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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报告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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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实施意见

一、全面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目标

全面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目标是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和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把关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政府统一领导责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检验机构技术把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工作格局,有效降低事故起数,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

(一)企业主体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1.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等单位)主体责任包括:

(1)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建立有效运转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活动,保证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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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纪检监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加强督查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教育系统纪检监察督查工作,建立督查工作长效机制,根据《广东省教育纪工委、省教育监察专员办公室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教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查工作要以我市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中心,以决策督查为基础,以专项督查为重点,注重效能建设和勤政廉政建设,深化督查调研,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三条督查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开展督查工作要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有针对性,督查事项应全面、准确、客观,督查结论要实事求是。

(二)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分级、分类归口管理的原则,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开展督查工作,要加强协调指导,保证督查事项的落实。

(三)质量效率原则。督查事项要认真按程序办理,严格履行立项、交办、承办与转办、催办、报告、审核等程序。督查工作要注重质量,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安全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对督查事项及其办理情况要严格保密,对相关资料要注意保管,不丢失、不外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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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办案环节监督制约 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检察 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逮捕、公诉等较大职权。只有加强内外监督尤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才能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是一项“硬功夫”,不能停留在宏观上和表面上,而应该切实深入到具体办案环节,否则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所谓强化办案环节监督制约,是指围绕检察职权行使过程和办案的流程,以相对独立的举报一反贪、渎检一批捕一一检委办一监检一控申等职能部门为环节单位,使办案流程从起点到终点的各个环节之间,都实现制度化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其内容主要包括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自侦部门对刑检部门审查批捕、审查活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对自侦、刑检部门办案羁押期限的监督,控申部门通过办理申诉复查、错案赔偿对案件进行监督,检委办对各办案环节实行监督,以及各部门、各环节之间实行的相互监督制约等。强化办案环节监督制约重点应抓好以下方面:

一、实行自侦案件受理线索与初查分离受理线索与初查分离,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制约的重要一环,目的是实现受案环节与查案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一个重要窗口,应统一受理对职务犯罪的举报和控告,集中行使举报线索管理职权,除初查个别难以归口的疑难线索外,不应行使初查权。要加强对举报、控告的受理、审查、分流和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监督,保证举报线索按内容性质及时转到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线索初查应由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长一般不拟直接给办案人员批查线索,而拟通过部门负责人逐层落实。对举报中心分流到自侦部门的案件线索,自侦部门应按时初查,并将初查、立案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中心。反馈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成案的要说明情况,没有成案的要说明原因。对于举报内容较详细、可信度较高、成案可能性较大的举报线索,经初查没有成案的,举报中心可以建议检察长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初查。举报中心应对分流线索尤其是重要线索跟踪监督,及时催办,并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

二、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制约对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权,对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应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仅应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活动的监督。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应象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一样,贯穿立案活动的全过程。具体操作上,按照检察权运行的环节和特点,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一般程序监督应由刑检部门、控申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范围应包括:已经立案的情况;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以及立案活动的全过程。自侦部门对已经立案的,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对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不立案决定书》或《撤案报告》以及初查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送刑检部门审查,刑检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初查的,应要求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不继续初查的理由;侦查部门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刑检部门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部门应当立案。对于应当继续初查的,侦查部门应当继续初查。控告人(或被害人)认为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要求控告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应当根据主管检察长的批准,要求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承办人接到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制作《审查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的报告》。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积极做好控告人(或被害人)疏导工作,并坚持原不立案决定;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移送刑检部门,由刑检部门审查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该立案的材料移送自侦部门。自侦部门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控申、刑检部门。

三、加强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这是检察权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证立案后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9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这一规定虽然是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依据,但目前还没有完全落实到运行机制和实际工作上,因此在实际操作上,还应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补充新的监督内容。刑检部门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活动:一是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如前文所述自侦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刑检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立足于公诉的需要,及时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供侦查部门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指控和审判。二是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审查决定逮捕。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部门提出提请逮捕意见,刑检部门审查并提出是否决定逮捕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侦查部门要及时告知刑检部门。自侦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四是审查其它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它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五是审查撤案决定。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及时通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四、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侦案件审讯活动的监督为全方位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客观、真实地反映、记载和固定自侦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情况,应制定自侦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经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技术部门应利用先进视听技术对自侦案件的审讯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此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开展侦查审讯活动。由此形成的完整审讯视听资料证据,既可作为 出庭公诉时的有关证据使用,应对可能出现的被告人、证人当庭翻供等现象,也可归档备案监督。

五、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按照环节互监的要求,监督制约必须覆盖到办案的各个职能环节。在自侦案件侦查活动中,一方面,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另一方面,从办案流程上看,刑检部门的审查批捕、审查活动也应接受自侦、控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制约。具体操作上,自侦部门对于刑检部门提出的不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答复。刑检部门变更有关强制措施时应事先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如刑检部门拟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经审查后分别提出、不或撤销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等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检察会批准或决定,自侦部门对刑检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应及时答复,认为有错误的,应报检委会研究决定。自侦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判决后,刑检部门应及时将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自侦门,自侦部门认为法院判决存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等严重问题的,可以向刑检部门提出要求抗诉的建议。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等,控申部门应当受理,经过审查维护正确的决定,纠正错误的决定。控申部门的复查决定经检察长、检委会批准或决定后,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六、发挥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作用监所检察监督是环节互监中的重要内容,并且贯穿环节监督的全过程。在环节互监中,监所检察部门应重点对自侦、刑检部门行使职权的办案期限实行监督,并负责纠正超期羁押、单人提审,出所讯问等问题。除法律规定外,应禁止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作羁押室使用,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监督执行还押制度。

七、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是环节互监的重要一环,对各个独立职能环节都具有监督作用。高检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工作由控申部门承担,这是由控申检察工作特点决定的。控申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道重要工序,发挥好这一工序的监督制约作用,必须要有制度机制的保证。实践证明,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比较困难,自侦部门扣押、搜查搞错或违法了,不容易自己纠正。控申部门没有直接开展批捕、侦查、工作,纠正有关错误较超脱。控申部门受理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具体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办理。对自侦、刑检以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经审查后,该赔的应大胆赔、主动赔,决不能姑息和掩饰错误。为了有效落实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明确各部门、各办案环节、各办案人员的责任,有必要健全两项制度:一是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办案责任制。对单位、部门来说,要明确单位、部门的职责权限,不能什么事都请求上级或推到下一个环节。正式请示要同商量、探讨问题分开,该由哪级、哪个环节办的,由哪级、哪个环节办,哪级、哪个环节负责。对个人来说,要明确承办人、部门领导和检察长的职责;要明确界定各级别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大胆行使职权,不能什么事都请示、依赖领导。二是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错案追究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这有利于从办案机制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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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探讨

[摘要] 分析了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的意义,着重对建立以安全监察机构为主导,专职执法机构配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支撑,法制工作机构履行法制监督的协调联动机制的工作措施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行政执法 协调 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日益繁重,监管机制的改革创新稳步推进。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成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也为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特种设备行政执法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开展对于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形势下,如何规范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并充分发挥其效能,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机制,有效地促进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就此问题谈几点认识和建议。

1 规范程序,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或案审)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述各机构在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工作职责明确了,为何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难以落实?关键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缺少协调各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配合联动的工作程序。各机构在具体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时,往往只强调自身利益,忽视统一执法、协调联动的原则。于是,产生了许多不正常现象:有的专职执法机构跳过安全监察环节,直接对本应限期整改的隐患设备实施行政处罚,甚至以罚代纠,只罚款不监管,导致部分事故隐患整改后处理工作难以落实到位;有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时发现了严重事故隐患,但出于已收费到位等原因,未及时将隐患情况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更有甚者,个别检验检测机构为了定期检验收费到位,直接联合专职执法机构擅自对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等。而另一方面,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信息不畅、人手紧张或对行政处罚工作不熟悉等原因,致使大量逾期未整改的隐患单位长期得不到行政处罚。因此,必须制定科学规范的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运转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各机构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形成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主导,专职执法机构配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支撑,法制工作机构履行法制监督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运转程序应充分体现以下特点:

1.1 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出发点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不易受到行政处罚收入、检验收费等其它因素的影响;切实突出其主导地位,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就不易偏离方向。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就是要充分发挥其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作用。

1.2 充分发挥设区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的作用。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仅是监督检查、安全监察、信息录入等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还是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的主要执行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协调机制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程序,应针对并围绕其制定和展开,县区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其组织指导下主要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安全监察、案件移交、调查处理、监督整改等具体工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侧重发挥督促指导和协调处理重、特大案件的作用。

1.3 细化步骤,明确职责。根据按计划开展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接群众举报投诉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馈、强制检验、技术鉴定、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督查等各种情况,有针对性地细化具体流程和步骤,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在每个具体运转程序中的职责和分工,让各机构找准位置、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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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强制医疗论文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概述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以人身危险性的预判为标准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实施强制医疗,从而消除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特殊的刑罚措施是以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不可避免地隐藏着侵犯人权的风险,而在封闭的强制医疗执行环节,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维权能力和救济途径的受限,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无疑是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对其进行权利救济的最现实途径。而对监管场所实施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由此可见,《诉讼规则》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体,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内容

1.交付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是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执行文书后,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安康医院等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收治了不应当收治的人员;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应当收治人员拒绝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上述违法情形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医疗情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监督,也是对强制医疗活动监督的重点。

3.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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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如何构建案件监督管理新机制

作为检察业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强案件监督管理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的一项重大举措,体现了加强法律监督与加强自身监督并重的执法理念。高检院在检察工作“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构建“统一受理、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的执法办案管理新体制的要求,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实施,对检察机关加强案件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因而亟待构建新的案件管理运行机制,来强化对案件的程序监控和质量监督。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构建案件监督管理新机制,应紧扣“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的案管职能,坚持把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推进队伍管理和业务管理的重要抓手,作为提升检察机关形象和公信力的强力支撑,作为提高办案干警素能水平的有效载体,着力打造五大工作机制,不断提升案管工作绩效,以保障检察工作规范、健康、高效运行。

一、以案件统一受理为平台,建立案件监督管理与检察业务融合机制

处于执法办案最前沿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坚持对案件进行统一进口、集中管理、扎口审查,通过建立案管工作与业务工作融合新机制,从源头上严把案件受理关,实现案件监管前移:一是提醒办案审查的重点。案件统一受理后,案管部门要采取口头或书面提示的方式,对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定罪量刑、法律条款适用等关键问题在移交案件时提醒相关业务部门予以重点把握,重点审查;二是提醒存在的程序瑕疵。对案件移送单位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醒业务部门予以注意,防止业务部门因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而影响办案质量;三是提醒拓展监督空间。充分利用案件统一受理这一平台,打破部门壁垒,针对可能存在漏捕、漏罪、漏诉、抗诉、立案监督等情况,通过《案件提示建议书》等形式,帮助业务部门挖掘案源线索,以有效助推法律监督的水平和绩效,真正实现“以案管案”向“管案促案”提升。

二、以法律文书使用管理为重点,建立“节点”式监管工作机制

在案件监督管理过程中,基层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各类法律文书的使用这一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节点,采取全程、动态、即时监督的“节点”式监管机制,将事后的“备案审查”提前到“事前审查、事前备案、事前处置”:一是对各业务部门从受理案件开始,直至诉讼终结,凡涉及到使用加盖检察院印章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业务部门自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以及法院判决书的签收,应全部纳入案管部门扎口监管;二是对所有法律文书在加盖院印之前,业务部门须持院领导签批的法律文书发文稿、正稿或工作文书审批表及卷宗材料,到案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三是实行审查与盖印分离。案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对办案程序手续不全和无院领导签署处理意见的不开、对开具的相关文书来龙去脉不明且理由不够充分的不开、对适用法律文书错误以及程序或实体处理不当的不开”的“三不开”原则把关,对符合办案程序和办案质量规定要求的,案管部门出具同意盖印《通知书》,由业务部门持《通知书》到办公室办理盖印手续,而对不符合办案程序和办案质量要求的,则将案件退回进行整改、完善后,重新报案管部门办理相关盖印手续。

三、以制度建设为抓手,建立案件监督管理长效工作机制

针对检察机关办案数量的加速递增、办案难度日益加大等情况,基层检察机关要特别注重案管工作的制度建设,大胆改革传统的监管方式,积极将工作亮点转化为机制创新,建立案管长效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日常案管工作机制。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院的各项案管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基层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案管工作日志、文书备案审查登记、案件监管预警提示函、案件监管报告、备案审查月通报、监管工作月报告、办案情况分析研判报告、统计数据“会审”核查、涉案款物处理预警提示等多项日常工作制度,以夯实案管工作的基础。二是强化监管建议机制。针对司法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基层院案管部门应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提交诸如《关于做好创新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建议》、《关于办理“检调对接”案件中有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建议》、《关于办理自侦案件上提一级审查决定逮捕中有关材料报备工作规定的建议》等有关司法改革和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内容的报告,以引起院领导的高度重视,着力促成监管建议被采纳,使基层案管工作与司法改革创新成果形成有效对接。三是创新涉案款物监管机制。根据修订后《刑诉法》和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基层检察机关要结合本院实际,创新出台《涉案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案管部门在处理涉案款物过程中的职责和地位,细化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操作流程和内部审批监管程序,从而全面提升案管部门对涉案款物监管的工作绩效,也为案管部门深层次参与执法办案的探索提供有效的路径。

四、以备案审查报告为载体,建立案件监管“三位一体”质效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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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项目验收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和规范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管理工作,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现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及受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项目“三同时”和验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县环保相关部门职责:

市环保局与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实施建设项目联动监管机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1、市环保局监管科职责市局监管科归口管理和调度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组织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内部审查,受理验收申请报告,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2、环境监察支队职责市环境监察支队归口管理和调度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对建设项目现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对市本级及金巢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按项目逐一建立档案管理,每个项目落实2名环境监察人员负责建设项目的全程跟踪监管。

3、监测站职责环境监测站参与建设项目验收监测管理工作,负责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调查报告的技术审核,建立技术审核制度;项目单位未建设环保设施,监测站不得进行监测。

4、县局职责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施工期日常监管,按项目逐一建立档案管理,并按每个项目落实2名环境监察人员负责建设项目的全程跟踪监管。受理审批试生产申请并组织开展试生产现场检查。

二“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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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案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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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问题研究论文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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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思考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能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和减少涉法涉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认真研究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疑点、难点、重点等问题,积极探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新机制、新路径,不断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一、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难点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审判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1.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规定不够具体,在其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2.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不完备,监督范围出现“死角”。首先,造成对一些案件的监督空白。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或不派员出席法庭,造成检察机关都难于对上述案件做到切实有效地监督,使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了损害,甚至出现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情况。其次,对庭前准备工作监督缺乏操作性,监督不力。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对于这些工作审判机关有没有做,是怎么做的。如是否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有没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等,公诉机关也可能不得而知。

3.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开展。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应有的临场应急处置权,当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上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时,并不能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只能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如此则造成违法的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势必重新开庭,浪费司法资源。

(二)监督执行力度不强,没有强制力保障监督效果

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方式、纠正手段、纠正效力、拒绝纠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刚性不足、弹性有余,导致刑事审判诉讼监督工作很被动。如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法院拒不纠正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结果常遭审判机关置若罔闻;这使得其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这种立法空白导致的监督手段的非强制性,严重弱化了法律监督的效力,成为强化检察机关刑事审判诉讼监督职能的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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