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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诉权规范化实施的证据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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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实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手段,也是国家依法惩治犯罪、警示社会,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路径。检察机关如何规范实施公诉权,公正的实施法律、指控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必然需要对公诉权的规范运行进行研究思考,这是一个现实的课题,也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公平实现的现实要求。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公诉权运行构成当中,如何以证据来实现公平正义和规范执法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公诉权;规范;证据;标准

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实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规范运行是保障国家法律公正实施,体现国家文明程度的一项现实指标。公诉权说到底实际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和追究,具体到每一件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而每一个公诉案件的价值目标,需要通过诉讼活动来完成和体现。在现实公诉工作当中,每一讼的源头在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石,也是法律规定的指控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客观要求。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无论是错诉还是价值变异的案件,总是与证据标准的把握相关联,所以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仅是确认案件事实,实现公诉案件价值的基本途径和手段,也是保证刑事公诉活动走向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必然选择。为此,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不同的层面来把握。

一、公诉案件证据的认识论标准

证据是构成证据标准的基本结构单元,是证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公诉案件价值的逻辑起点。由众多证据要素构成的证据体系,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一方面证据本身应当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证据体系应当符合数量性和结构性的特征。

(一)关联性标准。无关联即无价值。证据不能与由它来证明的事实内容相分离,只有在逻辑上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

1、证据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性是关联的内在属性。没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就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关联。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证据本身应该是对客观事物的本来反映,是固定不变的、排它性的,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或者假设。所以,以不同方式存在的事实应当以不同的证据形式来表现,不能任意取舍,随意替代,以使客观事实呈现出本原性。如对视听资料,不得伪造、编辑和剪辑;除非属于听觉和嗅觉、个人感情等难以用其他方式表达的情形,否则证人、被害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应表达对该事实的意见。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不能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法则,不能忽视细节的价值。没有细节证据就不能印证,真假就难以辨别。但是绝对的同化往往包含着相对的异化,正所谓“上帝存在于细节之中”。而魔鬼也往往隐藏在细节之中,对于具体细节完全同一的同案人供述,应当注意对其客观真实性的鉴别。

同一个证据在不同的前提下推导出的结论不同。如当面临持枪者威胁时,有的人会全神贯注地看着持枪者,有的人会惊慌失措。如果采用的前提是“人在面临持枪者威胁时往往会全神贯注地看着威胁者”,被害人的辨认结果是可靠的;如果采用的前提是“人在面临持枪者威胁时往往会异常紧张甚至惊慌失措”,则辨认结果不可靠。所以对证据关联性的评判,不能简单化、表面化。

2、证据与定罪量刑有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既包括直接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有关的证据,也包括间接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相关的证据,如证明或者反驳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证据。

证据的确定性程度与证明价值成正比,证据的涵义模糊则证明力不确定。对证据的审查运用,实际上是以确定性、关联性为主线的解释、筛选和组织的过程。审查运用,实际上是以确定性、关联性为主线的解释、筛选和组织的过程。在此意义上,公诉人既是“读者”又是“作者”。作为“读者”应当判明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证据的特定性决定了证明能力的有限性,同样的证据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具有不同的证明意义,其效用价值不同。要使证据充分能证,既要坚持“原子论”,从证据本身出发来考察有无关联性,更要注重“整体论”,采取对比、辨认、检验、实物验证等方法来确定证据的关联性。证据能证明什么就用它来证明什么,超出其证明能力就变成了不充分能证或充分不能证。作为“作者”要勤于编织证据网络。不同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而若干个相同或者不同的证据以不同的方式排列组合起来也会有不同的证明力,可能倍增也可能抵减,只有把证据置于证明体系中,多角度、多层次分析论证,优化证据结构,才能保证证据单元和证据整体证明力的倍增效应。

(二)数量性标准。“贫信息不确定”。证据只有在数量上达到饱和状态,能够形成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体系,满足了定性和定量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根据。

1、证据收集全面。“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不全面结论就不确定。收集证据全面是指应当收集的证据都已收集在案。收集在案证据的范围,从证据类型上来看,应当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针对具体案件所形成的不同种类证据,已全部收集在案;从证据性质上来看,应当既包括程序性证据又包括实体性证据;既包括无罪证据也包括有罪、罪轻或者罪重证据。就程序性证据而言,反映司法活动全过程的证据应当收集在案,以确认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整个诉讼活动是否在程序框架内运行。如在超期羁押期间内获取的口供即为非法证据,不得使用。需要收集的实体性证据,应当以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为标准,根据法定的待证对象来确定。证据收集全面仅仅是针对诉讼证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而言的,如对留在现场的指纹,并不要求对所有留在现场的指纹全部提取,只要提取部分指纹能够证实行为人到过现场即可。

2、证据数量饱和。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一个整体,缺少一方面就不能构成犯罪。只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之总和达到饱和状态,能够证明案件犯罪构成的整体,才能作出结论。如果收集的证据缺少对某一要件、要素的证明,就不能完整地、准确地、肯定地描述犯罪事实,则说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数量饱和,意味着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明案件基本自然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换而言之,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案后态度、表现等已有证据能够确认,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同一要件的不同要素都有相关的证据一一加以证明,反映事物发展过程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已收集齐全,对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等重点的证明对象和内容已由相互验证形成的证据链锁定。证据数量饱和不等于证据数量的多少,证据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而在于全案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即便是证据数量再多,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和环环相扣的证明锁链,作不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则说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或不足以说明客观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