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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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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的多少,是和摄影人直接相关的利益表现,但判决数额往往不尽如人意,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我国目前判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什么?摄影人平时应该做足哪方面的工作,会对提高赔偿金有所帮助?本期我们邀请有关律师一起讨论这个话题。

Q_目前我国在通常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大概是多少?

梁勤:对这个问题法律并没有在金额上给出统一标准,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不同案件的赔偿金数额可能差异较大。

就我所掌握的信息,在对单幅摄影作品的单次侵权中,1000元至5000元是最常见的赔偿金额。当然,也有过赔八万十万的或者只赔几百元的,但这两种情况均属罕见。

Q_哪些因素导致了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异呢?

梁勤:因素很多,但基本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是作品自身的因素,它的知名度、影响力、创作难度、创作成本、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第二是作者的因素,包括作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是侵权人的因素,比如主观过错、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等等。

那些在上述几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的案件,赔偿金数额往往也相应的差异较大。

是什么导致赔偿金偏低

Q_最常见的赔偿金数额集中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但是,当摄影作品被一些商家用作产品包装时,带来的附加值远远超过这个数额,究竟是什么导致赔偿金偏低?

梁勤:这里只能简单地谈谈我的个人观点。

首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一般难以证明其遭受了金额较大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致有两种,是根据使用方式划分的:就照片在报刊书籍中的使用而言是“稿酬”;就照片在广告、产品包装等商业化场合而言则是“特许费”。目前的情况是“稿酬”偏低,国家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环境下制定的,而时下出版单位对于单幅摄影作品的付酬标准也不高,诉讼中纵然按司法惯例以5倍计算也没有多少。

至于“特许费”,应该是远远高过稿酬的,问题出在大部分摄影人往往并没有许可他人使用照片的经历,有此经历的也常常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许可协议,而目前又尚未形成一个被市场普遍认可、接受的行业收费标准,相应的后果就是摄影人在诉讼中大都难以有效证明其应得特许费的数额。

以上两种情况使得著作权法首推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的方法在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反倒成了非主流。

其次,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一般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原因在于,侵权人往往并不利用摄影作品本身去获取利益。就是说他们并非为了出版、发行摄影作品而去盗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装饰、陪衬某一合法出版物的封面、书脊、封底等部位或是为制作产品包装之类的目的而使用摄影作品。这种情况下侵权人销售出版物或销售被包装的产品所得的利润就不能完全算是“违法所得”了,因为侵权人买卖的不是摄影作品本身。

Q_但毕竟是盗用了摄影作品阿!如果说不是违法所得的话,那到底是什么呢?

梁勤:可以肯定地说,在侵权人的产品利润中必然包含摄影作品的美学效应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这部分价值就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问题是这部分价值到底应该是多少?如何把它与产品中固有的“合法利润”区分开来?摄影作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提升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这些问题在当前都是没办法给出答案的,因为缺乏一个可行的量化指标,结果就导致摄影人很难有效主张“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而在我们举不出具体金额或者所举具体金额缺乏客观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同时,权利人也较难证实其摄影作品究竟给侵权人的利润带来了多大的提升。因此希望像小说、软件等作品被盗版时那样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主张赔偿金,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在多数情况下不太现实。

再次,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有“法定赔偿”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它只有50万元的上限金额,缺少用以兜底的下限金额,也就是说它未规定权利人应该得到的最低赔偿金额是多少,据此,出现前边讲到的只赔个几百元的情况也就不足为怪了。需要指出,在“实际损失”标准、“违法所得”标准与摄影作品都不怎么合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摄影作品的赔偿金额时被适用得最多的恰恰是这个“没有底线”的法定赔偿条款。我想,如果该条款被修改为“判决给予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话,摄影人对于赔偿金额的满意度恐怕立刻就会有一个很大的飞跃。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对普通照片与照片艺术品并未进行区分,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相同。大师们精心拍摄的大片固然是摄影作品,普通人用手机随手拍下的图像也仍然是摄影作品。这种对摄影作品的宽泛认定和保护,对于广大爱好者当然有利,但另一方面这种无区别的保护却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普通照片与照片艺术品的差异,导致本应被重点考量的独创性、表达性、艺术性在摄影著作权案件中被忽略了。体现在赔偿金上,结果只能是数量众多的普通照片在总体上降低了包括照片艺术品在内的整块摄影作品的赔偿金。

Q_在上面这些原因中,哪一个对于摄影作品的赔偿金影响最大?影友们常常抱怨“那本非法使用我的作品的书明明印了两万册,就算每册1元稿费,也该赔我两万元啊!可法院只判给我3000元”。这又是为什么?

梁勤:影响最大的应该是稿酬偏低、特许费缺乏标准,导致无法有效地主张“实际损失”。

从《著作权法》上分析,无论是按“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还是“法定赔偿”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都仅仅具有弥补性,因而数额较低倒也能够理解。可是,司法实践已经发展出按照实际损失的2-5倍予以赔偿的惯例,这种情况下可以说在逻辑上是存在惩罚性赔偿的,但仅就摄影作品常见的赔偿金额而言,却低得几乎没有体现出应有的惩罚性,原因何在?问题就出在稿酬上。

1984年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这两项金额相加就是作者所能得到的最终稿酬,印数稿酬的计算方式为:基本稿酬×系数×印数单位,每万册为一个印数单位,系数最高为5%。如今,84年标准中的基本稿酬早已不再适用,现在普遍认可的标准是每张照片付酬100-200元;但那个以每万册为一个单位,远比文字作品以每千册为一个单位来得廉价的印数稿酬,似乎仍在潜移默化地发生着作用。

我也经常听到问题中类似的抱怨。殊不知,印数稿酬是以每万册为一个单位计算的,法院判3000元其实已经是200元合理预期与提高系数为1后算出的印数稿酬400元之和乘以惩罚性5倍后的结果了。

另外,摄影作品的商业利用价格才是其市场价值的真正反映,因此,应当逐步建立为市场普遍认同的细分的行业特许费标准,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摄影人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窘境。

帮你获得满意赔偿

Q_根据你的经验,单幅摄影作品被侵权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比较高的赔偿金额呢?

梁勤:在特定情况下,摄影作品被非法用于广告中的赔偿金可能较高。如果一则平面广告的画面主体是摄影作品,并且能够合理地认为该摄影作品构成了广告所表达的主要内容时,那么这种特定情况下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就可以被认为是“违法所得”,因为他卖给广告主的“广告”其实主要就是我们的摄影作品,而广告制作费在万元以上的为数不少,相应地摄影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也会较高。

Q_摄影人平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才有助于我们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争取到比较满意的赔偿?

梁勤:一、平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特许费用。为作品的市场价格积累、保留必要的证据。

二、在网络上发表作品时不妨考虑事先用PS之类的软件在照片图像上直接署作者姓名并加注电子邮箱之类的联系方式。当照片被侵权时,作者已在照片上署名并留下联系方式的事实,对于证明被告明知且故意侵权具有意义。

三、建立摄影日志,记录创作的思路、过程,以及后期处理运用的具体手段和所要达到的艺术效果等等。这有助于法院认定作品的艺术价值、创作难度、独创性程度,以便更为客观地对作品价值作出评价。

四、注意记录为创作作品所直接产生的费用,并保留相关费用单据。比如道具费用、模特儿费用、选景费用、辅助人员费用、器材租赁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属于摄影作品的创作成本,如能充分举证,对赔偿金的提高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Q_国际上的赔偿额现状如何?

梁勤:各主要国家也基本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这三种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比如美国,它的版权法就规定了前述三种标准,并规定每个作品的法定赔偿金不低于750美元且不高于3万美元,但侵权人故意侵权的,法定赔偿金可增至15万美元。

Q_国家现在很重视知识产权、著作权,有没有什么新的措施,使摄影人有更大希望?

梁勤:这个当然有。除了去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了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外,酝酿中的对《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更值得我们关注,目前国家版权局已经在组织一些调研工作,就著作权法修订的必要性、修订的内容征求意见。

有关行业组织比如各地的摄影家协会应该抓住机会,收集、整理并集中反映摄影人的一些意见,率领大家主动参与到法律的发展进程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