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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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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在享受着物质生活条件带来享受的同时获取了更多的服务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隐患,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得到充分的重视。消费者的信息权就是针对消费者消费诉求,获取较为全面准确的消费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个人消费信息进行保护。消费者信息权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范畴内,通过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提升,通过消费者信息权法律内容的完善实现对消费行为和消费权利的保障。本文正是基于现代社会消费权保护的法律内容出发,以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分析和理论基础为切入点,对比大陆与欧美的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内容,对我国消费者信息权侵犯问题进行细致的解读,旨在提升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信息权;民商法保护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分析和理论基础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

研究消费者信息权首先需要了解信息权的概念,信息权是有其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客体,主体和客体通过相互的作用,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具有指向性的影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大众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加的多元化,信息的传播和获取成为了维系大众生活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信息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决策。作为维护信息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信息权的内容和保障范围也在不断的细化。从内容上来说,信息权包含着信息的财产权、知情权、信息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环境权和信息安全权等。

消费者信息权是指代消费领域的法律保障问题,从概念上来说消费者信息权就是指基于合理信赖的信息接受、使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的权利。究其内涵则主要包含了信息获取权、使用权与权。①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兴起和发展,消费者的信息权的实现实现了空间的扩大,形成了线上线下的多种权利形式。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消费者信息权是应用经济学领域的一种法律内容,因此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必须要以经济学为依托。信息经济学理论可以为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信息经济学一词产生于1959年,马尔萨克在《经济信息学评论》中使用了这一个词, 美国的经济学家G・斯蒂格勒和K・阿罗等人对于经济信息学的描述有较为专业的研究,他们将经济信息学作为作用和影响企业管理行为和经济行为的一门科学,对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的信息经济学内容进行了重要的概述。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民法的理念将信息权的维护转向了更为具体化实质性的内容,对于权益平衡了社会各方的利益。信息权的维护更倾向于保护弱者,这也是各个国家民商法的普遍的趋势,对于信息权的保护需要对社会利益进行重新的评估,通过协调利益的冲突形成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实现对利益资源的整合,对于弱者权利的捍卫更具有社会妥当性,这就构成了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基础。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

我国的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现表现的较为的具体,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出版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信息权维护的重要基础,对于消费者的信息权保护中将消费信息纳入到公共信息的范畴,属于公共产品的一部分,从经济学和法理学概念中,信息权利的维护都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捍卫。《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内容进行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即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打破了对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理解,通过信息侵权类型内容的细致化规定,完善了民法制度的内容规范,推动了国家民法体系的健全。

(二)欧美系国家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

欧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有着不同的体现,美国对于虚假陈述的界定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做出的信息表述与事实不符。在侵权法中对于这种信息不实的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划分,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和无过失虚假陈述。只要是符合了其中的构成要素,就应该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负责和赔偿,一般来说,信息权的维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该有较为固定的商业关系,具体表现为销售、出租和交换的商业行为中。英国对于信息权的维护主要法律陈述由《错误陈述法》其中对于信息权侵害表述为欺诈性误述、过失性误述和非过失无辜误述。这三种错误的陈述都会对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消费者可以对销售主体提出诉讼赔偿的请求,承担必要的行为责任。

三、消费者信息权的侵犯分析

(一)虚假、误导等信息发生

随着信息技术时代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不断的提升,信息的内容也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信息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信息的内容转换也越发的频繁。在信息技术时代下消费者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已经不是仅限于书面方式,线上网络平台的实现能够充分的体现信息的传播效率。信息内容的良莠不齐,鱼目混杂都很容易对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引导,消费者甚至受到信息传播主体的诱导,处在一种被动和盲目接受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的警惕性大大的下降,这就会让虚假和误导信息有机可乘,很多商家和企业会提供一些虚假的、遗漏、过时或者误导的信息内容,以败坏德行的行为方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的信息权受到了侵犯,当消费者意识到这一点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损失已经造成。

(二)损害事实的发生

在消费者的信息权的侵犯分析中,信息权侵权行为是对消费者构成了相应的损失。信息权的享有者对于错误的信息进行接收,影响了消费者实现资源共享,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失就是信息权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不一定非是需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信息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最直接的资产损失,例如消费者购买了产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另一个就是消费者因为错误的信赖了信息内容而延误了机会,间接地对消费者构成损害的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非常巨大的辐射范围,大多数人的财产都会受到损失,信息侵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关系到产品的责任,这些损害事实都将会作为消费者进行信息侵权诉讼的重要证据,而不作为构成的必然要素。

(三)违法提供信息

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对于消费者的权益构成了威胁,行为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范道德基本要求,损害了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没有做到履行法律义务的实施,违法提供信息被作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信息主体应该为消费者提供作为真实的、全面的及时而又准确的信息内容,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基本的权利义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侵权的行为是建立在信息提供义务者与基于合理信赖并处于明显信息劣势的信息接受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之上的。消费者同经营管理者、销售者之间是建立在合理信赖的关系基础上,以科学的规范要求主体关系纳入到法律主体研究范围之内。在消费者信息权的侵权行为保护中,违法提供信息占据很大一部分比例。

四、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规范,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捍卫,其中对于信息权的侵犯提出了具体规定,信息侵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指经营者在销售产品和服务的时候,关于消费品的使用出现了不正当的消费行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是真实可靠或者不完全充分的,影响了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的享用,造成了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失,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尽管没有明确的指出信息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上赋予了消费者享有信息保护权,经营者应该承担具体的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产品和服务都要秉承着负责的态度,如若出现信息权侵权的行为,消费者有权利索取赔偿,解除买卖关系和服务协议,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捍卫。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严格的规定了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生产和销售的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产品的性能、特征和使用方法如果有错误的使用可能造成的危害信息都应该进行明确的文字表述。从产品或服务的本身出发,对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该做出危险性的警告标志,如果没有按照说明或者警告而造成的消费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损害造成了信息权的侵犯,信息的提供者就应该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中对于信息侵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产品信息表述的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消费者受到损害对生产和经营方提出了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可以提出侵权诉讼,信息侵权实际上造成的损害不亚于实际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三)广告法

《广告法》是对于广告的约束,现阶段产品销售渠道多种多样,产品宣传力度更是不断的加大,在产品和服务的宣传中,广告作为最有效的形式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产品的广告应该具有真实性,通过广告消费者可以清晰的看到产品的功能、真实性和辨识程度。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出现了虚假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信息行为规定,就应该受到严格的规范。其中对于特殊商品的广告要求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烟草、药品、化妆品、专利和附赠产品等都有明确的说明。如果出现了虚假的广告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侵害,影响或者误导了消费者的信息接收,那么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就会对消费者构成损害,广告的主体方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明知道广告的虚假性还继续生产和设计销售,其连带责任也应该具体的规范,个人和社会团体都是责任的主体对象。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细致的列举,其内容包括:假冒品牌信息、传播虚假的奖售信息,通过具有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取奖励的信息促使消费者进行购买服务,诋毁商誉的行为,让消费者无法获取真实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对于销售信息的真假很难进行理性的判断。不正当的销售和经营行为对于消费者的损害虽然不构成人身或是财产的实质性损害,但是这种侵犯信息权的行为依然存在。侵权应该对商品的质量进行负责,包括维修、更换和退货的权利,对于消费者负责任,服务类的产品应该退还消费者的服务费用,消费者有权利请求损失赔偿,以此来降低减少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服务所带来的恶劣影响。

五、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展望

我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还不是非常的强烈,尤其是在信息权的维护上由于产品和服务造成的损害对于消费者来说没有构成特别巨大的损害,人们还没有意识到对自身信息权的保护。正是由于消费者的这种态度造成了民商法在保护内容上还存在着缺陷,信息意识存在着滞后性的表现,在立法和司法环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这些都需要我们国家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更多的努力。

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维护应该关注民事责任的内容,对信息进行客观的处理和规定,在民法典中应该对于消费者信息权侵犯行为作出全面、真实、及时的不引人误解的标准化的法律条款。尤其应该重视对电子商务新兴领域的法律内容的规范,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实现严密的全面性的系统化的法律规范准则,总结侵权现象的各类表现,坚决的捍卫消费者的信息权益保护。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人类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升,法律规范应该顺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求,提出更具有专业性和完善习惯的法律规范,对于消费者的信息权益进行坚决的捍卫,通过必要的渠道和条款保障人们获取和使用、传播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将信息权作为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内容。人类社会正在出现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民法理论应该走向更具实质性的内容规范,从现实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以公平正义为原则,确保社会信息交流的规范性和真实性,以科学的法律制度规范实现对商家、生产和经营者的约束和管理,坚决捍卫消费者的信息权利,提升大众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努力和探索。(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注解:

① 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12期,http://.en/all_show――detail.jsp main_id=10&id二01000000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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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