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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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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性,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

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

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登记日期)

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

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

填写<<上海市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

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

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

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

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

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

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消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

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

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

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

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

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