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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晓晶,西南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作为“解决环境纠纷替代性方法”,ADR解决环境纠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美国现行制度下环境纠纷adr制度来对完善我国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提出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借鉴
一、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从1970年代开始,以解决商事纠纷为目的的营利性ADR机构在美国产生,ADR机制的发展和应用,是通过各州法院立法来推动的,在1980年代中期以后各州掀起ADR立法潮,其中,单1989一年在全美国范围内就超过140件法案被提出,各州最终制定了34个与ADR机制有关法律。以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在1990年的制定为标志,ADR机制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ADR机制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又推动了美国在ADR立法方面的进程,如1996年制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8年通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①
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同样离不开发展ADR运动的推动。1990年颁行的《行政解决纠纷法》,对立法诉讼、执行程序等程序中联邦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对ADR的式样作出了规范,以达到通过非诉讼方式成为联邦政府快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针对ADR制度立法相关程序,国会于1990年通过《协商制定立法法》正式确定了谈判这一方式的地位。布什政府为了激励在诉讼中积极使用ADR制度,了与民事司法改革有关的一系列行政命令。通过法律的颁行以及行政对法律实施,ADR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得益于政府和国会的大力支持和倡导,美国环保局(EPA)最终将ADR作为处理环境争议的一个重要方法。
二、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协商
协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涉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他们以自所拥有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式为基础,通过达成合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平等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协商的有点在于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与协商的整个过程,简易便行、目标明确,不需要第三方介入调停、斡旋、仲裁或裁判。但由于协商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欠缺相应的确定性,只能用于如生活环境纠纷等一些小型的环境纠纷。美国在1990年《协商制定立法法》中正式承认了谈判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
(二)民间调解
1960年代,在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下,“近邻司法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建立,通过调解人的居中主持,纠纷双方可以选择自己方便的时间,在非正式的场合进行沟通。例如双方在上午发生纠纷,社区成员在中午就可能出面进行调处,从而迅速化解纠纷。同时得益于这种较为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往往能够在同时保障纠纷的解决和邻里关系的和谐。
针对工业公害纠纷,最常见的是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共识的民间调解方式,即为纠纷当事人进行面对面对话提供便利,对双方的情势进行分析或是创造沟通环境,明辨优势劣势,通过协商让步使彼此满意,并且自愿接受纠纷解决方案。不过,由于民间调解有其局限性针,通常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激烈的利益冲突时,民间调解便束手无策了。
(三)民间仲裁
通常,仲裁裁决一裁终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拒绝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终局拘束力可以防止为了拖延而不断上诉的情况,进而促进纠纷迅速的解决。根据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和责任法》,美国联邦环境署建立了一整套环境仲裁程序,美国仲裁通常是采取民间机构的组织形式,从而达到防止各方的干扰、保证仲裁的中立与公平的目的。
(四)专家意见
鉴于环境纠纷往往关涉到相关环境、化学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学科,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自行调查或从相关专家处寻求专业意见或进行相关专业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对该意见或鉴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证据来使用。
目前我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日趋增多,频率不断提高,如果这些环境纠纷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巨大的消极影响,通过分析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环境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相关的环境纠纷处理体制机制,可以成为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及时解决环境纠纷的一个有效途径。
(一)加强环境纠纷ADR机制的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环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环境保护制度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然而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纠纷处理方式、程序的规定仍显不足,当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详细地规定环境纠纷的ADR 机制,使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实际可操作性不高。②
要充分判定和解决纠纷当时人之间的纷争和冲突,是纠纷得到合理和长久有效的解决,必须通过立法建立与司法制度相匹配的ADR机制。同时,还必须通过立法来确立ADR机制的地位,对其实体规定和运行程序作出法律规制,使其与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相适应,从而充分发挥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作用。
(二)设定纠纷解决仲裁机构
从法律层面来看,可以依靠立法在环境保护机关内部下设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保部门对该环境仲裁委进行工作上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对其提供经费、人员和技术支持。但在纠纷处理的业务开展和仲裁效力上应区别和独立于政府环保机关。
对于仲裁人员,鉴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较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是成为仲裁人员的必要条件,通过设立相应的仲裁员资格国家认证机制,从而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可以从法官、律师、环保专家学者、环保社团等熟悉法律程序和具备环保专业素养的人员当中选择仲裁人员。
应该充分发挥司法的监督作用。虽然环境纠纷行政仲裁中,一经仲裁即为终睬裁决,但依据当事人的举报或法院的主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
(三)通过法律确认ADR解决机制的效力
由于通过协商和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环境纠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③因此,有必要对ADR解决结果的效力做出规定。第一,对环境纠纷ADR 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必须从立法上确认其效力,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公证、法院登记等方式使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及执行力。第二,建立ADR解决协议违约制裁机制。通常而言,违约风险与责任是违约方来承担的,当然,只有在判决的结果与原结果相差过多的时候才可以免除制裁,否则就必须承担对方为了保证协议正常履行所花费的诉讼费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解:
①魏玉金:《环境纠纷ADR模式研究》,硕士论文,福州大学2006年。
②邵文君:《浅议我国环境纠纷ADR 机制》,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上)。
③曹明德、毛涛:《我国环境争端非诉讼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第9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