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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厅复核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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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结合我区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复核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复核工作制度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复核机构暂挂靠在综合科,并由专职的复核人员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和复核人员三级审计复核制。审计组组长对组员的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科长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在审计业务科复核的基础上对上述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和分管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审计业务会议按《南关区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是否达到审计目的。

㈡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倚重倚轻的情况。

㈢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㈣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㈤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㈥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㈦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㈧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㈨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复核内容

㈠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报告的内容一致。

㈡处理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

㈢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㈣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结构是否符合规定,文字表达是否简练适当。

第八条综合性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㈡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㈢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㈣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㈤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与普遍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㈥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㈦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九条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

第十条审计业务科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对复核认定需要审计组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表。审计复核意见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㈠按照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㈡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㈢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或提出不同意见,应提请局长或分管局长审议裁定。

第十一条审计业务科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应当提交复核人员复核,并向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㈠审计组的项目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㈡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㈢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㈣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修改意见。

㈤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㈥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㈦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对复核人员要求有关业务科、审计组提交的有关资料,有关业务科、审计组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复核人员应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科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他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科纠正的,应当通知业务科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科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复核人员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复核人员有权要求业务科、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科、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纠正,对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送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㈠标题。

㈡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㈢复核意见,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作出评价。

㈣复核人员签名。

㈤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六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复核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他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复核人员应当及时把复核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向局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本复核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