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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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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和促进江阴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系统执法监督部门对系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本机关经济法规科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系统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本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系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一致;

(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本系统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的规定、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4、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5、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6、处罚是否适当;

7、手续是否完备;

8、材料是否齐全;

(五)行政处罚案件执行情况;

(六)监督管理情况;

(七)办理各类证照、监督管理规费和案件罚没款管理情况;

(八)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情况;

(九)执行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不作为的情况;

(十)国家赔偿案件受理与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由局领导授权监督检查的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被监督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四)综合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五)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代表本级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权限:

(一)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由本机关制发、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负责清理本级机关制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清理的有关经济贸易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调查了解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拟定本级经济贸易管理机关执法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纠正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

(七)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八)调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九)受理国家赔偿案件;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当执法行为的举报和申诉;

(十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执法监督检查有关的案卷、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查实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应按要求作出答复;

(三)责令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纠正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四)要求本级机关所属执法机构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条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事先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不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及全局性的执法监督活动应在本级机关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

(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处罚不当、程序违法或越权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证照登记管理中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执法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十三条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不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由本机关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由经济法规科建议,提交局长会议决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