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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其灵活便捷的程序、经济性、非对抗性、终局性以及跨国可执行性成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仲裁多集中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且学者对于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的利弊众说纷纭。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仲裁 WIPO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在国际上,WIPO早在1994年就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制定了《WIPO仲裁和调解规则》和《WIPO快速仲裁规则》。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以WIPO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WIPO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概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于1994年成立仲裁与调解中心,现有超过1500名仲裁员。根据WIPO官网上的资料显示,该中心几乎受理所有类型的商事纠纷,包括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协议、软件开发合同、特许经营等,截止目前为止已经受理了280余起仲裁和调解案件,其中涉及专利的案件占总数41%,著作权案件8%,商标案件13%,IT类案件21%,其他17%。在仲裁的案件中,有40%的案件争议得到了解决。
二、WIPO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法律特征
(一)主体。
WIPO的仲裁和调解案件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商事主体。
(二)客体。
WIPO中,41%的案件与专利有关,目前中心已经处理的案件客体包括艺术生产协议、艺术营销协议、咨询和工程设计纠纷、著作权纠纷、医药产品分销合同、设计软件许可信息技术合同、合资企业合同、专利侵权、专利许可、研发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与通信技术相关的协议、商标纠纷、电视分销权纠纷等。
(三)执行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中立性、自主性、灵活性、终局性。
WIPO仲裁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双方国籍不同的第三方作为仲裁员,尤其对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而言,仲裁的中立性意义更为重大。知识产权争议多为专利纠纷案件,技术纠纷多发生于技术的许可,而这种许可往往是发达国家将先进技术许可给发展中国家。如果此时发生纠纷,双方肯定都不愿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发达国家会质疑发展中国家法院的案件审理能力,发展中国家也会质疑发达国家的地方强权保护主义。所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程序相比来说更为中立,更有利于双方达成统一意见。
知识产权案件究竟是否适合一裁终局,学者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虽然处理的是商业利益多于法律是非,可能看似在利益分配时,更需要慎重,并给予双方多一种选择进行上诉。但其实双方在仲裁员的选择等程序问题上具有充分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实际上是将自己的上诉权利前置,用充分的准备来保护自己。正如有些学者指出,“仲裁这种一次性程序而可能受损的正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当事人可以影响仲裁员选任这一事实而得到补偿。”
但知识产权争议在执行中却也有弊端。WIPO仲裁缺乏强制性,仲裁庭缺乏强制手段要求当事人作为或禁止其作为。例如,如果仲裁庭要求当事人销毁侵权产品,如果该方不遵守,仲裁庭也没有强制性惩罚,这给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侵权纠纷的争议解决造成较大困难。
三、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争议与一般民商事争议显著不同,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信誉、标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无形性、技术性,其相关产品能在多个国家同时被使用。
(一)仲裁的中立解决争议程序、可跨国执行性满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要求。
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和无形性带来了知识产权在国际上的快速传播。运用传统的诉讼方式,依照一国或一地区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超出该国或该地区便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发达国家法院并不信任发展中国家法院的审判水平,发展中国家又抗拒发达国家的霸王保护政策,法院之间所体现国家差异导致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无法被互相承认和执行。相比之下仲裁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只要向任一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双方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籍仲裁员,当事人即可获得终局性裁决,并可根据《纽约公约》在成员国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这种中立的解决争议程序以及可跨国执行性充分满足了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无形性、地域性带来的要求。
(二)仲裁的灵活高效性满足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要求。
知识产权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体现,其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时间的限制性,一旦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则权利自行消失。这就要求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时,需要迅速有效的方式来解决。一般的民事诉讼时间周期长,人力物力消耗比较大,且可能会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等多种民事诉讼程序。仲裁作为一裁终局的非诉方式,能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较为有效地对争议进行处理,可以一定限度地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故意拖延时间,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期缩短。
(三)仲裁的专业性、保密性满足知识产权的技术要求。
根据WIPO的数据,其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多为专利案件,可见技术背景对于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极为重要。法院的法官多为民商事法律背景,对于技术问题的理解可能有限。而仲裁机构拥有仲裁员名单,特别是像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这一类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心,它的名单基本涵盖到各个领域的专家,双方可以自由在名单内选择其认为具有处理相关争议经验、背景的仲裁员,使得高技术性的知识产权争议可以得到专业、有效、公正地解决。
四、结语
仲裁界普遍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限制,原则上纠纷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所示。且国际上很多被认为本不可以仲裁的事项近年来也都可以进入仲裁纠纷解决程序之中,例如国际公法上的争议。虽然仲裁对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还存在缺乏强制性等缺陷,但它可以克服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不具有域外效力等弊端,更能满足知识产权地域性、时间性、技术性、对无形财产的保密性,并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较为自由的选择方式,相对有效、合理、迅速地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费恩・迈德森:李虎、顾华宁译,《瑞典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16-17页。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