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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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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 探讨与完善

论文摘要:本文从犯罪构成的由来出发,阐述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内涵厦其基本由吝.分析了算合理性和存在的问题或缺陷,探讨了在我国引八“期待可能性”理砖的司法价值,旨在为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而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抛砖引玉

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人们关注的。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我们认定犯罪的法漏淮o产许多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许多观点已被人们普遍地承认和接受。但实践发现,有些问题用这一套式去衡量和解决却又不免牵强或有不尽情理之处,甚至由于界定模糊而争议很大。因此,只有认真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合理性及其存在的缺陷,不断予以完善,才能推动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确保法律的合理公正性。

一、犯罪构成的由来

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中的“.犯罪的确证‘’或“犯罪事实’,实际上就是早斯的犯罪构成。传到德国后。其法学家将其译为“构成要件、‘,后为斯鸡别尔、费尔巴哈又将其程序要件转化为实体要件,二十世纪初期,德国着名的法学家贝林格、麦茨格尔、麦耶尔将刑法分则理论发展成型法总则理论,犯罪构成理论趋向成熟.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人继续发展了此理论,使之更为完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反映社会危害,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认为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与前苏联的最具有代表性且为此做出实质性贡献的:1. H.特位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的观.点。又有所区别。特拉伊宁认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因此.它们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另外,特拉伊宁的论述中对构成要件有所限制,认为罪状规定犯罪构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0。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包括:i1)犯罪客体,即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关系。

犯罪客观要件,即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3)犯罪主体,即行为必须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百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即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中形式。在我国,犯罪构成是使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就成立犯罪,这与西方学者称的“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犯罪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在西方刑法学中,犯罪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不是一回事,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的一部分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展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我们不否认这些说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确实也存在着问题。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它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历来是争论的焦点。我国的与前苏联的研究有相似之处,都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认为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型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稍加分析,便会发现此说法的问题所在。既然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成立犯罪,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缺少型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要件,而缺少的这个要件只是某种犯罪形态所应满足的条件,在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各种形态犯罪之区别是犯罪构成的不同”。实际上,犯罪构成为我国研究犯罪的成立确立了一个规格,至于怎样去认定属于何种形态下的犯罪.怎样去量刑事,这不是规格或标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从哲学上的“量变、质变’意义理解,量变的因素在立法时已被这一具体质的内容所包含,量变的因素仅对量刑有一些影响。

从另一角度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对待犯罪未遂这类犯罪形态采取的是从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安排在总则里。既然如此,也可以把它们放到分则中去。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把总则中规定的此内容还原到分则中去,这样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二)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引人.k期待可能性理论’.。

目前,我国的一些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依据现行犯罪构成理论,通常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而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后,刑法上的一些疑难问题基本上可以迎刃而解。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实施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非难。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期待可能性,那么不不存在非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当具有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违法行为,应该受到谴责或制裁,当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即使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谴责或制裁,这一理论引人犯罪构成中,有如下意义;

第一,从理论上看}}Z)以往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上级命令等行为的性质众说纷纭,有的被认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的被认为是排除犯罪。而引人期待可能性理论后,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则可认定是情况紧急,迫不得已的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阻碍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犯罪,当然也不不负刑事责任。(2)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下的不负刑事责任,用这一理论可理解为行为人本身在客观上无意识,也就无法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t})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都是由于行为人在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下,无法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即阻却了行为人主观罪过,不是犯罪行为。同理,精神病人,已满14周岁不满IG周岁的人便可用此理论理解。

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引人“期待可能性理论”,意义更大。(1)我国(刑法》规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书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根据期待可能性来认出定其主观恶性大小,然后认定罪责的轻重和决定其处罚。在行为人受到并非不能抵抗程度的心理强制,尚未失去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应当减轻处罚;在行为人受到不能抵抗程度的心理强制,失去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便阻却了行为人主观罪过,因而其行为就不是犯罪,所以应免除刑罚处罚。(2)行为人在满足了成立不作为犯罪所需具备的客观要件后,但因行为人本身不具备履行成立不作犯罪所特定的义务、因而,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期待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实施合法行为。因而,主观罪过被阻却。(3)在特定 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李某(女),一天下乡途中,被一男青年拦住、抢其自行车,李某趁其不注意,用气筒将其打晕,骑车猛跑,因天黑,投宿于一位老大娘家,李某将其逍遇告诉大娘、并说准备去公安局报案,老大娘同情她,就留她与女儿同宿,深夜,老大娘的儿子回家将其抢车情况告诉其母,其母同情其子并告之李某睡的位置。李某因受惊吓,深夜不能人睡,他们母子的谈话听得清清楚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其女儿与自己换了位置,男青年半夜用铡刀将其妹当作李某杀死,对李某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有的认为是紧急避险,泞有的认为李某的行为被当作紧急避险不妥,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有的认为李某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已无法期待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其主观罪过,其行为也不不是犯罪’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4)对现实生活中的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等也可以根据行为当时具体情况判断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量刑时可适度减轻其处罚。

综上所述,作为刑法学核心问题的犯罪构成理论。尽管人们一直以之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但我们还是不能也不应把它看作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只有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继承和弘扬适合自己实际的本国法律精华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他人的优秀成果,才能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趋于完整和完善,才会把一些特殊的、难以解释清楚的司法问题解决得更为清楚、合理,公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