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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患者注射葡萄糖死亡 家属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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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2年5月9日,李某因胸闷、身体不适到梁某的家中(个人诊所)就诊。诊所医生吴某接诊并问诊后,给李某实施了输液治疗。李某输液后回家。到家2小时后,李某病情未见好转,到当地卫生院急诊科就诊,未行辅助检查,医生查体后即诊断为胃炎,并予以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治疗过程中李某伴有尿频、尿急及烦渴等症状。次日,李某再次到当地卫生院就诊,未行辅助检查,诊断为脑膜炎、咽喉炎,并予以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病情未见好转,遂呼叫当地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诊,到达后即入住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诊断:1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入院10天后,患者死亡,死亡后来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查。2012年7月,李某的丈夫、儿子及父母4人将梁某、吴某、当地卫生院、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接诊并为受害人李某诊治,且在治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造成误诊误治,这是引起李某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利用其医生的影响力,在自家房屋开设与执业证书地点不一致的医疗服务点,由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被告吴某对外进行医疗服务,被告梁某放任被告吴某用其诊室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了侵权行为。而被告当地卫生院在为李某诊治过程中,未执行医疗规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误诊误治,这是引起李某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当地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负30%的责任;被告卫生院负40%的责任;受害人自身负次要责任,负30%的责任。人民医院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属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所经营的诊疗点在两被告家中,属两被告共同经营,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梁某、当地卫生院共赔偿22万元给原告。

[案例分析]

我们看到在本案中,除人民医院外的各个医疗机构及医师个人,都是因为在检查的过程中没有完善辅助检查就作出诊断,并且在输注的液体中,都大量使用了葡萄糖注射液,导致患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症状不断加重并出现相关体征。按照法律责任过错原则,医疗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包括误诊、漏诊、错误使用药物、手术不符合适应证、具有禁忌证、监护抢救不及时等等。

本案我们也看到,吴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梁某有执业医师资格,吴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她们在自己家里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吴某的违法行为在于她的法律身份的认定,梁某在非执业地点执业,这是违法行为的另一种认定方式。过错大小决定责任比例

在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个人为30%(吴某),医疗机构为40%(卫生院),为什么同样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分担的责任比例却不相同呢?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观点,就是承担的法律责任要与相应的诊疗条件相适应。

吴某在自家接诊、看病,基本的辅助检查根本谈不上,完全是依靠个人经验诊断、治疗,吴某漏诊、误治也是必然,因为基本没有测患者血糖的条件。反观当地卫生院,是基本具备基础的化验条件的,医师完全应该给患者做血常规及血糖监测、心电图、B超等等检查。如果发现了血糖升高,诊断出糖尿病的存在,在用药上就会重新作出选择。然而医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仅根据个人经验作出了诊断和治疗,而且还大量输注了葡萄糖注射液,造成患者病情的进一步加重。

发生了死亡,并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看到吴某与梁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所经营的诊疗点在家中,属两被告共同经营,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卫生院的判决就没有具体提到是某一个医师接诊造成的,这是为什么呢?

吴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并且在家中接诊治疗,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个人行为,与梁某所在的医疗机构没有法律关系。吴某与梁某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夫妻财产属于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法律责任,且他们之间不区分法律责任份额。而卫生院的医师,在卫生院内上班期间接诊患者,属于职务行为,造成赔偿责任的,由所在卫生院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卫生院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追偿。这就是个人责任与职务责任的区别。

在本案中,患者的死亡是发生在人民医院,同时家属也把人民医院作为了共同被告。但为何患者在人民医院去世,该医院却不承担法律责任呢?

法律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行为”,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且得出了正确的诊断结果、实施了抢救措施。患者的死亡是由于患者的病情已经处于危急状态,积极正确的抢救也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这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