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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学课程,其教学方法至关重要。文章分析了刑法学课程的特点,探讨了在当前形势下刑法学课程面临的诸多挑战,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改进刑法学的教学方法:一是改革课堂教学;二是增加案例讨论;三是注重理论研讨;四是重视实践教学。
[关键词]刑法学 挑战 教学方法
[作者简介]刘红(1975— ),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河北 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9—0158—02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摘要:本文对我国近十年对死刑制度的研究进行了回顾,研究认为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尚未得到法学界的重视,研究的热点是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存废问题等。对我国死刑制度适用标准、死刑制度改革的内外部条件与环境的研究将成为我国死刑制度研究的新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死刑制度;改革;适用标准1.前言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一直是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对死刑制度的研究进行梳理和展望对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2.对我国死刑制度研究的回顾
2.1期刊分析
论文刊载的期刊的受关注和权威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死刑制度研究的发展状况。对一篇论文而言可以反映出其在死刑制度研究领域的影响力。对近10年210篇死刑制度研究的论文所发表的期刊进行统计,仅有10篇发表在17种法学类核心期刊,所占比例为5%,反映出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尚未得到法学界学者的认可和重视。
2.2年份分析
对近10年关于死刑制度研究年份进行统计得出:从2003年至2008年数量在逐渐增加,2008年保持稳定。反映出对死刑制度的研究逐渐得到学者的重视。对近10年法学硕士论文进行统计分析得出有关“死刑”的研究为462篇仅占同期法学硕士论文的不足5‰,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占1‰以内,反映出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尚未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摘要: 本文在笔者多年的刑事诉讼法教学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以及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作者简介:李鉴秋,(1989.5-),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学方向。
摘要:当然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或者说是一种解释的理由,在刑法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包括规范宗旨和事物本性。法官通过适用当然解释,可以以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为依据,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解释为包含在既有条文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体现为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两个方面,通过当然解释得出的结论能否被采用则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当然解释;罪刑法定;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与性质
通说认为,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两种,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当然解释属于论理解释方法的一种,对当然解释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主流台湾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其行为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①如唐律中规定的“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再如法律仅记载禁止牛马通过某路,依当然解释,像骆驼之类较牛马为大者亦在禁止之列;如果法律仅记载禁止以垂钓之方法捕鱼,依当然解释,投网捕鱼之方法亦在禁止之列。②姚建宗教授认为,当然解释就是法律文本对于某一事实情形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依照法律的目的衡量,该事实相较于法律文本所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充分理由,所以将其解释为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的方法。③董皥教授主张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法律之精神该事项事实上已包含于条文规定含义之中,故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④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⑤张明楷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⑥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表述,但同时认为当然解释的依据不应当包括形式逻辑,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将在下一部分当然解释的依据中具体阐明。在总结前人表述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将当然解释的概念概括如下: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未明文规定某一事项,但依规范宗旨及事物本性,应当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既有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法无明文规定是当然解释适用的前提,也就是说当面临刑法未明文规定之事项时,可以以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为依据,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最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
当然解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由于当然解释基于类比得出结论,因此其本身就能提供一种解释理由。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是类比必须遵守的原则,在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所处理案件间的协调一致,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要将解释的条文放到整个刑法体系中,而不能单独地对单个条文进行解释而使其孤立于刑法体系之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然解释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成为一种解释理由。显然,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等解释方法都不具有类似的属性。另一方面,当然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通过当然推理形成结论亦即当然解释的适用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之下。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当然解释的这一性质,即当然解释的结论被采纳以其为刑法用语所包含为前提,若刑法用语中不包含当然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则该结论不得被采纳。
二、当然解释的依据
摘要: 本文在笔者多年的刑事诉讼法教学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以及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摘要:合宪性解释必须尊重刑法释义学上的既有命题。中国刑法将“入户”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对其他入户犯罪并没有同样的规定,司法实践一般以牵连犯来处理这类犯罪。刑法释义学上,以牵连犯来处理并非不能对入户犯罪提供比较充分的评价,它也符合宪法保护住宅自由的意旨,于此并无合宪性解释的必要。从宪法保护住宅自由的角度看,只要刑法对入户犯罪能给予比较充分的评价,则宪法并不要求刑法对所有的入户犯罪都要设置相同水准的刑罚。非但如此,入户抢劫的刑罚本身就有过分严厉而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
关键词:住宅自由;入户抢劫;牵连犯;合宪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6)01-0058-09
一、导论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基本权利理论上说,住宅自由不仅要求国家不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且还要求国家要履行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从现实的犯罪形态看,侵犯住宅法益的方式多种多样,刑法的保护亦各有不同。对于单纯的侵入住宅行为,自有中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应对。不过,“侵入住宅罪在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实现其他犯罪的手段而实施的”,①例如入户杀人、、抢劫等入户犯罪都是如此。中国刑法对此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刑法第263条第(一)项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第264条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但对于其他入户犯罪,刑法并没有将“入户”明定为法定情节。对这类入户犯罪,鉴于侵入住宅与基础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大都以牵连犯来处理,①也就是只论行为人的基础犯罪(重罪),而不再论非法侵入住宅罪。问题即因此而来:同样是入户犯罪,它们都侵犯了住宅自由,刑法为何对入户抢劫设置了加重的刑罚,而对其他入户犯罪对住宅自由的侵犯视而不见呢?2013年白斌博士发表了《宪法价值领域中的涉户犯罪》一文(以下简称“白文”),②该文基于合宪性解释的立场,对刑法理论与实践以牵连犯来处理入户犯罪提出了严厉的质疑。“白文”认为,刑法规范和理论应当承载并实践宪法的精神与价值,住宅自由在宪法上是独立于人身、财产之外的基本权利,在刑法上也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益。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对入户犯罪仅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这是用对人身、财产犯罪行为的评价来代替对侵入住宅行为的评价,忽略了住宅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的独立价值,不符合宪法保护住宅自由的意旨。非但如此,刑法对大多数入户犯罪均采取牵连犯处断的原则,却又单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这也是“歧视性”的差别对待。“白文”主张,对入户抢劫以外的入户犯罪,在处理上虽然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也不能无视它对住宅自由的侵犯。“白文”提出的处理方案是:(1)对刑法分则条文中有“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等加重处罚规定的,应将“入户”解释为这种加重情节,从而加重处罚;(2)对分则条文没有“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等加重处罚规定的,则应当以基础犯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从保护住宅自由的宪法意旨出发,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有关条款进行体系化重构,这的确是一项致力于宪法与部门法“科际整合”的有益尝试,值得充分肯定。唯“白文”的论证过程似乎缺少了对刑法释义学命题的充分把握,因此所进行的宪法说理显得说服力不是很强。更重要的是,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规范部分违宪的宣告,后果不可谓不严重。③“白文”主张对入户犯罪以牵连犯处断不符合宪法保护住宅自由的意旨,因此有合宪性解释的必要,实际上是指摘刑法对住宅自由的保护不足,而且这种保护不足已经达到“违宪”的程度。然而从刑法释义学的角度看,对入户犯罪以牵连犯处断并非不能对入户犯罪提供比较充分的评价,它也能对住宅自由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从“回避宪法判断”的角度来说,④如果部门法释义学上的命题已经能够对系争的法律问题做出比较合理的解释与回应,则没有必要进行宪法层面的讨论。在法学研究中,提出正确的问题要比给出正确的答案重要。⑤对入户犯罪以牵连犯处断是否符合宪法保障住宅自由的意旨,此诚可讨论,但“白文”在讨论时似乎忽略了刑法本身的干预性格。刑法当然要保护住宅自由,但刑法对住宅自由的保护却以干预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这也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最为吊诡的一面:基本权利的保护却要求国家采取干预基本权利最强的刑法手段!申言之,在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三角关系中,保护基本权利的刑法规范具有两面性,对受害人而言它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对加害人而言它属于基本权利干预。正因为刑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乃以干预犯罪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保护措施也是干预措施,所以必须受到某种程度的拘束。质言之,国家诚然应当对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刑法保护,但这种保护也不得过度干预行为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违反比例原则。上述有关国家保护义务的基本理论,为本文分析入户犯罪的刑法规范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框架。以这个理论框架为中心,本文拟从刑法规范竞合理论出发,对入户犯罪予以类型化的分析,详细论证对入户犯罪以牵连犯处断能够对侵入住宅行为给予适当的评价,因此非但不宜将入户犯罪都拉升到入户抢劫的同等处置标准,而且入户抢劫的重刑本身就有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由于“白文”的立论基础乃是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但却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忽略了刑法释义学上的既有命题,因此本文接下来也对此略抒管见,阐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操作与部门法释义学既有命题的关系问题。
二、入户犯罪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一)入户犯罪的罪数形态与牵连犯处断
对入户犯罪以牵连犯处断是否对犯罪行为评价不充分而对住宅自由保护不足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入户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从罪数形态上看,入户犯罪既可能是行为单数(一罪),比如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侵入住宅而实施基础犯罪(例如单纯的入户杀人);也可能是行为复数(数罪),比如行为人在非法侵入住宅后临时起意转而实施基础犯罪(例如非法侵入住宅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第一种入户犯罪之所以是行为单数,首先是因为行为人在这里只有一个意思决定,即侵入住宅杀人。就其行为过程而言,其入户与杀人的行为在表面上虽有不同,但“依照社会一般观念认知,这是属于两个前后密接的因果流程,而且是密接可以连成一体的因果流程”,①因此在行为数上属于行为单数。第二种入户犯罪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在非法入户后又临时起意实施他种行为,主观上就有着两个意思决定,其行为亦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行为复数。这也符合以构成要件判定罪数的学界通说。②当然,行为人是否属于临时起意,在判断时难免会有证据法上的难题,但这却是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因为对犯罪行为的判断,刑法强调主客观之间的对应,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去掉行为人主观想象,很多客观事实根本无法判断其在刑法上的意义。③从“罪疑为轻”的原则出发,如果在证据法上无法判定行为人为临时起意,则应当认定为行为单数。行为复数的入户犯罪在本质上属于实质竞合,理应数罪并罚,本文对此不拟深论,而只讨论行为单数的入户犯罪。入户犯罪若属于行为单数,则是典型的牵连犯形态,中国刑法理论上认为应当对它“从一重重处断”。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并非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主张,而是有着制定法上的渊源。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第三款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④这两款分别是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实定法规范,中国1949年之后的刑法学说对此也基本照单全收。⑤既然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有着实定法上的渊源,那么对“从一重处断”的解释似有必要参照一下实定法的规范。从文本的规定来看,1935年刑法第55条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规定的是“从一重处断”,而对连续犯则规定“以一罪论”,文本规定即有所不同。文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⑥“以一罪论”显然是指论以一个罪名,例如行为人连续盗窃10次,则只能论以一个盗窃罪。与之相对,“从一重处断”指的只是刑罚上的效果,而不是指仅仅论以一个重罪的罪名。因此,对牵连犯而言,法院在判决中不能仅列一个重罪的罪名,而应当将行为人所触犯的所有法条都罗列出来,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是“厘清作用”。⑦另外,即便是“从一重处断”,中国刑法学理论也很敏锐地意识到牵连犯的独特性,而主张法官在具体量刑时应当兼顾行为人同时侵害他种法益的情形,要在法定刑范围内宣告较重的刑罚。①因为“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只按一罪处理,未免对犯罪有所轻纵”。②换言之,对行为单数的入户犯罪而言,“从一重处断”要求不能只宣告基础犯罪的罪名,也要做出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有罪宣告,同时在重罪法定刑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刑罚,此即中国刑法理论所谓“从一重重处断”③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断”④之谓。
我之所以选取许霆案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主要是因为大三的时候选修刑法案例分析课,王老师用了好几节课为我们分析许霆案,当时正值许霆案“炒”得沸沸扬扬的时候,个人对此也比较关注,因此想把自己对本案的一些思考写出来,形成一篇较好的论文。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此,我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保留了无期徒刑和死刑为例,作为我对部分刑事立法严重滞后的观点的支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身出现立法失误,有关司法解释又严重滞后,这二者是造成许霆案一审适用法律僵化的主要原因。但是司法适用也对本案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适用法律称得上是循规蹈矩。但无期徒刑的判决恰恰是社会反响最强烈所在。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之下,即使许霆的特殊情况不能与“政治、外交、国防”等原因相提并论,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然是为许霆减刑最好的一条出路。可是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随意,将许霆第一次取款也视为盗窃,同时没有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造成对许霆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出现巨大差别的难堪。倘若一审法官知道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会招来如此强烈的反对,我想那位法官定会想方设法为许霆减轻刑罚。 跟重审相比,一审判决有误,且判决书寥寥数语未详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许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时,不但没有详细说明核准理由,更将许霆第一次取款数额也算在了盗窃数额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我国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待法律不认真、适用法律不谨慎的态度。刑法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国家对公民的政治否定和道德贬损”的严厉程度是其他部门法不具有的,因此不但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保持谦抑,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适用刑法时谦抑、谨慎。
法律被制定出来仅仅是一些文字,被实际运用才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此有的时候,如何运用好法律可能比制定好的法律更重要、更需要技巧。对法学耳濡目染四年,法律的神圣性早已根植于我心,深入骨髓,所以我始终认为,面对各种法律关系,法官应当始终秉持“公正、节制、谨慎、坚韧”的司法道德,将公平和正义怀揣于心中,把抽象的正义变成具体的正义。因为法官的一个判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更何况是如此严厉的刑法判决。 此外,我个人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对许霆的第二次取款也可以视为是不当得利。换位思考一下,取款人在正常取款100元时,取款机居然吐出了1000元且账户上只被扣除了1元,一般人的第一反应会是取款机可能出现故障了,但是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且第一次出钞出错不见得第二次、第三次也会出错,所以取款人可能会再次尝试以确定取款机是否真的出错,等到第二次取款机仍然出钞1000元,基本可以确定取款机确实出现故障了。因此许霆第二次取款可以视为是尝试,在第二次尝试之后,确定取款机出现故障,这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我认为这是比较符合正常人的心理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在定罪上“可定可不定的,则不定罪”的理论要求,对许霆第二次取款不视为是盗窃也是可以的。 从文章的整体性要求出发,我在反思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日后类似许霆行为非犯罪化作出了展望。在谦抑性理论概说部分我就对这一观点埋下了理论伏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政治趋于文明和人权观念的增强,刑法的谦抑性也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被不断地赋予新的内涵,于是会出现不同时期下不同的刑事政策与法律制度,表现在刑法上就会有犯罪圈的扩大与缩小。“公众对待犯罪和犯罪分子的情绪和气质是对任何国家文明最可靠的考验之一。”许霆得到很多人的谅解甚至支持,这表示即使刑法对许霆做出了否定评价,社会对于这种行为仍然持宽容态度,毕竟比起很多暴力性犯罪和贪污受贿犯罪,许霆的行为根本算不得什么。但是关于这个话题可以单独再作一篇论文,所以我并未花大量篇幅进行论述。 毕业论文是对大学四年学习的总结,是四年法律知识沉淀的最终展现。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能感觉得到自己对刑法的学习、理解更踏实了,更深刻了。刚开始学刑法的时候,想着把什么都入罪、把什么非法行为都定罪。但随着学习的深入,加之思想的日渐成熟,我对刑法的理解不仅仅只停留在“打击犯罪,惩恶治暴”的层面,刑法在我眼中再也不是一个“凶巴巴的恶汉”。他是一位严慈的智者。他严谨,慎刑,绝不会放过任何一个犯罪人,但是也不会随意接收一个非犯罪人;同时,他也宽容,开明,他始终以预防犯罪为己任,接纳每一个误入歧途的人,通过教育改造帮助他们重返社会。如同我在论文里提到的,我信奉刑法的美德是宽容。 最后,对于给予我论文指导以及考研指导的王老师、答辩组的张老师和朱老师表示感谢。我深知我的论文内容平平,不过写作态度还较为认真,各位老师给我优秀的分数是对我学习态度的肯定,也是对我日后学习的鼓励。再次向各位老师表示最诚挚的谢意!PS: 本文为优秀毕业论文的说明。至此,我的本科生活圆满结束。明天将奔向另一个新的开始。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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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自十八世纪由贝卡利亚提出以来,已经持续进行了几百年的争论。在这些论战里,不同领域的学者们各抒己见,除了从刑法本身的理论阐释自己的观点,也尝试着从不同的学科、不同的领域进行分析。现在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也早已不在仅仅限于刑法甚至法律的领域。对此问题进行经济学、社会学、宗教学、哲学分析的文章比比皆是。而本文也是尝试着从经济学的领域对死刑的存废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答案。
一、死刑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在当代社会的环境下,经济学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学科,经济学理论的应用也早已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现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浩如烟海,但万变不离其宗,人们在考虑经济学的问题时,总是设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①,所以以此为基础上,经济学的理论总是归根于成本――收益的分析,即分析投资的成本和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入而如何使在投入最小的情况下获得收益最大化。
本文在进行死刑的经济学分析时,以以下两个理想化的假设为前提:一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认为国家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理性人②理性之行为,犯罪和处罚的动因都是利益,司法机关和犯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二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总是会被发现并受到相应的惩处,也就是说犯罪人所犯罪行越重,其所受到的处罚也就应当越重。以此为基础,综合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和刑法的威慑理论分析死刑的存废,以得出保留或是废除死刑究竟哪一选择更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结论。
二、死刑的适用范围――以犯罪的成本收益为视角
(一)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
美国经济学教授加里・贝克尔认为除个别心理变态者以外,如果将犯罪人看做一个符合经济学规律的理性人,那么他在实施犯罪时就会考虑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率硎凳┚霾撸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经济学的理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也会做如同经济活动中“经济人”同样的思考,犯罪人也具有稳定偏好③和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特点,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只有在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才会实施犯罪。
谢望原 1957年10月生,现任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政策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专家咨询组成员。
与象牙塔的三次“阴差阳错”
记者(以下简称“记”):谢老师,能否请您介绍一下您的求学经历?
谢望原(以下简称“谢”):我1963年开始上小学,1966年下半年,“”就开始了。当时大部分学习主要靠阅读书籍,集中在哲学和文学方面的著作。像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等革命导师的哲学、经济学著作、费尔巴哈的书等等,我都读过很多。文学方面的书我也读了很多,国内的像《红楼梦》、《水浒传》、《三国演义》等经典著作,德、法、英等国家18、19世纪的经典著作译本等等我也读过。那时候,我对文学有很浓的兴趣,甚至曾经梦想过要做一个文学家。客观而论,我从文学中受到了一些先进思想的影响。后来,通过湖北人民广播电台学习英语的入门课程。学完之后基本上可以达到现在的初中或者高中一年级的水平。所以,从1975年开始我就一边劳动,一边跟着广播学完了一整套的英语课程。
记:那1977年恢复高考的时候,您当时有没有报名参加呢?
谢:1977年的下半年,突然有消息说国家要恢复高考制度。那时我在湖北省天门县的卢市区,消息相当闭塞。恢复高考的消息是我的一位朋友告诉我的。听到这个消息我非常激动,但当时由于父母的“”身份等等原因,最后没能参加高考。
记:您高考没能如愿,可您现在已是知名的法学家了,能介绍一下,您是怎么走上法学的道路的呢?
谢:那时候学校普遍缺少英语老师,当时我的英语水平算是比较高的了。所以当地的教育组就和我复习的那个高中领导商量,把我聘请到那里做民办的英语老师。后来我父母,我很快又恢复了知识青年待遇。学校给我转成了公办老师。这是1980年的事情。之后,我在这所高中待了8年。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社科规划项目《民生权益刑法保障研究》(2014BFX021)、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2SFB5024)、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2013B121)、2014年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人文社科类)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兼顾知识的科学性、时代性和学科衔接兼容性,应立足于社会现实需求和本科教育实际,服务于大学使命。以此为标准,可以发现本科刑法学教学现实与理想追求间存在相当距离。为弥补此项缺憾,学界需要检视当前刑法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反思其功能实现上的效度,并在此基础上,围绕教学理念、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问题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刑法学;本科教学;问题;改革
一、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应然”定位
首先,在学历教育层次上,要立足于本科教学的实际状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与专科层次立足于法律教育、研究生层次立足于法学教育不同,本科教育应涵括法律教育和法学教育。所谓法律教育,旨在向学生灌输“刑法是什么”的观念并对其制度性内容和规则体系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所谓法学教育,重在向学生灌输刑法表象背后的深层次内容,表现“刑法应当是什么”和“刑法为何如此”的理论结构。本科刑法学教育是专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过渡环节。此项特征要求我们在教学中既要重视刑法规范解释,也要对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做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其次,从学科知识划分的角度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立足于中国刑法学,也要旁及其他研究方向。一方面本科刑法学教育在教育层次上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为实现知识体系的衔接和有序过渡,本科刑法学教育必须要为未来的研究生教育打下基础,这就要求在本科阶段必须对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基本知识做些交待和阐释。另一方面,无论是从事研究,还是从事技术性、实务性工作,都需要在技能和知识范围上获得提升和突破。全方位的刑法学教育具有强烈的对比性色彩,建立在比较、借鉴意义上的学习具有更强的实践应用价值。
再次,从内容传授上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强调知识的科学性、普适性,也要兼顾知识的时代流变性和学科兼容性。这种定位意味着教学工作应负载下列任务:第一,要通过横向比较了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普适性和个别化趋向,并对类型性制度差异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二,要通过纵向比较,了解本国刑法变化和刑法学学术流变,并对其历史进行反思、对现实进行审视、对未来变化趋势进行预测。第三,对刑法补充性、最终性、经济性等谦抑性内容进行描述和总结,以发现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互动的理由和意义。
二、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实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