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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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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已被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行业。营改增政策对律所整体经营的各等方面都产生了极大影响。本文将从营改增现行政策入手,分析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并为试点律所提供几点营改增政策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营改增;律师事务所;应对措施

“营改增”政策自2012年1月1日以上海作为首个试点地区启动以来,已经并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成为影响全国多个行业的最重要的税收政策改革。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已被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行业。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律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将由试点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试点之后缴纳6%的增值税。但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带来的不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律所整体的效益核算、合伙人的业绩考核、以及律所内部的分配体系、财务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涉税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极大影响。

本文将从营改增现行政策入手,分析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并为试点律所提供几点营改增政策的应对措施。

一、营改增政策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

(一)营改增政策对律所的税负影响

根据营改增政策相关试点办法的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大型律所来说,将由现行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6%的增值税,名义税负上升1个百分点。但经过测算,在没有购买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税负上升大约0.57%,如果如果购买部分固定资产、办公用品或服务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则税负会持平或下降。

举例如下:以律所营业收入1000万元为例,并假设没有取得任何增值税发票(见表1所示)。

对于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由于其由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3%的增值税,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

(二)营改增政策对律所创收核算和合伙人业绩考核的影响

在营业税制体系下,营业税款作为价内税并不从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中扣除,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在增值税核算体系下,律所在核算营业收入时,需要从向客户所收取的所有款项中扣除增值税额。即律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构成律所的成本、费用,而是在利润核算体系之外循环。如果向客户报价不变,则在对合伙人进行业绩考核以及计算合伙人或提成律师的创收时,需要将含增值税税的收入进行换算。

举例说明:假定某律所(一般纳税人)营改增试点前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为1000万元。2011年该律所缴纳的营业税款为50万元。律所当年创收仍为1000万元,并不扣减缴纳的营业税。同时在律所对合伙人或提成律师创收的核算中也不会扣减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假设该律所营改增试点后对客户的律师费报价仍然是1000万元,则律所核算营业收入时需要将该1000万元的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则营业额应为943.40万元[1000÷(1+6%)],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6.6万元。同样,对合伙人进行业绩考核以及计算合伙人或提成律师的创收时,也需要考虑按上述原理对合伙人的创收进行换算。

(三)营改增政策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的影响

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国税发[2002]123号文中明令禁止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适合律师工作特点的财务核算制度和税前成本费用扣除标准,为提高征管效率和降低征税成本,各地税务机关对律所普遍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随着营改增政策的试点,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律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正符合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要求――需要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对收入项目和可扣除项目进行准确核算。因此营改增后,国税总局加快了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很多律所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尽管国税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或“53号公告”),规定合伙人律师可按超额累进方式在应纳税所得中额外扣除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同时提高了提成律师的办案支出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标准,但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制下大中型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的大幅上升的情形仍然不可避免。因此,律所需要重新审视当前的财务核算体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来应对未来查账征收制度对律所合伙人税负的影响,并探寻可能的节税措施。

二、律所对营改增政策的应对措施

(一)充分利用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作用

对于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来说,下列情形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可以抵扣当期应纳税额。

1.购买办公桌椅、书柜、书架、文具、纸笔等办公用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议:律师事务所在购置此类物品时,尽可能向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进行批量采购。若考虑价格等因素,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更为有利的,则也应当要求小规模纳税人按其3%的征收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购买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机、碎纸机等办公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律所自购的花草、树木、盆栽等绿化物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购买的,可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适用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支付的租赁使用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等有形动产租赁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支付律所使用汽车的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是否可以抵扣应当分情况处理。

(1)以律所名义购买或承租的车辆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以事务所合伙人、聘用律师或行政人员名义购买并实际用于律所业务的汽车发生的使用费如果各项手续齐全,如能提供事务所与合伙人签署的租赁协议并向该合伙人支付合理的租赁费用,应该视同第(1)种情形可以抵扣。

6.律所购置的手机,交付其业务、行政人员使用,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

7.律所购买其他营改增试点行业应税服务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后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如律所进行广告、宣传,购买软件、接收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会议展览服务,接收会计、评估服务,或者外包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取得了增值税发票。

8.货物运费发票(普通运输发票也行,但不含快递费发票)(可以抵扣运费金额×7%)。

(二)建立健全健全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律所都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管理和依法适用,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如下:

1.应设专人负责,专人专地的保管发票;

2.设立定期审核制度,定期盘点,以保证增值税发票的安全;

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认证,才能尽早发现问题并及时与开票方沟通,办理重开手续;

4.发生发票丢失等情形,应及时向税务、公安机关报告,按程序办理挂失是后续;

5.发生退费、折让等特殊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账务处理,不能随意废票重开;

6.作废发票应专人专夹保管;

7.不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

(三)对于提成律师,合理选择办案费用的负担方式的选择

提成律师办案费用的负担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案费用的提成律师。

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2012年-2015年按35%以内扣除)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第二种情况:律师事务所负担办案费用的提成律师。

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费用,则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所得税。

对于提成律师而言应选择哪种办案费用负担方式好呢?以下举例说明

1.某事务所提成律师拉来业务收入10万元(不含增值税),按正常的分成比例20%归所里,80%归律师个人。此时提成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首先扣除35%,然后扣除费用扣除标准3500,其应纳税所得额=100000×80%×(1-35%)-3500=48500元,应交个人所得税=48500元×30%-2755=11795元。个人净收入=100000×80%-11795=68205元。

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0000×6%=6000元。

合伙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为10万×20%=2万。

2.某事务所提成律师拉来业务收入10万元(不含增值税),按正常的分成比例20%归所里,另可在所里报销费用35%,45%归律师个人。

(1)提成律师个人所得税不变。

(2)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可能会减少:如果提成律师能够取得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抵扣部分进项税额。

(3)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收入确认额为:10万×55%-(10万×35%)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对扣除项目有限制,业务招待费等不能超标,因此扣除会小于35%。

结论:在2013-2015年期间,律师事务所不负担提成律师的办案费用会更有利于律师事务所。

综上所述,营改增政策如同双刃剑,为律所既带来了机遇也使其面临挑战。律所应该对营改增政策的影响给与充分的重视,投入时间和人力加以研究,以求尽量减少营改增政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符合政策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增加自身收益。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4]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简介:黄莺(1975―),女,工商管理硕士,讲师,税务专业负责人,主要从事税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