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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诉讼时效的保全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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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撤回也能引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权利人毕竟积极主张过权利。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至于撤回,是法律对其主张行为的评价,不影响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或者当事人自动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的复函中也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明确规定。

(二)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条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的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己有明确的规定。依司法解释来看,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机构享有到期债权。在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且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即可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考虑到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债权人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类似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举证的问题。

相关案例一: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晓全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晓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000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发货亦未返还该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一封邮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催款函并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晓全公司汇款后,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晓全公司虽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故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晓全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进行联营时,其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务费用。双方约定成都天博公司应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垫资,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08年被到成都成华区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应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职员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应中断并从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先后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内容也不是主张权利等,但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相关案例三: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和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具体内容不再赘述,但关于在债权人主张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过有关债权催收通知的函件,而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函件或收到的信函内容不是主张权利的函件时,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了债务人身上,从而做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具体内容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初字第504号。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关于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不管按照一般善良心态的标准还是按统计学的角度看,债权人不愿轻易放弃到期债权的占统计学的概率极大多数;债务人在缺乏偿还能力时躲避债权人,企图让债权落空的发生也占统计学概率的极大多数;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保全债权不会将催收文件误装、漏装亦占统计学概率极大多数;邮政局正确按收件人地址完成投递工作更占统计学概率的极大多数。这些统计数据越高即说明了出现主观错误的概率就越低,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中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即凡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依此理论,如果债权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邮寄催收的事实已作了举证,债务人仅有抗辨主张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举证证据的证明力的,债务人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现状看,债务人的诚实信用程度普遍较低,从鼓励交易行为及维护交易安全考虑,法官自由心证的法码也应倾向于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