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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虹自杀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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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哲学家余虹选择自杀,令人痛惜,人们在悲伤的错愕中本能地追问着事件的原因,熟悉余虹的同事用哲学原理来分析,把他归入了尼采式的哲学殉道者,“在正午,一个尼采式的时间,他从高空坠落,像一片落叶,抑或一只飞鸟,”也有富于想象的评论家把他与诗人海子并列,沉吟,死亡之花绽放,“远方只有在死亡中凝聚野花一片,明月如镜,高悬草原,映照千年岁月,我琴声呜咽,泪水全无”(海子诗),更多的人则从余虹的《一个人的百年》的一句话中认为余虹用纵身一跳结束生命的方式来表达不愿苟且偷生的生活态度,那句被众人广为引用的话是:“一个人选择自杀一定有他或她之大不幸的根由,他人哪里知道?更何况拒绝一种生活也是一个人的尊严与勇气的表示,至少是一种消极的表示,它比那些蝇营狗苟的生命更像人的生命。”

不论是从社会学,精神分析学或是从纯哲学角度来对余虹之死“指指点点”,有一个角度似乎彻底被人们所忽视,那就是法律分析

“杀”意指非自然状态下的结束生命,不是老死,也不是病死,它可以是自我选择下的自主死亡,即自杀,也可以授意他人结束自己生命,如安乐死,也可以是在完全悖逆自己意志之下被他人强行剥夺生命,即“他杀”,如行刑官执行死刑,如谋杀,也可以是在非自主也非悼逆意志之下的死亡,即意外之死。

这么看来,死亡有许多途径,而人类是除了些集体自杀的座头鲸之外能够自主安排死亡路径的动物,尤其是自主安排个人死亡路径的高等动物,相比之下,没有一部法律对“生”规定合法与不合法,只有一些国家可能用计生政策意图用“准生证”来给“生”贴上“合法”与“不合法”的标签,但实质的法意是,准生证并不处于可以对生的产物的合法性予以决断的位置,由此观之,相对于不可选择的“生”,“死”则是辐射性的退出通道,这就给人以选择。

从警方到现场勘的结果及余虹留下的遗书等直接证据,以及大量余虹论述生与死的文章的旁证可以确定得出一个结论,余虹确系自杀,非其他类型之死亡,是自力、曹意,公然的纵身跳楼,并没有“被逼坠楼”任何法律依据。

除一些宗教或习俗的禁忌外,自杀本身并不违法,余虹自力结束生命之行为是合法的,而我们现在悲伤地悼念亡者之时,失望地发现很多人热衷于制造余虹“被逼跳楼”的故事版本,使一桩合法的自主死亡事件转化为充满阴暗的非法事件。假如这些好事者认定是“被逼跳楼”,那么导致他人结束生命的元凶在法律上应是一个能接受法律后果的法律主体,而非泛泛地说“社会”、“尊严”、“政治”,这在法律上是不可接受的,也是没意义的论述。

作为法律事实的死亡,可以导致死亡者行为能力的消灭,我们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必要来假定说余虹之死是为了逃债或其他之类。

我们应该尊重余虹的选择。死是一种行为,而非结果,余虹死了,并不证明余虹的法律权利完全丧失,他作为法律权利主体一直存在,生死本同体,命运无穷尽。若干年之后,或几十年之后,或几百年之后,活在人们中间的或许可能就是这些敢于选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