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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绿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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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建设局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绿化工作。区园林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房产、建工、市容、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开发园区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积极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同时应自觉履行保护绿化义务。

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区规划部门会同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我区城市绿化规划,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和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绿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包括以下几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和道路广场、河滨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化绿地。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3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5%,次干道不得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不得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东山老城区的不得低于30%,其它地区的不得低于3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本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必须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未按规定流程审核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手续,规划、建设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街道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建设,街道、开发园区范围内由街道、开发园区负责组织实施;东山老城区范围内由区园林管理所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各类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区园林管理所的监督和指导,并由区园林管理所负责达标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各施工单位施工前需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及资质审查手续。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能按期交付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逾期不能交付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房管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五条为了逐步实现城市化要求,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建成或改建成通透式围墙,有条件的,围墙内5米范围内用地应用于绿化。

第十六条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商定绿化和保护绿化的具体措施。在树木保护区域(距树冠外缘1至2米范围内)不准搭建房屋,各类地下管线的埋设要与树干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城市的供水规划和建设,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用水量。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东山老城区、街道、开发园区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道路绿地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分别由区园林管理所、街道、开发园区建设管理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规划部门审批前必须先征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并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二十二条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制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在一百株以上的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六)街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地办事处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区园林管理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园林所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管护所需经费,由区政府每年专款划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在通知区园林管理所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时可先行剪修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补办有关手续,供电部门对其管线维护需对树木大修剪需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所辖区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街道、开发园区建设管理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2002年9月30日颁发的《*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政发〔2002〕30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