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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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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形式,其在市民社会乃至民事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然而,在法人已被学术界充分人格化的同时,其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仍然无法得到与自然人一视同仁的对待。法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人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法人实体说;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24-02

法人的定义,从法律层面上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实质内容上是指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财产;而从构词上看,法人即是指法律拟制的“人”,法律将本不具备生命表征的组织体人格化。法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产生的机关;二是依法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是依照一定的规范性文件成立的学术团体、经济性组织。无论从法人的内涵还是外延去看,我们都不难发现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活动的主要内容;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如前所述,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因此,它与实实在在的生命个体是存在差异的,它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经历死亡、伤痛,也不具备自然人的一系列生理特征;其次,法人强调的是一种组织性,其形式多为数个自然人聚合的团体,且法人的这种组织形式以具备一定的财产为依托,因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然而,正是法人不具备生理特征及它的财产性这两个特点,成为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者的重要论据。究竟法人有没有精神利益?其权益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对于法人的本质,主要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体说”几种观点。其中,“法人实体说”已成为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该学说对于维护法人的社会功能、维护成员利益是大为有益的,同时也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或者更进一步说,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两大对立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其主要论调如上所述,主要集中在认为法人不具备伦理性特征,因而不会有精神痛苦,也就无必要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另外法人重“利”,其财产性特征决定了法人只有财产损害而无精神损害。另一种是肯定说,又主要包含了“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种观点。两者皆认为侵权行为会给法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的后果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成员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法人合法的人格利益。

另一个方面,就司法实务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看我国的立法态度,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在最初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则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采取了断然否定的态度。反观其他国家的立法,日本关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和第723条中。不过,它并没有被单独地加以设立,而是与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起被加以规定。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该条的含义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损害的本人,无论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者是法人的亦同;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否定了1959年旧民法典不重视保护人格权和对人格侵害不能请求金钱赔偿的观点,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讼……

就这一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肯定和保护的态度。下面,将从“精神损害”和法人本身的功能、特性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来看精神损害,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身体上的伤害、名誉上的诋毁,继而在心理上产生焦虑、恐慌等痛苦,或是产生精神利益的减损。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学界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心理上的痛苦,即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两个方面。显而易见,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肯定态度者,在精神损害的定义上采广义说。在笔者看来,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将精神损害仅仅局限于精神痛苦,等于以生物学上的观点来解释法律学意义上的概念。法人的人格化,本身就是对伦理性的突破,再以伦理性来限制法人的权益,显然自相矛盾。另外,我们要明确,法律的精神活动,是与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包含了生理或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极可能对这两项内容产生消极影响。自然人和法人都如是。再来具体分析一下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先说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法人的商誉、商号等遭到侵害,无疑会使其市场竞争力受到直接影响,并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是对法人维护自身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一种侵害,既然侵害了法人特定的精神利益,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精神理应进行赔偿;再说精神痛苦,法人不具备精神痛苦是许多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所津津乐道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当法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收入的下降、利润的减少,会使法人内部的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成员产生额外的焦虑、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与一般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是等量齐观的。从精神损害的实质内容分析,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精神损害的内涵契合的。再衍生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使民法上的精神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及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使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有助于其权益得到全面的维护,能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接下来从法人自身的属性来进行分析。第一,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在一些侵权行为中,尤其是共同侵权行为中,法人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向他方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法人不应仅仅只承担责任而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与民法所倡导的精神相悖的。第二,当今社会的发展速度加快,侵权的手段和后果都呈现出多元化、严重化的态势,法人作为市场运行中的重要血液,在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后,侵权方仅仅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填补法人的精神利益减损已远不能达到惩戒侵权行为人、填补损害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侵权行为法的功效、促进法人的良性发展,理应建立起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后,从目前学术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来看,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限制被逐步打破。法人的权利能力已经由过于的种种禁锢走向了扩大化的发展趋势。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最初的财产性权利到后来的人格与身份权利,再到后来的知识产权都证明了这一现象。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符合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扩大的题中应有之意。

以上从两个层面分析了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学理上及实务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点,完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如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界定模糊,对该问题的理解和适用造成了困扰,而司法解释又明确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人因精神损害提讼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这种立法的方式显然缺乏前瞻性,有失偏颇。要使法人的人格权益等精神性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最关键和最根本的,就是从立法上完善相关的立法设计。要实现这一点,首要的就是应在民事立法中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的承认和肯定。可考虑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采取特别的规定。

第二点,应明确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使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对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做出清晰地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几项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也有了新的发展。为符合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应考虑将法人的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和经营自由权等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第三点,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法人内部成员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对法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而这些目的要通过精神损害的赔偿才能实现。因而在对法人人格权做出特别规定时,明确赔偿标准是至关重要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计算,使其赔偿数额往往有较大的差异和浮动。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仍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大方向,适当采取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在具体实务中,法官还应结合侵权人侵权的实际情况、被侵权法人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几个方面的情况综合予以考量。

最后,从诉讼程序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人的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司法解释剥夺了法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存在很大偏颇。许多实务中的做法是将精神损失一并归入经济赔偿。在实体法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后,程序法也应进行相应的完善。首要就是明确提讼的权利人,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请求权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不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法人内部的其他自然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和法人的利益,也可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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