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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在证据制度中都被应用的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目前,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在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以后,带有一定的滞后性。有关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改善曾被国内多位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但一直未有突破。如何保护证人、由谁来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提出具体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证人 潜在危险 保护 立法和司法
如今,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大力提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一切案件的侦查、审判都在寻求案件事实,证据成为整个案件的关键。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现实却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证人,而证人却不愿出庭,这一矛盾日益突出。证人为何不愿作证?我国证人的保护制度是如何运转的?笔者将针对我国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制度加以论述。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够明确具体。目前,我国法律中不乏对证人保护的条款,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宪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7年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看出以上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仅仅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如何保护、由谁保护、从何时开始保护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2、对证人的保护具有滞后性。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其前提都是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这就意味着法律是证人为此付出惨痛代价后才给予保护的,此时的惩罚对证人本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也不能让他们完全恢复至被侵害前的状态,受到的痛苦无法彻底消除。这种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笔者认为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3、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而且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知如何保护证人、不知从何时开始保护,而且,三机关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致使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分析
1、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许多人并不知道此项义务。有些人即使知道,也知道不作证不会有什么惩罚,所以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而拒绝作证。
2、恐惧心理,害怕自己或亲属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这是证人不愿出庭的关键原因。刑事案件往往事关重大,证人及其近亲属很可能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事知道中有“打击报复证人罪”,不容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一定作用,但这些惩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这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法律对证人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致使许多人作证之后遭到打击报复,所以有些人就选择逃避、拒绝出庭。
3、法律对拒不出庭的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证人可以随意的选择出庭或不出庭。
4、对证人缺乏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在这个物质经济时代,没有一定的利益驱动,很难使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自己的工作,也会因为出庭而花费一些相关的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刑事诉讼理论界虽然认为应该给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立法中却没有任何体现。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证人选择是否出庭,成了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没有一定的利益,而且还有一定的风险,证人拒绝作证自然就成了明智的选择。
5、除以上主要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譬如:忙于工作、不愿进法庭、怜悯犯罪嫌疑人等等原因。
总之,笔者认为,证人不愿出庭主要还是出于恐惧心理,害怕遭
到打击报复。究其原因,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立法执法苍白无力,对证人缺乏有力的保护。构建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同时针对我国现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三、构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与教育的有效工具。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有以下作用: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为调查、侦查提供线索,为进一步取得其他证据提供帮助;与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相比,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强,证明力较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分清证人证言的真假。另外证人在法庭这样一个神圣而庄严的场所作证,可以使其内心受到某种严肃的压力,从而促使其说真话,基于此种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但我国的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证人出庭率非常低,是因为国民素质都不高吗?当然不是。笔者看来,证人拒绝出庭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证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证人出庭作证前,往往会从作证对案件的影响力、作证行为对自己的利弊等方面进行权衡,然后自由选择是否出庭作证。由此,就形成了我国证人出庭率只有10%的现象。
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出庭率下降,使大量案件得不到公正审判,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要想根治这种现象,应从其根源上找出治理办法,即找出如何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消除恐惧心理的措施。
四、构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而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在我国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必须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各个方面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法律上为证人的安全提供一个保障。根据我国现实司法实践情况、借鉴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为解决证人保护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难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保护对象确定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该条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是我国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只是对保护证人的范围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在实践中,保护的范围过于狭隘,存在许多弊端。证人的保护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应该将对其财产安全的保护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行为人为打击报复证人,可谓是无所不用其极,采用各种各样的报复手段以达其泄愤之目的。有些行为人会直接对证人及其亲属采取人身伤害,或是绑架威胁,或是故意伤害等等手段,但更多的是对证人的财产予以毁坏。我国法律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就以证人的财产权益加以说明。在我国这个市场经济社会,一切都与经济利益有关,我们应该做好保护证人财产的工作,确保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
第二,做好事前保护工作,同时完善事后保护。前文已提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保护。证人在遭到恐吓、威胁、殴打之后才会得到保护,这种保护应当说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证人的受到侵害已经成为事实,对行为人的惩罚也无法挽回证人所受的精神的、身体的、物质的伤害。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预防他们的权益因作证而受到侵害。这些预防措施可以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如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的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审判阶段对证人采取特殊保护、审判结束后为关键性证人提供新的居住环境等等。
第三,明确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机关及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分工情况以致职责不明。在实践中三机关出现了互相推诿、推脱责任的情况,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国外有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机构,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可能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专门机关因设在三机关之外,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管理,与三机关协调合作,负责三机关工作的中的证人保护工作。
第四,完善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98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均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只字未提。难道证人作证就只享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吗?显然不应该这样。在一切法律之中,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都应该是对等的。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证人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有权要求对其身份等个人信息的保密,有权要求获得保护、乃至有权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等等。法律没有赋予证人一些应有的权利,却要求证人承担保密案件进展、保密侦查情况等等义务,恐怕这也是致使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第五,对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缺乏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主要是证人费用问题,即经济补偿权利。刑事诉讼理论界主流都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是在我国立法中至今仍没有任何体现。如今市场经济的潮流与传统道德观念、义务助人思想发生着激烈碰撞,证人出庭作证不是为自己利益,应属于公益性的,他们知道案情,良心上本着为受害人找回公道或为犯罪嫌疑人洗涮罪名的态度而出庭作证。其实这种行为已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了,但如果还让证人自己承担因作证而花费的费用,必然会有人不乐意。笔者认为,国家应当为证人承担必要的费用,可以通过为证人上保险的方式,来保证人因作证受伤害所而获得经济救济的可能性。
第六,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人予以惩罚。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知道案情的公民应当出庭作证,但对于不出庭的人却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性措施,有些人就会钻法律的空挡。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那些知道案情、应当出庭而不愿出庭的人予以惩罚。当然,要在确定此人知道案情的情况下,且要适度。
五、结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证人保护,都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而我国没有确切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得到一个合理的诉讼结果,是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制度,更是真正落实司法公正的基石。不论从国内立法、国外立法,还是从我国国情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我们不能要求证人为作证而自愿损失工作、安全,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我们相信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拒绝出庭也是在道德允许范围内的,因为他们用这种方式获得的心灵慰藉的代价实在太大了,这样的代价由证人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而应由政府为其安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春,《刑事诉讼证人全力保障研究》,刊论《前言》
2、《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周英俊,《构建我国现代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期刊《法制与社会》
4、范欣珂,《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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