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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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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宋代法制建构在许多方面表现出自己的个性,其法制除了借鉴唐律外,还结合了自身的特点。本文详细描绘了宋代司法制度中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从这一角度来说明宋代法制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中具有的不可忽视的地位。

关键词: 宋代 刑事诉讼制度 研究

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地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发展甚至是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实上宋代是我国自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宋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很多突出的特点,如: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和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更加广泛;在刑事案件中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司法文明的发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一、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及司法监察机构。宋代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唐代,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从而使得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一)中央审判机构

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元丰六年,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由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有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之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

(二)地方审判机构

宋代的地方审判机构主要有路、州(府、军、监)和县三级。淳化二年,设置提点刑狱官,专管一路的司法监察事务,并对各州的死刑案件负评复之责;在州,则由知州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详复论决”。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统归提刑司。知州下设有专门掌管检法议罪的司法参军和掌管调查审讯的司理参军;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由知县兼理,他对刑事案件的判决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

(三)其它审判机构

宋代除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宋代对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督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中央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京师禁军狱案归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若是大辟案件,则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主要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主要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

(四)司法复核机构

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赋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突出。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往复的过程。宋初,刑部是作为专门的司法复核机关,太宗淳化元年,在刑部增设“详复官五员,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公遣鞫狱”;淳化二年,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大理寺所详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详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归属于刑部,恢复了刑部详议、详复职能。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行政机构被赋予了一些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中央的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和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对于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及用刑不当的案件,都有权对之进行审判。通过这些规定,宋代加强了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这在宋代的司法活动中具有明显的特色。

二、宋代刑事制度

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讼或由各级官府纠举犯罪,比如受害人自诉、一般人告发、官司举劾等。

(一)自诉

它是指由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宋代鼓励人们提讼,通过设置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等,方便百姓提出控诉。

(二)告发

告发是指其它知情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宋代的告发有三种情况:一是自愿告发,主要针对的是一般性的犯罪;二是奖励告发,一般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具体犯罪,对告发者的奖励要经过一定的报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关部门作出决定;三是强制告发,主要针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强迫伍保邻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须告发,若是谋反或盗贼等十恶重罪,不告发者将受到连坐的处罚。

(三)举劾

它是监察机关通过上下级和官司之间的互相监督、举报、弹劾而纠举违法犯罪的一种方式。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是御史台和谏院,地方则有转运史和提刑司。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外,基层的耄保对百姓、各级行政长官对下级官吏、军官对士兵,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都有责任随时发现并纠举犯罪。

宋代对刑事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一是对人的限制,规定:老疾及妇女告论词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其二是对诉讼内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其三是对越讼的规定,宋初实行的是禁止越级诉讼,否则要受到处罚,即对越级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以理区分”。但是在北宋徽宗朝,越诉限制逐步打开,尤其是到南宋时还制定了专门的越诉法,这也被后世学者认为是中国封建诉讼法史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变化。

三、宋代的刑事审判制度

(一)鞫(审)献(判)分司制

宋代为防止官吏作弊,实行审与判分离的原则。州里有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大理寺有断司和议司。这种制度下,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而负责审判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互牵制。

(二)翻异别推制

即当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若供词或申诉有冤情,则这个案件必须更换审判机关,并开始重新审理。它分为两种,即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审。原审机关对于已经经过第二次翻异的,则没有权利进行移司别勘,此时要直接由上级机关差官别审。一般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异别勘而任意拖延时间,宋代规定翻异别推不能超过三次,经过三次翻异别推后的案件即使不复也要进行强行判决。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下翻异可以五次甚至七次,虽然次数太多会影响办案效率,但这一制度的存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对审判期限的规定

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宋代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25日,中事不过20日,小事不过10日;审刑院复核案件的,大事不过15日,中事不过10日,小事不过5日。关于所谓大事、中事、小事的划分标准在哲宗时曾经具体规定:凡20缗以上为大事,10缗以上为中事,不满10缗为小事。

(四)对结案条件的规定

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1.“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询问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等,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量刑的依据。2.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3.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是否合法的依据。4.结案必须有供状。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

四、宋代的刑事检验制度

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代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了前代。宋代的检验制度主要包括:

(一)检验范围的规定

宋代法律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狱中囚犯非理死亡及无近亲在旁的非正常死亡等,都必须报官府差官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有无犯罪,尤其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须经官检验。

(二)检验程序的规定

宋代的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报检是指在发生杀伤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者所在的邻保必须报州县差官检验,在宋代这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但是瞒报或不报的情况依然出现太多,因此到宁宗嘉泰年间,规定:“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报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复及家属受财私合,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重行论罪。”在报检后,州县官府要召集当地保正、死者家属等人在场进行初检。复检是在初检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定的复检范围,对已初检的案件进行复查,它是对初检的监督,所以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的人员。同时,检验笔录的内容、格式等也有一定的要求,对检验官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体现得尤为详细。

由于宋代法律对刑事案件的检验提出了较严格的、明确的要求,使得当时的检验技术、检验理论和法医学理论得到空前发展,出现了一大批理论著作,如郑兴裔的《检验格目》、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著作的宋慈的《洗冤集录》,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起过重大作用,并曾被译为多种外国文字,在世界法医学史上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对我国宋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们惊奇地发现,当今我们正在运用的一些制度、做法,其实古代早已存在,古代的某些措施、方式对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仍有一定的参考甚至是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庆元条法事类.

[2]折狱龟鉴.

[3]洗冤集录.

[4]宋史・刑法志.

[5]文献通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