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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词
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本人依法出席今天的仲裁活动,根据刚才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人发表以下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一,关于事实部份的二点意见
一、申请人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施了加班或加点的事实,只是想当然的认这被申请人实施的是每周工作六日制。其实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已明确载明被申请人执行的是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退一步说,即便被申请人执行了每周六日工作制,但只要没有超过周工作40小时的上限,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严格按照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
二、申请人因自身能力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请求离职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申请人系主动提出,且离职原因明确系自身能力不济的事实,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与法无据。
二、关于程序部分
申请人仲裁的请求第1、2、3、4、6项,因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证据规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了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显然,申请人对上述五项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情与理部分
对于申请人的第5项请求,仲裁庭请慎重考虑本案申请人曾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时,其工作的特殊性,结合法律从业人员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职业道德准则,再根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综合评定。下面本人针对劳动者的合同义务以及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展开论述。
劳动者的义务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者有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而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这是劳动关系范围内的法定的义务,同时也是强制性义务。劳动者不能完成劳动义务,就意味着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作为劳动者的起码条件。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其意义是重大的。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它要求每个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时间、质量、程序和方法完成自己应承担的工作。劳动者应当履行规定的义务,不断增强企业主人翁责任感,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地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维护工作制度和生产秩序。职业道德是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
职业道德是在职业生活中形成和发展,调节职业活动中的特殊道德关系和利益矛盾,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体现,其基本要求是忠于职守,并对社会负责。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现代社会化的大生产,客观上要求每个劳动者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以保证集体劳动的协调一致,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产品质量。劳动者在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的同时,还要就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向用人单位负责、社会负责,这是现代社会法律要求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具体到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即要求其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聘任的法务人员,具体从事的工作为合同起草、审核等法律事务。具体的劳动义务即帮助被申请人完善与规范各项制度,合理的防范规避各项法律风险的发生,努力减少被申请人的法律纠纷,把被申请人的损失或风险降到最低限度。这些既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现申请人就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出现的问题,而且还是其工作义务内出现的问题进行仲裁,无论从工作的岗位职责、专业知识、过错程度等方面考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数月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看,责任或者说优势均不在被申请人一方。其一、从客观事实方面来看,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法务专员,与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人事专员,虽属同事,但业务上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所有涉及到法律方面的问题及合同的规范性与否,均与申请人的指导有关;其二、从情理方面设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作具有关联性,长期合作共同共事,不但具有较深的同事情朋友情,而且基于此还产生了彼 此的较高的信任度。这种基于特定人身属性的高度信任所产生的影响力,常常会超越一般的规章制度。当人事专员拿着合同要求具有法务专员身份的申请人签订时,申请人只要随便找一个借口拖延,人事专员也不会怀疑,更不会想到这是申请人故意留下的一个事后离职的伏笔;其三、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务人员,其具有向被申请人指正、纠正其违法行为,提出法律意见的义务。针对被申请人如申请人所说的拒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申请人有能力更有责任进行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必象今天庭审中所说的,需要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等到离职后再秋后算帐。综上三点,完全可以看出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了。申请人是有能力有义务来规范并要求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之所以出现了今天的纠纷,至少可以说明申请人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的职业道德义务。因此,只有一个解释,即申请人蓄意不履行职责,不遵守职业道德。从而人为的制造纠纷,进行恶意诉讼达到其不正当的获利目的。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给予采纳为感,谢谢!
人:
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