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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之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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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卖家A公司与买家B公司发生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是否已遭撤销,及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在评析案例的同时着重对该部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仲裁;CISG

[中图分类号]F74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4)01-0035-02

[作者简介]罗四维(1993-),男,广东深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台港澳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法律学系访问学生,研究方向:刑事辩护与超国界法律问题。一、案情概览

中国的卖家A公司与卢森堡的买家B公司缔结了一个标的为500吨的硅锰合金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1998年9月和10月,条件为CFR鹿特丹。约于信用证发出二十天后,买家B公司将撤销合同之意图通知至卖家A公司,但被拒绝。当买家B公司要求交付时,由于卖家A公司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限内交货,故请求B公司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货时限与信用证的到期时间相应延长。在信用证到期的当日,A公司通知B公司他们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他们认为合同已被撤销。A公司将双方合同之争议诉诸仲裁,声称B公司因未延长信用证有效期而违约。B公司则提出损害赔偿之反请求。

二、案件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属不同国家,且两公司营业地所属国中国和卢森堡皆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缔约国,因此根据CISG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受CISG之管辖而排除两国国内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所订立之合同是否已遭撤销?二是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下面对争议点试作梳理与探讨。

1双方订立之合同未遭撤销

首先,双方合同在买方B公司提出撤销意图时即已撤销的观点不能成立。当时B公司向A公司传达的仅是一种撤销合同之意向,必须得到A公司答复并与之形成合意后才发生合同撤销之效果。而由案情可知,A公司当时直接拒绝了B公司的提议,意味着A公司至少在当时仍希望合同继续履行,或其在拒绝时已有超出双方合同本身之考量。仲裁庭也据此否决了A公司基于前述观点的请求。

其次,B公司拒绝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并不导致合同的撤销。当A公司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告知B公司时信用证尚未到期,又因为A公司声称其将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双方基于另一合同的争议得到解决,买家B公司并无义务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仲裁庭同样据此否决了A公司基于前述观点之请求。

另外,基于以上事实,可作出合理推断,即A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其试图以此为筹码在与B公司解决双方的另一合同争议中获得利益。由A公司的声称可知,其自身很可能具有在与B公司的另一合同争议解决期间的任何时刻履行合同之能力,其只要在原定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即可取得货款。另外,亦无证据可证明两公司之间之另一合同争议与本案中的合同争议存在任何牵连关系,因此B公司更无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之必要。

综上,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其后至该案提交至仲裁时止并无合同撤销事由之发生,能够认定该合同未遭撤销。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关于根本违约之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当日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剥夺了B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交付的货物,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CISG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买方B公司在卖方A公司根本违约时可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另外亦可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

2A公司不必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由于案情材料内容并未包括B公司由于A公司违约所受损失之具体情况,故笔者在此只能根据仲裁结果(A公司不必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反推――尽管此种推理或存在逻辑瑕疵,并基于该推定事实进行分析。

理由一,根据CISG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违约之损害赔偿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所付之损害赔偿不应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所造成之后果能够预料或应当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仲裁庭以B公司与第三方订立之转卖合同价格同其与A公司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不可预见,因此A公司不需就此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理由二,B公司之请求亦无法适用CISG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也无法适用CISG第七十六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因为该两条适用之前提为合同被宣告无效。若抛开前提条件进行假设性分析,要适用第七十五条,买方(即本案中的B公司)必须确实发生了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转卖货物之行为。而根据案情可知,B公司既无购买替代物的行为(材料中未提及),也未将货物转卖(至少是未以合理方式,否则便可预见)。同理,即使依照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时价”对损失进行计算,由于交付地通行价格低于合同价格,B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换言之,A公司的不予履行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的利益。这也是仲裁庭做出前述裁决之另一个重要原因。

从逻辑上看,仲裁庭的该部分裁决符合法理,但笔者认为,B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实质上之转卖行为,但其未发生转卖行为之原因可能即为A公司之不履行;虽然于交付时价格低于合同价格,但在A公司将货物装船直到运抵目的港的这段时间内,“时价”很可能或是必然高于合同价格。而正是由于前文所述之A公司的不履行,导致B公司出于风险性的考量,错失在价高时订立转卖合同之机会;CISG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之可预见的范围究竟是必须能够预见损失金额,抑或损失事项即可?若是后者,仲裁庭的该部分裁决则似乎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