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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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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 明确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含义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认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有意、无意之间引起的,也有可能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应用过错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此处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4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因实施了4种特定违法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其实明确了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过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段,很难取证。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 法律 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纳。就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说吧,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证据。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有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或者知道也会很难发现,于是只能通过跟踪、偷拍、等方法查找线索来取得证据,但最后很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因而不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 经济 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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