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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工原则
本次复工仍然坚持“体现政策、确保安全、有序恢复”的原则进行,对不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政策规定和不具备复工条件的煤矿继续停产整顿,对符合复工条件的煤矿可从10月26日起逐步恢复生产、整治和建设。其中:六证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的生产矿井,可申请恢复生产;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并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其它证照不齐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生产矿井,可申请恢复整治;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煤矿在建项目可申请恢复建设。
二、复工验收的标准和程序
全县煤矿恢复生产、整治、建设验收工作按照《特别规定》、省市政府有关政策和《乡镇煤矿整改标准(76条)》执行,并履行以下程序:
第一阶段为申请整治验收阶段。凡参加恢复生产、整治和建设验收的煤炭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煤管办,由乡镇煤管办同意后,报县煤炭局。企业没有申请,一律不准恢复正常生产、整治和建设。
第二阶段为乡镇煤管办审核初验阶段。乡镇煤管办组织人员对照76条标准逐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报乡镇初验登记表,并履行签字手续,报县煤炭局。
第三阶段为县煤炭局复验阶段。由县煤炭局组织安监人员对煤矿井上井下安全生产条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表上由验收人员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部门印章,并下发有关通知书,相应恢复生产、整治、建设。
三、复工条件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恢复生产、整治、建设:
(一)涉及自建井口问题的煤矿,允许保留以外的井口未按标准关闭的;
(二)设计规模为3万吨/年的煤矿建设项目;
(三)没有按照国家、省、市、县政府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的;
(四)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殊工种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岗前培训并为每位职工发放安全手册的;
(五)未按规定核定矿井下井人数和火工品用量的,特种作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多井口出煤,通风系统不完善的;
(七)对煤矿监管监察和有关执法部门查出的问题仍未按要求整改的;
(八)没有按规定要求参加各级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
(九)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的;
(十)未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
(十一)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十二)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清,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有非法承包、转包行为的;
(十四)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存在非法建设项目的;
(十五)列入本年度关闭范围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向县政府作出安全生产“双百日承诺”的。
四、相关要求
(一)各产煤乡镇要严格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列入关闭范围的矿井按期实施关闭,确保关死关实。
(二)恢复生产、整治、建设的煤矿作业人员下井前必须先由救护队员下井进行隐患排查、有害气体检测和彻底清理井下爆炸物品,确认井下作业环境达到安全要求,安全监测监控运行正常,井下没有私存爆炸物品后方可安排作业人员下井。
(三)各有关部门、各产煤乡镇要对煤矿的用工队伍进行严格检查,严禁将全部或部分煤矿掘进、开采作业和巷道整修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再次转包。
(四)严格执行省市关于下井人数的规定。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生产矿井每班下井人数不得超过15人,6万吨以上的生产矿井每班下井人数不得超过28人,严禁煤矿使用非法火工用品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对恢复整治的矿井,按照核准的整改方案监督煤矿进行整改,下井人数每班不得超过9人,严禁煤矿以整治名义非法生产出煤;对恢复建设的矿井要按照建设项目工程计划,确定下井人数和火工品用量,工程项目已完工又未转入正式生产以前的矿井不得供应火工用品,严禁以基建、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
(五)公安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管,严把煤矿爆炸物品审批关,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非法爆炸物品的流入。
(六)各部门、各产煤乡镇要按照国家、省、市、县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监管、监察工作职责,煤矿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未认真履行监管工作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将严格按照《特别规定》和市县有关会议要求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