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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波:法院与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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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体制下,媒体与法院应是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促进的关系,法院应致力于维护新闻自由的价值。如果缺少这种美德,法院就很难作出明智的选择

最高法院最近在京召开全国法院新闻工作会议,就法院新闻和媒体报道等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其中包括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有监督下级法院工作的权力。最高法院召开此次会议,对法院新闻工作作出部署,乃是其工作监督的职务行为,本无可厚非。但仔细检视此次的司法限令,却发现令人忧虑之处。

首先,在“不得”的五类信息中,如果说,限制前四种信息尚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五类信息,即“院领导指示不得的其他信息”,则是给依法本应公开的信息额外加上了一道“指示”程序。考虑到目前法院体制对院领导们缺乏有效约束,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均受制于各级党政领导,最高法院设定的这道“指示”程序,有可能蜕变为攻克司法公正和公开的“特洛伊木马”,为院领导过滤对自己或本院不利的信息提供了制度支持。

其次,限令要求,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宗教、重大突发和敏感事件及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法院新闻机关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并经本院领导审定后,严格按照口径进行。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无非是因为这些案件较为重要,事关社会、民族乃至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而其既然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公众就有权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法院不能在法律之外,限制甚至剥夺公众全面、客观了解案件事实的知情权。

第三,最高法院的上述两项限令,从信息输出端限制媒体依法获取相关案件信息的权利;又要求媒体报道案件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这就会限制媒体在司法报道方面的选择自由。假如法院不想看到相关的案件报道,它就可以控制案件事实和证据信息的输出;而媒体因忌惮限令所谓的事实、证据必须准确的要求,只能报道法院希望报道的案件,对其他案件只好保持沉默。

第四,此次司法限令大量采用了“消极影响”、“不适当新闻源”、“不妥当”、“工作被动”等用语,意义相当模糊。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曾指出,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通常都具有模糊不清、涵盖过宽的特点。这就给事后惩罚提供了机会。尤其重要的是,由于这些限令是由最高法院所制定,解释、适用这些限令的权力亦在法院,当事人一旦违反,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至少从理论上说,此类限令较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限令,更具威慑力。

为避免事后惩罚,法院新闻机构在确定何种信息时,就会基于自己的职业利益,加强自我审查。为审慎起见,还会在敏感信息前,征求院领导的指示。媒体亦要仔细权衡报道是否会触犯这些模糊限令,而不得不自我设限。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限令,在信息输出及媒体控制方面,均精心设限,其目的无非是想把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限制在法院可掌控的范围内。此点确实体现了最高法院“准确信息,主动引导舆论”、“打好新闻宣传的主动仗”(肖扬语)的基本立场。

此次司法限令的最根本的问题也在这里。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的司法机关,本应了解司法权的主战场,并非新闻宣传领域,而是法庭;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公正公开地审判。

司法公开的主要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为公众提供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他们了解司法的程序、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则,培育支持司法独立和尊重司法权威的法律社群,并通过自由而公开的讨论,对司法作出自主判断。通过媒体超越法庭的限制,向尽可能广泛的公众提供案件信息和公共评论,无疑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公开的制度功能。

不过,媒体要发挥上述功能,就必须让公众相信,媒体所提供的是其基于专业操守和职业特长所采写的客观、真实、全面的信息。媒体没有忠实报道法院经过事前审查、精心提炼出的信息的一般义务,而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自主地采集、甄别案件信息,甚至出于公共利益而不顾法院限令搜集和披露法院不肯披露的信息。新闻界的勇气,也是他们获得公众信赖的重要因素。

由此不难看出,由于司法权威的确定只能建立在公众自主判断的基础上;公众自主判断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对于媒体的信赖。中国最高法院这种主动战略,在限制新闻自由的同时,也损害了新闻的公信力,可能会从根本上否定其意在通过主动掌控信息树立司法权威的战略目的。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不是谁主动谁被动的关系,而是具有不同性质的两种社会分工。媒体可以强化审判公开的制度功能,促进公正审判、培育法律社群和树立司法权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反过来也应为新闻自由提供有力的保护。

正因如此,在那些深刻认识到新闻自由的价值的国家,法院总是尽其最大的努力保护新闻自由。英国在“二战”后备受尊崇的法官丹宁勋爵说,尽管法官“毫无遮掩地置于批评的风暴中”,但这些批评者是在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即使他们的批评有错,法院也必须最大限度地确认他的权利。他反对媒体审判,但又坚持认为,所谓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加以评论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还未了结而正由法律积极审理时”,而且还必须是在“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之际。因为在公平审判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还必须考虑有关公共利益以及就此发表意见的新闻自由的权利。在有些案件中,公共利益超越了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允许公众发表其公正的意见;不得就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的规范目的,是要保护法庭积极而正当地行使其审判权。在案件被搁置或未被积极审理,或法庭只是走过场掩人耳目的审理,或出现司法腐败时,人们就有权作出评论。

最高法院此次出台的这些限令,不仅在正当性上经不起推敲,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和实践中,显然也不算明智之举。说到明智,亚里士多德说,明智就是善于考虑对全部生活的有益之事。如果缺乏德性,灵魂的眼睛就不能生成明智这种品质,因此明智与美德是无法分离的。

在我看来,当下中国的法院应该具备一种美德,就是要认识到媒体与法院是在一个体制下相互独立、又可能相互促进的关系,法院应致力于维护新闻自由的价值。如果缺少这种美德,法院就很难作出明智的选择。■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刊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