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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性,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
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
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登记日期)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
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
填写<<上海市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
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
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
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
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
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
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消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
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
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
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
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
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