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论我国的假释制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论我国的假释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假释的状况,不仅关系到监狱机关的工作,而且涉及到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更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在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以及立法上也存在缺陷。而完善假释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社区矫正,经过一定的试点工作,社区矫正还是比较成功的。

关键词 假释 社区矫正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减刑制度为我国刑法所特有,而在世界上,极少有国家不实行假释制度。世界各国莫不认为假释是现代优良刑事政策的体现,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制度,也是刑事执行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一、假释制度的概述

假释制度的创制和发展,是刑法理论发达变迁带来的积极果实。在刑法学上,有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之争,依前者,恶因恶报,则不允许有行刑中途中断报应的释放;依后者,在受刑人已有悔改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目的实现,继续监禁已无必要,不妨暂予释放。在刑法理论上还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前者主张对犯人科刑的轻重应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后者则认为应以犯人主观恶性之大小为标准。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广泛实行,显然要归功于目的主义、主观主义的影响,从整体理论上看,驾驶制度的出现和广泛实行,确实是刑法现代化、刑法刑事政策进化进程中的重要象征。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是在批判、借鉴国外假释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既有世界刑法史中驾驶制度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将原来的假释的条件中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提高为“13年”以上。据此,适用假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适用对象。

适用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必然只能适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没有被剥夺自由,也就无所谓提前释放了。管制本身并未对罪犯予以关押,所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缺乏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拘役刑期较短,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没必要适用假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根本就谈不到假释的适用。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因死缓仍然属于生命刑的范畴,也不能适用假释,唯有2年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才可以适用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81条第2款做了修改:“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尤其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对假释适用对象的排除规定,即故意杀人等7种罪名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在已经对之执行一部分刑罚后才能适用假释。

犯罪分子经判决投入劳动改造后,其思想转变一般要有一个过程;检验、考察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也需要一个期限;同时,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这个期限就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13年以上。

3、只有在经过一定的服刑期限之后,确有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条件。

是否适用假释,必须看犯罪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确有悔罪表现”的成立条件依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进行考察。“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有2个指标:一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有悔改,足以判断对其假释后不致再重新犯罪的;二是罪犯属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我国假释适用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的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适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率极低,且有逐年减少的趋势。

(二)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督,大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这些都严重影响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形同虚设。

(三)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

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够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假释。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再违法、重新犯罪的。在实践中,对罪犯的假释都是建立在对罪犯日常考核的基础上。

对罪犯的日常考核,直接管理的警官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导致本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能减刑、假释,而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正是由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滥用假释,导致罪犯被假释后又重新犯罪,由于害怕假释犯重新犯罪导致不敢对罪犯适用假释,最后形成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假释适用率越来越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当然是错误的;因为担心罪犯再犯罪而不敢适用假释甚至废弃假释,也同样是不正确的。在适用假释制度时,应当注意防止这两种错误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