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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害人宽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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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害人宽恕作为缓和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紧张关系的一项新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弘扬宽容的道德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突破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的传统理念,构架被害人宽恕的法律制度——从被害人宽恕的条件、范围、程序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质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尤其是对被害人宽恕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提出了更为鲜明的主张,如应明确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延长死刑案件诉讼期间以为被害人宽恕提供时间条件、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宽恕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等.关键词:被害人宽恕;理论基础;制度构架;死刑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12-0049-03

现代诉讼法学认为,被害人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其范围一般界定为犯罪活动所侵害的自然人,包括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及其家属。在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中,被害人具体的个人利益往往被排除在罪与刑的视野以外,其实主体权利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刑事案件的犯罪危害结果一般都是由被害人来承担,如果被害人的宽恕能够引起国家对加害人的宽恕,那么被害人放弃或者减轻对加害人惩罚的意思表示就有了实际意义的法律效果。所以,作为一项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沟通被害人和被告人,使双方能直接商谈、解决矛盾纠纷的被害人宽恕制度,如何使其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被害人宽恕的理论基础

犯罪本质最为经典的论述是“犯罪时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争斗”,即犯罪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冲突与对抗,而不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法益的侵犯。这就表明我国的刑事法律关系为二元化的结构模式,即国家与犯罪人的模式。如果将被害人的宽恕纳入到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即承认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必然要求将现有的二元结构模式变为三元结构模式,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模式,这就要求国家让渡部分犯罪决定权。

被害人宽恕是一种事后行为,在通常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其不具有价值,不影响定罪。在犯罪理论中引入被害人宽恕,并主张在轻罪中被害人宽恕可以影响对加害人定罪与否,这虽然是对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的严重颠覆,但可以很好地解决现实中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而这正是被害人宽恕在犯罪理论上的意义所在。

刑罚的本质具有惩罚性、报复性,而这种报复由被害人来实施向国家转移和让渡,最终使被害人完全丧失这份报复的权利。刑罚权本身为国民让渡,如果被害人愿意放弃部分的报应权,国家为何还要固守这份执着?在刑罚日益理性化的今天,国家应当尊重国民的这种理性选择。尤其在一些过失犯罪和青少年犯罪中,被害人并非都希望对被告人处以多重的刑罚惩罚,只是希望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被告人的赔偿,被告人能够悔过并真诚道歉。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而被害人也认为这种赔偿是充分的,实际上被告人承担了自己行为的损失,对于被害人而言,则是损失被恢复了。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社会,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宽恕则更体现出其合理性。被害人的宽恕还可能是出于亲情考虑,如盗窃的是自家的财物、侵害的是自己的亲属等等。

二、被害人宽恕的制度构架

1.被害人宽恕的条件。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宽恕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其一,宽恕人须有宽恕的权限。宽恕人是被害人,包括被害人死亡后的继承人、监护人或经被害人特别授权的人,而宽恕必须要求宽恕人对被侵害的法定权益有直接联系。其二,宽恕人须有宽恕的能力,即宽恕人具有表示宽恕的处分能力,如其年龄、精神状况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欺骗、胁迫或认识错误做出的宽恕无效。其三,须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如确定具体的被害人、被告人,以便于宽恕后的执行。其四,须发生在法院判决前,并由司法机关主持。其目的是将达成的宽恕以判决书或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公示,既防止了双方当事人的“私了”,也可以淡化社会仇恨。

2.被害人宽恕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将近80%的案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于偶然财和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有的基于邻里关系,有的基于亲戚朋友,有的基于效率,将这类案件调整为被害人宽恕后,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民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一制度扩大了我国被害人宽恕的范围和实现途径。

由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过失犯罪适用被害人宽恕没有社会危害性。对于青少年犯罪,因为监禁刑可能造成青少年交叉感染,而适用被害人宽恕,对其进行非监禁改造,可以使青少年更好地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还有老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也比较适宜适用被害人宽恕。所以,造成具体被害人损失的部分过失犯罪、被害人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犯罪时偶犯、初犯,或侵害的对象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均可适用被害人宽恕的规定,在被害人明确表示宽恕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在一些罪大恶极、行为特别残忍、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坏的严重犯罪,则不能适用被害人宽恕制度。所以,在确定被害人宽恕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候,应确立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综合犯罪情节与性质的标准,避免被害人宽恕的滥用和刑罚威慑性的丧失。

3.被害人宽恕的程序。取得被害人宽恕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制定被害人宽恕工作规则与规程两个文件,统一规范刑事和解程序,严格遵循审查—审批—告知—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程序。通过程序的规范性,法院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4.被害人宽恕对被告刑事责任的实质影响。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如果犯罪人真诚悔悟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刑事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相应地减小;从可罚性的角度来说,犯罪分子事后对被害人积极地进行补偿,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在降低,从而对其处罚也可相对减轻。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宽恕,可以对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被害人宽恕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构想

1.应明确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适用死刑时有可能受到民间舆论的干扰,这也是多数学者否定民愤干扰死刑裁量的主要理由。因此,对被害人宽恕能否成为死缓的条件,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鉴于刑事和解已在一些过失犯罪及侵财等犯罪中明确适用,表明被害人宽恕已纳入到我国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而被害人的诉求可能是要求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也可能是从轻、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所以被害人的主观意愿都应纳入到对犯罪人的量刑考虑之中。鉴于此,在死刑案件中,犯罪人是否罪已至死,既要从犯罪行为本身行进考量,也要将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被害人的意愿考虑在内。如果犯罪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救治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因此得到了有效的补偿,并在一定程度上宽恕了犯罪人,那么就表明犯罪行为并未极其严重,可以不必立即执行死刑。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地履行赔偿义务、真诚悔罪以换取被害人的宽恕,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广为采用。被害人宽恕可以成为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有效手段,在条件具备之时,其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2.延长死刑案件诉讼期间以为被害人宽恕提供时间条件。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朋遭受严重的精神和身体伤害,仇恨、报复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所以也不可能短期内就宽恕犯罪人。鉴于犯罪人有可能在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继而在情感上获得被害人的宽恕,所以建议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以便为被害人和犯罪人进行和解创造条件。在此期间,犯罪人应积极赔偿被害人,以争取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应设置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物质补偿,以此缓解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平息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促成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引导社会对犯罪成因的深思和反省,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3.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宽恕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死刑案件中个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报复心理强烈,或者恐惧心理严重,所以对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要适时,过早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宽恕,过晚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审查之前,司法机关不宜鼓励和解。如果加害人及其家属确实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支付丧葬费等,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向检察机关出示。在检察机关审查时,如果双方自愿,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适当的场合进行沟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真心道歉并积极予以物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对加害人处罚的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取证,查明真实性后,随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在审判阶段,合议庭可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法庭上或者法庭下和解,对于和解情况,应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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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王超,河北经贸大学2010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