-乡-村的层次进行抽取,并且保证年龄为0-1岁、2-3岁、4-5岁的儿童比例大致相等,各占三分之一。共选得流动儿童1032例,所有儿童的户口均不在本市,且年龄未满5周岁,在本市居住的时间大于半年。对其监护人进行一对一的问卷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儿童家庭状况、保健状况以及监护人对儿童保健知识的了解程度等。

1.2 质量控制:本次抽样调查的调查员主要由本地的妇幼保健人员来担任,在进行调查之前先接受统一的上岗培训,并且由省、市专家建立质量控制小组,进行有效的、规范的、科学的现场质量监控。由区级专员对于所有抽样调查问卷进行二次审核,以查出是否存在逻辑性错误,以此来保证抽样调查问卷的可行性和科学性[2]。

1.3 建议干预方法:①建议干预方法由小到大,从街道到社区再到城市,由固定医院为流动儿童提供定期的免费身体检查,以此来保证儿童的身体健康,起到早检查、早发现、早预防的目的。②由于流动儿童的监护人一般工作较忙,所以让其参与健康讲座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建议具有针对性的对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发放健康手册,内容主要包括儿童的健康保健知识、科学的体检流程和自检方法等。③在街道、社区、城市设立相应的健康知识宣传栏,以醒目的方式宣传流动儿童健康教育知识,让儿童及其监护人能够注意到这些内容,鼓励其参加定期体检和健康知识培训。④在每个社区卫生站配置相应的健康检查设备,定期检修,保证儿童可以随时进行体检,在发现问题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治疗和帮助。⑤对于免费接种的疫苗,社区卫生服务站要监督每一位儿童的监护人带领儿童前来注射,对于付费接种的疫苗,则根据流动儿童家庭自身情况,建议但不强制其接种。若流动儿童家庭情况困难,则要考虑进行爱心帮助,免费为其接种疫苗[3]。

1.4 统计学方法:对所有数据使用EXCEL建立数据库,并且对数据进行纠错和检验,再使用SPSS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

2.结果

2.1 流动儿童资料:本次共调查5岁以下流动儿童1032例,其中男孩564例,女孩468例,平均年龄为(3.45±0.99)岁。对流动儿童的监护人进行文化程度筛查得出,文盲共107例,小学文化为569例,初中文化为209例,高中及以上文化为149例。家庭月收入低于1000元者占总数的15.7%,1000至2000元者占总数的55.2%,2000-3000元者占总数的21.1%,3000元以上占总数的8.0%。

2.2 卫生保健现状:根据对1032例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近期资料进行分析发现,仅有68.2%的儿童建立了保健档案,而仅有67.2%的儿童在过去1年的时间内接受过健康体检,而在这45.5%的儿童中,过去一年健康体检次数小于4次的占了85.9%,超过4次的仅为14.1%。根据我国对流动儿童的体检合格率的规定来看,仅有45.5%的儿童体检次数合格。1032例流动儿童中,共896例儿童建立了免疫接种卡,占总数的86.8%,共966例儿童接受过疫苗接种,占总数的93.6%,完成国家规定的五苗接种(糖丸、麻疹疫苗、百白破、卡介苗、乙肝疫苗)者共732例,占总数的70.9%。共有12.8%的儿童在过去2周内有腹泻表现,在发病后去医院接收治疗的儿童占腹泻儿童总数的42.4%,共有35.1%的儿童在过去2周内有咳嗽表现,在发病后取医院接收相应治疗的儿童占咳嗽儿童总数的39.8%。

3.讨论

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数量在城市中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国家对于儿童保健十分重视,而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因经济与文化水平有限,往往会忽略儿童的保健问题。本文就对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保健现状以及相应的干预方法进行研究与探讨,发现流动儿童的体检达标率、健康资料建档率均比城市儿童低得多,这也说明其监护人的健康意识不强[4],导致儿童在患病后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也无法确保日常生活中的健康成长。

对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保健干预主要着重于儿童的监护人的健康知识教育与体检倡导,社区以及相关的卫生组织要起到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并严格管理儿童健康档案的成功建立,并且鼓励流动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到指定医疗服务点进行健康体检,保证尽早发现问题、尽早解决问题。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有困难、工作繁忙的家庭还需要进行上门服务,保证每一个流动儿童都可以接种国家指定的疫苗。医疗机构可以定期进行儿童健康知识咨询以及讲座,让监护人可以更加详细地了解一些关于儿童保健的有效措施和科学的方法。总之,大范围而深入的保健知识的宣传、完善的卫生检查设备、贴心的服务是提高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状况的最好措施,各级卫生服务人员要着重关注流动儿童的保健问题,为儿童的茁壮成长付出一份努力。

参考文献

[1] 丁文清,赵美兰,李瑛.银川市5岁以下流动儿童卫生保健现状及影响因素[J].宁夏医科大学学报,2010,32(4):504-506.

[2] 闫淑娟,陈欣欣,段建华,等.北京市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状况与需求分析[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8,16(5):542-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