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现行错案追究制之评判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现行错案追究制之评判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内 容 提 要

错案追究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出现的,由全国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其目的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理论上设计的错案追究制也不够完美;法律、事实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使得“错案”的界定显得无所适从;错案追究制又不能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许多内容和谐运作,因此笔者倾向于不赞成在中国广泛推行错案追究制。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弊端 因素分析 否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有效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在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于1992年初在河北省法院系统推广。1993年春,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地法院广泛推广。司法腐败现象并没有随着错案追究制的推行而减少,反而成蔓延之势,司法的公信力仍在滑落。因此,似乎有必要对全国各地法院蜂拥而起设立的、缺乏理论论证的错案追究制进行反思。现行的各地法院自搞一套的错案追究制是否适合审判实际?理论上构建的错案追究制是否完美?究竟什么是“错案”?“错案”的标准是什么?“错案”由谁确定?推行错案追究制是否会阻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笔者将围绕上述诸问题略陈管见。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错案追究制现已推行数载并被写进十五大报告,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运行中的错案追究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是典型的适“法”不统一。目前错案追究制是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因而就全国而言,没有建立统一的错案追究的统一标准。对于什么是“错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它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制定的《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试行,讨论稿)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或过失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有的法院则简单的把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由于没有统一的错案标准,就总体而言,缺乏规制的错案追究必然是随意的、混乱的。这种司法的随意性、混乱性反过来会消弱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的实现。

(二)现行错案追究制不能协调好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关系。

对法官的监控,除了错案追究制外,还有《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的法官的十三种禁止、《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31条针对法官所适用的情况以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等。总的来说,这些监控都是针对法官职务中的不轨行为而制定的,而错案追究制却显然是以案件的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依据的,是为结果监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些法官受贿后枉法裁判,只需依据《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对号入座、直接处理就可以了,错案追究制似乎已成了陪衬,没有存在的必要;若依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来追究枉法者,则有以低阶位“法律,取代高位阶法律之虞。因此,错案追究制使得“法”的整体显得不和谐。

(三)现行错案追究制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原则。

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的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实在令人怀疑,因为它是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

的司法理念,即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西方就存在这样的一句法谚:“没有自己对自己的犯罪,也没有自己对自己的审判。”所以,错案追究制也就不可能运作良好。首先,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也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其次,法院审判工作中案件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再次,“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也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事、朋友,审查、追究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公正的审判,追究便不能不让人担忧。因此,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而被追究者却寥寥无几,也就见怪不怪了。

二、关于错案标准的几种观点之评析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识到现行错案追究制的诸多弊端,因此有人建议构建全国统一的错案追究制并抬高其位阶、上升为法律。如果能够构建出明确而操作性强的“错案”界定标准并协调好错案追究制与其它有关法律的关系,上述建议似乎也值得考虑。可难就难在错案的界定以及如何协调结果控制与行为控制的关系上。

关于错案标准的探索,大致有下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该建议虽有和某些法院的错案追究实践相吻合的一面,但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不问主观错误、只要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就追究的一刀切做法显然是不足取的。因为追究“错案”所依据的所谓的“事实”,只能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换言之,这里强调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法官裁判的既判力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真实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真实。这种推定虽然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永远也不可能等同于客观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对证据负责,从证据中求真实。因此,错案追究制度也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理念上。

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简单化倾向,对错案标准是这样界定的:1、主体上,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2、主观方面,须具有严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二种情况;3、审判人员在主观过错的驱动下实施了违法违纪为;4、裁判、决定有重大错误并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因果关系。显观点采用“法违纪行为”和“裁判结果的重大错误”

双重标准来界定错案,摒弃了单一的结果控制,注意到了法官的不轨行为对司法公正的损害,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该观点在对如何衡量“裁判结果的重大失误,以及怎样协调行为控制与结果控制的关系上却语焉不详,似乎也有以“错案”界定“错案”,的逻辑混乱之嫌。依照这种观点的思路,如果法官在裁判中有违法行为(如受贿),但裁判结果没有出现重大错误,就不应追究法官的违法行为,恐怕没有人愿意接受这样的见解。

第三种观点认识到“错案”问题的复杂性,以谨慎的态度对所谓的“错案”进行了分类整理,在廓清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前进了一大步。“一是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刑法调整;二是错案符合国家赔偿的,划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三是错案列入法院内部追究责任范围;四是错案主要有客观因素或一般过失未遭成严重后果或微过失引起的,虽不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但应作为教训吸取的。”但遗憾的是,作者没有也不可能对列入法院内部追究责任的范围的“错案”进一步界定其标准,并且对违反《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禁止的案件是否应划为“错案”只字未提。

三、“错案追究制”中“错案”概念之否定。

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出于对传统的观念的否定,不少人试图使“错案”的概念明晰化,如上所述,这些努力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有错必究原则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应该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不管承认与否,主张“错案”追究者的潜意识中有这样一个逻辑预设,即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结果,只要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便可得到这一结果。然而案件的事实是确定的吗?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否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呢?法律的确定程度如何呢?事实与法律外的因素能否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

(一)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

当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它已成了过去发生的事实。虽然事实具有客观性,但由于时间流逝的不可逆转性,想要原原本本地再现客观的案件事实已无可能。从认识论上讲,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反映总是有限的。由于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所以裁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受诉讼成本的制约,为探求客观事实,诉讼主体不可能动用无限的资源;事实靠证据的支持,而证据的可靠性又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依赖于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述力)。“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它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疑难、特别是许多涉及面广、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虽然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似,但并不总是相等,因而总是不能重合。”诉讼各方受利益所驱,总是想尽办法让审理者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其它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诉讼各方必定会经常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的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

(二)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和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应当具有确定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知道什么是法律所支持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从而依法设计自己的选择,趋利避害。如果法律是含糊不清的,不但普通人在法律面前会感到无所适从,尤为严重的是,它会为司法者的专断和肆意枉法创造了可乘之机。因此,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开始,就不断有人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基于严格的三权分立理论,同时对中世纪司法黑暗的随意司法的否定,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极端的认为法官应当是“自动售货机”,不承认司法的任何自由裁量,这就把法律的确定性推向了顶点。然而,突然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总是有一定差距的,法律的完全确定只能是立法者的努力目标,而法律的相对不确定性则始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广泛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之间的冲突,是造成法的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另外,法的位阶发生混乱,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却得不到及时纠正,会导致法的内部不和谐,法律条文中有时存在着模糊含混的语言等诸多因素,都使得法的相对不确定性成为必然。

让我们来看一下词语的含义所引起的法律的不确定。假若某部法律规定“卡车、轿车、摩托车等车辆应当给行人让路”,那么自行车、玩具车要不要给行人让路?”这样的问题有无数……但假若通过一项法律,授权在不确定的问题的“诉讼”。许多法律问题的意义也与此相近。”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变动较快,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许多原有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而新的法律却不能及时出台,立法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受“易粗不易细”的立法思想的影响,对许多情况,法律不能够提供详细尽的解决办法;同时没能形成严密的法律解释制度与技术,法律解释自由度太大,随意性太强;我国也不承认判例的约束力,所有这些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

(三)事实与法律外的因素影响法官裁判

法官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但同样不争的事实的,法官的社会阅历、教育背景等因素必然影响其对法律的理解,法官也不能对

主流的社会价值导向置之不理。在我国,法官在裁决中还要特别考虑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官想要满意地完成其任务,就必须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有充分的认识。”波斯纳也说:“有相似的教育背景、政治观点、以及其它的人们对文学作品的解释将会趋于一致,而有不同背景的人们的解释将会趋于不一致,在法律上几乎也是如此”。在我国法官入口宽松的情况下,恐怕很难求得素质参差的法官对法律完全一致的理解。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它非理性因素决定的。因此,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知识在预测某个特定法官所做的判决时几乎不能给他们提供什么帮助。由此可见,法律、事实外的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会使裁判结果不那么确定。

因此,纠纷中的事实和法律都有其相对的不确定性,况且裁判会受事实与法律以外因素的影响。认为只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便可找到对纠纷唯一正确的处理结果,只能是主观愿望而己。由于唯一正确的裁判结果并不必然存在,具有不确定性,何谓“错案”则也显得不确定。所以,“错案”这一模糊的概念应与否定。

四、错案追究制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冲突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错案追究制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产生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法官合庭)对案件的独立裁量权、强化庭审功能、废止案件请示制度等等。不难发现,错案追究制不仅不能有效保证司法公正、实现设计者的初衷,而且不能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许多内容协调动作。

(一)错案追究制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传统诉讼体制下,如果把法庭审理比作球赛,则法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要履行举证与审理的双重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有误或不能举证也许可归因于法官的过错。表面上看,错案追究制也似乎可以牵强地找出其存在的理由。但在新的诉讼程序体制下,法官已经成为了中立的裁判者,举证是冲突双方的义务,即使事实对己有利,如不能举证,则仍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法官只是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确定证据的多寡强弱而后做出裁判。既然如此,法官怎能对举证有误或不能举证而造成的“错案”负责?

(二)错案追究制与法官(合议庭)独立裁判

传统审判方式下,各地法院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案件审批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对案件没有独立的裁判权,要向庭长、院长层层汇报,而没有实际参与审理的庭长、院长是案件的真正决断者,这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脱节,庭审走过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纠正这种做法,强化庭审人员的职权,使审理者同时成为裁判者。错案追究制的存在,必然对审理案件的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他们为了减轻责任负荷,必然不愿对案件独立做出裁判,而是沿袭层层报批的旧有做法,加强庭审功能也就成了空话,这就阻碍了改革的步伐,法官不能独立裁判,便不能做到司法独立,因为“只有机构独立,而没有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说是真正的独立。”

(三)错案追究制与案件请示制度

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审理复杂、疑难案件时,为了预防上诉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而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风险,常常就案件如何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就是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使二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用的功能,同时也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隐形剥夺,所以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而错案追究制的存在无疑是废止案件请示制度的一大障碍。

因此,作为配套措施的错案追究显然不能与上述审判方式改革的诸项内容和谐运作,这也要求废除错案追究制,以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健康推行。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的错案追究制存在有许多问题;理论上的错案追究制也不尽如人意;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对不确定性以及事实和法律外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得对“错案”的界定显得无所适从;作为审判方式改革配套措施的错案追究制也有悖于设计者的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废除错案追究制,即便认为法官在履行职责中出现询私舞弊、枉法受贿等不轨行为时会造成“错案”,但这种“错案”与“错案追究制”中的‘错案’有质的不同。出现这种情况时,只需对法官的不轨行为依《法官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予以追究;不轨行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时,依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变更即可,因此错案追究制也就无存在的必要。

参考文献:

(1)张骅:《申圣天平-“错案追究制》出台前后,《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15期。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保障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转引自齐树洁、钟胜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错案追究制》,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4)梁慧星:《“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勃”上马》,载于法律思想网。

(5)作为法院的内部规定,错案追究制连广义的法律也算不上。

(6)金汉标:《“错案”的界定》,载《法学》1997年第9期.

(7)付立庆:《善待错案追究》,载《法制日报》2001年8月12日。

(8)持这种观点主要有:齐树洁、钟胜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错案追究制》,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燕振安:《论错案追究制》,《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钟胜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错案的认定》,《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9月29日第8版。

(9)陈福民:《健全错案追究制,保障严肃执法》,《法学》1997年第9期。

(10)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同上.

(1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