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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改“醉酒”体现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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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时间还要追溯到2000年。

河南某造纸厂决定于2000年4月30日试生产。当晚7点30分,郭某刚进入厂区,就被同事叫到职工食堂一起喝酒。一瓶河南仰韶酒刚分成5杯,厂长就喊大家到办公室开会布置生产事宜,郭某喝了一杯就去开会。开完会,他就进入车间上班。晚上11点,郭某正在纸机南侧碎纸浆时,听到带班长喊他:“北侧纸辊平衡砣掉了,你去把砣挂上!”郭某随后从纸机南侧弯腰钻到纸机北侧挂砣。拉钢丝绳时,钢丝绳滑脱,他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正在运行的二缸齿轮上,造成拇指、中指、无名指被截去三分之一。经过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

事故发生后,该造纸厂认为,郭某是在工作期间酗酒又擅自串岗的情况下,造成伤害事故的,本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郭某则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从事相关工作而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自己在上班之前,虽然喝了酒,但并没有达到“酗酒”状态,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郭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最终,劳动行政部门和两审法院都作出认定:郭某受伤属于工伤。

点评:

这是一起发生在近四两年以前的工伤保险争议案,由此引发的关于“如何认定酗酒问题”的思考与讨论,使立法和司法部门都感到了对旧有法律进行修改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认定郭某是否属于工伤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其喝酒是否达到了酗酒的程度。但是,关于“酗酒”的界定问题,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代汉语词典》中查找“酗酒”的定义,也是模糊的:“没有节制地喝酒,喝酒后撒酒疯。”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在认定是否构成酗酒上,往往意见不一,结果也千差万别。有人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前有喝酒行为,不论酒量大小,喝多喝少,都构成了酗酒;另有人则认为,不同的人,酒量有大小,只要喝酒不影响行为和思维,就不属于酗酒。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职工由于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对喝酒的程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酒过量,达到了神志不清的状态,而且特别强调了醉酒行为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民族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喝酒与人的生活密不可分。“只要喝酒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不但不符合民族的文化传统,而且会伤害人们的感情。因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醉酒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