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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缺陷担保责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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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建筑工程缺陷判断标准的确立及缺陷的归责原则,提出勘察设计人及施工人所应当承担的缺陷责任,以及业主的缺陷通知义务。

关键词:缺陷责任;工程合同;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在建筑工程合同有效成立后,承包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承包人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无缺陷,此即承包人的缺陷担保义务。若承包人违反或者未履行此项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缺陷担保责任。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缺陷担保责任主要是指物的缺陷担保责任,即承包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所需负担的责任,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等级而应当由承包商承担的责任。

建筑工程合同中缺陷担保责任的确立足由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本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移交工作成果。发包人取得工程所有权,系其交付价款这一对价的结果。故无论承包人有无过失存在,发包人均有权取得无缺陷工程,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1、缺陷判断标准

判断标的物的缺陷有两种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标的物不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者便为缺陷。所谓主观标准,即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以至丧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缺陷。对于建筑工程而言,只有当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才能投入使用,此即判断建筑工程是否有缺陷的客观标准;而工程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要求则属于主观标准。其中,客观标准是基础,主观标准则是客观标准的发展。

2、缺陷责任的性质

缺陷责任是由于承包人提交的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品质而应当承担的责任[1],因此,缺陷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其中,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延迟履行及不适当履行等。缺陷责任即是由于承包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瑕疵给付而产生的责任。需注意的是,建筑工程的缺陷责任并不一定要等到标的物交付以后才会产生。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发包方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员发现承包人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违反设计或施工规范,即瑕疵履行,而该行为的后果又将导致建筑物出现缺陷,则经通知后,承包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缺陷责任。

3.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在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债务人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筑工程缺陷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即无论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缺陷履行,即可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缺陷担保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有缺陷; (2)发包人适时履行缺陷通知义务。如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承包人必须承担缺陷责任。

4.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将被免除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指的不可抗力即法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免责条款,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可以免除违约方责任的条件。如发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现承包人有缺陷履行行为而表示认可,则承包人不承担缺陷责任,但该缺陷必须能够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国家质量标准和规范的基本要求。

5.缺陷责任的举证责任

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主要是采取一般的过错推定方式[2],由违约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换而言之,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能够证明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其有过错。因此,如果发包人证明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缺陷履行,若承包人不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不可抗力或发包人造成的,则承包人应当承担陔缺陷担保责任。

6.当事人的缺陷责任

6. 1.勘察人、设计人的缺陷责任

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如果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承担以下缺陷责任:

6.1.1若该缺陷部分尚未实施,则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承担无偿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任,并对因此造成的工期拖延而导致发包人损火承担赔偿责任;

6.1.2因勘察设计质量的原因而引起工程返工,由勘察人设计入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根据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减免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6.1.3因勘察设计方原因,导致工程在保修期限内产生质量问题而造成返修的,由勘察设计人承担返修费用;

6.1.4因勘察设计方原冈,导致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产生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勘察设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2施工人的缺陷责任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法定或约定质量要求,承包人应承担以下缺陷责任:

6.2.1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部分,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6.2.2因承包人原因,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6.2.3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缺陷责任的通知义务

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有缺陷履行行为,或者认为承包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缺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承包人发出缺陷通知,这样,承包人才能承担物的缺陷担保责任,此即发包人的缺陷通知义务。

就建筑工程合同而言,缺陷通知义务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方面,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有瑕疵履行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应当及早向承包人发出缺陷通知,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或重作等缺陷责任,以减少承包人的损失;另—方面,在交付使用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发包人必须在保修期限内通知承包人,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缺陷责任设有短期时效制度。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这里规定的保修期限即短期时效限制。如果发包人怠于履行缺陷通知义务而超过工程保修期限,发包人即丧失基于建筑工程的缺陷责任的请求权,承包人则可以免于承担缺陷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8-322。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6—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