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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释明权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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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27-01

摘 要 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法官释明权对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释明权制度在我国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本文希望通过对释明权理论的研究,对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释明权 问题 完善

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释明权的恰当行使,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维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释明权基本理论概述

(一)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界定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外国法中释明的含义不仅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应该加以明确,还包括:一是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二是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三是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简而言之,释明权则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三项内容的职权,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被认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有“权利说”,“义务说”以及“权利义务说”三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释明即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且认为释明权的义务属性更彰显于权利属性。

(二)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关系

1.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

通说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与补充。一方面,两者是对立的。辩论主义原则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另一方面,两者具有同一性。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获得胜诉的愿望既可促使当事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实,也会鼓励双方竭力掩盖自己所发现的不利的证据和事实”。而通过行使法官释明权,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能够及时查明事实,消除上述弊端,从而维护实质正义。

2.释明权与处分权主义的关系

一方面,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具有义务属性,应当适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进而有效地解决纠纷。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释明权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第3条以及第35条。现有的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在证据、诉讼请求等方面有所体现,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指导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对释明不当如何救济没有明确规定,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全面引入当事人主义模式总体上不相符合。

(二)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立法空白,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释明,滥用释明权和怠于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均多存在。加之,有些审判人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只重形式,不重效果,消极释明,使得释明权制度犹如空中楼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一)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1.公开原则。具体来说法官应该做到释明的内容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

2.中立原则。法官在诉讼中,要时刻提醒自己遵守中立原则,防止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偏好或歧视,进而影响释明的公正性。

3.必要和适度原则。法官在其义务之内,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在其权限范围内,则应以善良理性做出判断。

4.保证必要救济原则。此原则的适用情况主要有:(1)诉讼请求不明、不当的。(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3)当事人忽视法律观点,且这种行为足以导致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当或者有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

(二)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1.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正确提出诉讼主张时,法官应主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的具体规定,最终是否补足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证明责任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时,或者误认为已充分提供而实未充分提供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

3.法律观点的释明。一般认为,如何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权,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以及诉讼能力的差异,可能出现当事人忽略某一法律观点或者未就某一重要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情况,从而造成法院突袭裁判。为避免此种情况,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使当事人有机会就忽略的法律观点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补充说明,即 “法律观点开示义务”。

(三)不当释明的救济措施

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对不当释明的事后救济方法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

1.当事人的声明权。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法官请求释明的权利,即当法官应当释明而未释明时,当事人因享有声明权可以主动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

2.当事人的异议权。当事人如果认为法官滥用释明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法官此时应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答复。当事人可就如下两种行为提出异议:一是当事人申请法官行使释明权,而法官认为不适当而拒绝行使。二是法官禁止或许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发问行为。当事人对以上两种行为提出异议,只要是认为法官此两种行为违反法律即可。

3.当事人上诉或再审时的救济权。此权利应视违反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而定。若法官滥用释明权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构成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此外,如果法官放弃行使释明权或过度行使释明权而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到较大影响,以至于影响公正裁判的,也应当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法学论坛.2004(5).

[2]曾庆霄.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法制论坛.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