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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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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以专章的形式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刑事和解政策的完善指明了方向,但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在适用时,对和解范围,赔偿方式与标准,和解协议效力以及和解后续工作等诸多方面都亟待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赔偿方式;和解效力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及其价值功能

(一)刑事和解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在西方社会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在中国却被有些人批判为“以钱赎刑”。但多数学者却不这么认为,吴文新认为刑事和解缩小打击面,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多元化地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徐光华认为在我国当前犯罪被害人急需物质赔偿的情况下,开展重罪刑事和解有着积极的意义,也不必然导致“以钱买刑”。结合众多表述,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含义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自愿协商前提下,经司法机关调解,犯罪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由此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刑事司法程序。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在过去,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集中于打击犯罪,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参与性极低,基本不具备话语权,只起到辅助案件查办、提起附带民诉的作用。刑事和解制度无疑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所具备的首要价值功能即是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促使大量轻微案件绕开、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责任归属,使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刑事和解摒弃传统的报应性刑罚观,主张在一些并非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中,促进双方谅解,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不仅能促使犯罪人真诚悔过,促进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而且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对被害人进行了能够接受的补偿,消除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新刑诉法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新发展

(一)明确规定了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一程序的适用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第一,根据条文第一款的规定,(1)案件的起因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2)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涉嫌的犯罪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第二,根据第二款的规定,(1)渎职犯罪案件因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和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此程序;(2)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第三,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此程序。

(二)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条款既规定了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认可程序,体现了对和解持有的宽宥态度,也指出了确认和解的主体可以是公检法三部门中的一个。此外,条文后半句“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也认可了司法实践中探索合适成年人、律师等第三方参与和解的过程。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平等对话,自愿参加。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员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双方一旦和解,嫌疑人一般情况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三、现行刑事和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新刑诉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但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仍然没有足够细化,具体到个案中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在此问题上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必将受到质疑。

(二)缺乏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

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局面。从该制度的本意来看,从宽处理和解案件,是鼓励嫌疑人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一方附加条件给付赔偿,不仅达不到惩罚教育的效果,更是对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一种蔑视,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和筹码。

(三)和解协议存在的反悔问题

新刑诉规则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不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或者不决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后反悔这种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也可以不,问题就在于我们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该案到底是还是不?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没有细化的规定则会导致承办人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无所适从。

(四)和解协议达成后的帮教问题

条文规定和解的处理方式,但对和解后人员跟踪、帮教情况缺乏相应规定。对于和解后不处理的加害人,是否需要帮教、跟踪监督?帮教的主体是检察院还是依托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没有相关规定。

四、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具体开展

(一)在适用范围内积极促进双方和解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主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检察机关一是要给当事人双方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创造沟通的机会;二是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不但要关注该和解程序的全过程,更要关注和解后案件终结的结果,看其是否合法,并要了解群众对该案件和解的满意度。

(二)确立统一的赔偿标准

从实践来看,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而受害人开出的赔偿价码往往较高,只有少部分人有钱人能够享受刑事和解得以从轻处罚,势必加重民众对刑事和解“以钱赎刑”的误解。刑事和解不同于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笔者认为可以将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可预见损失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协商。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不应采取全国统一的标准,应由各省、各地按照各自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且方式应多样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应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提供社区服务或公益服务等,让刑事和解走出误区,良性发展。

(三)合理处理反悔情形

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反悔的情形,因此在处理和解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出现分期付款。对确有履行诚意但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应在协议中附加履行担保协议书,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另外,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一定要认真审查协议,保证协议的真实性。

(四)确保回访工作按时开展

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需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增强监督约束机制

公检法三家在办理和解公诉案件时应互相监督制约,特别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更应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工作,以使得新刑诉法这一新的规定真正达到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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