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冲突与协调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两者具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但前者侧重于保护私权,后者侧重于谋求知识公益,图书馆权利的公共性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存在天然的冲突;探究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冲突的根源和典型表现,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点,以实现它们的最优配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图书馆权利 图书馆 冲突 协调
分类号 G250.76
1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之间的冲突
1.1 法律权益与行为上的相互冲突
知识产权授予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专有权的法律制度,是私权。私权是一个与公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私人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和调整的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洛克的自然法学说认为,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任何社会及其法律都必须为其提供保护,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财产。现代劳动价值论认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对应,图书馆权利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反映的是社会对公众知识权利的保障。
在法律权益与行为上,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冲突实质表现为:知识产权人行为倾向干强化知识产权所赋予的专有权利;图书馆权利要求限定知识专有保护的范围,尽量拓展知识公有领域,制约权力人的垄断,其行为倾向于更加关注公共利益。
由此,从权利与利益的法律关系看,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在法律关系中角色的区分实际上是两者所代表的权利主体的区分,其冲突表现为个人私权的利己本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反映了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反映了社会对法律正义的追求。这一矛盾是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诸多冲突的根源。
1.2 经济关系中的相互冲突
经济关系是社会客观规律中最重要的客观存在。马克思认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知识产品的公共性、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决定了知识产品要进入市场。知识市场是知识产品发生社会效用的保障,也是知识产权人将其潜在权利变为现实利益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通过权利的专有性,制约知识成果的社会公共传播,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激励知识产权人对新作品的创作。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专有垄断使市场的经济回报十分可观。因此,知识产权实际充当了知识产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市场机制。分析知识产品生产、传播与利用所组成利益关系链,陈传夫教授认为:在这个利益链上,存在着一些相互支持的利益体。通常,这些利益体基本可分为三大类:①知识创造者,主要指知识成果的创造者;②知识产品投资人,可以是出版者、投资人、中介人等;③代表知识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权益的图书馆权利。显然,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是市场中交易对象的主体。知识产权人作为卖方,通常会追求垄断利润的最大化,而忽视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并要求社会公众为知识产品付费;社会公众作为买方,则以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特性为由,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大关注对知识产品生产者利益的损害。要求无偿或低成本地利用知识产品。国际图联在《关于WTO对图书馆影响的声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社会知识保障组织,自由、平等、免费提供知识服务的社会机构地位,这就决定了图书馆对知识产品利用时的方法与思路。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品与普通商品不同,其具有重复利用而不损耗的特性。知识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其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如果图书馆权利过于宽泛,知识产品的市场竞争者的自由搭便车行为可将用户的利用成本降到接近零的边际成本。这势必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知识创作的积极性。
可见,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主体与图书馆权利主体分别代表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在各主体不断优化配置、不断竞争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经济上的矛盾与冲突。
1.3 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图书馆权利双重目标的冲突
从知识产权的直接目标看,知识产权是帮助知识产权人获得利益的制度安排。在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利益结构中,首先考虑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但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因是,人类的新智力成果体现的是个人的创造精神,但同时又是吸取前人已有创造成果的结果。如果没有对前人创造知识的利用,新的作品就不可能产生。知识产品终将成为社会公共财富的一部分。因此,知识产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权、鼓励其创新积极性的同时,又承担了传播知识产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知识进步及所产生的福利的社会责任。可见,知识产权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保障社会公众图书馆权利的双重目标。
从法律正义伦理的角度看,正义要求利益的分配和义务的负担具有公平合理性。然而,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利益与图书馆权利的双重目标,实际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内部两种权利的必然冲突:即知识产权人与知识利用者之间权利利益的此消彼涨关系。在同一利益体系中,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将削弱或者损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能有效地激励智力劳动者的创作热情,使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无源之水;过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财产独占利益,将使知识的社会共享功能无法实现,达不到促进社会进步、文化发展的目标。这种冲突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其伴随着知识产权制度诞生而诞生,并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发展而不断加剧。
2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
2.1 知识产权扩张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压缩
知识产权具有不断扩张的特性,这是知识产权适应社会环境与技术条件的必然。知识产权的发展通常表现为新利益的产生和既有利益的再分配。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经济性被深度挖掘,使知识产权的扩张呈加速之态势。
由于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在法权与利益上的冲突,使知识产权扩张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导致图书馆权利的缩减。从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源分析,知识产权激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与创新,是通过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两方面来实现的。但在知识商品时代,呈现出明显的精神权利被不断弱化,经济权利不断膨胀的态势。
以“合理使用”为例分析知识产权的扩张对图书馆权利的影响。“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一直是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的,调整的焦点始终集中在著作权法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限制与反限制上。20世纪以来,新技术革命的冲击,使作品的创作和使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迫于诸多因素,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开始以怀疑的目光审视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其焦点首先针对“复制权”的限制规则。在数字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方便、容易,传播速度惊人,以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为代表的权利人,对廉价复制的传播方式极为恐慌,担心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将因作品方便复制而受到损害,因此呼吁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1967年,斯德哥尔摩
会议修订的《伯尼尔公约》与198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的专家会,都提出了针对复制权的限制的两个前提:即:“此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品的合法利益”。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该享有的合法利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并生效的《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第5条专门穷竭性列举了复制权的例外与限制的各种情况,除所列举之外,成员国不得保留适用其他的权利限制与例外的权利。我国在2002年8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国际条约、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原则。
可见,知识产权的扩张趋势使得图书馆享有的原本就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
2.2 数字网络环境加深知识产权保护的危机感
图书馆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其知识传播方式与利用手段产生了巨变,使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使用方式更为复杂,客观上加深了知识产权人的危机感,使知识产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强,这也使知识产权保护与图书馆权利实施的冲突更加尖锐,具体表现为:①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跨地域传播的冲突:网络使知识的传播摆脱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作品在网络上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在开放的网络中使用,复制的低成本,方便的利用方式对版权威胁极大。由于版权具有地域性,在一个国家获得的版权,其他国家是否给予保护,要视这些国家的法律而定。数字网络技术使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跨地域传播的冲突加深。②授权许可使用与数字时代海量授权需求的冲突:数字图书馆是海量数字知识资源库,提供的是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与利用,用户通过网络对信息实现访问和存取,其知识信息量大、覆盖面广、利用方式方便,可使公众方便快捷地获取信息资源,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而版权人的作品也可以通过数字图书馆的广泛传播,获得更多的利益。但数字图书馆涉及的版权作品不计其数,如果按传统的许可方式一一寻找版权人进行谈判以获得授权许可,在现实操作中极其困难,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建设中常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
2.3 不断抬高的知识产权门槛对图书馆权利的阻滞
现实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使知识的保护范围已渐渐超出经济领域,进入了公益事业领域,呈现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现象。通常,版权扩张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①在传统权利的基础上予以扩张,包括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发行权的扩张;②以特别权的方式创设新的权利,包括数据库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版权信息与技术措施权。
1999年,在世界贸易组织召开的西雅图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已明确提出包括教育、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所有的服务领域都应被《服务领域贸易总协定》所约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也不断深化。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扩展到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元对象。使得图书馆为实现社会文化保存目的和代表用户利益而长期进行的“合理使用”面临挑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中所涉及的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信息与传输、数据库建设、电子出版物等,都在目前的WTO知识产权协议和体制中面临着一种趋势:加强与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缩小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忽视公共利益和版权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
近年来,版权领域一系列相关条约纷纷出台。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极大地提高了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将版权保护扩展到数字空间。欧盟则在1991年――2002年先后通过了8个涉及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数字千年版权法》等都设有保护技术措施相应的救济条款。另外,技术手段已被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畴,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控制自己的作品。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
2.4 知识产权保护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冲突
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知识产权呈现持续升温趋势。发达国家由于经济与技术的强势,有能力用国家财力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因而也希望国际上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究其原因,发达国家作为智力创造大国,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资源,在国际知识产品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例如在数据库方面,美国占有世界的70%左右,而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只占世界数据库资源的1%。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无疑将能充分保护其既有权益,并获得巨额回报。而另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发展中国家作为知识产品生产的相对弱势方,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下,如果相应调整知识产权政策,则意味着在知识资源的利用时,将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势必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利用差距越来越大,国家间科技文化差距的进一步加大。
此外,经济发达国家,在较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市场调节自动实现利益平衡。而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人、公众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市场调节能力低下。就此,国际图联呼吁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回顾与检查,以确保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都有与之相应的法律。
随着国际知识产权的日益强化,意味着知识的获取无不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图书馆权利越来越被漠视,知识需要付费才能获取;而发展中国家受经济水平的制约,有的连温饱都尚未解决,根本无付费获取的要求,严重影响到信息资源的公平获取。在如此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图书馆权利空间如何保护,公众的知识获取权如何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标如何维护,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应该重视的问题。
3 对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思考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具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这是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基本点。但由于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侧重点和出发点不同,使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间存在冲突,协调的关键在于寻求两者利益的平衡点。
3.1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利益平衡
法理学认为,权利是有一定的“边界范围”的,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表明,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超出范围,即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权利的相互性”理论认为:任何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都
是相互冲突的,一方主体权利的实现意味着另一方主体权利不能实现,即法律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必然会侵犯到另一种权利。从法理角度分析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可以发现,“权利的相互性”理论在此领域也比较适用,即:如果只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则会影响图书馆权利的实施,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用知识的需求;如果只注重维护图书馆权利而不顾及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保护,则又必然会使知识产权人知识创作积极性下降,而使知识生产原动力不足,最终导致全社会的知识贫乏。正如科斯所主张的,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换言之,权利配置应能使产出最大化。
因此,合理的权利设置应当是运用法律的力量,在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之间对利益进行平衡配置。同时,这种均衡又要注意避免对权益双方的损害,保证知识产品权益产出的最大化。
3.2 知识产权公共性与专有性的合理配置是协调的具体要求
作为私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任务。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又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它的私权属性是冲突的主要方面,公权属性是冲突的次要方面。因此,对公共性与专有性的合理配置是协调的基础。
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与专有性,存在着既冲突又统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合作的关系。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同时,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授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专有权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存在于知识产权同一法律体系框架内,一种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缩减,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因此,要实现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协调,关键之处是在维护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识创新与知识利用的目标前提下,实现对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与公众权利的合理界分与配置,使两者既保持制衡又相互融合,尽可能地达到公平合理,共同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高价值目标。
3.3 立法协调是基本方法
当前,知识产权的立法在市场利益的影响与知识产权利益集团的压力下,不断挤压图书馆权利的空间。使图书馆权利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在知识产权加速扩张的态势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刚性与图书馆权利的寻求援助形成鲜明对比。通常是生产商的利益支配了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而终极消费者的利益却被忽略了。在知识产权的强势环境中,可以看到,对知识受众而言,获取免费知识的机会越来越少,这与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图书馆作为图书馆权利实施的主体,不应只扮演知识产权法履行者的角色,而应当主动做社会公众利益的捍卫者,要充分借鉴美国图书馆界参与版权修订的成功经验,积极参与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制订与修订,加快推进我国《图书馆法》的立法进程,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图书馆权利面临的困境,促使图书馆权利在法律地位上与知识产权形成平衡态势,构筑图书馆权利与知识产权协调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